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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簡榮財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被 告 彭美津子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事件,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民族保齡球館之合夥財產。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

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協同清算民族保齡球館之合夥財產,以及按清算結果定兩造應分擔之數額,核係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爰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民族保齡球館之合夥財產部分,先為一部之終局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就原告請求定兩造應分擔數額部分為裁判。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4月間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

同)4000萬元、被告出資1000萬元,合夥經營民族保齡球館;被告係以現金出資,原告係以門牌新竹縣○○鄉○○路○○○○號地下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鄉○○段○○○○號,應有部分萬分之241,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估定價額及現金22,897,490元出資,並約定每月結算,如有盈餘,提出10%支付管理費用,10%保留公積金,其餘80%按被告、原告出資比例20%、80%分派。民族保齡球館於83年8月間開業後,因景氣不佳,於86年5月間停業,合夥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兩造未選任清算人,合夥之清算應由兩造為之,爰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規定及合夥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於清算後就賸餘之合夥財產定兩造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或就不足清償之合夥債務定兩造應分擔之成數等語。聲明請求命被告協同原告清算民族保齡球館之合夥財產。

被告不爭執兩造於83年4月間約定由原告出資4000萬元、被告

出資1000萬元,合夥經營民族保齡球館,並約定每月結算,如有盈餘,提出10%支付管理費用,10%保留公積金,其餘80%按被告、原告出資比例20%、80%分派,嗣民族保齡球館於86年5月間停業,合夥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等情,惟就出資部分辯稱原告、被告係各以系爭房地之持分出資,按持分80%、20%計算,各出資12,792,488元、3,198,122元,另須各以現金出資27,207,512元、6,801,878元等語,並於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請求協同清算民族保齡球館之合夥財產。

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民族保齡球館已不能完成,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解散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見卷二第270頁),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民族保齡球館之合夥財產部分,復經被告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見卷二第273頁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民族保齡球館之合夥財產,應予准許。

末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

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民法第69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外,並請求於清算後就賸餘之合夥財產定兩造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或就不足清償之合夥債務定兩造應分擔之成數;而依民法第699條規定,合夥財產須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方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故兩造協同清算民族保齡球館之合夥財產,應切實依民法第697條第4項、第1項規定,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包括系爭房地、民族保齡球館之設備等)變為金錢(關於民族保齡球館之設備部分,如得變價,請先估算其於83年間之建置成本),以清償合夥之債務或應將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再據以計算賸餘財產,並向本院為計算之報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部分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案由:合夥清算
裁判日期:201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