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簡榮財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被 告 彭美津子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
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協同清算民族保齡球館之合夥財產,以及按清算結果定兩造應分擔之數額,核係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本院前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民族保齡球館之合夥財產部分,先於民國103年2月21日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核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會同原告就民族保齡球館合夥按清算程序清算終結,嗣於102年4月1日變更聲明請求命被告會同原告就民族保齡球館合夥財產按清算程序清算完結,並按清算結果,定兩造應分擔之數額」(見卷二第113頁),又於104年5月12日變更聲明請求命被告就合夥財產清算後之虧損額負擔20%,原告負擔80%(見卷三第57頁),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
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4月間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
4000萬元、被告出資1000萬元,合夥經營民族保齡球館;原告係以門牌新竹縣○○鄉○○路○○○○號地下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鄉○○段○○○○號,應有部分萬分之241,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估定價額17,102,510元及現金22,897,490元出資,被告則以「榮富星鑽」合夥案分配款4,108,618元及兩張本票票款5,891,382元出資。兩造約定合夥每月結算,如有盈餘,提出10%支付管理費用,10%保留為公積金,其餘80%按原告、被告出資比例8:2分派。民族保齡球館於83年8月間開業後,兩造因需要資金,為便於向銀行貸款,決議將系爭房地借用新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麗公司)名義登記並委託新麗公司向彰化銀行貸款,系爭房地於83年10月20日登記為新麗公司所有,83年11月22日為彰化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200萬元之抵押權,彰化銀行於83年12月5日撥付貸款2500萬元後,原告分得2000萬元,被告分得500萬元,兩造約定貸款利息由民族保齡球館營業收入支付;嗣因景氣不佳,民族保齡球館於86年5月間停業,合夥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兩造未選任清算人,合夥之清算應由兩造為之,目前合夥財產僅餘合夥得請求新麗公司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系爭房地經原告委託估價師評估104年2月25日之價格為16,196,092元,合夥債務為新麗公司於91年3月28日至93年12月27日間代合夥分期清償銀行貸款本金而得請求合夥返還之2500萬元及自91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計至104年6月之利息為25,151,710元),以及原告代合夥墊付民族保齡球館停業後於86年6月至93年12月間之銀行貸款利息、86年至103年之房屋稅與地價稅、86年9月至93年12月之系爭房地保險費而得請求合夥返還之14,324,448元,爰依民法第699條規定及合夥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就合夥財產清算後之虧損額負擔20%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就合夥財產清算後之虧損額負擔20%,原告負擔80%。
被告辯稱:兩造曾於80年間與訴外人詹堯一、廖啟元合夥興建
星鑽商店銷售,其中系爭房地未售出,由原告、被告、詹堯一、廖啟元分別持分40%、20%、20%、20%,原告於83年4月間購買詹堯一、廖啟元之持分,邀被告在系爭房地合夥經營民族保齡球館,約定原告出資4000萬元、被告出資1000萬元,除以系爭房地估定價額15,990,610元按原告、被告持分比例代現金出資12,792,728元、3,198,122元外,原告、被告應各以現金出資27,207,512元、6,801,878元,被告已全數出資,原告則迄未證明已出資,故合夥解散後,合夥財產應包括原告尚未出資之27,207,512元並加計利息,以及合夥之設備;另被告委由原告經營民族保齡球館,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售與新麗公司,並抵押貸款2500萬元,被告得知民族保齡球館結束營業後,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始知上情,被告並未從中取得500萬元,原告貸款2500萬元與合夥無關,不得列入合夥債務;被告曾於89年5月間對原告提起背信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37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判決認原告以不實之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新麗公司名下,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系爭房地之價值約在2400萬元至2700萬元之間,原告委託估價師評估之價格過低,且合夥並未負債,原告請求定兩造應分擔合夥債務之成數,為無理由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4月間約定由原告出資4000萬元、被告出資1000萬元,合夥經營民族保齡球館,並約定每月結算,如有盈餘,提出10%支付管理費用,10%保留公積金,其餘80%按被告、原告出資比例20%、80%分派,嗣民族保齡球館於86年5月間停業,合夥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等情,被告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請求被告就合夥財產清算後之虧損額負擔20%,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合夥解散後為清算時,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清
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方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民法第697條、第699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既主張:本件合夥解散後,目前合夥財產僅餘合夥得請
求新麗公司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系爭房地經原告委託估價師評估104年2月25日之價格為16,196,092元,合夥債務有新麗公司得請求合夥返還之代償款2500萬元及自91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得請求合夥返還之代墊款14,324,448元等語,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合夥財產清算後之虧損額負擔20%,應依上開規定,先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並清償合夥債務,方可確定合夥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及不足清償之金額。然依原告陳稱:新麗公司以其對合夥之債權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見卷三第43頁),並審酌合夥財產僅餘合夥得請求新麗公司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等情,可知合夥應別無資力可清償合夥對新麗公司所負債務。因此,在新麗公司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情況下,難認合夥得取回系爭房地,再變為金錢,以清償合夥債務,從而難認目前得確定合夥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
㈢又原告雖主張以系爭房地估定之價格16,196,092元計算合夥
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金額,惟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價值約在2400萬元至2700萬元之間,原告委託估價師評估之價格過低等語,且審酌原告委託估價師評估系爭房地於104年2月25日之價格16,196,092元,低於原告主張其於83年4月間以系爭房地出資時估定之價額17,102,510元等情,難認系爭房地目前之價值確為16,196,092元,自難據以計算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金額。
㈣此外,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得將合夥財產(即合夥對新麗公司
之債權)變為金錢以清償合夥債務之具體計畫,尚難期待合夥得於短期內清算完結而確定合夥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及不足清償之金額。從而,原告以合夥有虧損為由,請求被告就合夥財產清算後之虧損額負擔20%,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99條規定及合夥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就合夥財產清算後之虧損額負擔20%,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