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22號原 告 徐正青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複 代理人 李奇律師訴訟代理人 鍾亞達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蔡沛珊原 告 徐美榮
徐美麗被 告 鐘景佑
鐘釧妃鐘釧琇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景誼被 告 張美珠
張明華張明和張美麗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順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鐘景佑、被告鐘釧妃、被告鐘釧琇、被告鐘景誼應各給付原告徐正青新臺幣捌佰壹拾參元。
被告張美珠、被告張明華、被告張明和、被告張美麗、被告張順發應各給付原告徐正青新臺幣陸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徐正青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徐正青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鐘景佑、被告鐘釧妃、被告鐘釧琇、被告鐘景誼如各以新臺幣捌佰壹拾參元;被告張美珠、被告張明華、被告張明和、被告張美麗、被告張順發如各以新臺幣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徐正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3 項、第831 條亦有明定。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徐正青於起訴時,主張其與徐美麗、徐美榮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以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及依全體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負賠償之責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乃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需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原告徐正青與徐美麗、徐美榮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本院業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裁定命徐美麗、徐美榮於裁定送達5 日內追加為原告,渠等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視為徐美麗、徐美榮就原告徐正青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一同起訴,而同為原告。至原告徐正青雖於105 年5 月2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主張上開公同共有債權業經分割,然就本院前揭裁定之效力,不生影響,附此指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徐正青起訴時原以鐘榮吉(起訴狀誤載為鍾榮吉)、鐘景佑(起訴狀誤載為鍾景佑)、張順發、張炎為被告,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 弄○○號,如附圖1 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附圖1 所示部分土地,共1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新臺幣(下同)197,9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按占用土地各該年度法定地價總額週年利率10%計算之租金;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或同額可轉換定存單,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 至2 頁);嗣因鐘榮吉、張炎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乃於102 年12月11日以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追加鐘榮吉及張炎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08 至10
9 頁),並於103 年3 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㈡撤回對鐘榮吉、張炎之訴,並追加鐘榮吉之繼承人鐘景誼、鐘釧妃、鐘釧琇及張炎之繼承人張錦雪、張美珠、張明華、張明和、張美麗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40 頁);又因張錦雪亦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遂於103 年4 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㈢撤回對張錦雪之訴,並減縮聲明第3 項後段按月請求給付租金部分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26 至227 頁);後原告復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之結果,於104 年1 月5日以民事準備一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鐘景佑、鐘景誼、鐘釧妃、鐘釧琇(下稱被告鐘景佑等4 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6.84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張順發、張明華、張明和、張美麗應將如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6.8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鐘景佑等4 人應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104,40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1,96
5 元。㈣、被告張順發、張明華、張明和、張美麗應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103,79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1,954 元。㈤、願供擔保或同額可轉換無記名定存單,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再於104 年1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將聲明第1 、2項附圖編號A 部分更正為編號A3,編號B 部分更正為編號B3,並於聲明第2 、4 項加列被告張美珠(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又於104 年2 月2 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陳報狀將聲明第1 、2 項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3部分更正為被告張順發、張明華、張明和、張美麗、張美珠(下稱被告張順發等5 人)所占用,編號B3部分更正為被告鐘景佑等4 人所占用,並擴張訴之聲明第3 、4 項為連帶給付(見本院卷二第
150 至152 頁);後於105 年5 月2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第3 項為:「被告張順發等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正青34,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徐正青655 元」,及變更聲明第4 項為:「被告鐘景佑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正青34,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徐正青652 元」(見本院卷三第31頁);末於105 年12月27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將訴之聲明第3 項減縮為:「被告張順發等
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正青34,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拆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徐正青655 元」,就訴之聲明第4項減縮為:「被告鐘景佑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正青34,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拆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徐正青
652 元」(見本院卷三第175 頁),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屬原告主張同一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基礎事實,且就請求金額部分屬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就特定拆除系爭建物部分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亦無不合。
三、本件原告徐美榮、徐美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徐風楷所有,而徐風楷於87年1 月21日死亡,並由原告3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嗣原告於98年7 月22日協議就系爭土地以每人各取得3 分之1 應有部分之方式而分配,並於104 年11月20日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而登記為原告徐正青、原告徐美麗及訴外人即原告徐美榮配偶周嘉志三人分別共有,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疑。詎張炎及被告張順發、鐘榮吉及被告鐘景佑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6.84平方公尺部分及編號B3面積6.8 平方公尺部分而搭蓋系爭建物,居住使用並設戶籍於其上。嗣張炎於88年5 月2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順發等5 人繼承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後鐘榮吉於98年5 月3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鐘景佑等4 人繼承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順發等5 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3部分面積6.84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被告鐘景佑等4 人應將如附圖編號B3部分面積6.8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各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被告張順發等5 人、鐘景佑等4 人各自占用範圍面積,依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張順發等5 人、鐘景佑等4 人各連帶給付自97年8 月起至102 年7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計34,802元、34,599元,並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止,按月分別給付
655 元、652 元予原告徐正青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順發等5 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3部分面積6.84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鐘景佑等4 人應將如圖圖編號B3部分面積6.8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張順發等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正青34,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拆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徐正青655 元。
㈣、被告鐘景佑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正青34,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拆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徐正青652 元。
㈤、願供擔保或同額可轉換無記名定存單,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渠等於105 年7 月26日已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原告仍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又系爭建物前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原為訴外人劉說玉所有,嗣鐘榮吉於54年間向劉說玉購買系爭建物,並同時向訴外人王北婆承租系爭建物之基地,而由鐘榮吉使用建物左側,由張炎及被告張順發使用建物右側,亦由鐘榮吉、張炎及被告張順發向王北婆繳納地租。再者,原告曾與鐘榮吉、被告張順發於93至95年間經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同意由鐘榮吉、被告張順發以繳納地價稅之方式繳交租金而成立租賃契約,故本件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於105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41頁反面至42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洪周鄭所有,徐風楷於55年8 月27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徐風楷於87年1 月21日死亡,原告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此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第135 頁)。
㈡、張順發及鐘榮吉、鐘景佑、鐘景誼(上二人自鐘榮吉死亡時起)自95年起至102 年止,各自就系爭土地6.5 平方公尺部分繳納地價稅,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95年地價稅
繳款書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6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7年至99年至102 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03 年4 月11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0343707700 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地價稅繳納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至96頁、第214 至223 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徐正青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予原告徐正青,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何金額為適 當?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44年1 月14日登記為洪周鄭所有,嗣於55年8 月
18日為徐風楷拍賣購得,並於同年9 月30日登記為所有人等情,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第135 頁)。被告雖抗辯其等之被繼承人於54年間向劉說玉購買系爭建物,並同時向王北婆承租系爭建物之基地云云,然當事人間所締結之租賃契約,出租人雖不以所有人為限,惟關於租賃之權利義務,僅存在於締約當事人之間,與所有人無涉,是縱令被告之被繼承人曾就系爭土地與王北婆成立租賃契約,然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有何關聯,自不得執此對抗原告自明。
⒉又被告復辯稱:原告與其等前於93至95年間,另以約由被告
繳交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方式,成立租賃契約云云。然被告所辯前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惟土地稅法第4 條所稱之「土地使用人」,乃指事實上之利用者而言,並不以土地使用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雖於95年起至102 年間由被告或其被繼承
人分別繳納各自占用部分之稅款,然惟上開代繳土地稅之規定,僅係稽徵稅款便利所為便宜規定,而代繳稅款之土地使用人亦僅指事實上之占有人,並不足證明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何租賃關係。
⑵且觀諸原告徐正青於95年7 月27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
分處所提申請書中,亦載明因系爭土地遭鐘榮吉及張炎無權占用,致其未能使用系爭土地卻需每年負擔鉅額地價稅,顯失公平,乃依上開土地法第4 條規定,請稅捐稽徵處依職權調查事實暨確認無權占有人之姓名,並改由無權占有人繳納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第213 頁),足徵原告徐正青亦非肯認被告或其等被繼承人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方申請由其等自行繳納地價稅。
⑶另原告徐正青前雖曾以鍾榮吉、張炎為相對人聲請調解,然
因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373 號卷核閱無訛。縱據上情,被告辯稱其等與原告已另為協議云云,洵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使用系爭土地顯不足採。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應屬有據。惟被告於104 年7 月26日、105年12月19日已全數拆除坐落附圖編號A3所示區域之水表(下稱系爭水表)、相連水管及加壓馬達外之系爭建物等節,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72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48 頁),此部分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鐘景佑等4 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附圖編號B3所示土地,已與客觀事實有悖,洵無理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張順發等
5 人應將坐落附圖編號A3所示區域之系爭水表及相關設備一併拆除云云,然按自來水事業應訂定營業章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改時亦同;供水條件及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雙方應遵守事項,須於前項營業章程內訂明,自來水法第58條定有明文。另按申請新裝、改裝、停用、復水、廢止、過戶或其他用水異動事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必備文件,向所在地本公司服務(營運)所申辦,經審查符合規定並繳付應繳各項費用後,由本公司依申請事項辦理;用戶用水設備分外線及內線二部分。外線指配水管至量水器(水表)間之設備。內線指量水器後至水栓間之設備。若設有總量水器者,以總量水器為內外線分界。外線由申請用水人向所在地本公司服務(營運)所申請並繳付應繳各費後,由本公司裝設;內線由申請用水人委託合格自來水管承裝商裝設,但情形特殊經雙方同意者,得併外線計費由本公司裝設。量水器由本公司提供,用戶應妥善保管。除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用戶之事由外,量水器如有毀損,用戶應依本公司所定之價額賠償本公司,上揭規定明定於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第7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條第2 項。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水表及管線係自來水公司依用戶之申請所申裝及拆卸,並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查本件水號0000000000號之系爭水表屬於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用戶名稱為徐株根而非被告張順發等
5 人等節,有臺灣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73 頁),則因被告張順發等5 人並非系爭水表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水表之申裝用戶,據此,尚難認被告張順發等5 人單純使用上開用水設備,即屬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亦難認其等有何自行拆除水表及相關設備之權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順發等5 人應拆除附圖編號A3所示系爭建物(含系爭水表及相關設備),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云云,洵屬無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
㈡、原告徐正青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予原告徐正青,有無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部分?⒈按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之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31 條、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並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按各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且於該公同共有之債權分割後,各共有人始得本於其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為其所分得部分之給付。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僅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請求為給付,依上意旨,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104 年11月20日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而登記為原告徐正青、原告徐美麗及周嘉志三人分別共有,於此前均為公同共有狀態,是基此而生之不當得利債權自為原告3 人所公同共有。原告徐正青雖主張其等前於98年7 月22日就上開債權已為遺產分割云云,然觀諸其所提出之和解筆錄明載:「兩造(即原告及追加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徐風楷如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含系爭土地),同意分割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等節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82 至183 頁),而就本件公同共有之債權如何分配乙節均付之闕如,則依上開和解筆錄之文義可知,該部分同意分割之標的自不包含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自明,從而,原告徐正青於104 年11月19日為土地分別共有登記前所不當得利債權,既未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而仍屬公同共有債權,則原告徐正青請求被告單獨給付
104 年11月19日前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予其,自不合法,至其請求104 年11月20日為共有物分割後後,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不當得利,方有理由。
⒉又被告於104 年7 月26日即已拆除附圖編號B3所示全部區域
,又於同日拆除附圖編號A3所示系爭水表、相關設施及牆上固定之水龍頭1 只(下稱系爭水龍頭)外之建物等情,有卷附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24 至125 頁),且被告張順發等5 人於105 年12月19日復拆系爭水龍頭等情,亦有照片1張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72 頁),此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因系爭水表及相關設備均非被告張順發等5 人所有且亦非管領用戶,難認被告張順發等5 人有以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況原告自始未曾提出上開系爭水龍頭、水表及相關設施之實際占用面積為何,本院亦無從據以認定,綜上,堪認原告徐正青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至104 年7 月25日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前之不當得利,逾此部分,均屬無據。
⒊再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而質權人、
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為民法第940 條、第941 條所明定。依此規定,直接占有固係占有,間接占有亦屬占有,故占有非必須親自為之,且毋庸對於物直接管領,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亦可成立占有。另占有得因繼承原因之發生而移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占有狀態,悉由被繼承人移轉於繼承人,此觀諸民法第94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因鍾榮吉之繼承人為鐘景佑等4 人,張炎之繼承人原為張順發等5 人及張錦雪,又張錦雪於101 年11月18日死亡後之繼承人亦為被告張順發等5 人,則依前開說明,縱令除被告張順發、張明和、鐘景佑、鐘景誼外之其他繼承人並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然其等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因此,被告或因直接占有,或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現均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應可確認。然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責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僅得以各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各自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各自利得數額,是原告主張被告張順發等5 人、鐘景佑等4人應連帶負責云云,洵屬無據。
⒋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⑴系爭建物位於老舊社區,距捷運站、火車站等交通設施皆有
相當路程,商業活動非屬熱絡,附近亦無特殊公共建設,又系爭房屋為距相當年份之木造建物,且被告未於其上為營利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GOOGLE地圖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本院卷三第246 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完善度,併房屋狀況、經濟用途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受利益,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 %為當,至原告雖主張應以土地公告地價10%計算云云,實屬過高,而不足採。
⑵原告104 年11月20日起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
又系爭土地於104 年之公告地價為43,100元,是申報地價為34, 480 元,自105 年起之公告地價為55,200元,是申報地價為4 4,160 元,有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列印資料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47 頁),茲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①系爭附圖編號A3所示部分,共計占用6.84平方公尺,且系爭
建物附圖編號A3部分為被告張順發等5 人所公同共有,據此計算各被告所受利為: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8元(計算式:34,480元6.84平方公尺5%3分之1365分之41天÷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68元(計算式:44,160元6.84平方公尺5%3分之1365分之206天÷5=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653元(計算式:88元+568元=656元)。
②系爭附圖編號B3所示部分,共計占用6.8 平方公尺,且系爭
建物附圖編號B3部分為被告鐘景佑等4 人所公同共有,據此計算各被告所受利為:自104 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7 元(計算式:34,480元6.8 平方公尺5 %3 分之1 365 分之41天÷4 =1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7 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06 元(計算式:44,160元6.8 平方公尺5 %3 分之1 365 分之206 天÷4 =7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813 元(計算式:107 元+706 元=813元)。
③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順發等5 人各自104 年11月20日起至
10 5年7 月25日止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656 元,被告鐘景佑等4 人各自104 年11月20日起至105 年7 月25日止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813 元,應屬有據,而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因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
3 年3 月18日最後送達被告鐘景佑等4 人中之被告鐘釧妃、鐘釧琇(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第161 頁送達證書),另於
103 年3 月20日最後寄存於被告張順發等5 人中之被告張明華、張美麗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見本院卷一第162 至163 頁送達證書),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因原告訴之聲明未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後,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部分之利息,是上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自無須併算遲延利息,附此指明。⒌末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
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而不當得利乃剝奪受益人之得利,使返還予受損人之制度,二者之直接目的不同,得請求之範圍亦不一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者,請求權人須證明受有何損害為是。本件原告自始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因被告使用收益其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實際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何,斷難徒憑被告受有前揭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遽謂此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或所失利益,故原告以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順發等5人各給付656 元,被告鐘景佑等4 人各給付813 元予原告徐正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徐正青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原告徐正青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則依其聲請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徐正青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亦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