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4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43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訴訟代理人 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黃薇綾複代理人 林暐修被 告 林春梅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9 萬2876元及自95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27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1 頁),嗣經原告於102 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上開利息利率為9.75%,而違約金即按利息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始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業於民國91年12月20日將其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讓與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嗣龍星昇公司再於97年

6 月25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84年問邀訴外人李光照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萬泰商銀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8萬元,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並以被告名下基隆市○○街○○○號4樓房屋供擔保設定2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按上開簽訂書狀內容為利息計算方式、還款方式及細節。惟前次執行拍賣債務人林春梅名下之不動產後尚有不足額129萬2876元。本件請求違約金起算日如分配表上所載即自92年11月27日,並依約定之週年利率20%計算之。惟利息起算日因訴外人李光照於98年7月31日以30 萬元解除保證責任,故充抵92年11月27日至95年4月4日之利息,故利息應依約定之週年利率9.75%計算之,且由95年4月5日起算等語。爰依借據及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2876元及自9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暨自92 年11月27日起,按上開利率20%,即週年利率1.9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依據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原告於起訴之102 年

7 月26日回溯5 年,即97年7 月27日以前之利息債權應已罹於時效。又被告請求之違約金自92年11月27日起算至102 年

7 月26日起訴之日止,期間9 年又244 日,依此計得之違約金已達本金之19%比例,明顯過高,相較原告僅支出收購不良債權之成本,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84年問邀訴外人李光照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萬泰商銀借款208萬元,並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以被告名下基隆市○○街○○○號4樓房屋供擔保設定2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經萬泰商銀聲請拍賣抵押物,尚有不足額129 萬2876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借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存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12至16頁、本院卷第35至40頁);又萬泰銀行於91年12月20日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讓與龍星昇公司;嗣龍星昇公司再於97年6月25 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合法通知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其附表、92年1月20日之台灣新生報、臺北中山郵局存證信函第1761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08 萬元,經前揭拍賣抵押物分配結果尚有本金129 萬2876元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數額及自95年4 月5 日起算、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11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據借據及受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129 萬2876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前

開授信約定書、借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5日泰企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負還款交易明細表存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2至16頁、本院卷第35至40頁、第48、52至55頁),並經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應可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4 月5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部分:

1.查被告於84年7 月12日所簽定之前揭借據第2 條第3 項均約定「利率按年率7.95%計付」等語,有上開借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前揭之本金,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以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2.然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應依借據及兩造間之授信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利息等語,而該借據確實記載利率按週年利率9.75%計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被告抗辯原告於起訴之102 年7 月26日回溯5 年,即97年7 月27日以前之利息債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告未主張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而原告係於102 年7 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始中斷時效,有本院收狀戳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 頁),故被告抗辯原告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自97年7月27日起算。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據及兩造間之受信約定應給付129萬2876元,及自9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1.查被告於84年7 月12日所簽定之前揭借據第4 條均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中央銀行之規定,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本放款利息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等語,有上開借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則原告自84年向被告借款,迄今尚有前揭本金未清償,以逾期6 個月未償付本息,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5日泰企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負還款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並經被告所不爭執,均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利息利率20%即1.95%計算之違約金。

2.至被告不否認有原告所稱之違約金計算約定,然抗辯上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然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92年度臺上字第697 、2747號、93年度臺上字第

909 號判決參照)。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違約金過高之情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僅空言爭執違約金數額過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參諸前開違約金係以借款人不依約還本付息,除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利息之週年利率9.75%計算利率10%為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計算基礎,核算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違約金為0.975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違約金為1.95%,難謂為過高,被告前揭所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借據及受信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 萬2876元及自97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請,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敗訴部分僅為法定遲延利息,金額甚為微少,與被告敗訴金額之比例計算尚不及1%,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莊訓城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