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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5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59號原 告 簡菁瑩

簡廷因 住桃園縣楊梅市○○里○○街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被 告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訴訟代理人 劉芮伶

陳亞克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二九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簡兩山之遺產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八四五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簡兩山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8296號清償債務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8296號清償債務執行程序,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簡兩山遺產範圍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4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簡菁瑩、簡廷因之祖父簡兩山於民國85年11月6日死亡,父親簡炳鋒於77年4月7日死亡,原告2人遂為祖父死亡時之代位繼承人,然於繼承開始時,原告2人分別係年僅15歲、13歲之未成年人,因族內叔伯認為原告2人之父親早逝,無資格繼承遺產,遂將幾近全部之財產由簡黃梅蘭、簡炳川、簡炳鈞繼承,原告2人雖為代位繼承人,然僅由原告簡廷因繼承畸零地3筆即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簡菁瑩則未繼承任何不動產,另原告2人亦繼承於斯時已近實質上停業狀態之岕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岕美公司)8分之1股權,此外,別無繼承其他遺產。於繼承開始時,因原告2人年紀尚輕,對於祖父簡兩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毫無所悉又不黯法律規定,對於遺產之分割、分配並無支配之可能,相關事宜均由祖母及叔伯委由代書辦理,是未能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就被繼承人簡兩山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因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簡兩山之借款債權均無參與,亦無受有任何利益,是以,被告主張要對被繼承人簡兩山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顯然有失公平。

(二)被告所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9年度執字第1184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係受讓自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對訴外人簡兩山之借款債權,經桃園地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34368號支付命令(88年9月13日聲請)確定後換發債權憑證而來,原告2人係因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致繼承系爭借款債務,本件繼承既係發生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3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簡菁瑩為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簡廷因為73年9月25日出生,渠等祖父簡兩山係於85年11月6日死亡,換言之,於原告2人代位繼承時均為未成年人,仍在就學之齡,對於傳統家庭經濟狀況尚難窺知全貌,顯難有獨立意思自主之權。又因原告2人之父親早逝(於77年7月4日死亡),因此於原告祖父簡兩山死亡時,關於祖父遺產之分配更無置喙之餘地,是原告2人不僅於繼承開始時無從知悉祖父與他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因年紀尚小亦不熟悉法律之規定未能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請,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而不知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由原告以自身財產清償被繼承人簡兩山之債務,實顯失公平。

(四)衡諸原告繼承時之年齡,且乏何證據足資證明系爭繼承債務之產生係與原告有關,是系爭借款債務之發生,應與原告無關連性,若令原告以其固有之財產清償與其無關連性之繼承債務,當屬顯失公平。再者,於訴外人簡兩山死亡時,原告簡菁瑩未繼承任何不動產,原告簡廷因則繼承前述3筆畸零地(於70年間即為附近鄰人通行之用,地方政府亦曾鋪設柏油路面)。此外,原告2人雖繼承岕美公司各8分之1之股權,惟於繼承開始時,該公司之營業狀況不明,其實際價值有幾尚待查證,應可認原告確實未受任何繼承之利益,然原告卻因繼承之客觀事實而肩負鉅額債務,由原告現有自身勞力所得,繼續履行本件債務,應有危及其生存權之情形,應認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再者,為貫徹民法繼承編歷次修法為避免繼承人繼承龐大債務,而影響繼承人基本生活之維持,解決父債子償造成之悲劇此一立法目的,在繼承人為未成年人或代位繼承之情形,應責由債權人(即被告)就「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未顯失公平」為舉證,否則,應認繼承人依法受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3項、第1條之3第4項規定,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渠等於繼承當時因年紀尚輕,對於祖父簡兩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毫無所悉又不黯法律規定,對於遺產之分割、分配並無支配之可能云云,惟原告2人於繼承當時仍受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岕美公司各8分之1股權等積極財產,且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原告2人與其他繼承人對繼承之事實、財產皆有一定之認識,方能就被繼承人簡兩山之遺產為繼承之分配。又依原告簡廷因101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原告繼承之桃園縣楊梅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67萬1130元、桃園縣楊梅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現值39萬4400元、桃園縣楊梅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現值169萬3600元,尚不論岕美公司8分之1股權及其他遺產之價值,不動產之現值即已超出系爭借款債權本金227萬59元甚多。另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間,即依法向所有繼承人為法定督促程序,後經多次索償,原告2人皆未就該債務提出相關事證為抗辯,揆諸前述事實,因原告2人就被繼承人簡兩山之財產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足見由原告2人繼承系爭借款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二)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第1171條第1項規定,遺產縱經分割,除經債權人同意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而非僅以分歸自己所有之部分負給付責任,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4項所用文句既係「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可知繼承人仍為概括繼承,僅對於繼承債務得在所得「遺產」之金額或價值範圍內,負擔人之有限責任,其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而言,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依原告簡廷因之國稅資料可估其於繼承當時受有桃園縣楊梅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約500多萬元,即已超出系爭借款債權之總額,是以,原告2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無誤。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簡兩山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簡菁瑩係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簡廷因係73年9月25日出生,原告2人之父親簡炳鋒於77年4月7日死亡,原告2人之祖父簡兩山則於85年11月6日死亡,原告2 人於祖父簡兩山死亡時,係代位其父親簡炳鋒繼承,於發生代位繼承事實時,原告2人均為未成年人,且均未向法院陳報就被繼承人簡兩山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簡廷因繼承簡兩山遺留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原告簡菁瑩則未繼承任何不動產。

(三)被告於102年7月1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簡兩山遺產以外之原告2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原告2人之固有財產遭被告強制執行者包括:⒈原告簡菁瑩部分:

⑴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11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53/10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1之房屋(建號:2363,面積:52.0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7.88平方公尺、花台:3.46平方公尺,含共同使用部分2374建號之持分10000分之192)。

⑵桃園縣楊梅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分之1)。

⑶臺北市文山區興隆國民小學之薪資。

⑷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公司之存款。

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公司之存款。

⒉原告簡廷因部分:

⑴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⑵桃園縣楊梅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分之1)。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未能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渠等本於繼承關係繼續履行被繼承人簡兩山對被告之債務,是否顯失公平?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簡兩山遺產範圍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並請求確認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簡兩山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未能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渠等本於繼承關係繼續履行被繼承人簡兩山對被告之債務,是否顯失公平?⒈按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繼

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理由略以:「由於本法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及發展,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不負清償責任部分,即無連帶責任,自不待言。至於與前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共同繼承之人,如未依第1154條以下規定主張限定繼承時,則仍為概括繼承,故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並負連帶責任」。是於97年1月4日修正民法第1153條第2項施行以後開始繼承,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責任。⒉又97年1月2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2項規定」。準此,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民法1153條第2項及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均係著眼於保護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避免此等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該繼承人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且就「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為平衡兼顧繼承人及債權人之權益,遂增加「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以免影響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而在判斷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考量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即繼承人是否自其被繼承人另外取得財產而有所得,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

⒊經查,原告簡菁瑩係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簡廷因係73

年0月00日出生,其等之被繼承人簡兩山係於85年11月6日死亡,是原告簡菁瑩、簡廷因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已開始繼承,且於繼承開始時,年僅14歲、12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本件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所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原告主張簡兩山之繼承人包括原告2人及訴外人簡黃梅蘭、簡炳川、簡炳鈞,經協議分割遺產後,原告簡菁瑩除繼承岕美公司8分之1股權外,並未繼承其他任何遺產,原告簡廷因則另繼承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段00000

00 00 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開3筆土地之現值各367萬1100元、39萬4400元、169萬3600元,總計57 5萬91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岕美公司則於96年3月9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 0000號函廢止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顯然原告所繼承岕美公司股權之經濟價值甚低。至簡兩山之消極財產部分,原告2人因系爭債權憑證所應負債務為本金433萬6308元,及自8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51元,已逾原告2人所繼承之積極財產,且原告2人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衡情應尚未踏入社會謀生,復無證據證明其等與簡兩山所負系爭借款債務有何關連,如強令其等除以所繼承之積極財產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外,尚須以自身努力所獲得之財產繼續清償,勢必嚴重影響其等生活、交友、感情、經濟、信用狀況等,將對其等之人格發展造成不利之影響,而顯失公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當屬可採。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簡兩山遺產範圍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並請求確認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簡兩山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即明。

⒉本件原告為債務人簡兩山之概括繼承人,原應承受簡兩

山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而被告係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因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原告具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事,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被告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求償,已如前述,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簡菁瑩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53)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1房屋、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臺北市文山區興隆國民小學之薪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公司之存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公司之存款;原告簡廷因名下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乃屬原告之固有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所稱「所得遺產」之範圍,究係指繼承時之特定物抑該物之價額,法條規定未明,揆諸上開規定之修正,係以限定繼承之概念,而參諸最高法院77年臺抗字第143號判例「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意旨,應認係指繼承時之特定物,乃被告聲請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此部分之執行程序即有未合,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並據此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因繼承被繼承人簡兩山所遺留債務,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其繼承之前開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顯失公平,自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系爭執行事件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82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簡兩山之遺產範圍部分予以撤銷,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簡兩山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則本院即無庸再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第4項之請求為論斷,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