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5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耀華相 對 人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陳歆劼官小琪林政彥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就聲請人聲請續行審判、民事補充判決事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依聲請人即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續行審判理由書狀」、「民事補充判決請求狀」記載略以:
A、「民事續行審判理由書狀」:㈠訴之聲明:①原102年訴字第3535號判決撤銷。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績 行 審 判 事 實 及 理 由 :
⑴原訴訟事件102年訴字第3535號於103年6月9日言詞辯論,於1
03年6月23日作成判決書,稱「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8577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訴達訟費用有被告負擔。」云云。
⑵原判決法院未經再通知言詞辯論程序,一造判決不合法: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但查法院判決書「甲、程序部分:…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係判決書所應行言詞辯論程序欠缺,應依法再通知言詞辯論,但法院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行使義務,再為通知,故未經言詞辯論所為判決不合法,原103年6月23日所發給判決書不合法,令訴訟於103年6月9日所為言詞辯論程序未終結,所發生當事人與法院間契約發生情事變更,有民法第227條第2項適用,令原事實不能終結而續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訴之追加或變更,係請求續行原訴訟程序,無待相對人同意,今追加「103年6月23日判決書不法」,應撤銷。
⑶所依據該判決書所聲請的確定證明不合法,所領得法院發給
債權憑證102年司執125878號債權憑證應撤銷,於有新判決書後,新確定證明後,始有新的債權憑證後,始得強制執行。民事執行處110年司執地字第12484號所定於110年8月17日拍賣程序,法院有理由撤銷。
B、「民事補充判決請求狀」:㈠訴之聲明(原判決訴訟標的脫漏)1.原102年素第3535號判決廢棄。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訴之追加(補充判決程序中,訴之追加)1.請求撤銷原103年6月23日原判決、102年司執字125878號債權憑證。
㈢續行審判事實及理由:
⑴本件法院於110年8月10日北院忠民行102訴字第3535號通知書
,於同年月11日敬悉。查原第一審法院判決前於103年6月23日作成判決,係一造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法院未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履行義務,再為通知,故判決不合法,聲請人固聲請上訴,但以訴訟救助,為法院應履行義務,但法院未允許訴訟救助,上訴程序未有合法保障,未能於第二審程序保障聲請人的司法利益,該上訴判決驳回聲請人上訴,因第一使程序未再通知到庭,第一審判決以不合法,縱高等法院仍枉法判決,但該判決駁回,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羈束力,亦無羈束法院。裁定書所稱「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768號受理,並嗣於103年9月11日裁定駁回上訴…」,雖上訴駁回,但不因此「確定」,全案既未確定,不影響聲請人續行訴訟救濟的權利。
⑵103年上易字第768號於103年9月11日、11月21日作成裁定,
駁回「訴訟救助」(就送達未繳納上訴費用1500元為裁定)認為「未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法」,顯係該案擔任判決職之審判長盧彥如等三法官與民事執行處事務官陳克明,互相勾結,(陳克明於109年11月19日拍賣聲請人財產),令聲請人無財力清償相對人信用貸款後,又不允許訴訟救助,再以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上訴,係枉法判決法官與司法事務官一連串對聲請人滅絕行動的一環。
⑶未繳納裁判費,雖第二審駁回上訴,未進入第二審訴訟程序
,而第一審一造判決作成判決書係訴訟程序不合法,係未經言詞辯論而判決,該判決書,即係不合法,係訴訟標的「原告之訴」未審查,屬補充判決範圍,雖109年8月25日係對「補充判決」程序駁回。但查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12月16日、30日肯認補充判決程序,第一審法院不得拒絕,故本案訴訟程序係補充判決程序。
⑷再查,本案既係103年6月9日言詞辯論日,發生當事人與台北
地院間合約的情勢變更,於103年9月11日高院裁定驳回,令本案不繫屬高院,訴訟事實未於法院合法確定判決未終結,係同一普通訴訟程序續行,於本合法程序中為訴之追加,無須相對人同意。相對人將不合法的債權憑證,係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係不合法,當得請求法院先作成裁定,撤銷該、102年司執125878號債權憑證應撤銷(110年8月17日拍賣執行)請准辦理。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補充判決之聲請,乃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為限,應可確定。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35號清償借款事件,前經相對人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22日,起訴請求聲請人即被告彭耀華給付新台幣(下同)660,504元及利息,嗣相對人即原告於102年11月5日變更聲明為請求638,577元以及自101年12月18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該訴訟於103年6月9日辯論終結,經本院為相對人即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案經聲請人即被告彭耀華提起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103年9月11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起訴書、本院判決書以及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在卷可按,應可確定;而本院所受理第一審訴訟,既已經依相對人即原告之全部請求而為全部判決(亦即為相對人即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乃無裁判脫漏之情形,是聲請人即被告彭耀華提出「民事續行審判理由書狀」、「民事補充判決請求狀」而為聲請續行審判、民事補充判決事項之部分,即非有據,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即被告彭耀華於上揭書狀所主張一造辯論程序不合法、言詞辯論程序欠缺、上訴審即台灣高等法院未准許訴訟救助、民事執行處執行不當等等之部分,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不同,尚無從以補充判決之方式而為裁定,亦無從為續行審判,且此部分亦未據其提出所主張情節之事證,即乏其據,無從採信。另外,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彭耀華前已於109年7月31日提出「民事補充判決聲請狀」、「民事補充判決請求狀」、「民事補充判決聲請狀」為請求,並經本院於109年8月25日駁回該聲請,該裁定並已確定在案,均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