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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4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73號原 告 葉士菁

葉照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馬玉英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律師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訴訟代理人 黃育德

周正堂訴訟代理人 吳彩鈺律師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蔡康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複 代理人 許智超律師

吳凱玲律師吳誌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馬玉英應給付原告葉士菁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馬玉英應給付原告葉照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馬玉英負擔。

本判決原告葉士菁勝訴部分於原告葉士菁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馬玉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馬玉英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葉士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葉照雄勝訴部分於原告葉照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馬玉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馬玉英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葉照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華人壽)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令指示,自民國104 年5 月1 日起終止接管狀態、開始進行清理程序,故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清理小組召集人蔡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遂於104 年

7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

4 月28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第三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2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球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先覺,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彭騰德,遂於104 年10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經核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馬玉英前為被告國華人壽設於臺北市○○○路○段○○○號7 樓之4 之營業處擔任經理職務,負責招攬保險及收取保戶之保險費等業務,原告葉士菁、葉照雄則為被告馬玉英之客戶。由於被告馬玉英為被告國華人壽之資深經理,常年為原告葉士菁、葉照雄提供保險相關事宜之諮詢和銷售服務,彼此往來頻繁,原告等向來對其專業能力及誠信極為信賴。詎被告馬玉英竟以假投資案誆騙原告,並以其偽造之送金單取信於原告等,於97年至100 年間,對原告葉士菁及葉照雄佯稱被告國華人壽推出年息百分之十之轉投資優惠保險商品,僅供被告國華人壽優良客戶參加,而原告葉士菁及葉照雄均在享有參加此優惠方案機會的客戶名單內等不實資訊。原告葉士菁因受被告馬玉英誆騙,決定投資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於97年9 月3 日將定存解約、轉帳99萬4,980 元,被告馬玉英已先向原告葉士菁表示定存解約之手續及利息費用由其支出,因此原告葉士菁實際損失金額為100 萬元,被告馬玉英並將其偽造之國華人壽壽險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暫收聯(下稱系爭送金單暫收聯)交付予原告葉士菁以取信伊(見本院卷第21頁,此部分原告葉士菁所支出之100 萬元,業經被告國華人壽賠付予原告葉士菁,本件原告葉士菁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之範圍,不包含此筆10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背面),原告葉士菁因此對該轉投資優惠方案深信不疑,故分別再於99年6 月28日、99年8 月11日及100 年9月9 日填載臺灣銀行50萬元、50萬元及30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並簽名用印後,交予被告馬玉英,被告馬玉英則於提領上揭款項後,再另行填具匯款申請書,而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馬玉英名下中國信託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女甘嘉霖名下聯邦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2頁,葉士菁之存款交易明細及銀行往來傳票),原告葉士菁共計因受騙而損失高達230 萬元。

原告葉照雄亦因被告馬玉英對原告葉士菁出示其偽造之系爭送金單暫收聯,誤信被告國華人壽確有被告馬玉英所聲稱之轉投資優惠方案,因而受被告馬玉英之誆騙,分別於100 年10月5 日以手邊現有之10萬元現金及當天提領之40萬元現金款項(見本院卷第33頁)交付被告馬玉英,共計因受騙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嗣原告葉士菁於100 年10月間,因被告馬玉英無法清楚交代其所稱上開投資優惠方案之資金流向及投資情形,故原告葉士菁進而詢問被告國華人壽關於轉投資優惠方案問題,經被告國華人壽告知並無此轉投資優惠方案,並確認上述100 萬元之系爭送金單暫收聯係被告馬玉英所偽造,而被告馬玉英就誆騙原告葉士菁及葉照雄之事,曾於10

0 年11月1 日出於自由意願,分別與原告葉士菁、葉照雄簽署「協議書」各乙份(下稱系爭協議書)處理訛詐款項之後續清償事宜,對於前揭詐欺之事實皆坦承不諱,並於100 年11月21日及100 年11月25日分別匯款9 萬元及3 萬元至原告葉士菁臺灣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賠償。詎被告馬玉英竟事後反悔,於100 年12月30日寄發臺北南海郵局1695號存證信函表示欲撤銷系爭協議書云云,藉詞撇清責任。而被告國華人壽自知理虧,因此就原告葉士菁於97年9月3 日因受諞而將定存解約轉帳投資100 萬元並受有被告馬玉英交付偽造之系爭送金單暫收聯之部分同意開立支票賠償原告葉士菁100 萬元,該款項業於101 年1 月30日存入原告葉士菁臺灣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對於原告葉士菁因受被告馬玉英誆騙而損失之剩餘款項118 萬元(計算式:100 萬+50萬+50萬+30萬元-9 萬-3 萬-100 萬)及原告葉照雄因受被告馬玉英誆騙而損失之50萬元款項部分,均藉詞撇清責任,不予理會。綜上所述,被告馬玉英任職被告國華人壽經理時,利用為原告等提供保險相關事宜之諮詢、銷售服務之機會,為謀自己之不法利益,故意對原告等謊稱被告國華人壽推出優惠投資專案,又偽造系爭送金單暫收聯,而出示於原告等以取信於之,使原告等誤信被告國華人壽確有推出此優惠投資專案而為金錢之交付,因此受有之財產權損害,被告馬玉英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告馬玉英前為被告國華人壽所僱用之業務經理,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及收取保戶之保險費等業務,已如前述,被告馬玉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原告等謊稱被告國華人壽推出優惠轉投資方案,外觀上確係屬被告國華人壽推出之投資型保單商品且屬其業務範圍,且被告馬玉英向原告等招攬保險業務之工作,外觀上亦屬其執行保險業務員工作,況查被告馬玉英偽造並出示之系爭送金單暫收聯,不但有「國華人壽總經理」及「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台安營業處」之用印,並載有送金單之編號,外觀上根本無法區分真偽,被告國華人壽本應以僱用人身分與行為人即被告馬玉英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國華人壽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業由被告全球人壽概括承受,依民法第305 條第1 項「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之規定,被告國華人壽對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務,即應由被告全球人壽概括承受,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先位請求被告全球人壽與被告馬玉英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倘認為依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國華人壽及全球人壽三方所簽署之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第1 條第1.1 項(f )款之意旨,已將本件訴訟列為未依系爭合約讓與由被告全球人壽承受之保留負債中,而依然應由原債務人即被告國華人壽與其前受僱人被告馬玉英,就被告馬玉英利用職務上機會施行詐術侵害原告等之財產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馬玉英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馬玉英與被告全球人壽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士菁1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馬玉英與被告全球人壽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照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馬玉英與被告國華人壽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士菁1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馬玉英與被告國華人壽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照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馬玉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馬玉英詐欺取財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馬玉英均予否認,又原告所舉本院103 年訴字第152 號刑事判決,關於不利於被告馬玉英之部分,被告馬玉英業於104 年7 月13日不服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戌股審理中,故尚無定論。原告葉士菁一向以謀取高達百分之十之利息獲取利益,故於97年9 月初,原告葉士菁持10

0 萬元交付被告馬玉英求取利息,要求報酬率為百分之十,以三個月為期,被告馬玉英則以猶需精算方得定奪,乃先行書具系爭送金單暫收聯,並記載原告葉士菁要求條件,俾供核算參考,迨被告馬玉英精算後發覺不能滿足原告葉士菁所期,乃回應拒絕之,遂簽發同等面額支票乙紙交付原告葉士菁存入彼於臺灣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託收,是該系爭送金暫收聯之要保並未成立,實與保險無關,況觀諸系爭送金單暫收聯內容業已明載注意事項:「本聯由要保人收執,俟本公司同意承保另行簽發保險單及正本送金單」,則要保人葉士菁,既已交付100 萬元,前亦曾有多次參加保險經驗豐富,履世非淺,則何以於相當期日內未收到被告國華人壽開立之保單及正本送金單,不生疑慮,尤有甚者,原告葉士菁於前揭情況下,尚且於事隔長達兩年後即99年6 月28日、同年8 月11日及100 年9 月9 日分別依次給付50萬元,50萬元及30萬元予被告馬玉英,則原告葉士菁藉詞以系爭送金單暫收聯作詐騙指述,與事理常情相悖,難謂可取。況原告葉士菁於本院刑事庭104 年3 月9 日到庭亦直陳:在本件之前「有」參加過國華人壽保險;「有」收受(被告)交付託收票,「利息都有兌現」、「利息是在案發前都有按期兌現」、「第二次後陸續匯款50、50、30是因為前面100 萬元利息確實有兌現,所以願意繼續投資」等語,足證原告葉士菁指訴被告馬玉英以系爭送金單暫收聯騙取金額,難謂圓實,指述侵權行為尤屬無稽。至就原告葉照雄,被告馬玉英確從未以系爭送金單暫收聯騙取款項,系爭送金單暫收聯係於97年9 月3 日因應原告葉士菁取息要求所書,除有前揭瑕疵,不堪作為原告主張之依據外,更與原告葉照雄無涉,原告葉照雄持以比附援引,顯非適當。此外縱令與交付日期100年10月5 日比對,相隔三年之長,原告葉照雄既非初入社會之士,尚且為訴外人龍星公司之監察人,歷時三年後,持他人爭執之系爭送金單暫收聯為主張受騙,顯然與經驗事理常情相悖。另系爭二份協議書乃被告馬玉英尚未到達原告等工作處所即臺北市○○路○段○○號10樓龍星公司前,早已撰立,迨被告馬玉英到達後,原告等挾親族勢眾,另有訴外人藍振源等人在場吆喝,致令被告馬玉英心畏亦難完全明瞭其中意涵所為,難謂與自由意思相合。系爭協議書載以:「乙方對甲方佯稱國華人壽推出年息5%、10% 之高利投資案,致使甲方共交付6,300,000 元終至血本無歸」乙節,並非真實,除該金額,如何核計不明外,且該等保險要保皆係由原告簽署參與,並由保險公司製作送金單正本及保險契約交付要保人,另每年並交付保險費繳交證明書予要保人,憑以作為次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憑證,又何來佯稱之有,茲保險契約效力既然存在,亦即保險利益享受仍歸屬原告,何來血本無歸之說,是系爭協議書強令被告馬玉英負擔,有昧於事理常情,且係乘人不備,並受脅迫所作之意思表示,難謂允當,系爭二份協議書其製作內容、語氣雷同,皆非被告馬玉英自由意志之表達。復原告雖舉訴外人蔡依宸於刑事庭筆錄為據,惟觀諸該等筆錄記載,並無與系爭送金單暫收聯有任何直接關聯性,亦不足為持,至為顯然。再就時效而言,依原告等主張自97年9 月3 日為始點或就99年6 月28日,99年8 月11日核計,至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時,亦皆罹於侵權行為兩年之請求權時效。末被告馬玉英曾以個人支票代原告葉照雄墊付保費為數9,668,118 元,為原告葉士菁代墊保費7,138,91

4 元,扣除原告等返還歸墊款8,365,022 元外,原告等仍積欠8,462,010 元未清償予被告馬玉英(計算式:9,668,118+7,138,914 -8,365,022 =8,462,010 元),除絕未有侵權行為外,縱令就請求金額而言亦屬逾越未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皆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全球人壽部分被告馬玉英係與被告國華人壽終止僱傭關係後,被告全球人壽始承受被告國華人壽部分業務,可見被告馬玉英自始迄今從未任職於被告全球人壽,即被告全球人壽與被告馬玉英間從未有任何契約或事實上僱用關係,亦無能對被告馬玉英加以選任或監督管理,因此被告全球人壽對於被告馬玉英任職於被告國華人壽時之不法行為毋庸負僱用人責任。再據被告全球人壽(買方)與被告國華人壽(賣方)、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於101 年11月29日所簽訂之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第一條第1.1 項第( f)款「保留負債係指賣方(被告國華人壽)並未依合約讓與之下列義務或責任…( iii ) 於概括讓與基準日前因賣方與其負責人、員工及承攬契約業務人員有不法失職情事所生既有或已發生之訴訟、負債、義務、責任、費用或負擔;」之約定,本案應屬被告國華人壽未依合約讓與之保留負債,原告主張被告全球人壽應負僱用人連帶損賠償責任,尚有疑義。原告等雖稱依前項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之約定「『保留負債』係指賣方並未依本合約讓與之下列義務或責任:…( iii)…有不法失職情事所生既有或已發生之訴訟、負債、義務、責任、費用或負擔;…」,而本件訴訟既發生被告全球人壽承受被告國華人壽業務後,被告全球人壽應負有連帶賠償之責,惟被告馬玉英遭原告等所指之誆騙行為,係於任職於被告國華人壽期間,被告馬玉英之選任、監督、管理之義務、責任,依概括讓與承受合約此部分約定,此應為概括讓與日前即已發生之義務、責任,應非為被告全球人壽承受範圍。復系爭送金單暫收聯記載「繳費日期97年9 月3 日」及「3 個月期滿金102.5 萬元」,而原告葉士菁卻於97年12月3 日後(即投保3 個月期滿),對於滿期金不予置問,又於99年6 月28日、99年8 月11日及100 年

9 月9 日陸續交付共130 萬元予被告馬玉英,而原告葉照雄則於100 年10月5 日以手邊現有之10萬元現金及當天提領之4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被告馬玉英,前述款項若係繳納保險費,為何不向被告馬玉英索取保險單及正式送金單,甚至連送金單暫收聯都未向被告馬玉英要求提出,實與事理、常理不符。又系爭二份協議書,乃被告馬玉英在受脅迫下所簽立之外,系爭協議書所列載內容尚有疑義,除尚難釐清金額係如何計算而來,亦與本案所請求之金額差異甚大,且被告馬玉英亦以100 年12月30日臺北南海郵局第1695號存證信函撤銷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葉士菁據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馬玉英有詐欺行為,實屬無據。另據訴外人蔡依宸於104年3 月9 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2 號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認為你每季拿到的錢是國華公司給你的保險商品的分紅?證人答:我沒有特別想到這麼多,因為每季的利息都有進來,我也沒有特別去想到底是國華給的分紅,或是馬玉英個人給的,我想說錢有進來就好,我沒有特別注意匯款人的名義是誰。…檢察官問:你認為每季拿到的金錢是國華人壽或是馬玉英個人給的?我沒有特別注意。…」可見,蔡依宸對於交付被告馬玉英之款項,也可能認定為個人借貸關係,據該證言認定被告馬玉英以被告國華人壽名義誆騙款項,恐有疑義。末參原告葉士菁104 年3 月9 日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152 號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馬玉英有跟你介紹國華人壽年息百分之十的轉投資優惠保險商品嗎?證人答:有,他說因為我是國華人壽的優良客戶,國華人壽每年都會撥一個額度給優良客戶做轉投資,問我要不要參加,…轉投資的內容並不清楚,也許馬玉英有講,但我現在沒有印象,我只記得是轉投資。…」可知被告馬玉英似以非保險公司及保險業務員可銷售之「轉投資商品」名義陸續向原告等收取款項,並非以銷售保險商品而向原告等陸續收取保險費,縱原告等誤信所購買者為被告國華人壽之金融商品,而受被告馬玉英之誆騙,然被告馬玉英原為保險業務員,本不得從事保險商品以外之銷售行為,今原告未提出以被告國華人壽所行銷轉投資之文件資料,客觀上恐難認被告馬玉英係執行被告國華人壽所授權之保險業務員職務時,對原告等為詐騙行為,是以原告等主張被告國華人壽及被告全球人壽應與被告馬玉英連帶負賠償責任,尚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國華人壽部分本件被告全球人壽,業於101 年11月29日與被告國華人壽簽署「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並於102 年3 月30日完成交割、概括承受被告國華人壽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且對外公告,自生概括承擔債務之效力。被告全球人壽公司雖引前揭「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第一條1.1 項(f )款(iii )目之約定,指本案應屬於前開合約所定之「保留負債」,原告等係於被告國華人壽與全球人壽之概括讓與基準日102 年3 月30日後,始向被告國華人壽追加起訴請求本件賠償,故本件並非既有或已生之訴訟,又於概括讓與基準日前,被告國華人壽對於原告將來將為本件之請求,並無認識之可能性可言,故對於被告國華人壽而言,本件於概括讓與基準日時,尚非「負債」,自亦無「保留負債」可言,則被告國華人壽與全球人壽所簽訂之契約,既名為「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自係指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一切資產、營業均讓與被告全球人壽、負債亦歸由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承受言,是遇有未約定或約定不明處,均應推定「負債」已概括由受讓人承受,始符前揭「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之精神,本件訴訟,於被告國華人壽與被告全球人壽概括讓與之時,並不存在,非雙方所能預見,又不在第一條1.1 項(g )款所定「保留訴訟」之範圍內,揆諸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之精神與本質,應推定由被告全球人壽承受,且以「利益歸屬、風險隨之」法律概念言,被告國華人壽之資產及營業既已概括讓與被告全球人壽,被告全球人壽既得享保單之利益,風險或負債若仍由被告國華人壽負擔,對於被告國華人壽難謂公平,況被告國華人壽既已將營業及資產概括讓與被告全球人壽,本身更已進入清理程序,如謂保戶仍應向被告國華人壽請求,恐對保戶之保障亦有不周之處。況本件原告葉士菁起訴主張其分別於97年9 月3 日、99年6 月28日、99年8 月11日及100 年

9 月9 日,遭被告馬玉英以同一手法,合計詐騙達230 萬元云云,然原告葉士菁遲至102 年9 月30日始具狀對被告國華人壽公司追加為被告,從形式上觀之,已逾侵權行為兩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葉士菁雖稱其遲至100 年10月間,始知遭被告馬玉英詐騙情事云云,然系爭送金單暫收聯上「注意事項」欄已明載「本聯由要保人收執,俟本公司同意承保後另行簽發保險單及正式送金單」,則原告葉士菁於遲遲未接獲被告國華人壽寄送或被告馬玉英轉交之保險單及正式送金單之情形下,何以仍能認該投資專案業已生效,再系爭送金單暫收聯上亦明載「繳費日期:97年9 月3 日」、「年利10%優惠專案、3 個月限繳」、「3 個月期滿金102.5 萬」,顯見依原告葉士菁與被告馬玉英當時之約定,原告葉士菁之10

0 萬元投資款係於3 個月後到期,到期後得取回102.5 萬元,然依原告葉士菁起訴意旨,顯然於該3 個月到期後,被告馬玉英並未返還該102.5 萬元予原告葉士菁,則依一般常情,任何人於上開投資方案到期後,均無可能對於未收得102.

5 萬本息一事不加聞問,被告馬玉英果有詐騙原告葉士菁之情事,原告葉士菁至遲於97年12月3 日後未久,應即會知悉,不可能遲至100 年10月始向被告國華人壽查證,原告葉士菁之侵權行為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況從系爭送金單暫收聯上記載之「注意事項」及原告等自97年9 月間起,從未接獲被告國華人壽寄送或被告馬玉英轉交之保險單及正式送金單情形觀之,原告等並無於其後之99年6 月28日、99年8 月11日及100 年9 月9 日(原告葉士菁部分),或100 年10月

5 日(原告葉照雄)持續受被告馬玉英詐騙之可能性。復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法規定以外之業務,而收受存款、給付利息,為銀行之主要業務之一,亦為保險業務與銀行業務之重要區別點之一,本件依原告等所述及提出之證據,被告馬玉英係向渠等誆稱有年息百分之十之優惠投資專案,3 個月期滿可領回102.5 萬元云云,縱係屬實,則被告馬玉英所向原告等遊說者,若非坊間之私人投資方案,即係銀行之吸收存款專案,要與保險業務無涉,況依原告葉士菁主張其受詐騙當時之97年9 月間,臺灣銀行3 個月定存年息利率僅百分之

2.295 ,其後利率逐年調降,至原告葉照雄主張之受詐騙當時(100 年10月間),年利率更僅餘百分之0.94,而原告葉士菁為龍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負責採購業務,原告葉照雄則為龍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二人均為富有社會閱歷與商業智識之人,不可能不知保險產品之利率,與整體客觀環境之利率水準息息相關,如銀行利率僅餘百分之0.94至2.295 ,保險市場上,並無可能有百分之十之產品之存在,故依原告二人主張與請求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顯難信為與被告國華人壽之保險產品有關,即與其受僱人職務之執行無涉,而應係原告二人與被告馬玉英間,存有其他私人間投資之法律關係。另原告等與被告馬玉英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投資方案內容、利率與金額,均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內容歧異,況被告馬玉英亦於事後主張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自無法以此認該協議書之內容,與原告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相符。綜上,本件原告二人主張之事實經過,與本件顯現之事證及常情論理多有未符,其與被告馬玉英間,合理推論,應尚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故被告馬玉英並非因執行職務而遊說原告投資,原告亦非因投保被告國華人壽之保險產品而給付金錢,原告等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且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皆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馬玉英自81年10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國華人壽,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原告等曾因被告馬玉英之招攬,多次投保被告國華人壽之保險;嗣被告馬玉英於97年9 月3 日填寫系爭送金單暫收聯交付原告原告葉士菁,系爭送金單暫收聯記載「繳費日期97年9 月3 日」及「3 個月期滿金102.5 萬元」,原告葉士菁同時亦轉帳99萬4,980 元予被告馬玉英,原告葉士菁另分別再於99年6 月28日、99年8 月11日及100 年9月9 日,各交付50萬元、50萬元及30萬元予被告馬玉英,原告葉照雄亦於100 年10月5 日交付被告馬玉英現金50萬元;其後被告馬玉英曾於100 年11月1 日,分別與原告葉士菁、葉照雄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馬玉英並於100 年11月21日及

100 年11月25日分別匯款9 萬元及3 萬元至原告葉士菁所有之帳戶,另被告國華人壽公司就原告葉士菁於97年9 月3 日執有被告馬玉英所交付系爭送金單暫收聯之部分,已開立支票支付原告葉士菁100 萬元,該支票業經原告葉士菁提示兌現;嗣被告馬玉英與被告國華人壽於101 年2 月4 日終止僱傭關係;復被告國華人壽於98年8 月4 日由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辦理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公開標售案,嗣於101 年11月27日由被告全球人壽得標後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概括承受之聲請,並於102 年3 月30日確認完成交割,被告全球人壽於102 年3 月30日承受被告國華人壽部分業務等情,有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新聞稿、全球人壽網頁列印資料、國華人壽名片、國華人壽壽險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暫收聯、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查詢單、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二人主張被告馬玉英於97年至100 年間任職被告國華人壽擔任業務經理期間,對原告葉士菁及葉照雄佯稱被告國華人壽推出年息百分之十之轉投資優惠保險商品,僅供被告國華人壽優良客戶參加,而原告葉士菁及葉照雄均在享有參加此優惠方案機會的客戶名單內等不實資訊,先於97年9 月3日持系爭保險費送金單暫收聯,向原告葉士菁誆騙100 萬元,原告葉士菁因受被告馬玉英之詐騙,進而陸續於99年6 月28日、99年8 月11日及100 年9 月9 日分別交付50萬、50萬、30萬,總計130 萬予被告馬玉英以交付保險費,原告葉照雄亦因被告馬玉英對原告葉士菁出示其偽造之系爭送金單暫收聯,誤信被告國華人壽確有被告馬玉英所聲稱之轉投資優惠方案,因而受被告馬玉英之誆騙,於100 年10月5 日交付被告馬玉英現金50萬元,被告馬玉英業於系爭協議書承認對原告二人有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馬玉英與被告國華人壽具有僱傭關係,被告馬玉英執行職務時有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行為,被告國華人壽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並主張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已概括承受被告國華人壽之權利、義務,故先位請求被告全球人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05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馬玉英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被告國華人壽已將本件訴訟列為未依上開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讓與由被告全球人壽承受之保留負債中,備位請求由被告國華人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與被告馬玉英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則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皆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馬玉英是否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二人受有財產損害之情?若是,原告二人損害數額為若干?㈡、本件原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被告國華人壽與其前受僱人被告馬玉英,就本件侵權行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馬玉英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全球人壽是否應依民法第305 條規定,承擔被告國華人壽之賠償責任?

㈠、被告馬玉英是否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二人受有財產損害之情?若是,原告二人損害數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

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二人主張被告馬玉英於97年至100 年間任職被告國華人壽經理期間,負責招攬保險及收取保戶之保險費等業務,被告馬玉英曾於97年9 月3 日在系爭送金單暫收聯上繳費日期、繳費方法、保險種類、期滿金、保險費等欄位,分別填上「97年9 月3 日」、「3 個月」、「年利10% 優惠專案、3 個月限繳」、「3 個月期滿金102.5 萬」等字樣後,持系爭送金單暫收聯交予原告葉士菁,並於其後收受原告葉士菁轉帳匯款99萬4,980 元,原告葉士菁另分別再於99年6月28日、99年8 月11日及100 年9 月9 日,各交付50萬元、50萬元及30萬元予被告馬玉英,原告葉照雄亦於100 年10月

5 日交付被告馬玉英現金50萬元等情,為被告馬玉英所不爭執,而上開被告馬玉英書立交付原告葉士菁之系爭送金單暫收聯,為被告利用被告國華人壽其他保戶陳盈璇向被告國華人壽所投保之「壽險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暫收聯」(送金單號碼K0000000),填上前述「97年9 月3 日」、「3 個月」、「年利10% 優惠專案、3 個月限繳」、「3 個月期滿金10

2.5 萬」等字樣以變造乙情,亦有被告國華人壽職員曹正坤警詢筆錄、國華人壽保險單、被告國華人壽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至第229 頁、第239 頁至第242頁),是堪認被告馬玉英確實曾變造被告國華人壽送金單暫收聯交付原告葉士菁,另曾以年利率百分之十等優惠方式,向原告葉士菁招攬。另就原告二人主張被告馬玉英於上開期間,對原告葉士菁及葉照雄佯稱被告國華人壽推出年息百分之十的轉投資優惠保險商品,致原告二人誤信被告馬玉英之騙詞,方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馬玉英乙情,除有上開被告馬玉英惡意變造之系爭送金單暫收聯為證外,亦有證人蔡依宸於104 年3 月9 日在本院103 年訴字152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參加10%轉投資優惠保險?)是的,是馬玉英介紹的。(檢察官問:他在何地跟你介紹上開產品?)在龍星公司,他說因為葉照雄是國華人壽的貴賓,國華人壽每年會釋放一些額度供貴賓使用,因為葉照雄在國華人壽買比較多的保險,可能會有一些額度讓保戶有比較優惠的存款利率,到底是存款或是保險我不清楚,每季可以拿到比銀行好的利息,利息會匯到我的帳戶,因為我是龍星公司的員工,我的環境比較不好,董事長還有一些額度可以讓出來讓我使用。(檢察官問:投保的保險金額多少?)前後我總共保了75萬元,利息是年息10%。(檢察官問:

你總共拿了幾季分紅?)97年開始我先匯50萬元,到99年我又匯了25萬元,從97年到99年間利息都有按季拿到,99年以後到本案發生之前我的利息都有正常拿到。(檢察官問:馬玉英跟你說上開產品,是以年利率10%基準來計算每季的分紅,而此產品馬玉英跟你說是保險商品或是借款?)馬玉英當時解釋不是很清楚,但是他是經理,所以我很信任他,馬玉英只有說是國華釋出給貴賓使用的額度,沒有提到這是保險,也沒有提到是存款或是要提供給他個人的資金,當初是匯到馬玉英名下,因為我信任馬玉英,所以我並沒有認為匯到馬玉英的帳戶有什麼問題。(檢察官問:馬玉英跟你提到此產品,是有提到國華公司對VIP客戶的特別優惠所以才有10%的此種商品?)是的。(檢察官問:你認為你每季拿到的錢是國華公司給你的保險商品的分紅?)我沒有特別想到這麼多,因為每季的利息都有進來,我也沒有特別去想到底是國華給的分紅,或是馬玉英個人給的,我想說錢有進來就好,我沒有特別注意匯款人的名義是誰。」等語,此有本院103 年訴字152 號刑事案件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7頁),足證被告馬玉英確實有向原告等人誆稱有年息百分之十之轉投資優惠方案,取信原告等,進而使原告二人交付上開金錢予被告馬玉英。且被告馬玉英就其曾向原告二人佯稱被告國華人壽推出年息百分之十之高獲利投資案致使原告二人交付金錢受有損害乙情,亦曾於100 年11月1 日分別與原告葉士菁及葉照雄簽署「協議書」各乙份(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40頁)對於其前揭詐欺之事實皆坦承不諱,並協調處理後續清償事宜,由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益徵被告馬玉英確實曾向原告二人佯稱有年息百分之十之投資優惠方案,致使原告二人陷於錯誤,交付被告馬玉英上開金額乙情為真,被告馬玉英臨訟辯稱系爭協議書為其受脅迫所簽,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云云,然被告馬玉英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被告馬玉英並不否認其曾於97年9 月3 日收受原告葉士菁轉帳匯款99萬4,980 元,另再分別於99年6 月28日、99年8 月11日及100 年9 月9 日,收受原告葉士菁交付之50萬元、50萬元及30萬元,亦於100 年10月5 日收受原告葉照雄交付現金50萬元等情,若被告馬玉英收受原告二人交付上開金錢非出於被告馬玉英以年息百分之十之轉投資優惠方案為由詐騙,而係有其他正當事由,然為何被告馬玉英皆無法合理說明其為何收受原告二人交付上開金錢,並提出相當之憑據,本院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馬玉英之認定。綜上,被告馬玉英以有年息百分之十之轉投資優惠方案為由詐騙原告二人交付上開金錢,業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財產權,致原告二人受有財產損害,原告葉士菁部分,因被告馬玉英變造被告國華人壽系爭送金單暫收聯記載之100 萬元,被告國華人壽業已開立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賠付原告葉士菁,另被告馬玉英另曾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於100 年11月21日、100 年11月25日分別匯款9 萬元及3 萬元至原告葉士菁帳戶,是原告葉士菁因受被告馬玉英誆騙而損失之剩餘款項118 萬元(計算式:100 萬+50萬+50萬+30萬元-9 萬-3 萬-100 萬)及原告葉照雄因受被告馬玉英誆騙而損失之50萬元款項部分,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馬玉英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洵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馬玉英雖辯稱原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原告二人因受被告馬玉英之詐騙交付被告馬玉英款項之時間雖為97年9 月3 日至100 年10月間,惟上述證人蔡依宸於104 年3 月9 日在本院103 年訴字152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總共拿了幾季分紅?)97年開始我先匯50萬元,到99年我又匯了25萬元,從97年到99年間利息都有按季拿到,99年以後到本案發生之前我的利息都有正常拿到。」等語,此有本院

103 年訴字152 號刑事案件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6頁),足見被告馬玉英在誆騙原告二人有年息百分之十之轉投資優惠方案並收受原告等人交付之款項後,直至本件刑事案件案發之前,因有按季支付原告等人所謂之投資分紅,故令原告二人無法察覺遭受詐騙,而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0月間,因被告馬玉英無法清楚交代其所稱上開投資優惠方案之資金流向及投資情形,故原告葉士菁進而詢問被告國華人壽關於轉投資優惠方案問題,經被告國華人壽告知並無此轉投資優惠方案,並確認上述100 萬元之系爭送金單暫收聯係被告馬玉英所偽造,原告等方知悉受被告馬玉英詐騙乙情,亦有被告國華人壽職員曹正坤於101 年5 月1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至第227 頁),由被告國華人壽職員曹正坤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觀之,足認原告所主張其係於100 年10月間方向被告國華人壽查詢申訴,被告國華人壽經內部調查後,方確認上述100 萬元之系爭送金單暫收聯係被告馬玉英所變造,是原告等人應自該時起方知悉遭受被告馬玉英詐騙乙情,其2 年時效應自該時起算,至102 年

8 月間原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尚未罹於時效,被告馬玉英上開所辯,應無所據。

㈢、被告國華人壽與其前受僱人被告馬玉英,就本件侵權行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馬玉英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全球人壽是否應依民法第305 條規定,承擔被告國華人壽之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42年台上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二人主張被告馬玉英當時為被告國華人壽所僱用之業務經理,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及收取保戶之保險費等業務,被告馬玉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原告等謊稱被告國華人壽推出優惠轉投資方案,外觀上確係屬被告國華人壽推出之投資型保單商品且屬其業務範圍,且被告馬玉英向原告等招攬保險業務之工作,外觀上亦屬其執行保險業務員工作,被告國華人壽應以僱用人身分與行為人即被告馬玉英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國華人壽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業由被告全球人壽概括承受,依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國華人壽對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務,即應由被告全球人壽概括承受云云。然查,被告馬玉英雖有對原告二人謊稱有年息百分之十之投資優惠方案,而令原告二人受騙進而交付金錢之行為,然就被告馬玉英於97年9 月3 日交付原告葉士菁遭變造之被告國華人壽系爭送金單暫收聯以取信原告葉士菁部分,因被告馬玉英此行為,客觀上確實足認為與其執行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職務有關,故被告國華人壽業已賠付原告葉士菁此筆系爭送金單暫收聯記載之保費100 萬元,本件原告葉士菁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之範圍,亦不包含此筆10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背面)。而原告二人於97年9 月3 日後兩年餘,即原告葉士菁於99年6 月28日、99年8 月11日及100 年9 月

9 日,各交付50萬元、50萬元及30萬元予被告馬玉英,原告葉照雄於100 年10月5 日交付被告馬玉英現金50萬元部分,原告葉士菁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自承「(審判長問:在你加入所謂的貴賓專案轉投資時,馬玉英是否有拿出任何文件跟你介紹這個專案?)沒有。」、「(審判長問:就你認知,你參加貴賓轉投資專案是否是屬於保險性質?)我不覺得那是保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原告葉照雄亦自承「(檢察官問:你交錢給被告之後,被告有無拿相關的國華人壽優惠商品轉投資的相關資料給你看?)沒有」(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且前開證人蔡依宸於104 年3 月9 日在本院103 年訴字152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檢察官問:馬玉英跟你說上開產品,是以年利率10%基準來計算每季的分紅,而此產品馬玉英跟你說是保險商品或是借款?)馬玉英當時解釋不是很清楚,但是他是經理,所以我很信任他,馬玉英只有說是國華釋出給貴賓使用的額度,沒有提到這是保險,也沒有提到是存款或是要提供給他個人的資金,當初是匯到馬玉英名下,因為我信任馬玉英,所以我並沒有認為匯到馬玉英的帳戶有什麼問題。(檢察官問:馬玉英跟你提到此產品,是有提到國華公司對VIP客戶的特別優惠所以才有10%的此種商品?)是的。(檢察官問:你認為你每季拿到的錢是國華公司給你的保險商品的分紅?)我沒有特別想到這麼多,因為每季的利息都有進來,我也沒有特別去想到底是國華給的分紅,或是馬玉英個人給的,我想說錢有進來就好,我沒有特別注意匯款人的名義是誰。」等語,此有本院103 年訴字152 號刑事案件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6頁),是綜合上情觀之,原告二人於99年至100年間交付被告馬玉英金錢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馬玉英以被告國華人壽保險、投資等專案向原告二人招攬,致使原告二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顯難信為與被告國華人壽之保險產品有關,即與被告馬玉英執行被告國華人壽受僱人職務之執行無涉,原告二人就其於99年、100 年間受被告馬玉英詐騙之金錢,依據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國華人壽與被告馬玉英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依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全球人壽概括承受被告國華人壽之責任云云,尚無所據,應不可採。

五、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馬玉英應給付原告葉士菁1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馬玉英應給付原告葉照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二人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二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