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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3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陳歆劼官小琪林政彥被 告 彭耀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彭耀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504元,及其中638,577元自民國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為「被告彭耀華應給付原告638,577元,及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所生之事實為本件請求,且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與原告簽訂「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105年10月14日止,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14日以年金法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5.99%機動計算,倘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本金餘額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01年12月1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638,577元,及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8,577元,及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應提出儲蓄利率指數之證明文件,兩造無約定利率,應按法定利率5%計算。

㈡原告命被告提前清償不合法。

㈢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因經濟情況,為基本生活費所需,無

法再分期償還,俟被告最高法院之判決勝訴後,即清償對原告債務。

㈣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行強制調解

程序;以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㈤借款本金餘額應為618,303元。

㈥請求在他案法官貪瀆案審查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與原告簽訂「分期

型」個人信貸約定書,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105年10月14日止,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14日以年金法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5.99%機動計算,倘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本金餘額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01年12月1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型」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催收系統查詢頁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經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其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依兩造所訂「分期型」個

人信貸約定書所約定之「壹、…分期型信貸借款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借款利率約定採定儲利率指數加

5.99%按日計息,而被告所繳納之金額則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沖償費用、利息後,再沖償原本,原告據此計算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為638,577元,以及依約請求年息20%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合,被告辯稱兩造間利息約定為法定利率(即按5%計算),以及本金餘額應為618,303元,尚難認屬有據;另外,原告主張被告僅繳付利息至101年12月17日止,則依兩造所訂個人信貸約定書所約定之「叁、…第三條授信額度及期限特約事項立約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貴行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一、對貴行或他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卷第7頁)之約定,於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本金或付息時,即已陷於給付遲延,依上開約定,原告得選擇「減少授信額度」、「縮短授信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情形為請求,乃非無由,則原告主張於101年12月18日起,已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本金付息,原告依照前揭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而為請求,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提前清償不合法等語,即難認定;又被告復請求原告同意緩期清償,亦未獲原告同意,自不能准許。

㈢再者,被告辯稱本件應行強制調解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之部

分,因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638,577元,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36條之8所定金額之規定;另被告請求在另案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情,然該案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請求基礎原因事實與本件均不相同,本件原告之請求亦不需以該案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據,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屬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