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622號上 訴 人 極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志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梁文貞間請求確認車位使用權事件,對於本院民國 103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為:「原判決第1項確認被上訴人就判決附圖斜線A 所示位置有停車位使用權部分廢棄。」,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為「原告許梁文貞(即被上訴人 )就附圖斜線A所示位置有停車位使用權」,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0,0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