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80號原 告 明明產品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煊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林厚成律師王明煌被 告 吉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運達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叁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萬3,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頁)。嗣於民國103年1月1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原告僅係將原聲明第1項中關於增加製作10萬個保溫杯,應出資額百分之二十之報酬部分請求,改列為聲明第2項,並將第2項聲明請求金額之計價單位由新臺幣變更為美金,核原告所為屬聲明之更正補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智通公司)承包製造不鏽鋼保溫杯 (下稱系爭保溫杯),而原告共為被告設計過2次保溫杯。且兩造於100年2月農曆過年後,即已開始接觸保溫杯設計事宜,嗣於100年5月間,與統一公司承辦人員沈慧萍以電子郵件方式商討設計相關事宜,原告完成設計提出3D設計圖及製作測試用樣品後,統一公司突然決定改變設計,故有第二次設計案,原告乃於101年4月3日提出第二次設計案之3D設計圖,復經確認後,原告於101年7月16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告請求給付兩次設計費用各5萬400元及製作費用1萬8,250元,共計11萬9,050元,被告對該3筆款項從未異議,堪認兩造間確有以口頭方式約定上開費用。再者,因被告缺乏製作系爭保溫杯之技術及監製人員,乃邀請原告參與承包製作,兩造便於101年7月27日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內所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乃大智通公司之母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20頁),約定由被告將保溫杯交由大陸南龍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南龍公司)進行製造,原告則擔任製造之技術顧問及監製,並負責督導交貨品質。此外,原告應出資保溫杯製造費用二分之一,而原告之報酬則為其出資額之百分之二十,並另計駐場費用10萬元,雙方更約定就同款不鏽鋼保溫杯如增加製作數量,均同意比照系爭契約之約定方式共同合作生產。系爭契約簽立後,兩造即依約出資合作製造系爭保溫杯,製造過程中並追加製作6,800個,原告於合作期間內依系爭契約將各次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且均於匯款後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被告,總計原告出資額為865萬139元。在兩造合作期間,原告於101年8月7日及23日分別向被告提出第一期及第二期請款單及其發票,請求被告給付酬金並返還出資額,其中就酬金部分並應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由被告負擔,被告收受上開請款單及發票後並無異議,且於同年8月10日及28日依上開請款單所載金額給付原告。詎料,原告於同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出第三期請款單及其發票請求被告依約給付729萬7,424元後,被告僅給付其中600萬元,迄原告再向被告提出第四期請款單,請求被告依約給付150萬3,600元後,被告亦仍僅給付230萬元,合計被告尚積欠應返還之出資額及報酬共50萬1,025元,加計前揭設計及製作費用11萬9,050元後,被告總計尚積欠原告62萬75元。此部分金額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卻以系爭保溫杯品質不符大智通公司之要求,遭該公司扣款承攬酬金63萬元為由,片面主張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負完全責任,經原告要求提出遭大智通公司扣款之證明後,被告不僅未能提出,更堅決拒絕給付上開餘額62萬75元。尤有甚者,被告於102年4月間即已獲悉系爭保溫杯將增加製作10萬個,且明知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與原告共同合作生產,惟被告竟拒不依約提供南龍公司請款單,致原告無法依約出資,又拒絕原告派員督導南龍公司,阻撓原告請求報酬之停止條件成就,自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且南龍公司所製作之此批製成產品已於7-11便利商店發售,該批保溫杯之外觀、材質及設計,除杯蓋止水矽膠圈略有不同外,均與系爭保溫杯並無二致,故被告所為亦嚴重背於誠信原則。而上開10萬個保溫杯,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之單價計算,總價應為美金36萬5,00 0元,原告應出資其中二分之一即為美金18萬2,50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其應出資額百分之二十之報酬即美金3萬6,500元。為此,爰依系爭口頭協議、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早於100年9月已商討保溫杯設計事宜,惟原告遲未能完成,延至兩造於101年7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之設計始大致底定,顯見二者間甚有關連,原告之設計費用實已包含於系爭契約內。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之合作模式,除共同出資外,原告係以產品設計及監製等勞務給付為出資,此亦為兩造從未就設計費用為約定之原因。又發票僅為報稅憑證,不足作為兩造合意之依據,況且原告並非一次開出全部金額之發票,而係於100年9月26日開立第1張發票後,拖延至101年4月3日始開立第2張,該第1張發票開立日期為100年9月26日,亦非原告所述係於101年3、4月間合意委託設計打樣之時點,原告自不得據此作為設計費用存在之證明。另兩造先前並無合作之經驗,自無可能不簽立書面契約,況且,兩造復於101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縱有舊合意亦已為新合意所取代。再者,依原告所提出統一公司回函會議結論四之內容可知,設計及打樣費用等本來即包含於系爭契約中,除非雙方未繼續合作,始有另外支付該等費用之問題,是被告既係向統一公司及大智通公司承包案件後再分包出去,豈會允諾支付額外之利益予原告,原告主張雙方有另就設計費用與製作費用達成合意,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保溫杯因原告設計不良,有諸多瑕疵存在,於7-11便利商店販售時便遭到相當多客訴,被告僅係處理退換貨事宜,便已耗費甚多人力、運費及成本等。另被告遭大智通公司退貨共計5,734個,原告所謂其已回補4,427個之說法並不實在,而以每個保溫杯之成本為美金3.65元計算,損害總計為美金20,929.1元,折合新臺幣為629,547元,此損害加計郵資21,500元,共為651,047元,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可知,兩造間並非單純利益共享、損失平均分攤之合夥關係,而係類似於固定投資報酬率之合作關係,故上開損失均應由原告負責,而非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是被告以此數額與原告請求之報酬相抵銷,原告已無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該款項。
㈢、被告於102年4月間得知有保溫杯新訂單時並未隱瞞原告,甚且要求原告派員至南龍公司督導,然原告竟稱其已出資甚多,尚有部分報酬被告仍未給付,應以該些報酬作為原告出資,再次分配報酬云云而拒絕出資,並拒絕派員前往,被告為此提出新要約,稱原告可免除出資義務,惟報酬亦應減少等語,然仍為原告所拒,故被告上開所為並非以不正方法阻止原告請求報酬之停止條件成就甚明。況且,系爭保溫杯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原告負完全責任,則經扣抵後,原告已無所謂尚未分配之報酬存在,已如前述,縱原告之報酬未扣抵損害而仍有剩餘者,被告亦因原告之設計瑕疵,直至102年4月15日將3,000個保溫杯出貨與大智通公司後,始完成整個交貨工作,則依系爭契約附件之付款方式所載,第三期之百分之六十及第四期之百分之二十報酬均係交貨後始發生,且於註2特別表明「以上付款依客戶支付100%貨款為主」,顯見原告於102年4月間並無屆期之報酬請求權可言,自不得要求以該給付期日尚未屆至之報酬作為新約之出資,是原告既未出資,被告即無支付價款之義務。再者,被告係因原告未依統一公司之要求製作設計圖,且不配合修改,致所設計之杯蓋有漏水之瑕疵,始請南龍公司重新設計杯蓋之防水膠條,故該第三次所製作之保溫杯與原告所設計者非屬同款,該批更改設計之新訂單既與系爭契約所約定「本款保溫杯增加製作數量」之要件不符,原告自無依約請求分配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兩造於101年7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委託南龍公司製作15萬5,000個不鏽鋼保溫杯( 第一次製作保溫杯)及追加製作6,800個保溫杯(第二次製作保溫杯),尚有50萬1,025元報酬(內含駐廠費用10萬元)未給付原告。
㈢、被告於102年4月間接獲製作10萬個保溫杯之訂單,並委請南龍公司製作,就此10萬個保溫杯並無瑕疵(見本院卷一第121反面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口頭協議給付兩次設計費用各5萬400元及製作費用1萬8,250元,並積欠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第三期及第四期應返還出資額及報酬共50萬1,025元。此外,被告於102年4月間增加製作系爭保溫杯10萬個,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與原告共同合作生產,視為停止條件成就,自應依約給付其應出資額百分之二十之報酬即美金3萬6,5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保溫杯之兩次設計費用各5萬400元及製作費用1萬8,250元是否達成合意?是否包含於系爭契約內?即被告應否給付該設計費及製作費共計11萬9,050元?㈡、被告因第一次及第二次製作保溫杯有瑕疵而遭大智通公司退貨所受之損失金額為何?得否與尚未給付原告之報酬50萬1,025元主張抵銷?另原告是否有回補保溫杯的瑕疵?㈢、被告於102年4月後所製作之10萬個保溫杯,與兩造前所共同合作製作之15萬5,000個保溫杯(第一次製作保溫杯)及追加製作之6,800個保溫杯(第二次製作保溫杯)是否為同一款式?如是,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給付報酬?報酬金額為何?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保溫杯之兩次設計費用各5萬400元及製作費用1萬8,250元是否達成合意?是否包含於系爭契約內?即被告應否給付該設計費及製作費共計11萬9,050元?
1、按民事裁判,乃法院行使司法權,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之存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否之判斷,唯有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之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之認定方有實現之可能,因此一般認為裁判可謂以實體法規為大前提,事實為小前提之三段論法。然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概屬過去之事實,而該事實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之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業已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此即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適合)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法院尚不得拒絕審判,此時即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由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原告固主張其於100年2月農曆過年後,即先後為被告設計2次保溫杯,並提出與統一公司承辦人員沈慧萍以電子郵件方式商討設計相關事宜、第一次之3D設計圖、製作測試用樣品、第二次之3D設計圖、發票、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第137至146頁)。但查,被告因承包統一公司系爭保溫杯之製造,故委由原告設計,原告於100年間先後設計二次保溫杯,直至第二次保溫杯設計定案,遂於10 1年7 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頁),此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7頁)。細繹系爭契約第2條約明保溫杯製造案之技術顧問、監製,交貨品質由原告負責督導(見本院卷一第13頁),即約定由原告負責就已設計之保溫杯產品之技術、品質事宜,兩造未就設計、製模費用另為額外之計價約定,可見該等費用業已含括在系爭契約內,復參原告所提出之大智通公司於100年5月20日會議紀錄四、其他「1.打樣模具費用若後續合作就不收費,未合作就付3D模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原告亦參與此項會議,且就保溫杯之設計打樣本由被告委其施作,原告並以郵件方式告知統一公司員工沈慧萍會全力配合,即表其接受此會議紀錄之內容,是原告後續已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自無再額外要求被告支付設計費用及打樣製造保溫杯樣本費用之理。況查,揆之原告提出發票、請款單之時間分別為100年9月26日、101年4月3日,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間(101年7月27日),果若兩造有就設計保溫杯外觀並打樣製造保溫杯樣本之費用支付,另為口頭之約定為真,何以在被告拒絕支付該等費用之情況下,原告仍願與被告再為簽訂系爭契約,毋寧怪哉,足見兩造已有將該等費用算入於系爭契約之報酬範圍內甚明。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就設計費10萬8,000元(二次設計費合計)及製作費用1萬8,250元達成合意,被告以兩造已於101年7月27日簽訂新的書面契約即系爭契約,縱有舊合意亦已被新合意所取代為抗辯,核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㈡、被告因第一次及第二次製作保溫杯有瑕疵而遭大智通公司退貨所受之損失金額為何?得否與尚未給付原告之報酬50萬1,024元主張抵銷?另原告是否有回補保溫杯的瑕疵?
1、按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次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所有品質問題所產生任何損失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準此,本件被告以系爭保溫杯有瑕疵,而遭大智通公司退貨,原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抗辯,自應就其受有損害及損害與原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證明之責。
2、被告對於尚未給付與原告之報酬50萬1,025元乙情,不予爭執,已如前述,但就系爭保溫杯第一次及第二次製作有瑕疵,遭大智通公司退貨數量總計為5,734個,因向南龍公司進貨之成本為62萬9,547元(美金3.65元×30.08元【換算成新臺幣】×5,734個),加計更換新品給消費者之郵資2萬1,500元,共為65萬1,047元之損失部分主張抵銷,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
⑴被告固於101年10月22日至102年1月8日遭大智通公司退貨數
量總計5,734個,有被告所提之大智通公司供應商退貨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6、117頁),但退貨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因品質問題所致,被告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無疑。
⑵被告雖辯稱其另行支付向南龍公司訂貨之製造成本,並提出
被告給付南龍公司之歷次水單為佐(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2頁),然細就被告所提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被告匯款與南龍公司之日期、金額分別為①101年7月27日、美金8萬5,000元,②101年8月20日、美金8萬5,000元,③101年9月21日、14萬元,④101年9月24日、美金6萬5,860元,⑤101年10月5日、美金13萬5,780元,⑥101年11月21日,美金8萬元,對照原告將其出資額匯與被告之日期亦分別為①101年7月27日、②同年8月20日③、9月21日、④9月24日、⑤10月5日、⑥11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3至36頁之原告電子郵件信箱內文),兩者匯款日期均屬一致,益見被告上揭所提匯款與南龍公司之資料,乃為兩造所共同合作,依系爭契約之出資支付方式,由被告委託南龍公司第一次製作保溫杯15萬5,000個及第二次製作保溫杯6,800個之費用支付,應堪認定。又觀諸上開匯出匯款明細,於102年3月22日匯出金額為美金3萬8,850元(見本院卷二第98反面頁),換算成新臺幣約為117萬元,與被告主張因修補瑕疵而給付南龍公司65萬1,047元之製作成本,相差甚鉅,亦難據此認為該筆款項為修補瑕疵之費用支出。因之,被告所辯因修補瑕疵而另行支出65萬1,047元之損失等語,難認有理。
⑶再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修補並完成交付之保溫杯4,427個
,並提出電子郵件、出貨單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52頁)為證,並不爭執,僅辯稱此修復之費用,乃由被告所自行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惟觀之原告與南龍公司員工往來之電子郵件,乃商討系爭保溫杯杯蓋和鋼杯間漏水現象,原告指導南龍公司製作杯蓋備品替換,請南龍公司寄送替換備品蓋子替換等情,有原告提供之上開電子郵件、托運簽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至28頁),足認原告確有為保溫杯瑕疵之修補,且係針對漏水問題進行杯蓋之更換。基此,關於被告主張遭大智通公司退貨之保溫杯,所需修補之內容,非屬全新製品之更換,是被告辯稱上開5,734個瑕疵保溫杯,以每個製作之成本為3.65美金,計算其所受損失等語,尚難採值。此外,被告復辯稱其為消費者更換新品,耗費諸多成本與人力,光由其為消費者寄出杯蓋(身)即高達778份,時間自101年10月至102年9月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並提出郵資明細及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6至79頁),但光憑上開郵資執據,尚無從證明其與被告遭大智通公司退貨5,734個保溫杯之關聯性,且揆之上開寄送時間,諸多寄送日期係在大智通公司102年1月8日最後一批保溫杯退貨以後,亦難證明此等寄送之商品即為退貨更換之保溫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信。
3、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566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係因遭大智通公司退貨上揭數量之保溫杯,而受實際有損害、受有損害多寡等,是此部分抵銷抗辯,尚難認為有理由。換言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報酬50萬1,024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於102年4月後所製作之10萬個保溫杯,與兩造前所共同合作製作之15萬5,000個保溫杯(第一次製作保溫杯)及追加製作之6,800個保溫杯(第二次製作保溫杯)是否為同一款式?如是,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給付報酬?報酬金額為何?
1、關於被告於102年4月後所製作之10萬個保溫杯,與兩造前所共同合作製作之15萬5,000個保溫杯(第一次製作保溫杯)及追加製作之6,800個保溫杯(第二次製作保溫杯)是否為同一款式部分:
⑴被告辯稱其多次要求原告改善產品瑕疵,均無結果,後於10
2年4月間得知有保溫杯新訂單,其並未隱瞞而告知原告,然要求原告更改設計,原告卻無具體作為,且拒絕出資,故其自行詢問其他廠商後,請南龍公司將杯蓋之防水膠條由單接觸改為雙接觸,即不再漏水,故第三次所製作之保溫杯已與原告所設計之保溫杯不同,而非同款保溫杯,此更改設計之新訂單,不合致於「本款保溫杯增加製作數量」之要件,已非同款保溫杯,原告並無依約請求分配之權利等語。
⑵惟查:
①被告對於另行委請南龍公司製作之10萬個保溫杯究為何人所
設計乙情,先辯稱:直接請南龍公司設計,重新設計過,有重新製作模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後改辯稱:系爭保溫杯是統一公司人員所設計的,原告只是畫出工業圖,南龍公司所製作之保溫杯是承襲統一公司的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所辯前後已有不一。
②酌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兩造所共同合作製作之15萬
5,000個保溫杯(系爭保溫杯1)、追加製作之6,800個保溫杯與被告於102年4月後所增加製作之10萬個保溫杯(系爭保溫杯3)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一、三只系爭保溫杯之杯身、杯蓋、杯墊、防水膠條之材質應為相同或近似之材質,...。二、三只系爭保溫杯之容量、杯身形狀(含杯身之杯口及杯底直徑大小、杯身高度、杯身弧度等)及杯蓋之外觀設計、杯蓋飲用口之開關設計為相同或近似之結果;而三只系爭保溫杯之防水膠條(即房漏設計)因結構差異(環形凸部數量)而為尺寸不相同之結果,...。三、三只系爭保溫杯之杯身、杯蓋、杯墊、防水膠條所顯示特徵應為相同工法而相異模具之結果,...」(見外放卷之鑑定報告第14頁),再參被告當庭自陳:該10萬個保溫杯之杯身沒有更改,杯蓋有更改,就是指膠條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且以書狀表示:因原告設計之杯蓋一再漏水,被告自行詢問其他廠商後,請南龍公司將杯蓋之防水膠條由單接觸改為雙接觸,及不再漏水等語如前(見本院卷二第95頁)相互勾稽,足見系爭保溫杯3與系爭保溫杯1、2相較,僅防水膠條有所不同,其餘部分,無論在設計、材質、工法或外觀等,並無任何差別,故方有鑑定結論中相異模具之結果至明。
③至被告另提100年9月2日統一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辯稱系
爭保溫杯之外觀係依據統一公司要求而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103頁),然依被告先前所陳被告兩次設計費及製作費已包含於系爭契約中等語如前,且原告亦確實有參與被告與統一公司就系爭保溫杯功能、外觀等之討論會議(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為被告所不爭,已如前述;另倘統一公司有設計系爭保溫杯之能力,大可直接委請被告製作,甚而被告又何須另行委請原告提供系爭保溫杯之設計,並與之共同出資製作、分享利潤,由此益徵系爭保溫杯原為原告所設計,灼然顯明。
⑶按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
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係因漏水而要求原告更改設計,原告卻不予理會,故自行更改設計等語,然觀兩造前所共同合作製作之15萬5,00
0 個保溫杯(第一次製作)及追加製作之6,800個保溫杯(第二次製作),總計共製作16萬1,800個保溫杯,其中被告辯稱遭退貨之數量為5,734個,則依此可推認系爭保溫杯製作良率高達百分之九六點五(計算式:1-5,734/16萬1,800),況原告進行回補4,427個後,被告並未就回補後仍有瑕疵一情予以抗辯,堪認原告原所設計使用之杯蓋止水矽膠圈尚能達防水之效果,則被告於102年4月後委由南龍公司製作之10萬個保溫杯,僅就防水膠條之環形凸部數量有所差異,如鑑定報告所示,此一變動並未更改原有設計之工法、原料、材質等,且外觀毫無特殊、差異性可言,是認僅因調整防水膠條,而設有不同模具製作,即認係不同款式,顯損及原告利益,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後所製作之10萬個保溫杯,與兩造前所共同合作製作之15個5,000個保溫杯及追加製作之6,800個保溫杯,為同一款式,而有兩造合作契約之適用等語,核屬有理。
2、關於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給付報酬?報酬金額為何部分:
⑴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保溫杯製造案之製造費用,由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共同出資各二分之一,金額詳附件付款方式。甲方應與統一公司及南龍公司簽訂正式契約,並由南龍公司出具請款單,甲方將請款單書面送交乙方,請款單書面送達後二日內,乙方將製造費用匯款至甲方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日後有關本款不鏽鋼保溫杯增加製作數量,甲、乙雙方同意比照此合作契約方式共同合作生產」(見本院卷一第13頁),是有增加系爭保溫杯之製作數量,兩造即依系爭契約之出資方式,原告應按被告所提供之南龍公司請款單書面,將其應出資之數額匯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出資額百分之二十之報酬請求權,即附有原告依被告通知出資之停止條件。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雖有通知另行製造10萬個保溫杯,但被告
片面更改原證二號之契約,僅同意給付原告20萬元,同時免除原告出資之義務,故其無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反面頁),揆諸被告辯稱:原告要求以被告先前尚未給付報酬來請求他的出資,但被告拒絕,且先前太多的瑕疵,被告另提邀約要求原告另為出資的數額,原告並無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反面頁),足見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不無可信。況查,即便被告認為原告設計之保溫杯有瑕疵,甚而要求更改系爭契約之出資條件,然在未獲原告之同意下,兩造並未就契約之更改達成合意,且被告亦未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自仍拘束兩造。是以,被告於102年4月間接獲增加系爭保溫杯10萬個製作訂單,卻故意不交付南龍公司之請款單與原告,故意以不正當之不作為方式,使原告無法依約出資,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其應出資額之百分之二十之報酬,自屬有據。
⑶按被告與南龍公司簽訂之專案委託製造合約第16條約定:經
雙方確認City Cafe不鏽鋼隨行杯產品單價為CIF$(美金)(見本院卷一第49頁),依此計算,被告於102年4月間增加製造保溫杯總數為10萬個,總價應為美金35萬5,000元(10萬個×美金3.65元),又原告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應出資其中二分之一即為美金18萬2,500元,原告應得之報酬則為其應出資額之百分之二十,即為美金3萬6,500元,被告對此計算方式,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反面頁),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每斤3萬6,5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析,原告分別依債務不履行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50萬1,025元、美金3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0日(本院卷一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供擔保金額依照原告起訴當時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29.96計算)。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