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03號原 告 傅呈祥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被 告 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繆金照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林志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都市更新開發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案),協議由原告提供與地主洽商等服務,被告則給付服務酬金。嗣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兩造就原告服務報酬之結算及給付方式另行簽定結算協議書(下稱系爭結算書),其中就第2 期款係於第3條第2款約定:「本基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准函收到日起10日內,甲方(即被告)給付乙方(即原告)服務酬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整。」,即以被告收受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准函為給付第2 期款之停止條件。臺北市政府已於102年2月7日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核准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依前開約定,給付條件已成就,被告負有給付原告200萬元之義務。然原告於102年2 月20日函請被告給付酬金後,被告僅支付100萬元,尚餘100萬元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約請求。又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給付期限屆滿時起,應負遲延責任,被告理應於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7日發文後5日內收受該核准函,加計系爭結算書約定之10日期間,被告至遲應於102年2月28日前給付原告上開酬金,故被告應給付自102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2月20日發函要求被告給付第2 期款後,被告曾於102 年3月1日函覆原告應履行其所負義務,即應隨時協同處理地主未簽合建者、佔用住戶未簽協議書者、地主發生疑慮問題者之居間協調事宜,並限期向被告說明,否則應負違約責任。嗣原告逕於102 年3月1日向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被告於102年4月17日再度發函原告,表示部分地主所生之爭執乃因原告所引起,原告解決爭執事項後始能領取第2 期款。因原告未就被告所提地主爭執事項全部釐清解決,被告又於102 年6月5日發函通知原告出面協調地主王真華、朱秀娟之爭執事項及蔡李彩雲之繼承履約等事宜,否則被告將自行協調處理,所生費用將由原告請款費用中予以扣除。原告收受上揭函文後,兩造遂就第2期款進行協商,約定被告先行給付100萬元,其餘
100 萬元即原告本件起訴請求部分(下稱系爭款項),則約定俟原告履行其承諾後再為給付;原告並於102年6月18日簽立收據兼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出面處理化解系爭都市更新案地主蔡李彩雲(繼承人:蔡金泉、蔡冬敏)與王真華之爭議。然其後原告未曾出面化解地主與被告間之爭議事宜,原告一再發函催請原告履行,原告亦未為之。由上開協商過程,可知兩造立約之真意為原告出面處理化解地主與被告間之爭議事宜後,始得領取系爭款項,亦即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兩造已有將系爭款項作為保留款之新合意存在,被告自無須再依系爭結算書之給付條件給付系爭款項。又原告並未依其承諾事項辦理,若被告仍須給付系爭款項,有違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之規定,被告亦得依該規定扣減或拒絕給付之。且原告依系爭承諾書既負有化解上開地主爭議之義務,則在原告未為給付之情形下,就系爭承諾書約定保留之100萬元尾款即系爭款項,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憑:㈠兩造與訴外人黃正成於95年3 月1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就系
爭都市更新案,由被告委由原告及黃正成依其對基地之了解,安排與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公有地占用者逐一洽談合建事宜及簽訂合建契約書等,被告於購買之公有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義時,依約定之土地價款扣除實際購買之土地價款後,以其間差價作為應付原告之酬金,並於移轉登記後7 日內給付。嗣兩造與黃正成於96年4 月17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合意延長協議書之約期至97年3月15日。並於97年6月10日簽訂協議書,延長合作期間至98年3 月15日,有上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㈡嗣兩造於98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結算書,約定經結算後,原
告依上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得領取之服務報酬為24,799,771元,扣除稅款、借款、利息、扣款共11,316,699元後,被告應給付之服務報酬為13,483,072元,應分4 期給付,其中第2 期款應於本基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准函收到日起10日內給付200萬元,有系爭結算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9頁)。
㈢臺北市政府於102年2月7日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
予核定實施系爭都市更新案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被告係於同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10至11、105頁)。
㈣原告於102年6月18日出具系爭承諾書予被告。記載收到金額
100萬元之支票1紙,並載明:「上款係為本人與建主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溪州街(都市更新案)結算協議書第三條第二款款約定給付酬金金額之1/2款項無誤,即本期服務費為新台幣(以下同)貳佰萬元整,減除本日已收到壹佰萬元整後,尚保留尾款壹佰萬元整。」、「另有本更新案地主蔡李彩雲(繼承人:蔡金泉、蔡冬敏)與王真華就原合建契約分配有疑義事宜,本人應出面處理化解地主與建主爭議事宜,以達雙方圓滿合作興建都更大樓,特立此收據兼承諾書以為憑據。」,有系爭承諾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4頁)。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結算書第3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應於102年2月28日前給付系爭款項;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款項之給付條件是否已成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㈡如得請求,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為由,抗辯扣減服務報酬,或拒絕給付服務報酬,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結算書之約定,係以被告收受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核准函為給付系爭款項之停止條件,條件已成就;被告則抗辯依系爭承諾書,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結算書之約定,原告應出面處理化解地主蔡李彩雲之繼承人、王真華與被告間之爭議後,始得領取系爭款項。經查,兩造於98年10月29日簽訂之系爭結算書第3條第2款固約定:「本基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准函收到日起10日內,甲方(即被告)給付乙方(即原告)服務酬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整。」(見本院卷第9頁),惟其後原告於102年6 月18日簽署之系爭承諾書業已載明:「…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溪州街(都市更新案)結算協議書第三條第二款款約定給付…貳佰萬元整,減除本日已收到壹佰萬元整後,尚保留尾款壹佰萬元整。」(見本院卷第34頁),是兩造顯已合意變更系爭結算書第
3 條第2款所定第2期款其中半數即系爭款項之給付約定,亦即依原告出具之系爭承諾書,其顯已同意被告保留系爭款項暫不給付甚明;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結算書第3條第2款,被告應於收受臺北市政府102 年2月7日核准函後10日內給付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⒉被告抗辯依系爭承諾書之記載,原告應出面處理化解地主蔡
李彩雲之繼承人、王真華與被告間之爭議後,始得領取系爭款項,則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承諾書第2 段係記載保留尾款100萬元(即系爭款項),第3段則記載原告應出面處理化解上開地主與被告爭議事宜,以達雙方圓滿合作興建都更大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觀其整體文義,並無原告需化解上開爭議後始得領取系爭款項之約定,尚難僅憑系爭承諾書,遽認原告業已同意履行上開義務後始領取系爭款項。又負責與原告協商系爭承諾書簽訂事宜之被告公司總經理許文貴到庭具結證稱:因為原告與被告公司關係惡劣,不想到被告公司來,102年6月18日當天其係向黃正成說原告必須處理完地主的爭議,被告才會付尾款100 萬元,黃正成說原告同意後,原告才來簽字領款,其並未再向原告確認要化解地主爭議後才能領尾款100 萬元,不知道黃正成有無受原告委託洽商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9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長特助張俊龍證稱:系爭承諾書聯繫過程及簽訂當時,其有跟黃正成說原告要將處理過的地主與被告間之爭議都化解,意思就是原告要將承諾的事項處理完,才可以請領尾款100萬元,當天(即102年6 月18日)並沒有刻意提到要處理完才可以請領尾款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5頁)相符。綜上堪認102年6月18日當日,被告係向黃正成表示原告需化解地主之爭議始能領取系爭款項,並未與原告本人確認其是否同意上開條件,原告則否認其曾授權黃正成代為與被告協商或同意被告所述給付條件(見本院卷第142 頁);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曾同意上開付款條件,或原告曾授權黃正成代為或代受該等意思表示,則其抗辯原告業已同意上開給付條件,亦即同意出面處理化解地主之繼承人、王真華與被告間之爭議後,始得領取系爭款項,即難認有據。
⒊惟依兩造於97年6月10日簽訂之協議書第2條,原告需居間完
成系爭都市更新案所有地主與被告簽約或達成協議(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結算書第5條第3款亦約定原告應辦理事項包含:「本基地自簽訂合建契約後,至完工交屋前之地主問題,需乙方(即原告)協助時,乙方不得拒絕。」(見本院卷第9 頁),顯見被告委由原告處理之事務包含系爭都市更新案完工交屋前與地主間之協調事宜。而兩造均認其簽訂之上開契約性質上屬民法第528條之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105、144頁),則依民法第548條第1 項之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關於系爭款項,系爭承諾書既僅約定應「保留」,兩造間之契約復未約定該保留款何時給付(系爭結算書第3條第2款之約定業經兩造合意變更,已如前述),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規定,受任人即原告自應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受任事務處理顛末後,始得請求委任人即被告給付報酬。惟原告負責協調處理之地主蔡李彩雲之繼承人蔡金泉、地主王真華之夫許志友均到庭具結證稱:其對於原先與被告簽訂之合建契約約定內容有異議,尚未就系爭都市更新案與被告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被告抗辯原告自簽署系爭承諾書後,經其多次發函催告,均未曾出面處理或向被告報告處理上開地主間爭議之情形,業據其提出102 年7月2日、12日、24日分別委由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自難認原告已就其受委任之事務處理完畢,並向委任人即被告為明確報告,自不得遽行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即系爭款項。
㈡原告尚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款項,業如前述,則被告得否以原
未履行契約義務為由扣減服務報酬或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服務報酬,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款項性質上為委任報酬,兩造既未約定給付期限,原告自不得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前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依系爭結算書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02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