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61號原 告 許賢忠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被 告 臺北市體育總會跆拳道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 新訴訟代理人 楊 立
陳東華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會員大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訴請撤銷被告民國102年5月26日第1屆第4次會員大會決議,嗣於102年12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訴請撤銷被告上開會員大會討論提案㈤第3案之決議,並追加請求確認被告上開會員大會臨時動議提案㈡、㈢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116-118頁),核屬訴之變更、追加,惟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為跆拳道教練,係被告之會員。被告於102年5
月26日在臺北市體育館3樓視聽教室召開第1屆第4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就會中討論提案㈤第3案作成將原告除名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被告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開會日15日前通知原告,召集程序違法。
又系爭會員大會討論提案㈤第3案係關於會員資格除名之議案,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2款規定,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並以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系爭會員大會應出席人數為87人,加計委託出席人數9人,出席人數45人,但主席未提示委託書供到場會員確認,與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不符;且依內政部(54)內民字第178628號命令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下稱會議規範)第55條規定,表決應以舉手(或機械)、起立表決、正反兩方分立表決、唱名、投票表決,惟上開除名議案進行表決時,未依會議規範第55條規定清點人數,逕以無異議鼓掌方式通過,決議方法違法,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另系爭會員大會臨時動議提案㈡「原告除名後,是否終身不可入會」、提案㈢「原告除名後,道館如何處理」均以系爭決議為前提,則系爭決議既經撤銷,臨時動議提案㈡、㈢亦失所附麗,據以作成之二決議(下合稱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㈠被告102年5月26日第1屆第4次會員大會討論提案㈤第3案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102年5月26日第1屆第4次會員大會臨時動議提案㈡、㈢之決議無效。
被告則以:原告因言行不檢、擾亂賽場秩序、不遵被告「道館
教練管理規約」等原因,經被告(改制前為臺北市○○○○○道委員會)於98年6月20日第12屆幹事部會議決議停權3年。依被告之團體會員守則第9條第4款、第10條約定,經停權之會員停止一切會員權利,停權期滿後,需提出悔悟之具體事證,經被告紀律委員會調查審議通過並報請理事會同意後,始可復權,惟原告於停權3年屆滿後,未經被告同意復權,被告自無通知原告參加系爭會員大會之義務。而除原告外,被告已於開會日前15日通知會員出席,系爭會員大會召集程序並無違法。又系爭會員大會應出席人數為87人,實到人數含委託出席人數為54人,符合法定最低開會人數;且系爭會員大會討論提案㈤第3案進行表決時,業經主席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新當場徵詢與會人員有無異議,因所有與會人員均無異議後始鼓掌通過,已達成共識,決議方法並未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被告於102年5月26日在臺北市體育館3樓視聽教室召開
系爭會員大會,就會中討論提案㈤第3案即原告除名案,以無異議鼓掌通過之表決方式,決議將原告除名(即系爭決議);就系爭會員大會臨時動議提案㈡「許賢忠教練除名後,是否終身不可入會」決議:「除名是這次會員大會的決議,如果許賢忠要再入會,就照入會程序重新申請,再由理事會決定。」,提案㈢「許賢忠教練已被除名,那他的道館如何處理」決議:「授權給理事會,許賢忠教練的道館,請於一個月內提出負責人轉換申請」(即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等情,有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實。
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召集程序違法,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並以系爭會員大會臨時動議提案㈡、㈢均以系爭決議存在為前提,系爭決議既經撤銷,上開臨時動議提案亦失所附麗而屬無效,請求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參加系爭會員大會之資格?被告未將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之事由通知原告,召集程序是否違法?㈡系爭會員大會之開會人數是否達法定人數?㈢系爭決議以無異議鼓掌視為通過之決議方法是否違法?㈣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是否因附麗於系爭決議而無效?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遭停權期間業已屆滿,自得參加系爭會員大會,其
未收受系爭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召集程序即屬違法。被告雖不爭執未將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之事由通知原告,但抗辯原告已遭停權,並未復權,被告無通知義務等語。依被告章程第9條:「本會會員之權利: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參加本會所舉辦之各項活動。其他應享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及團體會員守則第9條:「凡經停權之會員:不得參加各項比賽活動及各種會議。停止一切會員權利。」,第10條:「復權:本會會員經停權期滿後,由本會視其悔悟表現情形,提出具體事實證明經紀律委員會調查審議通過並報請理事會同意後,始可恢復一切權利。」等約定(同卷第33頁),可知遭停權之會員除不得參加各項比賽活動及各種會議,並停止一切會員權利外,於停權期間屆滿後,應依提出具體事證,經被告紀律委員會調查審議通過,並報請理事會同意後,始可復權,並非於期滿後當然復權。本件原告前因言行不檢、擾亂賽場秩序、不遵被告道館教練管理規約等理由,經被告於98年6月20日第12屆幹事部會議決議停權3年,迄未經被告理事會依團體會員守則第10條之程序同意復權等情,有被告98年6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佐(同卷第28-29頁),且為原告不爭執,則其於被告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時既尚未復權,依前述章程第9條及團體會員守則第9條第2、4款之約定,自不得參加系爭會員大會,被告亦通知開會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之事由通知原告,召集程序違反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
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章程第30條第1項第2款亦有相同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23頁)。依被告所提系爭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報到會員回擲一覽表、簽到表、委託書所示,該次會議應到場人數87人,法定最低出席人數44人(87人×1/2≒44人),親自到場之團體會員45人,委託他人到場之會員9人,合計出席人數54人(同卷第36-60頁),符合上開最低法定人數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之開會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與事實不符,洵無可取。原告雖另以主席未將委託書提示在場會員確認,主張出席人數與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不符云云,惟出席人數是否符合上開法定人數,乃客觀存在之事實,被告既已提出委託他人到場之會員出具之委託書影本9紙,足認該等會員確有委託他人到場行使會員權利之事實,自不因主席是否將委託書提示在場會員而有差異,其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未依會議規範第55條規定清點人數,逕以無
異議鼓掌方式通過,決議方法違法。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決議係以無異議鼓掌之表決方式作成,但抗辯依上開規範第60條第1項意旨,亦可以無異議之方式表決,系爭會員大會提案㈤第3案討論期間,主席當場徵詢與會人員意見,均無人異議,始鼓掌通過將原告除名之提案,顯見與會人員已達成共識,決議方法並未違法等語。按行政機關發布具有法規範效力之行政命令,依授權依據分為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以及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行政規則(同法第159條)。內政部54年7月20日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並非基於法律授權所制定,而係該部依職權發布,惟細繹其內容係廣泛提供各級行政機關、議事機關、人民團體、企業組織召開各項會議時之參考(參見會議規範第2條第1項),既非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為,亦非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非屬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核性質上應屬行政指導,而不具法規範效力,自不得僅以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牴觸上開會議規範,即認系爭決議違法,仍應依系爭決議作成之過程具體判斷有無違法事由存在。又民法、人民團體法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社團總會決議之決議方法均未規定,被告章程就此亦未設限制,因此,凡得以具體表現到場會員意見之決議方法,均無不可,當然包括無異議以鼓掌視為通過之方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亦同此旨。查系爭會員大會討論提案㈤第3案即原告除名案之決議方法,乃經主席徵詢出席會員意見,因無人異議,始以鼓掌視為通過之情,為兩造不爭執,參照前述說明,應可認定該次會議與會者已達成應將原告除名之共識,原告主張系爭決議表決前未清點人數、以無異議鼓掌方式表決,應屬違法云云,均乏憑據,尚無可採。至原告所提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之事實,係會員大會舉行理、監事選舉時,已有會員對主席要求以鼓掌方式表決之決議方法提出異議,與本件在場會員均無異議之情形迥異,自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承前所述,原告已遭停權,迄未復權,不得參加系爭會員大會
,被告未將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之事由通知原告,召集程序並無違法。又系爭會員大會之開會人數已達法定人數,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亦無違法,從而,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亦無原告所指因系爭決議遭撤銷而失所附麗之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而論,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