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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5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18號原 告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英屬百慕達商

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凌𣱣寶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被 告 郭家瑞

曾志偉鄭乃華吳茄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劉建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家瑞、曾志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陸佰伍拾柒元,及被告郭家瑞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被告曾志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乃華、吳茄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被告鄭乃華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被告吳茄生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調解、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鄭乃華、吳茄生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告郭家瑞、曾志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家瑞、曾志偉如以新台幣壹拾萬零陸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鄭乃華、吳茄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乃華、吳茄生如以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係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宏利人壽公司)提起本訴,嗣於訴訟進行期間,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人壽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於103年1月1日起概括承受宏利人壽公司之營業與特定資產與負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2年11月19日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155頁),且宏利人壽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中信人壽公司,故中信人壽公司業於99年6月24日具狀聲請由其承當訴訟,經被告鄭乃華、吳茄生同意,本院並就未表示同意之被告郭家瑞、曾志偉部分裁定准由中信人壽公司承當訴訟。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宏利人壽公司與被告郭家瑞間之「宏利人壽業務主管財務補助合約書」第6條第9項(見卷第21頁背面)已約定本合約任何爭議均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及其與被告郭家瑞、曾志偉間「宏利人壽業務主管財務補助連帶保證書」第2條(第22頁),亦約定連帶保證書如有發生訴訟時,方均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就原告與被告郭家瑞、曾志偉間之本案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鄭乃華與宏利人壽公司簽訂之宏利人壽業務主管財務補助合約書(下稱系爭補助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鄭乃華返還簽約金,嗣以被告鄭乃華所收受之簽約金不符系爭補助合約條款領取要件為由,追加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其返還之,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基於被告鄭乃華與宏利人壽公司間系爭補助合約所領取之簽約金受否應返還之基礎事實為之,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郭家瑞、曾志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郭家瑞於100年2月1日與宏利人壽公司簽訂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其為宏利人壽公司招攬保險契約及提供客戶服務等工作,並於同日另簽訂宏利人壽業務主管財務補助合約書,依據前揭承攬契約書第13條第3項及前揭補助合約書第1條、第5條約定,被告郭家瑞得領取第一、第二階段簽約金各5萬7500元,合計11萬5千元,如前揭承攬合約期間未滿三年而終止時,被告郭家瑞應全數退還簽約金,被告郭家瑞並邀同被告曾志偉與宏利人壽公司簽訂宏利人壽業務主管財務補助連帶保證書,被告曾志偉就被告郭家瑞因履行前揭補助合約所生之各項款項返還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因被告郭家瑞業績不佳,經宏利人壽公司於101年2月21日發函終止前揭承攬、補助合約關係,依據前揭規定應返還簽約金,經核算扣除已繳納之稅金及被告郭家瑞得領取之佣金、獎金後,被告郭家瑞應返還10萬657元,被告曾志偉亦應依照前揭連帶保證書之約定,對前揭還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鄭乃華於99年8月23日與宏利人壽公司簽訂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約定由其為宏利人壽公司招攬保險契約及提供客戶服務等工作,並於同日另簽訂宏利人壽業務主管財務補助合約書(下稱系爭補助合約),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及系爭補助合約第1條、第5條約定,被告鄭乃華得領取第一、第二階段簽約金各31萬1012元,合計62萬2024元,如系爭承攬合約期間未滿三年而終止時,被告鄭乃華應全數退還簽約金,被告鄭乃華並邀同被告吳茄生與原告簽訂宏利人壽業務主管財務補助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合約),被告吳茄生就被告鄭乃華因履行系爭補助合約所生之各項款項返還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因被告鄭乃華業績不佳經宏利人壽公司於101年11月14日發函終止系爭承攬合約,依據前揭規定應返還簽約金,經原告核算扣除已繳納之稅金及被告鄭乃華得領取之佣金、獎金後,被告鄭乃華應返還57萬2173元,被告吳茄生亦應依照系爭保證合約之約定,對前揭還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爰依照前揭承攬契約書第13條及前揭補助合約書第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並聲明:

1.被告郭家瑞、曾志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鄭乃華、吳茄生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217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乃華、吳茄生辯稱:被告鄭乃華係因其優良之招攬保險業務能力,由宏利人壽公司以簽約金為誘因請其前來宏利人壽公司任職,被告鄭乃華並無業績不佳之問題,宏利人壽公司以此理由終止系爭承攬、補助合約,並非適法。再被告鄭乃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雖經宏利人壽公司匯入66萬1729元,然前揭金額並非簽約金,係被告鄭乃華業績獎金及佣金,再系爭補助合約為定型化契約,其第5條之約定對被告鄭乃華具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郭家瑞、曾志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關於被告郭家瑞、曾志偉部分,經查,原告就其前揭主張,已提出出宏利人壽公司與被告郭家瑞、曾志偉簽署之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及財務補助合約書、宏利人壽業務主管財務補助連帶保證書、終止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被告郭家瑞、曾志偉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前揭關於被告郭家瑞、曾志偉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以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前揭補助合約書第5條及前揭連帶保證書第1條約定「合約期間未滿返還條件:倘業務主管與本公司合約期間未滿三年而有終止情事,業務主管應全數100%返還本公司;丙方(被告曾志偉)同意對於乙方(被告郭家瑞)因履行本合約所產生之各項款項返還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請求被告郭家瑞、曾志偉應連帶給付10萬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郭家瑞自102年6月17日起、被告曾志偉自10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被告鄭乃華、吳茄生部分,渠等雖不否認原告主張:被告鄭乃華前於99年8月23日與宏利人壽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合約,約定由其為宏利人壽公司招攬保險契約及提供客戶服務等工作,並於同日另簽訂系爭補助合約,被告鄭乃華並邀同被告吳茄生與宏利人壽公司簽訂系爭保證合約,宏利人壽公司於99年9月9日以薪資名義匯款66萬1729元至被告鄭乃華系爭帳戶等情,前揭事實並有系爭承攬、補助、保證合約及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8、137至142頁),然原告主張被告鄭乃華、吳茄生亦應連帶返還上開簽約金與利息,則為被告鄭乃華、吳茄生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以爭執事項即為:

(一)被告鄭乃華所收受之上開66萬1729元,是否為宏利人壽公司依據系爭補助合約第1條約定所給付予被告鄭乃華之第1階段、第2階段簽約金?

(二)系爭補助合約第5條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歸於無效?

(三)原告請求被告鄭乃華、吳茄生連帶返還簽約金57萬2173元,有無理由?

六、被告鄭乃華所收受之上開66萬1729元,是否為宏利人壽公司依據系爭補助合約第1條約定所給付之第1階段、第2階段簽約金?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鄭乃華、吳茄生已於準備程序及答辯狀中自認已收受系爭補助合約所示之簽約金,惟經被告鄭乃華、吳茄生否認,經查,被告鄭乃華於102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於受命法官前係陳述:「原告以我業績不佳為由,終止合約是不合理的,因為如果我真的業績不佳,原告不會給我這麼多的簽約金。當初簽約金部分是依照個人在前公司的業績給我們獎金,且獎金是分成一半,簽約時先給一半,業績達成後再給另外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而於答辯狀中係陳述:原告簽約金係分二次給,第一次係依據被告在前一家公司任職之業績為基準,第二次係因被告有達到業績才給付...,原告稱被告因為業績不佳,故應返還簽約金,但若因被告業績未達到,第二年原告豈會再發獎金及第二筆簽約金予被告,顯原告稱被告業績不佳,並非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則觀之被告鄭乃華之前開陳述前後文,係以系爭補助合約約定簽約金之給付,需以被告鄭乃華業績已達標準為要件,用以佐證其並無業績不佳之情形,以駁斥原告主張,而難認係對原告前開主張自認,核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48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1、系爭承攬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鄭乃華)同意為甲方(宏利人壽公司)招攬保險契約及提供客戶服務等相關工作」;系爭補助合約第1條約定「第一階段簽約金:

前一年度於保險公司所得證明之各項報酬(不含退職金)之15%為新台幣31萬1012元整....第二階段簽約金,前一年度於保險公司所得證明之各項報酬(不含退職金)之15%為新台幣31萬1012元整」、第2條約定「職級:處經理,每月財務補助金依下列說明辦理:財補期間第1-12個月:每月財務補助金3萬6000元」,則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鄭乃華當時係擔任宏利人壽公司處經理,簽約金共計共62萬2024元,且於第一年按月給付3萬6千元之財務補助金。而宏利人壽公司於被告鄭乃華到職後第一個月即匯款予被告鄭乃華66萬1729元之事實,已如前所述,則就匯款時間點與金額以觀,原告主張宏利人壽公司之上開匯款包括前揭第1階段、第2階段簽約金共計62萬2024元、財務補助金3萬6千元及佣金4萬4443元、其他收入1500元,扣除6%稅金,即為66萬1729元等情,即堪以採信。

2、被告鄭乃華、吳茄生雖抗辯系爭補助合約約定簽約金分2階段給付,故宏利人壽公司一次匯款至系爭帳戶與約定方式不符,又上開金額並非簽約金,而係被告鄭乃華之薪資及業績獎金及佣金。然查,原告主張宏利人壽公司係提前給付第2階段簽約金而與第1階段簽約金一併給付之,已如前所述,而被告鄭乃華99年8月之個人業績案件為5件,業績額僅為9萬3622元一節,此有宏利人壽公司業績加總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則以前揭業績額基礎計算被告鄭乃華99年9月得領取之薪資及獎金,尚與前揭匯款金額差距甚大,難認系爭帳戶匯款66萬1729元,僅為被告鄭乃華之薪資及業績獎金、佣金而不包括簽約金,況且,當時被告鄭乃華若未收受宏利人壽公司依約應給付之上開第1、2階段簽約金,被告鄭乃華理當向宏利人壽公司請求給付,然被告鄭乃華、吳茄生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茲證明其獲匯款金額係被告鄭乃華之業績獎金及佣金,以及被告鄭乃華當時已向宏利人壽公司要求依約給付上開第1階段、第2階段簽約金,故被告鄭乃華、吳茄生辯稱被告鄭乃華所收受之上開匯款並不包括前開第1階段、第2階段簽約金,實難以採信。

(四)據此,宏利人壽公司已依系爭補助合約第1條規定,給付第1階段、第2階段簽約金予被告鄭乃華一事,應足以認定。

八、系爭補助合約第5條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歸於無效?系爭補助合約第5條「合約期間未滿返還之條件」載明「倘業務主管與本公司合約期間未滿三年而有終止情事,業務主管應全數100%返還本公司所核付前述之簽約金」。被告鄭乃華、吳茄生雖辯稱上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雖有明文規定,然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鄭乃華本於他家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之後因宏利人壽公司以簽約金為誘因,被告鄭乃華始前往宏利人壽公司擔任處經理職務之事實,業據被告鄭乃華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被告鄭乃華於締約當時,並非處於經濟弱勢一方,且其係基於簽約金之利益而同意上開約定,如被告鄭乃華認為上開約定符合前揭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情事而對其顯失公平,大可選擇不辭去現職或者不前往宏利人壽公司任職,從而被告鄭乃華當時並非處於經濟上弱勢,必須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而必須與宏利人壽公司為上開約定之不得已情狀,則其本於自由意願與宏利人壽公司為上開約定,對於被告鄭乃華而言自非顯失公平,而應受其拘束,被告鄭乃華、吳茄生辯稱該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對被告鄭乃華顯失公平,即非可採。

九、原告請求被告鄭乃華、吳茄生連帶返還簽約金57萬2173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系爭承攬合約第13條「終止合約」約定「一、甲乙(即被告鄭乃華與宏利人壽公司)任一方均得隨時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合約」(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又宏利人壽公司已於起訴狀內載明系爭承攬合約已經終止(見卷第7頁),從而原告主張宏利人壽公司已藉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對被告鄭乃華為終止系爭承攬合約之意思表示,並經送達起訴狀予被告鄭乃華後發生效力,故系爭承攬合約已經終止,應屬可採。次查,系爭承攬合約係於99年8月23日所簽訂,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被告鄭乃華之效力,亦有系爭承攬合約書(見卷第25頁)與本院送達回證(見卷第38頁)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鄭乃華於宏利人壽公司之合約期間未滿三年而終止,亦為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鄭乃華依據系爭補助合約第5條規定,應返還前揭簽約金其中57萬2173元及利息,應屬有據。又系爭保證合約第1條亦約定「丙方(即被告吳茄生)同意對於乙方(即被告鄭乃華)因履行本合約(即系爭補助合約)所產生之各項款項返還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於乙方發生應返還甲方(即宏利人壽公司)款項而未清償時,甲方得隨時請求丙方清償,丙方經甲方通知後,應即將乙方所負的債務全部代為清償,並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第28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吳茄生應就被告鄭乃華之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亦屬有據。據此,原告自行扣除稅金等款項後,主張被告鄭乃華、吳茄生應連帶返還57萬2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鄭乃華自102年6月17日起、被告吳茄生自102年6月5日起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原告請求被告郭家瑞、曾志偉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命被告郭家瑞、曾志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及被告鄭乃華、吳茄生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鄭乃華、吳茄生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