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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5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97號原 告 張緒中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朱傳炳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八日第六屆理事會第二次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對原告所為之停權處分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違反工會法第26條、27條、中華電信工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30條,依據工會法第34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2條及第73條之規定, 先位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第6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 案對原告之停權處分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 撤銷被告第6屆理事會第2 次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 案對原告之停權處分決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卷《下稱高雄地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主張被告違反工會法第12條、第26條、27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1條、系爭章程第30條,依據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148 條,先位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第6 屆理事會第2 次臨時會討論事項第

1 案,對原告之停權處分決議無效。另主張被告違反工會法第12條、第26條、27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1條、系爭章程第30條民法第71、72、148 條,備位聲明請求:依據民法第56條,撤銷被告第6 屆理事會第2 次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 案,對原告之停權處分決議。(見本院卷㈡第92頁),核原告所為更正,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所為訴之追加,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之會員,原告前經被告高雄市分會第5屆選舉委員會( 下稱分會選委會)審查合格具有分會理事長候選人資格,於102年1月17日以1,015票比對手182票,合法當選為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分會選委會並於102年1月18日依法公告原告當選, 高雄市分會亦於102年4月16日辦理交接儀式。詎料,被告竟於102年5月8日第6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議, 提案討論關於原告違反被告指示,指摘原告僭行被告所屬高雄市分會第6 屆理事長名義行使相關職權乙事, 及原告違反鈞院102年度全聲字第21號裁定,且未依被告函示將職權移交訴外人王○發接管為由,決議將原告停權至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任期屆滿止即102年5月8日至106年3月2日止(下稱系爭停權決議)。 而被告之系爭停權決議,顯然違反工會法第12條、第26條第5款及第27條第1項、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系爭章程第30條關於會員之停權及除名應於工會章程中記載,以及會員之停權及除名,均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且非有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員3分之2以上同意,不得議決等之相關強行及禁止規定, 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148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退步言之,因被告理事會之系爭停權決議違反上開工會法及系爭章程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停權決議等語。並聲明: (一)先位部分:確認被告第6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對原告之停權處分決議無效。 (二)備位聲明:撤銷被告第6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對原告之停權處分決議。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理事會雖於102年5月8日第6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議, 作出系爭停權決議,然遍查各項法規,僅有會員可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訴請法院宣告無效,而無會員得請求法院宣告理事會決議無效之規定,原告向本院訴請宣告被告理事會之決議無效,於法無據。又被告基於自治需求,依工會法第24條及系爭章程第8、9、35條之規定,由理事長合法召集理事會,並為系爭停權決議,且已於系爭停權決議前通知原告表示意見,是系爭停權決議程序並無任何不法。

另被告係為行使自治自律權,就原告僭稱為被告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並私相授受為交接事宜, 違反被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以及妨害被告之聲譽,就原告施以停權處分,實屬具有判斷餘地性質之自治決定,且理事會乃被告業務之執行機關,係最接近工會勞工事務之機關,故理事會所為之決議,法院應予以尊重,不宜由國家權力介入,況系爭停權決議乃法人內部自治事項之意思形成自由,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再者,系爭停權決議之緣由係因原告拒繳會費,依據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原告應無選舉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資格,雖高雄市分會不察仍舊辦理,然被告已發函予原告及高雄市分會,因高雄市分會僅為被告之內部組織,需依被告之委託與指示辦理會務,故原告違反被告章程及決議,甚至破壞被告之聲譽,被告理事會自得決議將其停權,且被告會員停權之規定,系爭章程第35條已就停權事由及程序,設有明文規範,是被告依工會章程將原告施以停權處分,應屬有據。此外,原告稱會員之停權應依工會法第26條第5款及系爭章程第30條之規定, 經會員代表大會3分之2特別多數決議議決,然因系爭章程第35條既已就停權方式作規定,當無再適用上開多數決之決議方法。基上,被告理事會之系爭停權決議,並無違反工會法或系爭章程之情形, 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71、72條及第148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

56 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停權決議,均無理由,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被告之會員,被告於102年5月8日第6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議,由理事長提請討論案第1案,記載:「…案由:有關許○利君及張緒中君(即原告)違反本會指示,以本會所屬高雄市分會第5屆、第6屆理事長名義行使相關職權乙事,為釐清事由, 本會待2人前來本會列席說明後,本會如何處理,提請討論。..說明:一、依據本會102年4月10日第6屆理事會第1次臨時會決議辦理。二、有關本會所屬高雄市分會, 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2月27日102年度全聲字第21號裁定,許○利溯自101年6月12日起停權,許員原擔任高雄市分會第5屆理事長乙職亦同去職,...後高雄市分會再由王主任委員○發於102年4月16 日召開第6屆高雄市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交接予新任理事長鄭○雄....。處理情形:針對許、張兩人行為,..認為有下列違失:一、忽視102年2月27日臺北地方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本會102年3月25日電工六(102 )研字第067號函告知。 二、違反本會102年3月29日電工六(102)研字第81號函, 限制許○利等人權利行使事項及未依函示將職權交給指定人員王主任委員○發。 ...四、張員非經本會選舉委員會審定認可,逕行就任高雄市分會理事長,漠視本會糾正並召集會議,散發文宣恣意妄為,影響本會威信及名譽。決議:一、即日起將許○利、 張緒中停權至本屆屆滿為止」, 且原告停權期間自102年5月8日至高雄市分會第6屆屆滿止即106年3月2日。此有中華電信工會102年5月13日電工六(102 )組字第231號函檢附之被告第6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議紀錄及被告102年5月13日電工六(102)研字第235 號函等在卷可稽( 高雄地院卷第16至26頁、第258頁;本院卷㈡第27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理事會第6屆第2次臨時會以其違反本院裁定及被告函示,未將高雄市分會會務交由王春發接管,擅自行使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職權為由, 決議將原告停權至高雄市分會第6屆任期屆滿止, 因被告就會員停權之規定,並未作明確之規範,已違反工會法第12條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且被告理事會之系爭停權決議,亦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5款、第27條第1項及系爭章程第30條關於會員之停權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且非有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同意,不得議決等強行及禁止規定,故先位請求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148條之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又被告理事會之系爭停權決議違反上開工會法及系爭章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停權決議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有無確認利益? 2、系爭決議內容是否係屬依工會自治並貫徹團體會員自律秩序目的,所為之自主決定,不受司法審查或應享有審判餘地? 3、系爭決議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歸於無效之情形? (二)備位之訴部分:1、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停權決議? 2、系爭停權決議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撤銷?茲分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關係,係指兩造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是以法律關係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者,當係於當事人間已形成一定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限。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第6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以原告僭行被告所屬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名義行使相關職權乙事, 及原告違反本院102年度全聲字第21號裁定, 且未依被告函示將職權移交王○發接管為由,決議將原告停權至高雄市分會第6屆會期屆滿為止, 因系爭停權決議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形,故原告之會員權利仍應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然因系爭停權決議已對外造成原告不得行使其會員權利之法律上變動,且兩造間就原告是否仍得行使其會員權利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2)至被告辯稱:被告屬社團法人,依據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89號裁判意旨:「民法第56條所謂社員得請求法院宣告決議無效者,係指總會之決議而言,理監事會之決議,不在該條規定得請求法院宣告無效之列」,是原告得請求確認者應為總會決議,而不及社團法人內部組織之理事會決議,故原告以理事會決議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不合法云云。然查, 原告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系爭停權決議已對原告造成不得行使其會員權利之法律上變動,已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規定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合法,核與被告所指民法第56條規定無涉,併此敘明。

2、系爭決議內容是否係屬依工會自治並貫徹團體會員自律秩序目的,所為之自主決定,不受司法審查或應享有審判餘地?被告辯稱:系爭停權決議屬被告依工會自治並貫徹團體會員自律秩序目的所為自主決定,應不受司法審判審查之自治事項,被告應享有判斷餘地云云。然查,工會意思機關所為之內部決議,固屬工會自治事項,其妥當與否,雖不宜由法院介入,然其決定究屬工會成員所為之合同行為,倘涉及效力問題,即屬法律行為效力之爭議,仍應接受法院審查。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停權決議未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違反強制之規定而無效,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行為效力之爭議,本院自得就此予以審判。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3、系爭停權決議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歸於無效之情形?

(1)原告主張因被告就會員停權之規定,並未作明確之規範,且在未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亦未經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同意之多數決決議方式,即由被告理事會擅自作成系爭停權決議,顯然違反工會法第12條、第26條第5款及第27條第1項、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1條、被告章程第30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148條之規定, 自應無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章程第35條已就會員停權之事由及程序作明文規範,故被告理事會本有作成系爭停權決議之權利,故系爭停權決議合法有效云云。

(2)按工會法第13條規定:「工會章程之訂定,應經成立大會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並經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之同意。」、同法第12條第7款、第9款及第11款規定:「工會章程之記載事項如下:…七、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九、…會員代表、理事、理事之名額、權限及其選任、解任、停權;置有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副理事長者,亦同。…十一、理事長與監事會召集人之權限及選任、解任、停權。」、同法第26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下列事項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規定。

五、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 但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事項,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同意,不得議決。」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2條第7款、 第9款與第11款有關入會、出會、停權、除名、選任及解任之章程記載事項,應包括其資格、條件及處理程序。」,並揆諸工會法第26條第4、5款之修正理由:「增列第4款及第5款,分別規定會員代表、理事、監事等之選舉、罷免、停權規定及會員之停權、除名規定,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可知該條款之涵攝範圍非僅在於會員代表、理事、監事等之選舉、罷免、停權規定及會員之停權、除名之「方法」,其重點在於「規定」。準此,有關會員代表、理事、監事等之選舉、罷免、停權及會員之停權、除名等事項,應記載於工會章程,且上開事項之規定,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並需經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同意,不得議決,又工會章程如已明文規定上開事項,則依工會章程之規定辦理。

(3)查觀諸前經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修定之系爭章程第30 條第4款、第5款規定:「 下列事項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四、理事長、理事、監事之選任及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理事會召集人之選任及停權之規定。五、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且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亦已依前開規定於系爭章程第20條第14款及第35條就會員之停權及除名分別明定:「本理事會之職權如下:…十四、處理其他重要事項。」、「會員有違反本章程之規定者,理事會應給予當事人書面及口頭申訴後,得予警告、罰款、停權等處分。但有下列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得經理事會之決議,提請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予以除名。一、不遵守本章程或決議案致本會受有損害者。二、破壞本會名譽,損害本會共同利益及其他舞弊等情事有確實證據致本會受有損害者」,此有系爭章程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卷第134至141頁),足徵系爭章程已依法明定會員停權之規定,且規定被告理事會對會員有施以停權之權限。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章程並未就停權作明文規範,且被告理事會並無對原告施以停權之權利,應無可採。

(4)而系爭章程固明定被告理事會有作成處分原告會員停權之權限,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人民團體法第23條第4款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2分之1者。」。又系爭章程第30條規定第4款規定:「下列事項應經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稽諸系爭章程第11條及第12條僅針對工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常務理事以及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方法所作之明文規定,而無關於解任之規定, 是系爭章程第30條第4款自應涵攝理事長解任之方法,亦即理事長之解任應經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因此,若對於具有工會理監事資格之工會會員為逾其理監事任期2分之1之停權處分時,即應解除該工會會員之理監事資格,該停權處分實質上等於解任該工會會員理監事資格之處分,依系爭章程之規定,依法應經會員大會之議決。然查,本件原告擔任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任期原係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6年3月2日止, 而系爭停權決議將原告之會員權利,自102年5月8日起停權至106年3月2日止,停權處分期間計3年9月有餘, 已超過理監事4年任期之一半,依前揭說明,系爭停權決議實質上等於作成解除原告理事資格之處分,依法應經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又人民團體法為規範工會此一職業團體之法律,揆諸人民團體法第1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之立法意旨,該法律中對於工會會員之身分、以及基於會員身分所取得各項權利及資格(包含所取得之工會理監事資格)之保障規定,顯屬強制規定,是系爭停權決議違反前述強制規定,自屬無效。從而,系爭停權決議為無權機關所作成,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自無庸再論斷系爭停權決議作成之程序及實質內容是否違反強制禁止規定、違反公序良俗或屬權利濫用,附此敘明。

(二)備位之訴部分: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理事會對原告所為之系爭停權決議,未經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 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3條第4款之規定,從而,先位之訴原告依據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停權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