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70號原 告 鍾富榮
鍾任群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複 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曾于瑄 住臺北市○○區○○路○號被 告 萬家香醬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仁春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林育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常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接獲被告公司通知於民國102 年6 月22日召開102 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議程表、101 年度營業報告書、監察人查核101 年度決算報告書、未有揭露附註之101 年度財務簡表及101 年度累積盈餘分配表。因上揭財務報表未有簽證會計師之簽名及附註意見,原告無從知悉財務報表真實性及合理性,以及公司現有之財務狀況及經營狀況;又資產負債表上有關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占被告公司總資產12.65%,但被告公司未有提供附註說明,亦無提供明細,原告無從知悉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金額及對象為何,其信用是否值得信賴,有無提供擔保品;被告公司持有土地眾多,但多年未作資產重估,而固定資產僅列新臺幣(下同)7 千多萬元,如資產遭低估,勢必影響股東權益;另有關向銀行借款,100 年度利息利率為0.75% ,但101 年度竟飆升至12.33%,相差甚大,被告公司是否急缺資金,令股東質疑被告公司經營狀況。是原告鍾富榮委託訴外人謝進益律師、原告鍾任群委託訴外人蔡婉婷出席系爭股東會,並針對上揭問題向被告公司提問,且要求被告提供包含附註及會計師簽證之完整財務報表予各股東參閱,詎料,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竟拒絕提供上開報表,並對於原告代理人提出之上開疑問,均未正面回答,甚且,就系爭股東會決議議案僅給予在場股東2 分鐘投票時間,致蔡婉婷未能於時限內完成系爭股東會第一案「承認10
1 年度財務報表案」(下稱系爭承認案1 )投票程序,原告代理人抗議投票時間過短,無法有效為投票行為,第二案「承認101 年度盈餘分派案」(下稱系爭承認案2 )亦未延長投票時間,強行通過該議案,顯然已剝奪股東充分參與理性決策之股東權,並以不法手段阻絕股東行使表決權,是該次股東會決議方法已嚴重違背法令。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且在系爭股東會針對系爭承認案1、2均有當場提出異議。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承認案1、2之決議。並聲明:㈠被告102 年6 月22日召開之102 年度股東常會決議第一案「承認101 年度財務報表案」及第二案「決議101 年度盈餘分派案」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謝進益律師師雖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時,就系爭承認案1 表示
「...我們反對今天投票,...認為今天的程序沒有讓股東充分了解,也沒有附完整文件,所以我們認程序有問題,我們要提異議。」、就系爭承認案2 表示「我們還是要表示反對意見,還是要用表決方式來處理,請公開唱票。」,是其就系爭承認案1 雖明確表示未附完整文件,但並未對投票時間過短提出異議;另就系爭承認案2 則未明確表示就何情事或何行為提出異議,僅為抽象之表示異議,顯與民法第56條第
1 項但書立法意旨未合;又原告鍾任群之代理人則未就系爭承認案1、2表示異議,自不得就系爭承認案1、2之決議提起撤銷之訴。
㈡又原告並未因系爭股東會投票時間過短,以致無法完成投票
行為提出異議,且依原告與投票箱距離極短,及行動未受阻礙等情以觀,原告並無客觀上不能完成投票行為之阻礙,而未完成投票行為,且原告並未就投票時間過短當場表示異議,是即無原告等稱決議方法有重大違法之情;另被告公司業已將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及查核報告書於系爭股東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公司供股東查閱,使股東瞭解公司財務狀況,供其作為承認會計表冊與否之判斷基礎,復於系爭股東會前將相關表冊寄送予各股東,於各股東之監督權已予保障,現原告在系爭股東會前不行使其查閱審酌權,僅以被告公司所寄送表冊上欠缺附註之微末細節干擾系爭股東會之進行,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首查,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公司於102 年6 月22日上午
9 時,在臺北市○○○路○ 段○○號劍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教學大樓325 教室,舉行系爭股東會,原告鍾富榮委託謝進益律師、原告鍾任群則委託蔡婉婷出席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議程附件為營業報告書、監察人查核101 決算報告書、財務報表(未附會計師附註意見)、盈餘分配表等情,有股東常會委託書、股東名簿、系爭股東會議程可按(見本院卷第
8 頁至第17頁、第81頁至第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屬實在。。
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承認案1、2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承認案1、2之決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是否已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於系爭承認案1、2決議前當場對決議方法表示異議?㈡如有,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承認
1、2之決議,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㈠原告是否已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於系爭承認案1
、2 決議前當場對決議方法表示異議?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
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又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73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決議方法,則指決議之方法而言,如未合法代理之人參與表決,有特別利害關係之股東參與表決或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以臨時動議提出表決,依章程受限制者,未經限制參與表決,應經特別決議事項以普通決議或假決議行之等,均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是本件原告是否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承認案1、2決議,端視原告是否已於系爭承認案1、2決議前就決議方法違背法令當場表示異議。
⒉原告鍾富榮固主張其委託之代理人謝進益律師於系爭承認案
1、2決議前已當場就決議方法違法表示異議,並以原證5 系爭股東會錄音譯文為證。惟查:
⑴觀之原證5 系爭股東會錄音第2 頁、第8 頁譯文記載:「謝
進益律師(下稱謝):... 附件二監察人查核101 決算報告書後面的附件有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表,其中損益表的地方請參閱後財務報表附註,財務報表的附註到底在哪裡?... 而且我看也有會計師簽證查核,可是這裡面都沒有會計師簽名的財報,我們今天看這個東西沒有附註也不是會計師簽證過的財簽,... 可不可以解釋為什麼給我們資料是不完整的?」、「謝:另外請議事紀錄,我們反對今天投票,認為今天的程序有問題,我們認為今天的程序沒有讓股東充分了解,也沒有附完整的文件,所以我們認為程序有問題,我們要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背面),是由上開錄音譯文可知,謝進益律師雖於系爭承認案1 決議前發言,然其僅對於系爭承認案1 附件二未提出會計師簽證及附註意見之完整財務報表表示意見,希望被告公司董事長提出完整文件,而聲明提出異議,並未就投票時間過短聲明異議,亦即原告並未對於系爭承認案1 之決議方法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說明及表示異議;況依公司法第210 條、229 條規定,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者;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是原告鍾富榮如對於被告公司財務報表有疑義,自得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隨時向公司查閱,而董事會既已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縱所附具之財務報表未附會計師簽證或附註意見亦與上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有間,故而,謝進益律師既未於系爭承認案1 決議前當場就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之處表示異議,揆之上開說明,原告鍾富榮即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承認案1 之決議。
⑵再觀以上開錄音譯文第9 頁至第11頁記載:「謝:... 100
年度銀行借款利息才0.75% ,結果在101 年度銀行利率就變成12.33%... ,另外應付關係人的款項,為什麼會這麼多,... 。」、「謝:我們還是要表示反對意見,還是要用表決方式來處理,請公開唱票。... 」、「謝:... 哪有人不讓人家發言,把意見講完的?」、「謝:董事長剛才提到盈餘,是有盈餘沒有錯,可是明明財務報表看起來會有更多盈餘... 」、「司儀:請現場各位股東如果勾選完畢就馬上到投票箱投票,請大家把握2 分鐘時間。」(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是謝進益律師雖於系爭承認案2 發言表示對於借款利息、關係人款項有疑義,然衡以上開譯文內容,僅為對於系爭承認案2 表示將投以不同意之票,而非對於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故而與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承認案2。
⒊另原告鍾任群雖亦主張於系爭承認案1、2決議前表示異議,
且以原告鍾富榮代理人之反對意見為其反對意見,而以原證5錄音譯文為證。然查:
⑴依上開譯文第6 頁記載:「蔡婉婷(下稱蔡):董事長我也
想請教一下裡面的問題,延續上一個股東講的,這個資產負債表上土地的部分,他上面是列7 千5 百萬,這7 千5 百萬的數字是怎麼來的?」、「蔡:這問題不問的話我沒辦法做投票的動作。」(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則蔡婉婷僅於系爭承認案1 決議前發言對於資產負債表土地價額有疑義,且表示不問沒辦法投票,然觀以上開譯文第6 頁至第8 頁計票結束公布票數前,陸續有其他股東、監察人及董事長等發言,並進行股東投票之程序,顯見並無客觀上不能投票之情,亦未有對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之舉;又原告鍾任群雖主張謝進益律師表示反對意見即為蔡婉婷之反對意見,惟依上所述,謝進益律師對於系爭承認案1 已未依法對於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則原告鍾任群自無從據此主張已依謝進益律師之反對意見為之;況蔡婉婷於上開譯文中亦未於謝進益律師表示反對今天投票時,亦發言稱表示反對意見,因此,蔡婉婷即未於系爭承認案1 決議前當場對於決議方法表示異議。
⑵再稽之上開譯文第8 頁至第11頁內容,被告公司之司儀提請
承認系爭承認案2 後迄投票前,蔡婉婷僅發言表示「剛才我想發言,但你沒辦法讓我發言,我還是在這裡提出一下,我剛才想提出關於固定資產土地的部分,... 為什麼沒有做資產重估呢?」(見本院卷第22頁),可見蔡婉婷僅對於土地資產估價表示意見,並未提出系爭承認案2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處,故而依上開說明,原告鍾任群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承認案2 之決議。
㈡如有,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承認案1、2之決議,是否有據?
承前,原告既未對系爭承認案1、2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當場表示異議,而與公司法第189 條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承認案1、2之決議,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承認案
1、2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