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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6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22號原 告 許文智

許梁文貞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被 告 極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志生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彭若鈞律師複 代理 人 游禮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位使用權事件, 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許梁文貞就附圖斜線A所示位置有停車位使用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紫玄,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劉敏智,復變更為張志生,又劉敏智及張志生分別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及103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1至26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請求確認原告就附圖斜線A所示位置有停車位使用權。」、「被告應將附圖所示B之鐵捲門回復供電且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妨害原告駕駛車輛駛入、駛出及停放附圖斜線A所示車位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頁), 並提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嗣於103年7月2日具狀將前開聲明所附附圖更正以103年4月14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後之圖面(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核原告所為,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許文智前於98年7月14日以其配偶即原告許梁文貞之名義, 以新台幣(下同)125萬元向訴外人三德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力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6)及其上同區段52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49分之1)(下稱系爭車位),即「極鄰公寓大廈 」停車塔編號第13號車位(下稱系爭13號車位),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又因三德力公司於興建停車塔時設計未周全,於停車塔完工後,始發現系爭13號車位之設置將導致其他車輛難以進出停車塔,因此三德力公司前即於98年7月4日與「極鄰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協議,取得該住戶之同意,簽立汽車塔停車編號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分管協議書),將系爭13號車位移置停車塔後方之空地即附圖斜線A所示之位置(下稱系爭A空地),是系爭A空地雖屬「極鄰公寓大廈 」之公共區域,惟原告依據系爭分管協議書之約定, 就系爭A空地有使用權。豈料,被告竟於101年6月30日禁止原告使用系爭A空地, 並為排除原告之使用,竟將附圖所示B之鐵捲門電源切斷, 致使原告無法駕駛車輛至系爭A空地停放。 又被告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楊紫玄先前曾以原告於系爭A空地停放車輛乙情,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院地檢署)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業經北院地檢署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269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足徵原告就系爭A空地確有占有及使用之權源,為此,爰依系爭分管協議書及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A空地有停車位使用權。 (二)被告應將附圖所示B之鐵捲門回復供電且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妨害原告駕駛車輛駛入、駛出及停放附圖斜線A所示車位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位之所有人為原告許梁文貞,並非原告許文智,故原告許文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又原告雖提出系爭分管協議書主張「極鄰公寓大廈」曾於98年7月4日開會同意系爭13號車位於系爭A空地有專用權, 然當天開會時,區分所有權人並未以系爭分管協議書之內容及相關圖說為基礎予以討論,原告提出之系爭分管協議書及相關圖說,乃事後所附加,此觀諸系爭分管協議書及同意表僅有三德力公司及其負責人蔡進財用印之騎縫章自明,足徵系爭分管協議書並未經過與會人員決議同意,系爭分管協議書並非真實。另觀諸系爭分管協議書所載之使用及數量:「…其中第13號車位因車塔迴轉之需要, 必須移至車塔後空地覓1處供其使用」等語,足證會議當時僅決議另覓空地供系爭13號車位所有人使用,尚未特定區域,然系爭分管協議書所附圖說卻已劃出系爭13號車位之位置,故系爭協議書內容顯與附圖矛盾,自非真實。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分管協議書為真正,然因該協議書涉及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專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需將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以及使用主體載明於規約,始生效力,然原告主張系爭A空地專供系爭13 號車位所有人使用之共用部分約定專用,因未載明於規約,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自不生效力。此外,原告雖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 就原告占有之系爭A空地請求除去及防止妨害,惟原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963條之規定應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 且原告復未舉證說明其對系爭A空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則原告之上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原告許梁文貞與三德力公司前於98年7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125萬元向三德力公司購買系爭車位 ,原告許梁文貞並已於98年7月29 日登記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契約並未記載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車位為編號13號之停車位。 另98年7月4日三德力公司曾召開極鄰第2次住戶大會。此有系爭契約、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極鄰第2次住戶大會開會通知及簽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16至1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32頁背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許文智前於98年7月14 日以其配偶即原告許梁文貞之名義於98年7月4日向三德力公司購買系爭13號車位,因系爭13號車位設計未周全,導致系爭13號車位若停放車輛即造成停車塔難以使用,因此,三德力公司前即於98年7月4日與「極鄰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協議,並簽立系爭分管協議書,同意將系爭13號車位移到系爭A空地。豈料,被告於101年6月30日竟禁止原告使用系爭A空地, 並將附圖所示B之鐵捲門電源切斷, 致使原告無法駕駛車輛至系爭A空地停放,是依系爭分管協議, 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就系爭A空地有使用權, 並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妨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二)原告許梁文貞所購買之系爭車位是否即為系爭13號車位?(三)原告依據系爭分管協議書對被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A空地有停車位使用權,有無理由?(四)原告依據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B所示之鐵捲門回復供電,且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妨害原告駕駛車輛駛入、駛出及停放系爭A空地之行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位即系爭13號車位,依據系爭分管協議書,系爭13號車位就系爭A空地有停車位使用權,然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所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許梁文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被告否認系爭車位即為系爭13號車位,「極鄰公寓大廈」之住戶並未於系爭分管協議書同意將系爭13號車位移至系爭A空地, 則原告許梁文貞所購買之系爭車位是否得移至系爭A空地使用,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許梁文貞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許文智部分,因其並非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許文智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許梁文貞所購買之系爭車位是否即為系爭13號車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原告許梁文貞向三德力公司購買系爭車位時,系爭契約並未記載原告許梁文貞所購買之系爭車位為系爭13號車位,雖不爭執,業如前述。 然觀諸101年11月15日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之極鄰停車塔車位買賣登錄時間表(見本院卷第137頁)記載:「 …姓名:許梁文貞(即原告許梁文貞)、車位號13(高) 」等語;參以三德力公司與訴外人周慧真於97年3月31 日所簽立房屋(含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內附之停車位立面圖,其上已有編列系爭13號車位,此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22頁); 復參以證人蔡進財即三德力公司之負責人到庭證稱:98年間伊為三德力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契約確為三德力公司與原告許梁文貞所簽立,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13號車位,系爭契約雖未載明是編號13號車位,但三德力公司係以遙控器編號為依據,所有權狀記載是49分之1, 當初系爭契約只是針對編號13號車位的買賣契約。原告梁文貞所購買之車位,就是鈞院卷第

11 6頁背面停車位立面圖編號之13的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背面)。基上, 原告許許梁文貞主張其所購買之系爭車位即為系爭13號車位,應屬可採。

(三)原告依據系爭分管協議書對被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A 空地有停車位使用權,有無理由?

1、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許梁文貞主張因系爭13號車位若停放車輛將導致停車塔難以使用,故三德力公司前已於98年7月4日與「極鄰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協議將系爭13號車位移到系爭A空地,並經全體住戶同意, 故原告對於系爭A空地有使用權等語,業據其提出極鄰第2次住戶大會開會通知、簽到表、系爭分管協議書及同意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分管協議書及同意表僅有三德力公司之騎縫章,且系爭分管協議僅記載另覓空地供系爭13號車位使用,何以系爭分管協議書所附圖說卻已特定使用區域,足認系爭分管契約書及同意表並非真實云云。 查參諸三德力公司於98年6月22日之開會通知記載:「 …一、主旨:極鄰第2次住戶大會。

二、說明:本公司謹定於98年7月4日星期六上午10時召開極鄰第2次住戶大會,請撥空參加。…四、討論事項:1、討論停車位分管協議書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又參以系爭分管協議書記載:「…其中第13號車位因車塔迴轉之需要, 必須移至車塔後空地覓1處供其使用,經住戶所有權人同意爾後之住戶所有權人需依照前項會議紀錄遵守之,絕無異議,本項協議列入為本住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另參以開會當天分別有標題為「極鄰第2次住戶大會簽到表 」(下稱系爭簽到表)及「同意表」之兩份不同文件(見本卷第18頁、第20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簽到表上之簽名即為98年「極鄰公寓大廈」之全體住戶或停車位所有人(見本院卷第273頁);再參以證人蔡進財到庭證稱: 本院卷第16頁之開會通知其上記載住戶大會要討論車位分管協議事項,就是討論編號13號車位。是為了要讓車塔可以順利旋轉,屬大家的事項,所以才要開會。本院卷第19、20頁之系爭分管協議書及同意表,都是同一天所製作, 都是開會第1項所討論的。同意表是當日討論完這項議題後,就讓同意的人簽名,至於系爭分管協議書是開會前就已製作,在開會當時有讓開會的人看。 我們所開會第1項討論的內容就是針對系爭分管協議書的內容,而且同意也是針對系爭分管協議書之同意。同意表的部分,8、9成是現場簽的,其他的是開會沒有到,所以我們為了尊重住戶才去當場解說給他聽,他們同意才簽。補簽的是蕭安娜,他是開會沒到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至背面), 核與原告提出之上開開會通知、系爭分管協議書、簽到表及同意表相符。綜合上開事證,足認98年7月4日「極鄰公寓大廈」第2次住戶大會確曾作成系爭分管協議書, 且協議當時已有附圖標明系爭A空地之位置, 全體住戶及車位所有人亦確曾同意將系爭13號車位移至系爭A空地, 並於同意表上簽名。至被告抗辯系爭分管協議書及同意表僅有三德力公司之騎縫章,足認上開文件並非屬實云云。然觀之被告所不否認之開會當天之簽到表( 見本院卷第18頁、第232頁背面、第273頁), 其上亦無蓋用被告之騎縫章,是系爭分管協議書及同意表是否僅蓋用三德力公司之騎縫章,均無礙於住戶確已同意之事實及系爭分管協議書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2、又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分管協議書縱屬真正,因該協議書涉及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專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需將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以及使用主體載明於規約,始生效力云云。然按極鄰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第2項已約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但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已有約定時,從其約定。 」、第2條第4項亦已約定:「 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見本院卷第169頁), 亦即系爭規約已就起造人之分管契約書直接明文從該分管契約之約定,自無須再將分管契約書之詳細內容載入規約之必要。 又系爭規約係訂立於98年7月11日,而系爭分管協議書係起造人即三德力公司經「極鄰公寓大廈」住戶同意於98年7月4日所作成,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系爭分管協議書自生約定專用之效力。從而,原告許梁文貞依據系爭分管協議書,請求確認其對系爭A空地有停車位使用權,應屬有據。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B所示之鐵捲門回復供電,且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妨害原告駕駛車輛駛入、駛出及停放系爭A空地之行為,有無理由?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962條及第9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許梁文貞依據系爭分管協議書對於系爭A空地有停車位使用權,已如前述, 然原告許梁文貞主張被告自101年6月30 日起將該停車位後方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鐵捲門電源切斷, 有妨害原告占有系爭A空地之行為,並提出101年6月6日極鄰公寓大廈( 停車塔)管理委員會函(見本院卷第21頁)為據,是原告既自承101年6月30日起被告即有妨害其占有系爭A空地之行為, 被告並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於102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963條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因此,原告許梁文貞請求除去被告妨害占有之行為,即屬無據。至原告許文智部分,因其並非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故非系爭分管協議書效力所及之人, 原告許文智對於系爭A空地既無占有之權源, 是原告許文智依據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除去被告妨害占有之行為,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許梁文貞依據系爭分管協議書得將其系爭13號車位移至系爭A空地使用, 則原告許梁文貞對被告訴請確認就系爭A空地有停車位使用權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確認車位使用權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