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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4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81號原 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訴訟代理人 董文琪被 告 鮮速達水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浩展(原名邱明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3月至6月間, 委託原告宅急便服務代為託運商品及代收商品貨款,而原告則先預付代收商品貨款予被告,並與被告簽訂代收貨款委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後,原告為被告配送貨物費用共計129萬0,485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所欠貨款,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0,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之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被告變更登記表及原告客戶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90號卷第5至6頁、第31至32頁背面、第43頁及背面;本院卷第41至221頁背面)。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