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1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正中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龍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雷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小貞訴訟代理人 田瑞祥
黃仕翰律師陳鼎駿律師戴維余律師複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 日簽訂之合約書即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2 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2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02 年9 月24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主張原告未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期限履行給付第4 期款之義務,爰提起反訴並請求給付尾款、違約金及追加之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87頁)。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合約書所生之爭執,且與原告於本訴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經營之事業包括入口網站8899,性質與YAHOO 、PChome
、HiNet 等相似,為擴展網路事業,原告擬定於入口網站8899首頁增加性質與愛情公寓相似之交友網站版位與連結,因而委請被告提供定製程式設計、專案定製等相關專項軟體開發設計服務(下稱系爭專案設計),兩造並於101 年6 月1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專案服務項目:一、8899商務情人宅…business lover house。二功能需求描述:如附件一。」另約定:「乙方(即被告)需交付甲方(即原告)之內容及工作項目如附件一。」,又依據系爭合約附件一所示,被告應於101 年12月13日前完成工作,並交付原告以進行驗收。另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費用及付款方式:一、設計服務費用:此次專案總額為100 萬元,分4 期支付。…三、㈠第一次付款:本契約簽訂日,甲方(即原告)應於5 個工作日內,向乙方(即被告)支付本專案總額的30%,即30萬元整之款項如期匯入乙方指定帳戶或開立符合本合約付款規範之票款。㈡第二次付款:行銷宣傳多層化與願望需求主動化兩項專案交付可供驗收之執行程式及其他相關必要文件,甲方應於上述程式和文檔交付後收到發票後10日內支付乙方本專案總額10%予乙方。㈢第三次付款:專案進行至完成時,乙方交付可供驗收之執行程式及其他相關必要文件予甲方專案負責人,但不包括源代碼。甲方應於上述程式和文檔交付後收到發票後10日內支付乙方本專案總額20%予乙方即20萬元整之款項如期匯入乙方指定帳戶或開立符合本合約付款規範之票款。㈣專案驗收完成時,甲方支付乙方本專案總額的40%,即40萬元整之款項如期匯入乙方指定帳戶或開立符合本合約付款規範之票款。」,原告隨即依約於101 年6 月
8 日交付被告票據號碼GD0000000 、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
㈡孰知,被告遲遲無法依照約定完成工作,甚且直至102 年2
月仍無法完成系爭合約約定第二次付款、第三次付款前應完成之工作,原告為考量兩造合作情誼,遂於被告一再請求下,先行於102 年2 月1 日交付票據號碼GD0000000 、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給付系爭合約約定之第二次、第三次付款款項,並催促被告儘速完成工作。詎料,被告仍無法依照約定完成工作,原告迫於無奈以102 年5 月8 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00229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以被告「無法如期完工,致使雙方技術服務契約書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為由,解除系爭合約,同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原告業給付之60萬元報酬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並表示若被告認原告當時尚無解除權,因被告遲延乃事實,遂催告被告於函到3 日內補正,若逾期未補正,則原告解除系爭合約,該函並於102年5 月13日送達被告,被告卻直至今日仍未補正完成工作,故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229 條第
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及系爭合約第8 條第4 項規定,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60萬元、賠償遲延違約金30萬元及賠償原告因被告無法按期完成工作,無法履行與訴外人全球聯合時報社所簽署之「網站行銷業務委託案契約書」所給付予全球聯合時報社之違約金1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1 年6 月1 日簽署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被告為原
告撰寫「8899商務情人宅」交友網站之網頁程式,用於原告經營之8899入口網站。惟簽約當時原告並無同時交付程式企畫書,故被告無法確認原告對系爭網站之程式功能、設計流程、版面配置、設計風格為何,為此,雙方便展開數月討論,終於在101 年12月將所有規格、功能、配置等討論完成,並由雙方確認。而在確定網站規格、功能、配置後,被告於
102 年2 月多時便陸續交付給原告,並於102 年4 月時全部設計完成並交付供原告驗收,但被告聯絡原告請求驗收程式碼並支付尾款時,原告卻要求被告約定外之程式,被告以非
101 年12月雙方討論範圍而拒絕,之後被告聯絡原告皆不獲回應,甚至在同年5 月16日時收到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尤有甚者,雙方契約原約定系爭程式碼是運用經營於「8899商務情人宅」交友網站,然當時原告拒不給付尾款,卻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將此程式碼用以經營於其他交友網站,並以他人作為交友網頁設計者,此部分不但違反契約內容、誠信原則,亦與原告所言衝突。
㈡查系爭合約中並無完成時點之約定,故原告稱有完成期限並
非屬實。況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規定「本專案開發之成果應於契約有效期限完成…。」;第11條復又規定「本契約書有效期自簽訂本契約後一年內有效。」顯見系爭程式僅須在契約有效期限即簽約1 年內完成並交付已足,被告已於10 2年4 月時業已完成,足見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且系爭合約附件一中完工時程表記載僅是「預定」之用,並非具體時間表,附件一「預定進度表」更明白表示,於「規格文件」確定前,被告無法往下進行,更顯雙方並無具體進度表,故難以將系爭合約附件一作為具體進度表。甚且,原告雖持與訴外人智洋數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規格說明書供被告參考,然此僅具參考性質,不能作為雙方最後確認內容,故雙方
101 年6 月簽約後仍進行長達數月之久的網站規格會議,直至101 年12月方將規格文件確定,難認被告確有未按約設計,而造成嚴重遲延之事實。
㈢退步言之,縱被告確有遲延,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3 日
內履行,此期限過短而不相當,非民法第254 條所稱「相當期限」,且與系爭合約第9 條第1 項所約定催告5 個工作日不合,顯見催告時間過短,而不生催告效力,自難謂契約業已合法解除。故原告請求返還報酬、違約金、遲延損害等皆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有關「付款方式」部分,第4 次付款
係以專案驗收完成時,反訴被告方支付反訴原告40萬元。顯見雙方關於尾款之給付繫於「驗收完成」作為條件。惟反訴原告於102 年2 月起便陸續交付程式原始碼予反訴被告,10
2 年4 月時便已交付完成,並請求反訴被告進行驗收,但反訴被告拒不見面,並不配合驗收,甚至在102 年5 月寄發存證信函。反訴被告若無故拖延或拒絕驗收,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視為條件成就,而向其請求支付尾款40萬。
㈡又系爭合約第8 條第5 項約定「若甲方未如本契約第5 條第
3 項所述付款約定進行款項支付,逾期10個工作天起算,每延遲一天,甲方應支付數額為本契約總額1 %天的違約金,此項違約之際計算最高以30天為限。」,若反訴被告遲延支付款項,則10個工作天後,每延遲一天反訴被告應支付數額為本契約總額1 %天的違約金(即1 萬元),並以最高以30天為限(即最高30萬元)。反訴原告於102 年4 月起多次催促反訴被告進行驗收,而反訴被告卻無故拖延或拒絕驗收,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視為條件成就,其本應支付尾款,然於102 年4 月至今最少已逾4 個月,仍未見反訴被告支付尾款,故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5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支付違約金,洵屬有據。
㈢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追加29項原約定外功能,反訴原告亦
表示願意配合,顯見雙方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至於報酬額,因為雙方並無約定報酬,且無價目表,故依民法第491 條第2 項規定與上述實務見解之未定報酬額者,按照習慣給付決定,而此部分按追加29項功能,程式大小不一,以市價而言少則數萬,多則數十萬,故反訴原告僅請求100 萬,應尚屬合理,此亦可參考「資訊委外服務人員計價參考要點」,故縱以最低之每人每月137,592 元計算,本件追加之29項部分,市值應高過反訴原告主張之100萬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專案驗收完成時,甲
方(即反訴被告)支付乙方(即反訴原告)本專案總額的40%,即40萬元整之款項如期匯入乙方指定帳戶或開立符合本合約付款規範之票據。」,可知反訴原告請求尾款必須符合「專案驗收完成」之要件;然誠如上述,反訴原告並未完成工作,甚且於102 年1 月提出半成品之原始碼後,並未再提出給付,足見反訴原告之請求與系爭合約定不符,當無可採。又因反訴被告根本無給付尾款之義務,足見反訴原告之請求,毫無依據。
㈡至反訴原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100 萬元部分:反訴被告否
認有追加情形,況反訴原告自始至終均宣稱系爭合約規格不明,直至102 年初仍在討論規格,於規格不明之情形下,如何認定追加,費人疑猜。又反訴原告縱有設計非系爭合約約約定之工作,亦非反訴被告所要求,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同屬無據。再者,反訴原告並未舉證其完成如何之追加工作、如何計算追加工作費用,實無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追加報酬100 萬元之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6 月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已於101 年
6 月8 日支付第1 期款30萬元,並於102 年2 月1 日交付第
2 期款、第3 期款共計30萬元,原告曾於102 年5 月8 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002296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合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反面、第120頁反面),並有系爭合約、支票影本兩張、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至34 頁),堪以信採。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已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60萬元予被告以建置系爭專案設計,完工期限為101 年12月13日,然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原告受有被告逾期完工所造成之損失,原告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期限僅係預估,並非完工期限,且因原告一再變更規格、提出額外需求,始導致建置工程時程延長,顯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60萬元及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而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亦定有明文。茲比較兩者性質差異性,主要在於承攬著重於完成一定工作為契約目的,而委任著重委託他方處理事務,再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適用關於委任之關係,民法第529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委任具有綜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類型(如僱傭、承攬、出版等)以外之其餘勞務契約之地位,亦即凡是提供勞務,為他方處理事務契約,倘若無法該當僱傭契約、承攬契約要件等法律所定契約類型之勞務契約,均屬委任。系爭合約第1 條雖記載「甲方(即原告)同意委託乙方(即被告)提供設計開發之服務,乙方同意依甲方之需求進行並提供研究開發之服務。」,然不因契約使用前開文字,遽將系爭合約定性為委任契約;且系爭合約第5 條第
3 項約定:「㈠第一次付款:本契約簽訂日,甲方(即原告)應於5 個工作日內,向乙方(即被告)支付本專案總額的30%,即30萬元整之款項如期匯入乙方指定帳戶或開立符合本合約付款規範之票款。㈡第二次付款:行銷宣傳多層化與願望需求主動化兩項專案交付可供驗收之執行程式及其他相關必要文件,甲方應於上述程式和文檔交付後收到發票後10日內支付乙方本專案總額10%予乙方。㈢第三次付款:專案進行至完成時,乙方交付可供驗收之執行程式及其他相關必要文件予甲方專案負責人,但不包括源代碼。甲方應於上述程式和文檔交付後收到發票後10日內支付乙方本專案總額20%予乙方即20萬元整之款項如期匯入乙方指定帳戶或開立符合本合約付款規範之票款。㈣專案驗收完成時,甲方支付乙方本專案總額的40%,即40萬元整之款項…」,可見系爭合約目的乃著重於被告應依約定時程完成工作並通過測試,始謂履行系爭合約義務,故依系爭合約目的性而觀,既著重於完成一定工作始得支領報酬特性,應屬承攬性質合約,合先敘明。
㈡按「民法第25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 號民事判例參照)。查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條分別約定;「本專案開發之成果(如附件所示)應於契約有限期限完成,如因甲方調整需求之故造成專案延期,則雙方得就延長期間另行決定計價方式。…」、「本契約書有效期限自簽訂本契約後一年內有效。」,堪認兩造係約定於101 年6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1 年內完成系爭專案設計,且原告如有調整需求,雙方得決定就延長期間另行計價,可知兩造就系爭專案設計之內容及時程,約定於上開情況下得予順延,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原告雖主張依照契約附件一、㈡「計畫執行查核點說明與經費需求」、「預定查核點說明」之記載,被告至遲應於101 年12月13日前完成系爭專案設計,然系爭合約書附件一上開「預定查核點說明」中所記載者為「預定完成時間」,且於契約本文及附件中均未特別約定此期間具有嚴守之重要目的。此並經證人陳文家證稱:「(問:你剛剛說在簽這份合約的時候,有約定進度表,要在101 年11月底之前完成,是否如此?)是的。」、「(問:要在11月底前完成的目的為何?)因為在102 年2 月有一波情人節要做第一次網站的宣傳,然後在102 年5 月進行整個公司整個網站的電視廣告宣傳,這是公司的策略。」…「(問:在簽約的時候,你有無和被告公司的何人說,這份網站一定要在10
1 年年底前完成,如果沒有完成,我們公司就不會需要這個網站的程式內容?)沒有。「(問:你剛剛所說,這個網站的內容是要搭配情人節的活動,或是五月的一個宣傳,這個內容在簽約的時候你有無告訴過被告公司的誰嗎?)在簽約過程,有告知被告公司的證人田瑞祥及證人朱明璿。」「(問:你有無和證人田瑞祥及證人朱明璿說,如果這個網站沒有辦法搭配情人節的活動,你們就不要這個程式碼或是契約就會對我們公司沒有意義?或就要解約?)不是這樣完整的意義。簽約的時候,我是說這樣對公司的整個策略已經是不完全的,不符合公司的策略。」等語,有本院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9 至220 頁),可見兩造就系爭專案設計交付期限並無若非特別嚴守即不能達契約目的之認識及合意,尚難認其已達特別重要合意之程度,故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55 條不待催告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並無理由。
㈢而原告公司於系爭合約簽訂後,於系爭專案設計進行中曾變
更需求或修正架構,業經證人陳文家證述:被告所列29項項目有製作,但不是原告追加之項目,是原本計劃書中的項目,部分是被告公司自行修改的項目,也就是被告有提建議,把原本的功能予以修改,在計畫進行中,被告有提出一些想法建議原告使用新的作法,原告公司開會決議同意,但以期限內完成為基本,部分功能被告提出另外開發技術,原告公司同意如可與原本功能相同,同意修正,但還是在期限內需完成工作,規格說明書有很多項目有更動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並經證人朱明璿證稱:其為被告公司的員工、股東及董事,從事網路程式設計約6 年,在兩造簽約時有在場,簽約時,原告沒有交付8899商務情人宅的程式計畫書,是交付一份網站大綱,但討論時並沒有拿出來,所以印象很模糊,簽約前有參與到一些討論,印象中原告公司陳文家表示,這份網站大綱是前幾個月和其他公司討論的,和現在的需求已經有點不符合,所以會拿掉裡面很多的功能,刪減舊功能,會再去其他交友網站看其他符合新潮流的功能再把他加進去,並且原告這邊也會提供工程師及美術,去協助這部分,因為要拿掉以及加進去所耗費的人力,原告公司會支援一些。在簽約後,在履約過程當中,證人陳文家就會拿出現有交友網站的功能,例如愛情公寓的房間功能,說要跟現有交友網站做得一樣,或者是拿出其他一些交友網站或是無名的帥哥正妹牆,說要做的一樣,這個就已經和原本的合約不符合,因為系爭合約在附件㈡7.6-1 的約定就是要一個房間,就是一個人在那邊而已,簽約當時也沒有討論到房間內功能到底要完成到什麼樣的程度,當時被告公司有提出,陳文家表示不用管原本合約,因為那是舊的東西,不符合潮流,原告要現有的交友網站上最新的功能,把這些最新的功能結合起來,變成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至98頁),復經證人田瑞祥證稱:依照系爭契約附件一預定進度表是記載定在6 月完成需求分析設計,這個需求分析設計一定要完成才有辦法進行下面的動作。所以被告必須在6 月份要由對方提供相對應的文件都順利的情況下,我們才有可能在11月底完成。這個大前提是對方都必須文件和規劃都要順利的交付給我們,在6 月份完成溝通後,才有可能達到。對方也承諾會在6 月底前提供,所以才會產生這個預定進度表。
這個預定進度表是要照順序完成,這是工程的順序,況且規格說明書只是寫一句話,是不可能完成,需要擴展成可執行的文件之後再完成,這是預計完成的工作時數,一切都必須依照擴展成可執行的文件後才能計算,所謂可執行的文件就是6 月那部分預定原告公司陳文家要給被告相對應的文件和提供相對應的功能、需求,被告才能製作出可執行的文件。如果依照原證九的規格說明書,舉例說明7.2.1 美國信用卡充值,原告完全沒有給我美國信用卡的任何資訊,被告完全無法代替原告去辦壹張美國信用卡,自然不可能完成這項工作。而這樣的情況,在製作的過程中一直發生,被告一直要不到需要的資訊,所以不是被告沒有打算依照上面的日期完成工作,而是被告無法完成等語,有本院10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8 至290 頁)。依此,系爭專案設計之完成,本需由原告事先提供設計、資料、美術編輯及相關文案等需求內容及資料,被告始能依原告提供資料進行程式開發之建置,且經被告提出相關建議後,原告亦同意按被告所建議之作法為合約內容之修改,是以,系爭程式開發專案之實際時程與完工日期,自需待原告依每次調整之內容,並依該具體設計內容提供完整資料後,始能確認。可知被告於系爭專案設計之建置過程中,確因原告遲未交付架設所需資料,導致被告無法於預定之完工期限內完成,且因原告對於網站內容需作修改而與被告協商確認調整網站內容,原先預定之工程預定進度及製作完成期限業經兩造合意延後。
㈣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
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 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系爭房屋其建築之40日完工期限,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程之期限,原與民法第255 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而依兩造訂立前開合約之內容,又未就此項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自無適用該條逕行解除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性質,業如上述,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因被告遲至10
2 年5 月前僅完成部分工作,因逾期完工造成原告龐大損失,遂於102 年5 月8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或請求被告
3 日內補正,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然而,系爭網站之完工期限係102 年6 月1 日,且兩造以契約附件一所載之工作進度已因兩造事後合意延長,業如前述,且依系爭合約所載,兩造非以完工期限為契約之要素,亦無被告非於一定期限內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則原告以逾期完工為由作為終止兩造系爭合約之依據,即非有理。又系爭合約第8 條第4 項雖約定:「若乙方未如期完成交付,經定期催告,逾期10個工作天未回應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立即終止本契約之進行,若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本契約時,乙方應賠償甲方本契約總額1 %的違約金,此項違約金之計算最高以30天為限。」(見本院卷㈠第18頁)惟被告既未有如原告所稱逾期完工之違約情事,則原告依上開約定催告被告補正及為解除、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故原告以被告經定期催告後已遲延而仍不履約為由,作為解除兩造系爭合約之依據,即非可取。另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固有明文。惟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及第494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2 年1 月份所交付之系爭專案設計內容具有無法將福袋網與交友網串接等瑕疵,然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原告所指該等瑕疵,並非不能修補。從而,因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既無理由,則其所受損失及可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賠償金額為若干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完工期限為101 年12月
13日,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其受有被告逾期完工所造成之損失,而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60萬元、違約金30萬元及損害賠償10萬元,洵屬無據。從而,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專案設計之建置,因反訴被告遲未驗收、付款,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應視為已驗收,又反訴被告不斷要求反訴原告修改或增加約定範圍外之功能,反訴原告已依反訴被告之指示完成修改及新增功能之部分,反訴被告就修改及新增功能部分應負給付追加之承攬報酬等情,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反訴之爭點應為:㈠反訴被告有無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而應給付反訴原告第4 期款40萬元?反訴原告請求給付尾款40萬元及違約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㈡反訴被告是否有追加約定外之功能設計?如有,反訴原告請求給付該部分追加報酬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反訴被告有無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而應給付反
訴原告第4 期款共40萬元?⒈依系爭合約第5 條費用及付款方式約定:一、設計服務費用
:此次專案總額為100 萬元,分4 期支付。…三、㈠第一次付款:本契約簽訂日,甲方(即原告)應於5 個工作日內,向乙方(即被告)支付本專案總額的30%(即30萬元),㈡第二次付款:行銷宣傳多層化與願望需求主動化兩項專案交付可供驗收之執行程式及其他相關必要文件,甲方應於上述程式和文檔交付後收到發票後10日內支付乙方本專案總額10%予乙方。㈢第三次付款:專案進行至完成時,乙方交付可供驗收之執行程式及其他相關必要文件予甲方專案負責人,但不包括源代碼。甲方應於上述程式和文檔交付後收到發票後10日內支付乙方本專案總額20%予乙方即20萬元整之款項如期匯入乙方指定帳戶或開立符合本合約付款規範之票款。㈣專案驗收完成時,甲方支付乙方本專案總額的40%,即新台幣40萬元整之款項如期匯入乙方指定帳戶或開立符合本合約付款規範之票款。」,因此,反訴原告如欲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4 期款,自應分別完成系爭專案設計並經驗收完成後,反訴被告始有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
⒉反訴原告雖主張其於102 年2 月時陸續交付反訴被告系爭專
案設計原始碼,並於同年4 月全部完成交付,並請求反訴被告驗收,然反訴被告無故拖延,應視為條件成就等情,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查證人陳文家證稱:田瑞祥於102 年1 月交付程式碼之後,被告公司並沒有無交付其他程式碼給伊及原告公司等語,有本院10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86 頁);又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於102年4 月時便已提供反訴原告8899商務情人宅交友網站主機位置以供驗收之用,足證反訴原告當時已交付系爭專案設計程式碼,並提出反訴公司員工陳文家寄送之交友網站主機位置之電子郵件影本乙張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惟該電子郵件僅於信件主旨記載「sendwish新主機位置」,並無其他反訴原告業已交付系爭專案設計之相關內容,此亦經證人陳文家證稱:被告公司有在102 年1 月交付程式碼給原告,但是原告不滿意這個半成品,不記得是否有請被告再提出程式碼,但是被告一直並無再作進一步的交付動作,如果該電子郵件形式上是真正的話,是伊寄送給田瑞祥的,但已不記得這封信寄信的緣由,要看前後信件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5 頁反頁),是僅憑上開證人陳文家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尚難證明反訴原告業已將依約完成之標的物予以交付;況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4 條就「交付與驗收」約定:「㈠乙方須交付甲方之內容及工作項目如附件一㈡驗收準則:依附件一為交付之依據,安裝試用後之十個工作日內,甲方進行驗收工作。㈢程式:交付項目,如不符甲方需求,乙方應於收到通知之翌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改正,並再提交甲方驗收。修改後之交付項目,其驗收程式均準用之。驗收時乙方應提供諮詢與排除系統錯誤之協助。㈣交付時完整COPY整個設計版本三份,一同交付甲方。㈤乙方應負責交付甲方專案之操作手冊,並負責程式與平台操作與維護之教育訓練。」,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6頁),是本件標的物之驗收(含視同驗收)要以反訴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交付、安裝系爭專案設計為前提,且反訴原告尚應將完整之設計版本一同交付經測試無誤後,交由反訴被告做為網頁連結之用,然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於102 年4 月將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完成標的物予以交付、安裝,自難認反訴被告有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之情形。故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有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而依上開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4 期款40萬元,並無足取。
㈡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5 項約定:「若甲方未如
本契約第5 條第3 項所述付款約定進行款項支付,逾期10個工作天起算,每延遲一天,甲方應支付數額為本契約總額1%天的違約金,此項違約之計算最高以30天為限。」,反訴原告於102 年4 月起多次催促反訴被告進行驗收,反訴被告卻無故拖延或拒絕驗收,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視為條件成就,本應支付尾款,而自102 年4 月至今最少已逾4 個月,仍未見反訴被告支付尾款,故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5 項之約定請求違約金30萬元云云。惟查,反訴原告未依系爭合約交付約定之系爭專案設計標的物,則反訴被告未能如期完成測試及驗收程序即非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所致,即不得視為反訴被告就系爭合約已驗收完成。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已驗收完成,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及利息,於法即屬無據。
㈢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要求新增29項功能設計(下稱系
爭29項增加項目),依前開規定應支付此部分承攬報酬100萬元等語,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定有明文。首就反訴原告確有施作系爭29項增加項目乙節,業據證人即反訴被告員工陳文家到庭證稱:系爭29項增加項目有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
7 頁),堪信為真實。⒉至反訴被告辯稱:系爭29項增加項目係系爭合約書原定範圍
,反訴原告不得另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情,並經證人陳文家證稱:系爭29項增加項目部分是原本計畫書中的項目,部分是被告公司自行修改之項目,如第1 項「首頁的頁面和資料」,這個計劃書裡面本來就有一個首頁資料、第2 項「佈告欄」是規格說明書之7-8-1 、第5 項「新進會員牆」是規格說明書之7-1 、第7 項「最新願望」是規格說明書7-8-1 、第8 項「上方廣告」是規格說明書7-8-1 、第9 項「右方廣告列表」也是7-8-1 、第12項「置頂功能- 顯示未讀留言數」是7-4-4 、第15項「邀請朋友功能(Facebook、Gmail 、Yahoo 功能):是7-4-2 及7-15、第16項「願望」是7-1-2、第17項「心情功能」是7-10、第18項「商城」是7-12及7-13-5 、第20項「總後臺管理」是7-13-5及7-14、第21項「福幣轉金幣」是7-11-3、第22項「福幣頁」是7-11-3及7-11-3-3、第25項「個人檔案頁面」是7-1-2 及7-1-4 及7-1-3-7、第26項「獎勵機制」是7-1-1 、第27項「註冊驗證碼」是7-1-1 、第28項「會員資料管理」是7-13-5、第29項「權限」是7-13-5。至於系爭29項增加項目未提到如第14項「幸運舞台」這部分則是反訴原告自行修改的部分,也就是反訴原告建議把規格說明書7-7-4 原本PPT 的功能,修改成會員幸運舞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且依證人朱明璿即反訴原告之員工證稱:簽約時陳文家有交付一份規格說明書,但簽約當時沒有討論,且該份規格說明書頂多只有記載要密碼、出生年這些,要這幾個欄位,但並沒有詳載、細節沒有寫很清楚,例如一個建案一方說要一個房間,只有說要沙發、窗戶,但並沒有說明窗戶大小和沙發的型態,這是任何一個工程師都沒有辦法寫出來的。一直到102 年1 月左右才討論細節到可以執行的規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頁),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就系爭專案設計內容並未詳細討論施作的內容、細節及規格,而係於簽約後始不斷討論合約之範圍及內容,直到101 年12月、102 年1 月間始確定規格範圍等情,亦經證人田瑞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87 頁),堪認兩造於簽約時既未確定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系爭專案設計規格、內容,則反訴原告所指上開系爭29項增加項目等功能,尚難認非屬系爭合約所定之範圍。復查就反訴原告主張須耗時甚久、價值甚高於與原系爭合約總價相同之系爭29項增加項目,竟未於契約履約過程中向反訴被告進行報價,並得反訴被告同意該等報價即自行施作,亦有違常情,益顯反訴被告辯稱系爭專案設計係系爭合約書原定範圍等情,應係屬實,則反訴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追加承攬報酬100 萬元,尚無理由。㈣綜上,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止
付款條件成就,及不斷要求反訴原告修改或增加約定範圍以外之功能,應就系爭29項增加項目部分給付承攬報酬,及反訴被告遲未交付尾款40萬元,違反系爭合約書第8 條第5 項約定,應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30萬元等,均非有據,難認可取。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承攬及民法第491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0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