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30號原 告 洪茹玉訴訟代理人 呂國輝被 告 吳英傑
吳金枝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瑞榮被 告 李福生
李芬艷李建霖李淑玉李建義李淑秀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順義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英傑、吳金枝、吳瑞榮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八點0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叁拾陸元。
被告李福生、李芬艷、李建霖、李淑玉、李建義、李淑秀、李順義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面積合計十五點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英傑、吳金枝、吳瑞榮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告李福生、李芬艷、李建霖、李淑玉、李建義、李淑秀、李順義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吳英傑、吳金枝、吳瑞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英傑、吳金枝、吳瑞榮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李福生、李芬艷、李建霖、李淑玉、李建義、李淑秀、李順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福生、李芬艷、李建霖、李淑玉、李建義、李淑秀、李順義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伍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程永龍、李張碧蓮、吳英傑、吳瑞榮、吳金枝為被告,主張上開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因被告程永龍、李張碧蓮已於起訴前死亡,而於民國102年9月24日撤回對程永龍、李張碧蓮之訴(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於102年10月1日具狀追加李張碧蓮之繼承人李福生、李芬艷、李順義、李建霖、李淑玉、李建義、李淑秀(以下合稱被告李福生等7 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並聲明:㈠被告李福生等7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200 元及自本書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60 元。㈡被告吳英傑、吳瑞榮、吳金枝(以下合稱被告吳英傑等3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B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應連帶給付原告135,200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60元。嗣經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於103年3 月13日具狀依測量結果特定其請求拆除之地上物面積及範圍,復於103年7月1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福生等7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合計1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210,912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993元。㈡被告吳英傑等3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面積8.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109,376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71 元(見本院卷第186 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拆除其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原提出之證據仍可援用,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數額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李福生等7 人所有之門牌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5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所示位置;被告吳英傑等3人所有之門牌臺北市○○路○段○○號○弄○○號房屋(下稱15號房屋),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位置,均未經原告同意。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又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自103年1月1日回溯5 年,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被告等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另被告李福生等7 人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被告吳英傑等3人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被告等應給付之金額如下:㈠被告李福生等7人共同占用附圖編號B、C部分面積合計15.6平方公尺,其5年不當得利之計算式為:
27,040元×15.6平方公尺×10%×5年=210,912元。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30,720元,每月不當得利之計算式為:30,720元×15.6平方公尺×10%÷12個月=3,993 元。
㈡被告吳英傑等3人共同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為8.09平方公尺,其5年不當得利之計算式為:27,040 元×8.09平方公尺×10%×5年=109,376元。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30,720元,每月不當得利之計算式為:30,720元×8.09平方公尺×10%÷12個月=2,071元。並聲明:如前述103年7月10日變更後訴之聲明,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英傑等3 人抗辯略以:15號房屋是被告之母親黃黨於
61年向董木昌購買,黃黨死亡後,由被告吳英傑等3 人繼承,原告購得系爭土地後,並未通知被告繳交租金,故被告均以為15號房屋係蓋在承租之國有土地即同段51-4地號土地上,經測量後才知悉占用系爭土地8.09平方公尺。且被告有9年以上沒有住在15號房屋,並無不當得利,有權向原告請求以每平方公尺3萬元計算之拆遷補償費。
㈡被告李福生等7人抗辯略以:5號房屋在45年原為被告之祖母
李呂葉所有,李呂葉死亡後,由被告之父親李溪水、母親李張碧蓮繼承,李張碧蓮、李溪水於91年及95年相繼過世後,5號房屋由被告李福生等7人共同繼承。原告係於94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之父李溪水生前已將迄至130 年止之地租付給原來之李姓地主,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於94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嗣該土地因分割增加51-1、51-2地號,系爭土地則係於99年5月19日自51-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15號房屋、5 號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15號房屋原係由黃黨向他人購買,黃黨於100年4月11日死亡後,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吳英傑等3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8.09平方公尺;5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原權利人李張碧蓮、李溪水於91年9月22日、95年4月11日先後死亡後,為被告李福生等7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面積各為12.84 平方公尺、2.76平方公尺,合計15.6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7頁,第128頁反面至129頁),並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以及黃黨、李張碧蓮、李溪水等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11、22至24、30至45、105、141至158、161至168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英傑等3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被告李福生等7 人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B、C部分,而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給付損害賠償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吳英傑等3 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15號房屋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即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8.09平方公尺),被告李福生等7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5號房屋亦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即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面積合計15.6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至11、85至86、89至92、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屬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以之占有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所抗辯其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吳英傑等3人、李福生等7人均抗辯原告94年取得系爭土
地後,未曾通知其等繳納租金,被告李福生等7 人另抗辯其父親李溪水曾向原地主承租系爭土地、繳納地租,該等地租已支付至130年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李福生等7人復未就其所稱曾向原地主承租系爭土地而有租賃關係存在、已繳納至130 年之地租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僅空言為上開抗辯,自難採信。況查,縱認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與系爭土地之前地主間就系爭土地曾有租用契約關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僅能對前地主主張,而不足以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至原告於94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縱未曾於提起本件訴訟前請求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占用部分,或請求其等給付使用土地之對價,至多亦僅能認係單純未行使權利,尚難以此遽認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有之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有何法律上之權源存在,則其抗辯係有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即非可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建物者,必須拆除建物始能返還土地,故所有人請求返還土地時,得併請求拆除建物,自屬當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吳英傑等3 人共有之15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被告李福生等7人共有之5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部分,業如前述,自有礙於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而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英傑等3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其占用之該部分土地,以及請求被告李福生等7 人拆除如附圖編號B、C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其占用之該部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吳英傑等3 人雖稱原告應給付以每平方公尺3 萬元計算之拆遷補償費云云;惟其係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 所示8.09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本得請求被告吳英傑等3 人拆屋還地,業如前述,自無先行給付拆遷補償費之理,是被告吳英傑等3 人前揭抗辯亦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侵害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能,自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所有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15號建物、5 號建物分別由被告吳英傑等3人、被告李福生等7人因繼承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述,則被告吳英傑等3人、李福生等7人以上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吳英傑等3人、李福生等7人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吳英傑等3人雖抗辯其有9年以上未居住於15號房屋,無不當得利可言,惟依卷附戶籍謄本,被告吳英傑、吳瑞榮分別係於82年10月13日、75年11月5 日遷入該屋,並於99年3月5日分立新戶,以吳英傑為戶長,被告吳金枝則係自出生即設籍於該屋,未曾變更,並於黃黨死亡後繼為戶長(見本院卷第23、24、30頁);另觀被告吳英傑等3 人提出之75年7月間門牌證明,係發給其父吳聰誌(見本院卷第120頁),堪認黃黨購得15號房屋後,係由吳聰誌與被告吳英傑等3人共同居住使用,是被告吳英傑等3人空言抗辯其未居住使用15號房屋、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難以採信。
⒉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本院於102 年12月11日至現場履勘時,15號房屋係空屋,無人居住;5 號房屋內部堆置雜物,無人居住,係作倉庫使用;上開房屋均係老舊之磚造建築,附近多為住宅,需經由西園路2 段52巷通往大馬路,且附近巷弄狹窄,無法通行汽車,亦無捷運站,交通及鄰近商業條件屬一般程度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電子地圖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89至9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非高,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較為適當。另查,系爭土地係於99年間自51-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故98年之申報地價應依51-2地號定之,為每平方公尺27,040元,99年至101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0元,102年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720 元,被告吳英傑等3人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8.09平方公尺,被告李福生等7 人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5.6平方公尺等情,亦有51-2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2、105 頁);依此計算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吳英傑等3人連帶給付103年1月1日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56,371元,及自103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其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036 元;亦得請求被告李福生等7人連帶給付103年1月1日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108,701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其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9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權源存在,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英傑等3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被告李福生等7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暨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英傑等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請求被告李福生等7人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淑芬【附圖】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計算期間 │A.占用│B.當期土地申報│C.占用面積│應給付之數額(││ │時間(│地價(元/平方 │(平方公尺│即A×B×C×年 ││ │年) │公尺) │) │息5%,元以下四││ │ │ │ │捨五入) │├───────┴───┴───────┴─────┴───────┤│一、被告吳英傑等3人部分: │├─────────────────────────────────┤│㈠103年1月1日回溯5年部分: │├───────┬───┬───────┬─────┬───────┤│98年1月1日至98│1 │27,040元 │8.09 │10,938元 ││年12月31日 │ │ │ │ │├───────┼───┼───────┼─────┼───────┤│99年1月1日至 │3 │27,200元 │8.09 │33,007元 ││101年12月31日 │ │ │ │ │├───────┼───┼───────┼─────┼───────┤│102年1月1日至 │1 │30,720元 │8.09 │12,426元 ││102年12月31日 │ │ │ │ │├───────┼───┼───────┼─────┼───────┤│ │ │ │ 小計:│56,371元 │├───────┴───┴───────┴─────┴───────┤│㈡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 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0,720元×占用面積8.09平方公尺×年息5%÷12││ 個月=1,036元 │├─────────────────────────────────┤│二、被告李福生等7人部分: │├─────────────────────────────────┤│㈠103年1月1日回溯5年部分: │├───────┬───┬───────┬─────┬───────┤│98年1月1日至98│1 │27,040元 │15.6 │21,091元 ││年12月31日 │ │ │ │ │├───────┼───┼───────┼─────┼───────┤│99年1月1日至 │3 │27,200元 │15.6 │63,648元 ││101年12月31日 │ │ │ │ │├───────┼───┼───────┼─────┼───────┤│102年1月1日至 │1 │30,720元 │15.6 │23,962元 ││102年12月31日 │ │ │ │ │├───────┼───┼───────┼─────┼───────┤│ │ │ │ 小計:│108,701元 │├───────┴───┴───────┴─────┴───────┤│㈡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部 ││ 分: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0,720元×占用面積15.6平方公尺×年息5%││ ÷12個月=1,99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