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56號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游浩乙訴 訟 代理人 吳旻羲被 告 迦南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施珠婷 住臺北市○○區○○街被 告 張陽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二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7 萬9816
元,及自民國102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2違約金,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嗣將請求本金減縮為68萬2992元,利息及違約金減縮自102年8月1 日起算,有民事聲請更改訴訟標的金額狀、言詞辯論筆錄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本院自應准許之。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木誠,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游浩乙,有
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則游浩乙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迦南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迦南公司)邀同被告
施珠婷、張陽清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1月28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號0000-00 號、引擎號碼4M42Y029607號及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4M42Y009612 號之自用小貨車2台,約定分期期間自102年2月20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每月1期,期付3 萬7944元,且如履行遲延,應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加付遲延利息,另按日加計千分之2之違約金,並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在案。詎迦南公司自102年7月31日起即未如期繳納分期款,依動產抵押契約書第7 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68萬2992元,迭經催討,迄未給付,爰依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繳款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迦南公司於系爭分期款因未依約清償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貸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施珠婷、張陽清擔任迦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迦南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