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563號聲 請 人 嚴美蘭 住臺北市○○區○○路1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曾冠銓律師相 對 人 總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君沛律師(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5 樓)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63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遭冒名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遂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惟相對人已遭解散登記,現已無其他清算人,而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相對人行使職權,為使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94年4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解散登記,應行清算,因相對人未於章程內另訂清算人,亦未向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之清算應以董氏為清算人。惟因相對人董事長陳孟君、董事陳仁基、董事陳侯光經法院判決確定與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該公司已無董事可為清算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8月12日財北國稅中正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對無訛;故依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堪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經本院依臺北市律師公會推薦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人選名冊電詢結果,陳君沛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陳君沛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陳君沛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