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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6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17號原 告 林菁樺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複代理人 蘇婉禎被 告 白慧玲訴訟代理人 連哲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及自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825元,暨自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4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甲○○於民國101年9月間,與原告乙○○商討共同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持份。原告為此出資995,800 元之購屋款。嗣兩造分手後,為清算二人於交往期間財產相關事宜,兩造於102年4月17日訂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第7、8頁),約定原告應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14日內搬離並交還被告系爭房屋,而被告應於原告遷讓並交還系爭房屋同時,給付原告135萬元。原告於102年4月25日依約通知被告並於同年4月30日下午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母親確認無誤。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同日原告遷離並交屋後立即支付135萬元予原告。詎被告當日竟拒不支付。經原告嗣後多次請求,而被告總藉故推託。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5,825元,暨自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已協議系爭LG型號GR372-SVF二門電冰箱所有權歸屬原告,並非為被告所有。查兩造就交往過程中之財務往來進行清算,針對系爭房屋之財產分配達成協議:被告應給付135萬元予原告,而原告則搬出系爭房屋,不再追究系爭房屋係兩人合資購買一事,且原告可將系爭房屋內想要之電器帶走,被告不得異議。為此,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日,被告還當場電洽其律師如何將兩造上開約定,註記於被告預先擬定的和解書中。當下被告律師即說明:和解書中第1條第3項中所稱「原屬甲方(即被告)所有之屋內財產不得攜出搬移」一語,係指:兩造同居期間屋內,由被告自己購買的物品,乙方(即原告)不得帶走;雙方若同意原告可帶走購買系爭房屋時所附贈之附屬家電,則被告只要將同項後段「如甲方之不動產標的、其附屬設備及電器傢俱等財產有毀損者,乙方應另附損害賠償之責。」等40字刪除即可。嗣後被告遂遵照其律師意見刪除該條項後段40字。由上可證,兩造已約定系爭房屋內之電器被告有權利帶走,否則,倘上開40字規定既無影響和解書約定,何以被告要特別刪除?再者,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時,除帶走系爭LG型號GR372-SVF二門電冰箱外,亦從系爭房屋中帶走電視及立型燈柱兩件傢俱,此為被告所知悉。上開三樣家電,均係兩造購買系爭房屋時賣方所附贈之傢俱。倘被告抗辯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項規定上開家電產品原告不得帶走,則何以自原告搬出系爭房屋後迄今,被告均僅片面請求LG型號GR372-SVF二門電冰箱,卻未提及另兩項家電?是被告以LG型號GR372-SVF二門電冰箱作為同時履行抗辯或主張抵銷,係故意推託拒不支付135萬元款項之藉口,不足採信。

2、被告於民事答辯(一)狀中主張其為原告代墊附表編號2至11號(見本院卷第36頁)之費用,實屬子虛:

(1)查被告102年9月23日民事答辯(一)狀附表編號2、3、4項之系爭房屋管理費、水、電費用,係兩造於交往期間合購並同居於系爭房屋時所生之費用。兩造當時早有約定係由男友即被告甲○○負擔。詎被告現竟誆稱原告受有上開不當得利事實,甚為荒謬。再按,系爭房屋無論有無供人使用,房屋所有權人均有繳納大樓管理費之義務。換言之,倘被告堅稱伊係系爭房屋唯一所有權人,衡情大樓管理費之繳交義務本就該由被告負擔,實無轉嫁予原告之理。退步言,若被告認為原告受有房屋管理費、水電費用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應僅負擔上開費用之半數實屬合理。

(2)第查,兩造分手後,為求一次清算完畢交往中之所有財務糾紛,遂於102年4月1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附表編號2至11號之各項目支出,均發生於兩造簽立和解書前。衡情,倘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各項請求權,何以被告當初未將其列入系爭和解書中進行扣抵計算?以及,為何被告於歷次簡訊中,均未曾提起原告有積欠被告相關醫療、勞健保、課程、電信、花籃及信用卡費之墊款一情?亦徵被告上開抗辯,皆屬不實。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兩造原為密友,被告於101年9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執意資助被告部分款項(非原告所稱共同購買),並於被告購屋後借住,嗣兩造失和,被告屢次催促原告遷離系爭房地未果,為求速解,爰於102年4月17日簽立和解書,以解決系爭房地交還及補償原告前揭資助及搬遷事宜,此觀系爭和解書前言自明,原告空言泛指系爭房屋為兩造合資購買及系爭和解書係就兩造先前財務往來為總清算云云,實屬無稽。

(二)被告給付義務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自無理由: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確認原告完成和解書第1條約定之義務時,方負135萬元給付義務,依據和解書第1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應自簽訂本和解書之日起14日內將不動產標的遷讓交還甲方(即被告),並應於不動產標的遷讓交還之日5日前通知甲方其遷讓之時點,俾使甲方得於遷讓交還當時到場檢視。除本和解書第二條約定甲方應給付乙方之金額外,乙方不得另向甲方請求遷移費、安家費或其他任何費用或補償…乙方遷出時,應將乙方所有物、垃圾及棄置物一併帶離,惟原屬甲方所有之屋內財產不得攜出搬移;乙方所遺留之任何物品,均視為放棄其所有權,任憑甲方處理。」。查被告於原告所定期日即102年4月30日前往系爭房地點交時,原已攜帶台灣銀行簽發之135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40頁)備付,詎料原告於遷出系爭房地時,擅將被告所有之LG型號GR372-SVF二門電冰箱(見本院卷第41頁)一併搬離,此舉顯已違反前述第1條約定,被告當下要求原告返還上開冰箱以完成和解書第1條所定義務,俾使被告依約交付前述台灣銀行支票予原告,惟遭原告無理拒絕並逕自離去,點交義務顯未完結(本院卷第42頁)。原告旋更換手機號碼而致失聯,被告迫於無奈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4、45頁)寄至原告於和解書所載地址催告原告履行,惟因招領逾期方式退回(見本院卷第46頁),事隔月餘方重新取得聯繫,被告本其誠意欲儘速於六月三日見面處理冰箱及付款事宜,惟遭原告以工作為由拒絕;實則原告從未依約返還系爭冰箱,屢以被告無法配合之時間相約(見本院卷第47、48頁),旋遽而起訴,顯見原告其意之未誠。被告之給付義務既以原告履行和解書第1條之義務為前提,則原告擅將系爭冰箱搬離而違反前揭第1條所定義務,點交義務業經確認尚未完結,原告自不得依和解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三)縱認被告給付義務已成就,被告亦依法主張抵銷。

1、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及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系爭冰箱依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約定,係屬附贈設備,即隨同房屋移轉而為被告所有。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項之所以刪除後段「…附屬設備及電器傢俱等財產有毀損者,乙方應另附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係因被告所購買而置於系爭房屋之電視遭原告之子毀損,原告不欲就此承擔責任,被告為避免斯時一味追究該毀損責任一事而致延宕系爭房屋之返還,方才同意暫不於系爭和解書處理此事而刪除前揭字句,被告充其量僅同意原告得於搬遷時帶走兩造共同購買之傢俱電器,並未同意原告得將屬於被告之系爭冰箱攜出搬移,此觀和解書第1條第3項仍保留「…原屬甲方所有之屋內財產不得攜出搬移…」之約定自明;況查原告於102年4月30日系爭房屋點交時,面對被告質問為何擅自搬走冰箱時,一再拜託被告不要和她計較(甚而央求被告將該冰箱視為禮物贈與原告,惟遭被告拒絕),倘若當初即已約定原告得帶走系爭冰箱,原告當可理直氣壯而非央求,由此足認原告泛指兩造原已約定系爭冰箱歸屬原告云云,純屬子虛。原告另舉被告未就原告於遷出系爭房屋時一併帶走之電視及立型燈柱為爭執為例,欲以證明附贈設備均得搬離,實則該電視及立型燈柱雖為附贈設備,惟未於房屋買賣合約書內註明,且因長久置於原告房內,故為被告所淡忘,故被告於房屋點交日驗收時,忽略此二電器傢俱亦遭原告搬移。既然原告自認帶走前述電視及燈柱,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4條及第215條規定,請求一併返還或同負賠償之責。

2、此外,原告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4月底借住系爭房地,借用期間所生之管理費、水電費及瓦斯費,係屬借用物通常保管費用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致被告受損害,今被告已為原告支付上開費用,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稱前揭管理費、水電費及瓦斯費已約定由被告負擔,被告爰否認之,被告茲依民法第469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第53至55頁)所示之金額,並以之抵銷原告之本件請求。

3、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清償債務,係屬典型利於本人,未違本人意思之無因管理(見本院卷第50頁)。查被告自100年起,多次為原告及其幼兒林OO墊付醫療費、健保費、電信費、課程費、保母費、花藍費及信用卡消費等債務,被告代原告清償原告應負擔之款項,消滅原告對他人所負私法上債務,自係有利於原告,且未違反原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被告就其為原告代墊之款項,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償還,自屬有據(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復否認附表編號5至11號費用單據所示之金額被告所墊付。惟依社會一般通念,收款人掣發收據給付款人,實屬社會及生活上之慣常,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而被告既持有前述單據,即已完成舉證之必要而足認定其為代墊付款項之人。為此被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11(見本院卷第56至91頁、第121至178頁)所示之金額,並以之抵銷原告之本件請求。

(四)和解書僅為解決原告占用系爭房屋問題,並非兩造先前債務之總清算:按和解書係為解決系爭房地交還及補償原告前揭資助及搬遷事宜而非就兩造先前財務往來為總清算已如前述。被告未就代墊款行使權利,不得解為拋棄系爭代墊費用償還請求權;被告之所以於本案行使前揭請求權並以之主張抵銷,係因原告將系爭冰箱、電視及立型燈柱據為己有並擅自搬移,對於被告依約主張點交義務未完成及返還之請求置若罔聞,且就先前居住系爭房屋期間之水電費及管理費均拒絕負擔,詎而逕行起訴,此等行徑實令被告心寒,故於本案主張代墊款之無因管理費用請求權,以之為抵銷之備位抗辯,非得以被告前揭權利之暫未行使,而妄指為被告並無前述代墊款或放棄前揭無因管理之費用請求權。

(五)縱認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定給付,其利息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算;按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和解書第2條,惟和解書第2條之給付義務既以原告履行和解書第1條之義務為前提,則原告擅將系爭冰箱、電視及立型燈柱等傢俱電器搬離而違反前揭第1條所定義務,原告自不得依和解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自始有履行和解書之誠意,點交當日已攜帶新臺幣135萬元本票,擬於確認原告就和解書第1條點交義務完成時交付原告,惟原告擅將系爭冰箱等屬於被告之傢俱電器搬走,經被告再三交涉未果,足認前揭點交義務尚未完成,被告以原告未依約履行點交義務而未交付和解書第2條約定金額之本票,實與和解書約定無違;倘被告於原告未履行點交義務且拒絕歸還擅自搬離之傢俱電器之情形下仍給付135萬元予原告,不啻承認原告擅自搬離系爭傢俱電器之合法性,且原告收受前述新135萬元之給付後,將更肆無忌憚,系爭傢俱電器之返還勢將遙遙無期,從而被告於系爭傢俱電器擅搬問題解決前,基於不合乎和解書第2條前提要件而未給付,實屬合情合理合法之舉。退步言,縱使系爭和解書第2條前提要件即第1條點交義務之完成與否容有爭議,經本院認定前述點交義務業已履行故被告應為給付,則被告給付義務亦應自判決確定點交義務完結而被告應為給付時,為其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而非102年4月30日),蓋因本件判決確定前,被告給付義務存否尚屬不明,自不應課以遲延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1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2年4月17日簽立和解書,約定原告應自簽本和

解書之日起14日內將不動產標的物遷讓交還被告,被告於確認原告完成遷讓交還事宜,以即期支票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三十五萬元。

2、原告於102年4月30日遷出上開房屋,並將上開房屋屋內之LG型號GR372-SVF二門電冰箱一併搬離。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第二條之約定給付系爭145,825元(被告於103年1月6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原告1,204,175元。參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原告原起訴請求1,350,000元扣除1,204,175元等於145,82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給付系爭145,825元款項之義務是否成就?原告遷出上開房屋,並將上開房屋屋內之LG型號GR372-SVF二門電冰箱(下稱系爭冰箱)一併搬離,是否違反和解書第1條搬遷義務?(二)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如附表編號1至11號之債權共145,825元(即本院卷第36頁)?被告以上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

五、茲就上述爭點悉述如下:

(一)被告依系爭和解書應給付原告145,825元: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02年4月17日訂立和解書,約定原告應自簽立本

和解書之日起14日內將不動產標的遷讓交還被告;被告於確認原告完成前條遷讓交還事宜同時,以即期支票給付原告135萬元,系爭和解書第1、2條定有明文(下稱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第7、8頁)。嗣原告於102年4月25日通知被告遷讓事宜,原告並於同年4月30日下午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於交還該屋時,將系爭冰箱一併帶離,惟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冰箱為被告所有(詳如後述),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遷讓交還房屋同時支付135萬元予原告,則被告依該和解書第2條約定,應於原告遷讓交還房屋同時即102年4月30日立即支付135萬元予原告。

⒊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2年4月30日搬遷當時擅自搬離被告

所有之系爭冰箱1個,違反和解書第1條所定之義務,點交義務顯未完成,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請求給付該款項等語。惟原告否認系爭冰箱為被告所有,則被告自應舉證系爭冰箱為被告所有。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系爭冰箱為被告所有,是被告此部份辯解,尚嫌無據。則原告既已依約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告,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2條約定自應於原告遷讓交還房屋同時即102 年4月30日給付原告135萬元,又被告已於本院103年1月6日審理時當庭給付原告1,204,175元,已如前述,被告則應再給付餘款145,8 25元。

(二)被告主張其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為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有關編號1所示冰箱部分:兩造對於原告確有將系爭冰箱交

付給搬家公司一情均不爭執,被告主張以對原告有系爭冰箱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系爭冰箱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此部份抵銷,則無理由。

⒉有關編號2部分:被告主張以101年11月至102年4月管理費共

8800元債權(借用物通常管理費用及不當得利)主張抵銷等語。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依被告所提之管理費收據亦載明住戶為被告(本院卷第

53、119頁),則房屋所有權人本有給付管理費用之義務,雖原告無償居住在該房屋,然被告亦坦承,其購買該房屋當時原告亦有出資一情,被告復未舉證兩造間有約定該管理費用應由原告支付之證據資料,則被告為房屋所有權人本有給付管理費用之義務,難認原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是被告主張此部份抵銷亦無理由。

⒊有關編號3、4水電費部份,被告主張該水電費均係原告所使

用之水電費,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抵銷等語。經查,兩造就附表編號3、4所示電費3354元及水費193元均係由被告所繳納並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水電費收據為證,固堪認為上開水電費係由被告所繳納一情真實,然依被告所提之水、電費收據載明住戶為被告(本院卷第55、120頁),而房屋所有權人本有給付水、電費用之義務,且被告並未舉證原告確實支出水、電費用為何?以及兩造間有約定該水、電費應由原告負擔之證據資料,難認此部份原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等情,是被告主張以此部分債權抵銷亦無理由。

⒋有關附表編號5至11醫療費用、健保費、課程費、保母費、

電信費、花籃費、信用卡消費等費用部分:被告主張上開費用均係被告支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查原告否認該等費用為被告支出,被告自應就該等費用均係由原告支出負舉證責任。又查,被告固提出其執有上開醫療等費用收據正本為據(本院卷第121至178頁),主張該等費用係由其支出。然查,觀諸上開醫療等費用收據上載資料(本院卷第121至178頁)並無法得知實際繳納上開費用之人為何人?再者,被告主張伊持有收據正本,故此部分之費用確係由被告支出等語。然查,持有收據正本之因素眾多,且兩造間前有同居關係,被告取得該等收據並不困難,自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醫療等費用收據即遽認上開費用係由被告支出,是被告主張以附表編號5至11醫療費用、健保費、課程費、保母費、電信費、花籃費、信用卡消費等費用債權抵銷,即無理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告於確認原告完成前條遷讓交還事宜同時,以即期支票給付原告135萬元(下稱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第7、8頁),已如前述。依此,系爭給付係定有期限,原告於102年4月30日已依系爭和解書完成遷讓交還事宜,被告即應自期限屆滿即102年4月30日,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825元,暨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卿附表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性質 │憑據 ││ │ │) │ │ │├──┼───────┼──────┼────┼────┤│1 │LG型號GR372-SV│13000元(444│損害賠償│被證十一││ │F二門電冰箱 │美元×29. │ │ ││ │ │69(兆豐商銀│ │ ││ │ │9/18 買賣匯 │ │ ││ │ │中價=1318 │ │ ││ │ │2.36) │ │ │├──┼───────┼──────┼────┼────┤│2 │101年11月至102│8800(1760×│借用物通│被證十二││ │年4月管理費( │5) │常保管費│ ││ │原告僅繳一期,│ │用及不當│ ││ │餘五個月管理費│ │得利 │ ││ │未納,管理費每│ │ │ ││ │月為1760元) │ │ │ │├──┼───────┼──────┼────┼────┤│3 │102年2月23日至│3354 │不當得利│被證十三││ │102年4月24日電│ │ │ ││ │費 │ │ │ │├──┼───────┼──────┼────┼────┤│4 │102年3月14日至│193(257 × │不當得利│被證十四││ │102年4月30日水│3/4) │ │ ││ │費 │ │ │ │├──┼───────┼──────┼────┼────┤│5 │100年12月24日 │6570(231+ │無因管理│被證十五││ │至102年7月18日│1180+552+ │ │ ││ │醫療費用(原告│2600+200+ │ │ ││ │之子) │300 +100+ │ │ ││ │ │100+100+ │ │ ││ │ │100+367+ │ │ ││ │ │100+200+ │ │ ││ │ │100+340 │ │ │├──┼───────┼──────┼────┼────┤│6 │101年3月13日至│4496(446+ │無因管理│被證十六││ │101年5月16日醫│710+3000+ │ │ ││ │療費用(原告)│340) │ │ │├──┼───────┼──────┼────┼────┤│7 │101年2、3月健 │6590(1318+│無因管理│被證十七││ │保費用及健保費│1318+3954)│ │ ││ │欠費 │ │ │ │├──┼───────┼──────┼────┼────┤│8 │課程費及保母費│16000(8000 │無因管理│被證十八││ │ │+8000) │ │ │├──┼───────┼──────┼────┼────┤│9 │電信費 │528 │無因管理│被證十九│├──┼───────┼──────┼────┼────┤│10 │花籃費 │7800(600×1│無因管理│被證二十││ │ │3) │ │ │├──┼───────┼──────┼────┼────┤│11 │信用卡消費 │78494(7159 │無因管理│被證二十││ │ │+3548+300 │ │一 ││ │ │+3821+5288│ │ ││ │ │+1362+1322│ │ ││ │ │3+11074+14│ │ ││ │ │00+10106+ │ │ ││ │ │15589+5624 │ │ ││ │ │) │ │ │├──┴───────┼──────┼────┼────┤│總計債權金額 │145825 │ │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