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66號原 告 楊蕙菁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黃亭瑋律師被 告 閻治中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複 代理人 陳沁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閻彤

軒,詎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同事李靜美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造成原告身心、生活及工作極度困擾,被告乃於89年10月2日與原告簽訂悔過書,其中第1條約定:「本人(即被告)於即日起斷絕與李靜美聯繫,並不再與包括李女在內之女性發生婚姻以外之不當關係,如有違背,願立即辦理離婚,同時於事件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支付配偶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撫養費。如因其他因素離婚,本人亦願支付 500萬元,彌補配偶(指原告)因本人先前外遇造成的身心損害」。嗣兩造因其他因素於101年3月23日,經本院100年度婚字第597號家事事件調解離婚成立,則依悔過書第1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惟經原告催請支付,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悔過書第1條約定,求為命被告履行協議給付5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婚後觀念歧異而頻生爭執,89年間原告指謫被

告外遇,並以婚姻關係維繫為手段,要求被告懺悔非屬事實之情節並簽署系爭悔過書,92年原告攜子前往加拿大定居後,兩造又於94年簽訂分居協議書,迄101 年始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觀諸悔過書第1 條後段「不得任意離婚」約定,實乃限制被告婚姻自由權,應屬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公序良俗而無效。又原告以悔過書延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乃以法律行為約定延長消滅時效,違反民法第147 條規定,洵屬無效。縱認悔過書非無效,參酌系爭分居協議書之補充意思表示,該給付條件亦未成就,原告不得據以請求給付。另悔過書第1 條有關賠償500 萬元約定,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違約金,該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況原告92年間攜子移居加拿大,久未與被告共同生活,致兩造感情疏離,原告就離婚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88年12月18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

㈡被告於89年10月2 日與原告簽訂悔過書,有悔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

㈢兩造兒子閻彤軒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本院100年度婚字第597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

㈣原告於92年間攜同兒子閻彤軒移居加拿大,兩造於94年9 月23日簽訂分居協議書,有分居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

㈤兩造於101年3月23日,經本院100年度婚字第597號家事事件調

解協議離婚,有本院100年度婚字第597號家事事件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系爭悔過書是否屬於和解之性質?㈡悔過書第1 條約定「不得任意離婚」,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而無效?㈢系爭悔過書給付條件是否已成就?㈣悔過書第1條約定500萬元,是否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違約金,應予酌減?㈤原告92年間移居加拿大,就離婚是否與有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㈥被告時效抗辯是否有據?㈠關於系爭悔過書屬於和解部分: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89年10月2 日與原告簽訂悔過書,有悔過書在卷(見

本院卷第45頁),亦為被告所自認,依前開規定,系爭悔過書記載之內容,自應推定為真正。而依被告簽訂系爭悔過書前文部分記載:「本人閻治中(即被告)…於88年7月5日起至89年

9 月22日止任職台灣輝煌消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煌公司)…,與公司同事李靜美…發生不正常之外遇關係,並持續瞞騙配偶楊蕙菁(即原告)…,造成配偶身心、生活及工作極度困擾,為解決本人與李女之不當關係,本人願承諾以下事項,以示悔過之誠意與決心,對下列事項亦無異議,如有違背願無條件離婚。」(見本院卷第45頁)。是依系爭悔過書前文部分之記載,被告係因與輝煌公司同事李靜美發生不正常之外遇關係,並持續瞞騙原告,造成原告身心、生活及工作極度困擾,為解決被告與李靜美之外遇不當關係,始與原告簽訂系爭悔過書,足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伊未與李靜美發生外遇關係,伊係為安慰原告始簽訂系爭悔過書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刑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復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第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乃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

⒋次查,依系爭悔過書第1 條約定:「本人(即被告)於即日起

斷絕與李靜美聯繫,並不再與包括李女在內之女性發生婚姻以外之不當關係,如有違背,願立即辦理離婚,同時於事件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支付配偶100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撫養費。

如因其他因素離婚,本人亦願支付500 萬元,彌補配偶因本人先前外遇造成的身心損害。」(見本院卷第45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就與李靜美已發生之外遇行為,承諾賠償原告 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附上以兩造日後離婚為給付之停止條件;另約定被告若日後與其他女性發生婚姻以外之不當關係,願意賠償原告1000萬元之違約金。且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悔過書後,並未對李靜美提起相姦之刑事告訴和精神慰撫金之民事賠償訴訟,亦未對被告提起通姦之刑事告訴和精神慰撫金之民事賠償訴訟,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依前開民法第736條規定,堪認被告以賠償上開500萬元精神慰撫金,與原告不向李靜美和被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相互讓步,以終止兩造間就被告與李靜美發生外遇一事所生爭執,系爭悔過書性質上屬於和解契約,亦堪認定。故被告辯稱系爭悔過書並非和解云云,亦不足取。

㈡關於系爭悔過書第1條約定未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部分:

⒈另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辯稱系爭悔過書第1 條後段約定,以「不得離婚」作為履

約條件,倘有違反即應給付500 萬元,實係限制被告婚姻自由,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云云。然查,兩造於88年12月18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夫妻間本負有忠實義務,惟被告於89年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輝煌公司同事李靜美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兩造始於89年10月2 日簽訂系爭悔過書,已如前述。而系爭悔過書第1 條並未有「被告不得任意離婚」之記載,更未就民法第1052條所定離婚事由作其他約定或限縮,則該約款僅係就被告之前與李靜美發生不正常外遇關係,約定賠償500 萬元精神慰撫金,並附上以兩造日後離婚為給付之停止條件,亦如前述,依前開說明,並未違反民法第72條所規定公序良俗。故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取。

㈢關於系爭悔過書條件成就部分:

⒈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辯稱兩造於94年9 月23日,另行簽訂系爭分居協議書,已

取代89年所簽系爭悔過書之舊意思表示,系爭分居協議第6 條既以兩造「未來仍因89年間外遇事件離婚」作為500 萬元之給付條件,兩造於101年3月23日因長期破綻為由調解離婚,系爭悔過書之給付條件自未成就云云。惟查,系爭分居協議書第 6條固約定:「因男方(指被告)民國89年間的外遇事件後,曾簽署壹式參份之悔過書,同意未來兩人婚姻如仍受此次事件影響而離婚時,將給付女方新臺幣伍佰萬元正的精神慰撫金,因此,男方仍應依過去之約定,於簽字離婚後支付該筆款項。」(見本院卷第46頁)。然細矧系爭分居協議書約定,並未有變更或免除系爭悔過書第1 條約定之字句,衡諸當事人真意,應係重申兩造倘日後無法維繫婚姻而離婚,被告即應履約給付89年間外遇事件所約定5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尚難遽認兩造有以新意思表示取代舊意思表示之合意。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㈣關於系爭悔過書約定賠償500萬元並非違約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該法條意旨,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乃用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倘契約當事人僅係針對債務之效力為附停止條件之約定,則停止條件成就致債務人應履行生效之債務,自與違反契約所生之違約金無涉,更無酌減之適用。

⒉被告又抗辯系爭悔過書第1條約定之500萬元,乃兩造就違反契

約義務而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該約定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但查,被告於89年間因與李靜美之外遇行為,致原告身心俱疲、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兩造乃於系爭悔過書第1 項後段,就被告因該外遇行為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約定為500 萬元,並附以「因其他因素離婚」作為停止條件,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離婚致500 萬元慰撫金之停止條件成就等語,應屬有理。被告抗辯該500 萬元款項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洵無足取。

㈤關於原告92年間移居加拿大就離婚是否與有過失責任部分:

⒈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再抗辯原告於92年間即攜子移居加拿大,期間均未能體諒

關懷被告,致兩造形同陌路,原告與有過失,賠償金額應予酌減云云。查原告依系爭悔過書第1項後段所請求500萬元精神慰撫金,乃係被告先前與李靜美間外遇行為之損害賠償,而非離婚之損害賠償,業如前述,與原告於92年間攜子居於國外,久未與被告同住,為兩造離婚之破綻事由,係屬二事,原告自無所謂與有過失,應酌減被告賠償金額之問題。則被告此部分抗辯,殊不足取。

㈥關於被告時效抗辯部分: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14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系爭悔過書乃以法律行為約定延長消滅時效,違反民

法第147條規定而無效,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是附停止條件法律行為之消滅時效,自應以該法律行為生效之際、即停止條件成就之時,始開始起算。查系爭悔過書約定以離婚作為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之停止條件,已如前述,而兩造於101年3 月23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致停止條件成就,本件消滅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並非自原告知悉外遇事由或被告外遇行為發生時起算,則原告於102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858號卷第1頁),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故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系爭悔過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858號卷第16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