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73號原 告 劉碧霞
詹吳法被 告 翰人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顏清芬訴訟代理人 李伯蒼
蔡念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翰人大廈管理委員會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之會議內容第三項「101 號2F-1為營業戶,應繳管理費為NT$3200,請於11月份起與予訂正」無效。
確認翰人大廈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翰人大廈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10月19日會議決議無效。第二項為確認漢人大廈住戶規約第8 條第2 項、第13條第2 項第5 款無效。第三項為撤銷翰人大廈住戶規約第13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14條第6、10 款,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翰人大廈管理委員會99年10月19日之會議內容第三項「101 號2F-1為營業戶,應繳管理費為NT$3200,請於11月份起與予訂正」無效;第二項變更為先位確認翰林大廈102 年5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請求㈠確認漢人大廈住戶規約第8條第2 項、第13條第2 項第5 款無效。㈡為撤銷翰人大廈住戶規約第13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14條第6、10 款,是原告對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訴之變更,第二、三項為訴之追加,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經核應屬相同,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即為法之所許。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顏清芬,顏清芬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坐落於臺北市○○○路○ 段○○○○○○ 號之翰人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於73年興建完工,共36戶,並於91年間成立翰人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制訂規約(下稱系爭規約1 ),92年3 月間向臺北市政府完成報備。詎93年起被告即未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委員,而99年10月19日雖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並於會議中決議「101 號2F-1為營業戶,應繳管理費為NT$3200,請於11月份起與予訂正」(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致原告詹吳法遭被告依系爭管委會決議請求給付管理費,然系爭管委會委員顯非由區分所有權人合法選任,不具管理委員資格,則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9條第2 項、第37條、民法第73條規定而無效。
㈡另被告於102 年5 月28日因另案訴請排除侵害事件,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所有權人會議),然系爭所有權人會議係由訴外人黃炯墩於102 年5 月16日所召集,而黃炯墩於91年9 月24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選任為財務委員後,應於92年9 月23日任期屆滿視同解任,此後黃炯墩未依法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管理委員,是以黃炯墩於系爭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時不符合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是系爭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為不存在而無效。
㈢縱認系爭所有權人會議非無效,然系爭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
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2 )第8 條第2 項規定主任委員由各管理委員推舉產生,財務委員由管理委員會推舉,亦即財務委員可不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且得無限連任,除有違系爭規約2 第7 條規定外,亦違反本條例第29條第3 項之規定。又系爭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是管委會僅為繳納管理基金之執行單位,並無權決定各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之金額,惟系爭規約2 第13條第2 項第5 款授權管委會得任意增減各戶繳交管理費之金額,毋庸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有違本條例第18條規定,故而系爭規約2 第8 條第2 項、第13條第2 項第5 款應屬無效。
㈣又系爭規約2 第13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公司營業戶繳交管理
費以其坪數計算,按一般住戶管理費1.6 倍繳納,然系爭大廈一樓住戶無償使用地下室,卻從未繳納地下室管理費,而地下室又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各戶所有權坪數包含地下是坪數,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未使用地下室卻須繳納依坪數計算地下室管理費,顯不合理;另系爭規約2 第14條第6 款、第10款分別規定管理費之用途包含訴訟費、律師費、重大修繕費等,惟系爭大廈有重大修繕時皆由管委會按各戶所有權及使用權比例收取費用,現依系爭規約2 第14條第
6 款、第10款規定由管理費用中支付,顯然獨厚系爭大廈1樓住戶,而由公司營業戶額外負擔較多費用,不符公平原則。
㈤為此,爰依本條例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決議無效,並
先位請求確認決議無效,備位請求㈠確認翰人大廈住戶規約第8 條第2 項、第13條第2 項第5 款無效。㈡為撤銷翰人大廈住戶規約第13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14條第6、10 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固主張系爭決議調高原告詹吳法所應負擔之管理費,然
此乃係依據92年度住戶規約,故此管理費之收取為合法有效,是原告並無受有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另系爭大廈自91年起即依當時訂立之規約或住戶協議合法選舉管理委員,93年間雖更改為每兩樓推選一委員,主任委員由管委會推舉,惟當時未更改規約1 ,但全體住戶並未反對,且被告劉碧霞於97年間亦曾擔任管理委員,被告詹吳法則曾代理被告劉碧霞,顯見被告肯認此選舉方式,迄今卻起訴主張過去管理委員選舉方法不合法,管理委員不具資格,實有違誠信原則。再者,93年間主委係合法輪值,委員亦為依規約選出,乃於合法會議中決議更改選舉辦法,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更改系爭規約1 為無據;退步言,依內政部營建署所制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其中亦記載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為選舉方式之一,因此,被告上揭分區推選管理委員之方式亦受上開範本之肯認,故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確認利益,且系爭管委會委員是否不具資格,亦未經認定,原告上揭主張,自不足採。
㈡另依本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主任委員之產生由管理委員選
舉,其他管理委員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從其約定。查系爭規約2 第8 條第2 項已合於上揭規定,且明訂財務委員由管委會推舉,蓋因系爭管理條例並未對財務委員之選任作明文限制,本條例第29條第2 項但書亦明文允許委員之選任得規約另行約定,故系爭規約2 第8 條第2 項未違反法令;再者,系爭規約2 第16條明定本規約未盡事宜,依本條例規定,是系爭規約2 雖未規定財務委員得連選連任一次,但本條例既已明文於第29條第3 項但書規定,則依系爭規約2 第16條約定即應遵循本條例第29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顯無違反法令之處。
㈡又依本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關於管理
費之數額、增減等事項,得由規約另訂之,且實務運作亦肯認管理費數額之訂立得由規約決定。是系爭規約2 第13條第
2 項第5 款規定,管理費之增減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規約,授權管委會得由決議通過增減,是並無違反上開系爭管理條例及民法規定而無效。
㈢再者,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係針對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有瑕疵,社員得對於總會決議提起撤銷之訴,惟本件決議並未存在任何程序上瑕疵,原告自不得對系爭決議提起撤銷之訴。另系爭規約2 第13條第2 項第1 款為系爭規約1 之規定,已存在多年,原告詹吳法為92年管理委員,負責催生系爭規約1 ,甚且原告已在系爭規約1 上簽名同意遵守,原告嗣後爭執系爭規約2 第13條第2 項第1 款之內容,顯有違誠信原則;況系爭規約2 第13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管理費之收取本因各戶情形有所不同而得收取不同數額管理費,營業戶平日用電用水量大,故於管理、維護之費用上負擔較多,情理上並無不合。一樓住戶未使用電梯、樓梯及大樓門廳,享受之服務較少且其他住戶進出皆會經過1 樓,對1 樓住戶影響甚巨,故系爭規約2 訂有較優惠之措施,亦屬合理。況系爭規約2 第13條第2 項第1 款並未規定一樓住戶為營業戶時不必加收6 成管理費,即無原告所主張1 樓無論坪數多寡僅需繳交一半管理費情事,而地下室雖未經規約約定由一樓住戶使用,然系爭大廈建商出售時所簽訂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地下室全部空間平常時全部歸屬由第一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使用,故於買賣之初即與所有承買人就地下室約定由一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存有分管契約,地下室之修繕管理及維護均由一樓住戶負擔,自無須再對地下室之部分另繳管理費,是系爭規約2 第13條第2 項第1 款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㈣末查,依本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管理費本應用於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與維護,若因管理事務致管委會必須代表各住戶進行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係管理事務之衍生費用,自應包含於管理費之用途,且為管理費合理之支出範圍,是系爭規約2 第14條第6 款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另管理費屬公共基金,而重大修繕之費用依系爭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得由公共基金支付,則系爭規約2 第14條第10款並無違反法令。
㈤綜上,原告上揭主張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1年9 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通過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於91年10月14日提出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訂立之系爭規約1及管理委員會之組織。
㈢臺北市政府於92年3 月31日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被告申請成立管理組織報備案。
㈣訴外人黃炯墩自93年9 月起即代表系爭大廈7 樓之1 富美公
司擔任系爭大廈財務委員,並於102 年5 月28日以會議召集人名義召開系爭所有權人會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訂有明文。亦即確認之訴標的之範圍,除了法律關係及證書之真偽外,並擴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然須以當事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倘當事人既得提起他訴訟,則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系爭管委會決議有違反法令或民法第73條之情形,而應為無效;第二項先位主張系爭決議為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無效,備位主張系爭規約2 第
8 條第2 項、第13條第2 項第5 款違反法令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管委會決議、系爭決議或系爭規約2 是否有違反法令之情形有所爭執,致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該等不明確之情形,攸關身為住戶之原告之權利義務,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其次,原告主張系爭管委會決議,因該屆管理委員會未依系爭規約1 選任管理委員,致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及先位主張系爭所有權人會議因為無召集權人召集,致系爭決議不存在而無效,若系爭決議非無效,則備位主張系爭規約2 第8條第2 項及第13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違反法令而無效,系爭規約2 第13條第2 項第1 款、第14條第6、10 款顯失公平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㈠原告主張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系爭所有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故系爭決議無效,是否有據?㈢又系爭決議如非無效,則原告系爭規約規約2 第8 條第2 項及第13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違反法令而無效,系爭規約2 第13條第2 項第1 款、第14條第6、1
0 款顯失公平應予撤銷,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㈠原告主張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是否有據?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條例第29條第2 項、第37條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職務則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既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因此,關於管理委員之選任,應依本條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依規約之規定。然就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其效力如何,法無明文規定,參照管理委員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推選,此與公司設置董事會,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執行職務之情形(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第3項),並無不同,為保障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維持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正常運作,自得類推適用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效力,應屬無效。
⒉查稽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 年12月11日北市都建寓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92年3 月31日報備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269 頁),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1年9 月24日晚上7 時30分許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九第一案為訂立規約即系爭規約1 、第二案為成立管理組織,均決議通過,且已提送臺北市政府申請備案,可見系爭規約1 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同意制定之規約。再參以系爭規約1 內所附之「住戶規約翰人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章程)內容(見本院卷第266 頁至第268 頁),第9 條記載「... 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積極資格為區分所有權人或長住2 年以上之住戶皆可任之。」、第10條記載「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主任委員一名、財務委員一名、委員六名,合計人數最多為八人,自每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其中主任委員自本屆起按以下順序每年由該樓層住戶推選一位為之... 。其他委員會委員每年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推選,任期一年,自每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得連選連任。」、第11條記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管理委員,應有過半數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及合計過半數之區分所有權人比例決議通過。」、第16條記載「本章程未盡事宜,得由管理委員會決議後修訂,另對不適宜之重大事項修訂,須由住戶代表大會決議後,修訂實施。」,是由系爭章程規定,系爭大廈管理委員之產生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任期為一年,而系爭章程除有未盡事宜外,其餘修訂亦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被告雖辯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成業於93年9 月1 日經管委會決議修訂云云,然查,依系爭章程第16條之規定,系爭章程有未盡事宜始得由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修訂,其餘修訂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之,而參以系爭章程第9 、10、11條已明定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組成、推選等方法,並非屬未盡事項,因此,對於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成、推選等規定如有修訂,即應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
⒊再觀以系爭大廈93年9 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四、出
席委員:陳水田、蔡念申、彭世明、胡清。... 六、議定事項(一)請自一樓起每兩層樓即(1-2、3-4、5-6、7-8、9 -10、11-12)樓,分六個單位,各推選委員一名,另委請七樓之一富美公司代表人任財務委員,共七名,由新任委員選出一人為主任委員,自93.9 .24起擔任」(見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199 頁),及佐以96年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公告內容,亦為依管委會決議自一樓起每兩層樓樓各推選委員一名,委請七樓之一富美公司黃先生任財務委員(見本院卷第51頁);併參以100 年12月12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推選單記載「二、依(93.9 .01)管理委員會決議:請自一樓起每兩層樓即(1-2、3-4、5-6、7-8、9 -10、11-12)樓,分六個單位,各推選委員一名,另委請七樓之一富美公司代表人任財務委員。」(見本院卷第218 頁),是由上開會議紀錄及推選單可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之推選自93年
9 月1 日起即依93年9 月1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每2 層樓推選一委員,財務委員則由富美公司代表人即黃炯墩為當然財務委員,惟依前所述,系爭章程業已明定系爭大廈管理委員之推選方法程序等,苟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欲就管理委員之推選予以修訂,應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而93年
9 月1 日之會議僅為管理委員會會議,自無修訂系爭章程中關於管理委員推選程序方法之權,則該次管理委員會決議當屬違反本條例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而無效,可見系爭規約1及系爭章程自92年3 月向臺北市政府報備後迄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前均未經依法修訂。
⒋承前,被告於93年9 月1 日所修訂之管理委員會選舉方法既
非依系爭規約1 修訂,自屬違反規約而無效,則系爭大廈於99年間依上開93年9 月1 日管理委員會決議所推選之管理委員,即非屬依系爭章程所選任,而不具管理委員之身分,再依系爭規約1 第15條第4 項第6 款記載「各戶繳交管理費用之增減須經住戶大會討論議決或經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通過後始可實施。」,據此,系爭管委會決議既非由具有管理委員之全體管理委員會決議,亦非經系爭大廈住戶大會討論決議,揆諸前揭說明,足認系爭管委會決議違反本條例第29條第2 項、系爭規約1 之規定而無效。
㈡原告主張系爭所有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故
系爭決議無效,是否有據?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 年,連選得連任1 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系爭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召集人分為定期召集人及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則上應由定期之召集人即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召集之;如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無法依上開規定互推產生召集人時,各區分所有權人方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又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甚明。⒉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系爭所有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不存在,
系爭決議自始無效等情,業已提出系爭大廈92年3 月31日經臺北市政府報備之系爭規約1 、系爭章程、93年9 月1 日管理委員會議、100 年管理委員會委員推選單等為證,而依前所述,被告於93年9 月1 日所為之管理委員會決議既屬違反系爭規約1 而無效,且系爭規約1 及系爭章程自92年3 月向臺北市政府報備後迄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前均未經依法修訂,則黃炯墩即非依系爭規約1 所推選之財務委員,揆諸前揭說明,黃炯墩既非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依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即無權召集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據此,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被告上揭辯稱,即屬無據。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無召集權人召集而不存在,是系爭決議自始無效,為有理由。
㈢又系爭決議如非無效,則原告系爭規約規約2 第8 條第2 項
及第13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違反法令而無效,系爭規約2第13條第2 項第1 款、第14條第6、10 款顯失公平應予撤銷,是否有據?本件依前開說明已准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先位聲明之請求,則有關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主張系爭管委會決議及系爭決議無效,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