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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5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573號原 告 劉碧霞

詹吳法被 告 翰人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伯蒼訴訟代理人 蔡念申上列原告與被告翰人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惟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為請求確認翰人大廈管理委會民國99年10月19日會議決無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翰人大廈住戶規約第8 條第2 項、第13條第2 項第5 款無效;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撤銷翰人大廈住戶規約第13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14條第

6 款、第10款。按區分所有權人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形成之訴之形成權,因涉及區分所有權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請求,故應認係財產權之範圍。又原告上開三項請求均無競合或選擇關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起訴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前開三項請求分別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每項請求均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00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3-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