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24號原 告 劉湘渝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林君儀律師被 告 王宜綸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執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債權憑證,及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債權憑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之本票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被告不得執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債權憑證,及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債權憑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三之本票部分為執行名義,就被繼承人齊育章遺產以外之原告對第三人金品川菜海鮮館之薪資債權及對第三人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之退休俸半俸債權等所有財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民國103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908 號、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907號、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909 號、臺中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182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4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A 至E 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73 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之聲明係基於系爭A 至E 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權是否因發票人齊育章死亡而消滅、原告是否僅須就所繼承遺產負清償之責,及該等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為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前執系爭A 至E 執行名義,以原告為該等執行名義
之債務人齊育章之繼承人為由,向鈞院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經鈞院各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存在。又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執行事件,雖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0 年1 月13日、同年100 年5 月23日及101 年5 月1 日就原告對第三人金品川菜海鮮館餐廳之薪資債權(尚不論原告是否已於該處離職),及對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之退休俸半俸等繼續性債權等核發扣押命令,嗣於100 年1 月27日、101 年6 月19日再發給移轉命令,並將系爭執行名義隨文加註檢還予被告,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之規定,系爭執行程序就原告之薪資及退休俸半俸等繼續性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因須待將來債權發生時始生移轉之效力,是就未到期之薪資及退休俸半俸債權部分,及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債權仍未因系爭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等情觀之,應認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原告乃本件執行債務人,對於系爭A至E 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妨礙或消滅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所執系爭A 至E 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債權乃源於被告
與原告之配偶齊育章(已歿)原為夫妻,婚姻期間育有一女齊光敏,其等於86年7 月8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女兒齊光敏之扶養權利義務由被告任之,齊育章遂於86年7 月1日簽發本票數紙給被告,用以供作齊光敏之生活扶養費用;嗣原告與齊育章相識,並於88年1 月15日結婚,期間原告均未曾獲悉齊育章開立前開本票乙事,亦無從得知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迄至齊育章於99年7 月9 日逝世後,被告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始獲悉此事。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執行事件被告所持之系爭A 至E 執行名義,既係由被告執債務人齊育章於86年7 月1 日開立之本票取得法院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所換發債權憑證而來,則參酌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扶養義務乃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且此義務係基於親屬身分始為發生及存在,自屬一身專屬性質而不得讓與或繼承;另被告雖抗辯該等本票債務尚包含齊育章對其之贍養費,並非僅為女兒之扶養費,然縱如被告所辯,亦係專屬於齊育章基於夫妻關係而衍生之贍養費給付義務,亦非原告應繼承之標的,故被告據以該等因履行扶養義務而生之系爭本票債務,逕執系爭A 至E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顯非合法甚明。從而,本件被告執齊育章本為給付齊光敏或被告扶養費用所衍生之執行名義內容,以原告為齊育章之繼承人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揆諸前開法令,顯有未合,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齊育章既已於99年7 月9 日死亡,則專屬於其一身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應隨同消滅,無從發生繼承效力,該等本質為扶養費用之債務自不當然由原告擔負,是被告為請求之票款債務,進而對原告聲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執行程序,顯非適法。
㈢又齊育章於99年7 月9 日因病逝世後,因齊育章生前係依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得請領退休俸之軍士官役身分,原告乃依據該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以配偶之資格於99年8 月申請辦理領取原退休俸之半數(即俗稱之退休俸半俸);因斯時齊光敏業以書面同意拋棄伊基於子女身分得請領一次撫慰金之權利,故由原告取得前開半俸之全部債權,繼而取得前開對第三人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之年中俸及年終慰問金等債權,且揆諸司法院25年12月12日院字第1598號解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訴字第4806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可知,原告所有之半俸債權係基於其遺族之身分法益所生,核為撫慰金之性質,並非繼承自齊育章之遺產而來,易言之,原告得請領之半俸債權應屬其個人所有之固有財產,要無可議。依98年6 月10日民法修正公布採行限定繼承制度之原則下,假使原告承受本件債務關係,亦僅須於繼承齊育章之遺產限度範圍內負有限責任。惟被繼承人齊育章身故後名下並無遺留任何積極財產,除有齊育章於稅捐機關之總歸戶財產及所得資料可證外,另觀被告於93年至99年間,迭次執換發債權憑證,對齊育章聲請強制執行而均無效果之情即明。是以,原告既未自被繼承人處取得任何積極財產,依法自無庸以其一般固有財產對齊育章生前所負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可言;執此,被告以逾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部分,另就原告之固有財產亦即對於第三人金品川菜海鮮館之薪資債權,以及對第三人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之退休俸半俸債權為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顯屬無據。
㈣再者,本件原告本為大陸籍人士,獨自在台謀生本屬困難,
中年求職更非易事,現生活多僅仰賴退休俸半俸薪津為生,迺系爭執行程序卻違法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即薪資及半俸債權為執行,已影響原告權益至鉅。況且,觀諸被告所執齊育章開立本票之時間係為86年7 月1 日,蓋此時原告根本尚未來台,毫無可能知悉齊育章於86年間開立本票乙事,縱自原告與齊育章相識且於88年來台結婚達11年期間,亦未曾獲悉就此扶養費用所生之票據債務關係,直至齊育章逝世后被告突於100 年間藉由強制執行聲請,無端要求原告履行因扶養義務而生之系爭本票債務。且被告於齊育章死後,惡意隱瞞對齊育章早已存在系爭本票債務等情,挾親情關係佯稱已令其女齊光敏拋棄繼承,且以得讓原告換取請領齊育章原退休俸半俸之全部債權為由,前後要求原告交付80萬元之現金及簽發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4 張,致使原告信賴其言而為之。詎被告卻向原告訛騙80萬元現金及脅迫簽立60萬元之本票後,於無預警下執其隱匿於先之系爭A 至E 執行名義,對於業取得完整退休俸半俸之原告以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執行程序違法執行。可知被告於獲取前開不法利益後,又強令原告負擔134 萬餘元之本票債務,致原告根本無法領取退休俸半俸之全部債權。而被告此節犯罪事實,業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及強制等罪嫌告訴,現由該署以101 年他字第9347號審理在案。衡諸前情,被告聲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執行事件之動機本屬可議,復就原告毫不知情及經濟狀況等以觀,如強令原告無故負擔此高達134 萬餘元之債務,除有違於法感情外,亦顯失公允甚明。
㈤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需負擔被告所請求之債務,然依票據
法第22條及民法第137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執行事件所持之系爭A 至E 執行名義業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該等執行名義向原告請求給付。並就執行名義業已時效消滅之原因分述之:
⒈系爭A執行名義部分:
①被告前持齊育章於86年7 月1 日簽發,到期日為93年7 月10
日之本票乙紙,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3年度票字第12563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該本票裁定93年8 月30日確定後,被告於93年12月10日以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齊育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3年度執字第58681 號受理,嗣因齊育章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執行法院即於94年2 月16日發給債權憑證而結案。
②被告又於96年6月8日復執前開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齊育章
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6年執字第34256號於96年6月14日核發收取命令在案,並由原執行法院承辦書記官加註執行結果及受償金額20,256元後,即發還債權憑證而結案。
③被告又於96年7 月3 日執前開債權憑證再向鈞院聲請對齊育
章之財產強制執行,業經鈞院以96年執字第44262 號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該案承辦書記官於96年9 月10日於債權憑證上為註記戳章後,並將之發還被告而終結前開執行程序。
④被告再於99年10月15日持前開臺中地院93年度執字第58681
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齊育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因其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於99年10月20日核發系爭A 執行名義;惟系爭A 執行名義所示本票債務之債務人齊育章業於99年7 月9 日死亡,則其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之能力,是被告於99年10月15日仍以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齊育章聲請強制執行並更新債權憑證,即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行為,而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⑤被告先後於93年、96年間以原執行名義即高雄地院93年度票
字第12563 號裁定本票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固屬請求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聲請強制執行而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行為終結時,本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重行起算3 年之消滅時效;又被告於99年10月15日對無當事人能力之齊育章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行為既非合法,而相當於未開始執行行為。
⑥綜上,原執行法院於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執字第44262號發
還原債權憑證而終結執行行為後,迄至被告各於100年1月7日、100 年5 月19日執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908 號債權憑證即系爭A 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執行事件,其載示之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甚明;且該已完成之時效亦未因原執行法院前於99年10月20日核發前開債權憑證或被告其後執此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而使時效重新起算,故系爭A 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確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⒉系爭B執行名義部分:
①被告前執齊育章於86年7月1日簽發,到期日各為92年1月10
日、92年7月10日及93年1月10日之本票3紙,向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93年度鳳簡字第103 號支付命令後,業於93年6 月7 日確定。
②嗣被告於93年6 月23日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中
地院聲請對齊育章為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93年執字第2974
1 號受理在案,嗣因齊育章無財產可供執行,該院即於93年
9 月14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③被告於93年12月8 日再執前開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該院以93年執字第57260 號受理,並於94年2 月16日經承辦書記官註記「本件於臺中地院93年執酋57260 號,僅受償執行費新臺幣1,114 元整。」等受償結果後發還。
④被告於99年10月15日始再執前開債權憑證(其上最後註記「
債權人經參加本院96年民執荒字第34256 號分配於96年6 月14日受償新台幣202,560 元」、「本件債權人經本院96年民執荒字第44262 號執行債務人之薪津債權新臺幣120,000 元、執行費960 元,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等語),對債務人齊育章向臺中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該院於同月20日發給系爭B 執行名義。然齊育章已於99年7 月9 日死亡,是本件被告於99年10月15日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齊育章為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行為,均非合法而屬無效,已如上述,從而,被告所為前開聲請執行行為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要無可議。
⒊系爭C執行名義部分:
①被告前持齊育章於86年7 月1 日簽發,到期日為94年1 月10
日之本票乙紙,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4年度票字第767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業於94年2月21日確定後,被告於94年12月7 日以前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齊育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4年度執字第54241 號受理後,因齊育章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執行法院即於94年12月30日發給債權憑證而結案。
②被告於96年6 月8 日復執前開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齊育章
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6年執字第34256 號於96年6 月14日核發收取命令在案,並由原執行法院承辦書記官加註執行結果及受償金額20,256元後,即發還債權憑證而結案。
③其後,被告又於96年7 月3 日執前開債權憑證再向鈞院聲請
對齊育章之財產強制執行,業經鈞院以96年執字第44262 號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於96年9 月10日由承辦書記官於債權憑證上為註記戳章后,並將之發還被告而終結前開執行程序。④又被告於99年10月15日持臺中地院94年度執字第54241 號債
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齊育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因其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於99年10月20日核發系爭C 執行名義;惟系爭C 執行名義所示本票債務人齊育章已於99年7 月9 日死亡,是被告於99年10月15日仍以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齊育章聲請強制執行並更新債權憑證,即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行為,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業據論述如前。
⑤綜上,原執行法院於96年9 月10日以96年度執字第44262 號
發還原債權憑證而終結執行行為後,迄至被告於100 年5 月19日執系爭C 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執行事件,其載示之票款請求權亦已逾3 年之消滅時效,且未因原執行法院前於99年10月20日核發前開債權憑證或被告其後執此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而重新起算已完成之時效,故系爭C 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⒋系爭D執行名義部分:
①被告前持齊育章於86年7 月1 日簽發,到期日各為95年1 月
10日、95年7 月10日及96年1 月10日之本票3 紙,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6年度票字第1064
0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業於96年6 月11日確定後,被告於96年12月13日以前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齊育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6年度執字第87490 號受理後,因齊育章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執行法院即於97年1 月28日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前開執行程序。
②嗣被告雖繼於100 年1 月6 日持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8749
0 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齊育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因其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於100 年1 月17日核發系爭D 執行名義;惟被告此一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齊育章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之執行行為既屬無效,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③綜上,原執行法院於97年1 月28日以96年度執字第87490 號
執行事件核發原債權憑證而終結執行程序後,迄至被告於10
0 年5 月18日執系爭D 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執行程序,其載示之票款請求權亦已逾3 年之消滅時效,且未因原執行法院前於100 年1 月17日核發前開債權憑證或被告其後執此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而重新起算已完成之時效,故系爭D 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甚明。
⒌系爭E執行名義部分:
①被告前持有齊育章於86年7 月1 日簽發,到期日各為96年7
月10日、97年1 月10日及97年7 月10日之本票3 張,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7年度票字第10
062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業於97年10月20日確定,則前開本票之請求權固因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被告遲於100 年4 月21日始執前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中地院,嗣由該院諭知管轄錯誤,而依職權移轉予南投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402號執行事件受理,對原告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並為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民事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對於前開已取得本票確定裁定之權利,顯然未於請求后6 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行為,是該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而應自到期日起算3 年之消滅時效,即各迄至99年7 月10日、100 年
1 月10日、100 年7 月10日屆滿,且未因原執行法院前於10
0 年6 月1 日核前開債權憑證或被告其後執此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而重新起算時效。
②被告於101 年4 月27日持系爭E 執行名義所示到期日各為96
年7 月10日(面額12萬元,票據號碼179421)及97年1 月10日(面額15萬元,票據號碼179422)之票款請求權因確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已完成。
㈥綜上所述,由系爭A至E執行名義之原執行法院相關執行事件
之卷證資料可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系爭本票請求權確已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據此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於法不合,祈請鈞院鑒察,逕依法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執系爭A 至E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該等債權憑證是合法有效的,依被告與齊育章間之系爭離婚
協議書第3 條約定「雙方所生女兒齊光敏委由乙方(即被告)監護及扶養,甲方應給付乙方每年27萬元生活教育費,並隨退休俸調整幅度遞增至女兒齊光敏結婚日止,每年1 月(15萬元)、7 月(12萬元)10日前各支付乙次,此兩筆款項直接匯入乙方郵局帳號內,上開各年生活教育費,應於立本協議書時間開據本票。」等語可知,齊育章當初之所以約定支付生活及教育費用至女兒結婚為止,乃齊育章考量其收入固定,且被告已年近50歲,找工作不易,因此齊育章願負擔被告及女兒齊光敏之生活及教育費用,至女兒結婚為止,並於女兒婚後,有了女婿後,再將對被告之生活重擔轉由女婿及女兒負擔,故齊育章該等款項並非僅為負擔未成年女兒之生活費,此亦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生活發生問題時,甲方(即齊育章)得無條件資助」等語可明。是本件債務人所需負擔之生活教育費,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只負擔女兒之生活費用,亦包括被告之生活費用在內。且被告與齊育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即已推算出女兒大學畢業之時點為95年間,然債務人齊育章所簽發之本票,已簽發到期日至101 年間,有被告所提出之本票影本8 張在卷可佐,益證齊育章所應負擔之生活費用,顯係包含照顧被告之生活費在內,而非如原告所稱僅有女兒之生活費用。
㈡又原告主張齊育章並未告知原告簽發本票予被告乙事,然被
告於93年間與齊育章間關於高雄地院93年度鳳簡字第103 號案件,原告曾陪同齊育章到法院開庭,且該案之答辯狀中亦附有系爭離婚協議書,於該次庭訊完畢後,原告更用手指著被告大聲吼叫「王慧芝我警告妳,妳休想拿到一毛錢」等語,基此,原告陳稱不知債務人齊育章有簽發本票予被告云云顯不可採。
㈢另被告於93年至97年間即債務人齊育章在世前,執齊育章所
簽發之本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合法,且該等執行程序,執行未果乃係受限於軍法依陸海空軍士官第22條規定,保障退休人員之生活,因此當時每年僅扣得齊育章之年終獎金至其死亡時才停止。又於齊育章死亡後,原告繼承債務人齊育章之年薪俸,而債務人齊育章之女兒齊光敏業已拋棄繼承,其女兒亦未領過任何齊育章之退休俸款項,故被告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薪俸各一半,應屬合法合理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之夫齊育章前與被告為夫妻,並育有女兒齊光敏,其等於86年7 月1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齊光敏由被告監護及扶養,齊育章應給付被告每年27萬元,每年1 月10日、7 月10日前各給付乙次,並於簽立該協議書開立本票數張。又齊育章已於99年7 月9 日過世,齊光敏已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 頁),並有離婚協議書、臺中地院家事法庭102 年10月22日中院東合99司繼1810字第109216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 、169 頁)堪以信採。又本院於103 年4 月1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以系爭本票債務為專屬債務人齊育章之債務,及被告係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執行,暨時效業已消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A 至E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四、原告主張系爭A 至E 執行名義所示本票債務,實際上係齊育章為負擔未成年女兒齊光敏之扶養義務所簽發,具一身專屬性,因齊育章死亡即消滅,不生繼承之效力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按扶養義務為一身專屬義務,故當事人之雙方或一方死亡時,扶養義務亦消滅,是被告對齊育章死亡後之扶養費請求權,依前開說明,已經消滅。惟被繼承人之扶養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則被繼承人死亡時,與被繼承人之一般債務相同。查系爭A 至E 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債務,均係齊育章於86年7 月1 日所簽發,到期日分別為自92年至97年間之票款債務,因齊育章陸續自該等本票到期日起未依約向被告給付款項,經被告依法向齊育章起訴請求清償票款及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鳳簡字第103 號判決及93年度票字第12563 號、94年度票字第767 號、96年度票字第10640 號、97年度票字第10062號本票裁定命齊育章應給付被告該等票款及利息確定在案。故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務,均係在被繼承人齊育章於99年7月9 日死亡前即已發生,自應為繼承之債務,原告於其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開始後,既未為拋棄繼承,自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擔前開本票債務,而不論該本票債務之產生,是否為單純對齊光敏之扶養義務或包括齊育章對被告之贍養費扶養義務而有所不同。又原告主張該扶養義務之請求權人齊光敏於齊育章死後已拋棄繼承,故齊育章為此扶養義務所生之本票債務即應消滅等語。然如附表所示之該等本票均係齊育章簽發予被告,且於齊育章生前均已屆期,亦均為被告於齊育章生前已取得執行名義,自不因齊光敏是否拋棄繼承而影響被告所得行使該等票款債權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原告復主張齊育章並未遺留任何遺產,依照限定繼承之原則,被告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即原告對於第三人金品川菜海鮮館餐廳之薪資債權及對於第三人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所得領取之退休俸半俸債權為執行,應予撤銷等語。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齊育章係於99年7 月9 日過世,而原告為齊育章之繼承人,故繼承人原則上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原告僅須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齊育章所得遺產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而原告主張齊育章並未留有任何積極財產,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5 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2 年11月14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除因齊育章死後得領取對第三人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之退休俸半俸債權外,並無繼承其他遺產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 頁),則:
㈠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557號執行事件中據以執行查
扣之標的為原告對於第三人金品川菜海鮮館餐廳之薪資債權,自非屬齊育章之遺產,故原告於上開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A 至E 執行名義對其個人固有財產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被告雖辯稱因齊育章死亡後後仍由原告領取該退休俸之半
俸,各此部分為原告繼承所得之遺產。惟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⒈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其規定如左:…⒉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⒊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由此可知,軍官、士官遺族所請領之被繼承人原退休俸、贍養金半數,雖其給與標準係以被繼承之軍官、士官之原退休俸、贍養金半數計算。惟其請領之權利乃獨立之請求權,並非繼承或自軍官、士官請求給與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衍生而來。依此,其權利人為遺族,而非該死亡之軍官或士官,是該退休俸非屬齊育章之遺產甚明,縱然原告因為齊育章之遺族身分而得領取該退休俸半俸,亦屬基於國家保護該軍人遺族之一身專屬權利。故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A 至E 執行名義對其所得領取之退休俸半俸該非屬繼承而得之遺產為強制執行,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原告再主張系爭A 至E 執行名義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不得持該等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 年,3 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 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明揭上旨。至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後,時效之重行起算,本於時效起算點應以債權人得行使時起算之原則,應認係自執行法院所核發債權憑證或檢還原執行名義送達債權人時重行起算,不應認係自執行法院製作或寄發時間時起重行起算。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A 執行名義部分:
⒈經查,本件被告所持系爭A 執行名義所載之原執行名義為係
由高雄地院93年度票字第12563 號本票裁定,有系爭A 執行名義附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3043 號執行卷內可參在卷可參。而高雄地院93年度票字第12563 號本票裁定係於93年
8 月30日確定,有該本票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附於臺中地院93年度執字第58681 號卷內可證,被告於93年12月2 日執高雄地院93年度票字第12563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齊育章執行,並經臺中地院93年度執字第58681 號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無結果換發94年2 月26日93年度執酉字第58
681 號債權憑證,並經被告於94年2 月21日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93年度執字第58681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⒉嗣國軍臺中財務處於96年5 月22日函知業已扣得齊育章之95
年年終慰問金20,265元,被告於96年6 月8 日再執上開臺中地院93年度執酉字第58681 號債權憑證,及臺中地院93年度執松字第29741 號(見後系爭B 執行名義部分)、臺中地院94年度執酉字第54241 號(見後系爭C 執行名義部分)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齊育章對國防部之95年之年終慰問金債權,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256 號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執行處遂核發收取命令,被告受償20,265元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前開58681 、29741 、54241 號債權憑證上蓋印後發還被告,經被告於96年6 月21日收受等情,業經調取本院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256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⒊又被告於96年7 月3 日再持前開58681 、29741 、54241 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齊育章對第三人國防部之年終慰問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44262 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移轉命令,且於上開3 張債權憑證上蓋印後發還被告,被告於96年9 月12日收受該等債權憑證。嗣第三人國軍臺中財務處於99年9 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原依前開本院96年度執字第44262 號移轉命令所扣押之97年至99年之年終慰問金總計182,385 元,已悉數交予被告收取,因齊育章已亡故,自即日停止執行薪津扣押等語,本院執行處遂將該函轉知,並通知被告如認為第三人聲明不實,得對第三人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被告於99年10月12日收受該通知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4426
2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⒋被告再於99年10月19日執前開臺中地院93年度執酉字第5868
1 號債權憑證對齊育章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該院以99司執字第86908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事件並於99年10月20日將上開被告所收得之20,265元及182,385 元款項製作之分配表後,換發臺中地院99年10月20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酉字第86908 號債權憑證即系爭A 執行名義予被告,被告並於99年10月27日收受等情,業經調取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908 號執行卷宗核閱在卷。惟按強制執行法就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並未加規定,依該法第30條之1 ,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有訴訟當事人能力者,有執行當事人能力。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乃屬強制執行行為,債權人就已死亡之債務人強制執行行為,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得對於其繼承人之全體或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承受之遺產或其固有財產,同時或先後為強制執行,始為適法。惟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既不合法,且執行法院亦無從命債權人補正,執行法院原應駁回其聲請,縱執行法院仍換發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36 條規定,其時效仍視為不中斷。是以齊育章既然已於99年7 月9 日死亡,則本件被告於99年10月19日聲請對齊育章換發債權憑證強制執行時,因齊育章已死亡,被告對於不具權利能力之齊育章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⒌被告分別持系爭A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執行之情形如下:
①於100 年1 月7 日持系爭A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執行,執行
標的為原告對第三人金品川菜海鮮館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0
0 年度司執字第355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事件先核發扣押命令,後於100 年1 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後,檢還前開臺中地院86908 號債權憑證,被告並於100 年1 月31日收受。
②於100 年4 月11日再持系爭A 、B 、C 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
處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0464 號執行事件受理,惟執行無結果,經被告於100 年4 月28日收受執行處發還之債權憑證。
③於100 年5 月2 日再持系爭A 、B 、C 執行名義及臺中地院
中院彥民執100 司執酉字第3182號(見後系爭D 執行名義所載部分)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經本院以100 司執3758
1 號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執行無結果,並發還予被告,經被告於100 年5 月16日收受。
④於100 年5 月19日持系爭A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
對國防部之年中俸債權,經本院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3
662 號執行事件,該案遂併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3043號執行事件。上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⒍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6年7 月3 日持前開58681 、29741
、54241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齊育章對第三人國防部之年終慰問金,經本院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44262 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移轉命令,被告已於96年9 月12日收受該等債權憑證,然被告係於100 年間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 年之時效等語。惟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參照)。次按89年2 月2 日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所增訂之第11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乃係為解決實務上為數甚多之因扣押債務人薪資而視為不遲延案件,使之得未待債權人債權全部受償前即提前報結之權宜性修正;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故執行法院縱可依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第2 項規定為案件之報結,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而本院96年度執字第44262 號執行事件雖於96年9 月12日將債權憑證發還給被告,然本院96年度執字第44262 號執行事件業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然因所移轉之債權為齊育章將來之年終慰問金請求權,非屬確定之債權,故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年終慰問金債權發生時,始生移轉之效力,依上說明,該強制執行程序應未終結,自不得認於檢還債權憑證予債權人即被告斯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是此部分應自齊育章死亡時或自被告於99年10月12日收受國軍臺中財務處函文時,始重行起算時效,然被告已於100 年間再對齊育章之繼承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系爭A 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消滅,自非可採。
㈡系爭B執行名義之部分:
⒈本件被告所持系爭B 執行名義所載之原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
93年度鳳簡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有系爭B 執行名義附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3043 號執行卷內可參(系爭B 執行名義上誤載原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3年度鳳簡字第10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被告於93年6 月23日持高雄地院93年度鳳簡字第103 號給付票款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臺中地院聲請對齊育章執行,經該院93年度執字第29741 號事件受理後,經執行無結果,遂換發臺中地院93年9 月14日93年執松字第29741 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上誤載原執行名義名稱為高雄地院93年度鳳簡字第10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於93年9 月20日收受該29741 號債權憑證,業經本院調取93年度執字第29741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高雄地院93年度鳳簡字第103 號給付票款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臺中地院93年度執字第29741 號執行卷宗在內可證。
⒉嗣被告於93年12月2 日執前開29741 號債權憑證,向臺中地
院聲請對齊育章執行,經該院93年度執字第57260 號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遂將該29741 號債權憑證發還被告,被告於94年2 月21日收受等情,業經調取臺中地院93年度執字第57260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⒊被告又於94年12月28日執前開29741 號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
聲請執行債齊育章之郵局存款債權,經該院95年度執字第28
0 號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執行無結果而於該債權憑證上蓋印後發還被告,被告於95年2 月6 日收受,有臺中地院95年度執字第280 號執行卷可稽。
⒋被告於95年8 月11日再執前開29741 號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
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該院95年度執字第40524 號事件受理後於予以扣押並於95年9 月4 日核發移轉命令後,將債權憑證發還被告,被告係於95年9 月6 日收受,有臺中地院95年度執字第40524號執行卷可稽。
⒌被告於96年1 月24日再執前開29741 號債權憑證,向臺中地
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於郵局存款內之於93年2 月8 日核發之年終獎金,經該院以96年度執字第670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該院予以扣押及核發移轉命令後,退還債權憑證,經被告於96年3 月14日收受,有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6709號執行卷可稽。
⒍嗣國軍臺中財務處於96年5 月22日函知業已扣得齊育章之95
年年終慰問金20,265元,被告於96年6 月8 日再執上開臺中地院93年度執酉字第58681 號債權憑證,及臺中地院93年度執松字第29741 號、臺中地院94年度執酉字第54241 號(見後系爭C 執行名義部分)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債務人齊育章對國防部之95年年終慰問金債權,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25
6 號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執行處遂核發收取命令,被告受償20,265元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前開58681 、29741 、54
241 號債權憑證上均蓋印後發還被告,經被告於96年6 月21日收受該等債權憑證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25
6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⒎又被告於96年7 月3 日再持臺中地院93年度執酉字第58681
號債權憑證,及臺中地院93年度執松字第29741 號、臺中地院94年度執酉字第54241 號(見後系爭C 執行名義部分)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齊育章對第三人國防部之年終慰問金,經本院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44262 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移轉命令,且於上開3 張債權憑證上蓋印簡易換發債權憑證後發還被告,被告並於96年9 月12日收受該等債權憑證。嗣第三人國軍臺中財務處於99年9 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原依前開本院96年度執字第44262 號移轉命令所扣押之97年至99年之年終慰問金總計182,385 元,已悉數交予被告收取,因齊育章已亡故,自即日停止執行薪津扣押等語,本院執行處遂將該函轉知,並通知被告如認為第三人聲明不實,得對第三人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被告於99年10月12日收受該通知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44262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⒏被告於99年10月19日執前開29741 號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
對齊育章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該院以99司執字第86907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並換發臺中地院99年10月20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酉字第86907 號債權憑證即系爭B 執行名義,被告於99年10月25日收受等情,業經調取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907 號執行卷宗核閱在卷。惟被告於99年10月19日聲請對齊育章換發債權憑證強制執行時,因齊育章已死亡,被告對於不具權利能力之齊育章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⒐被告於100 年1 月19日執系爭B 執行名義,對向臺中地院對
原告聲請執行,經該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6768號執行事件受理,惟因執行無結果,並將系爭B 執行名義發還被告,被告於100 年2 月22日收受等情,業經調取臺中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768號執行卷宗核閱在卷。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44262 號執行事件,已於96年9 月12日收受債權憑證,被告於100 年1 月19日間始對原告聲請執行,已逾
3 年之票款請求權。然本院96年度執字第44262 號執行事件業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該強制執行程序並非於檢還債權憑證予債權人終結,業如上述。況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 條第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票票款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於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後,重行起算時效為5 年,縱自原告主張之96年9 月12日起算,被告已於5 年內之100 年1 月19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B 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本票票款債權請求權之5 年消滅時效並未完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系爭C執行名義之部分:
⒈本件被告所持系爭C 執行名義所載之原執行名義為係高雄地
院94年度票字第767 號本票裁定,有系爭C 執行名義附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3043 號執行卷內可參在卷可參。被告於94年12月7 日執高雄地院94年度票字第767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該確定證明書上記載該本票裁定係於94年2 月21日確定),向臺中地院聲請執行齊育章於臺中水湳郵局之存款債權,經該院94年度執字第54241 號執行事件受理,嗣經該院核發收取命令後,換發臺中地院94年12月30日94年度執酉字第54241 號債權憑證,被告於95年1 月5日收受該債權憑證,有臺中地院94年度執字第54241 號執行卷宗可憑。
⒉嗣被告於96年6 月8 日再執臺中地院94年度執酉字第54241
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債務人齊育章對國防部之95年之年終慰問金債權,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256 號執行事件受理;又於96年7 月3 日持臺中地院94年度執酉字第54241 號向本院聲請對齊育章對第三人國防部之年終慰問金,經本院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44262 號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如上述。
⒊被告於99年10月19日執前開54241 號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
聲請對齊育章執行,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該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6909 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換發系爭C 執行名義,被告於99年10月25日收受該執行名義,惟此次係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均如上述。
⒋被告於100 年1 月7 日系爭C 執行名義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執
行其郵局存款,經本院以100 司執字第3556號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執行無結果而發還執行名義,被告於100 年1 月27日收受。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6年7 月3 日持臺中地院93年度執酉字第58681 號、93年度執松字第29741 號、94年度執酉字第54241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齊育章對第三人國防部之年終慰問金,經本院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44262 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移轉命令,被告已於96年9 月12日收受該等債權憑證,然被告係於100 年1 月間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 年之時效等語,然本院96年度執字第44262 號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非於檢還債權憑證予債權人時重行起算時效,而應自齊育章死亡時或自被告於99年10月12日收受國軍臺中財務處函文時,始重行起算時效,均如上述,故原告主張系爭C 執行名義已釐於時效消滅,亦非可採。
㈣系爭D執行名義之部分:
⒈本件被告所持系爭D 執行名義所載之原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
96年度票字第10640 號本票裁定,有系爭D 執行名義附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3043 號執行卷內可參在卷可參。被告於96年12月13日執高雄地院96年度票字第10640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該確定證明書上記載該本票裁定係於96年6 月11日確定),向臺中地院聲請執行齊育章於臺中水湳郵局之存款債權,經該院以96年度執字第87490 號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臺中地院97年1 月28日96年度執酉字第87490 號債權憑證,被告於97年2 月1 日收受等情,有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87490 號執行卷宗可參。
⒉被告於100 年1 月6 日執上開87490 號債權憑證,以齊育章
為債務人,向臺中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該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182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換發該院100 年1 月17日中院彥民執100 司執酉字第3182號債權憑證即系爭D 執行名義,被告於100 年1 月21日收受該債權憑證,有臺中地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3182號執行卷宗可參。⒊被告於100 年5 月2 日執前開3182號債權憑證(同時執系爭
A 、B 、C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執行,執行標的為原告對國防部主計財務中心之俸金存款、獎金債權等,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7581 號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執行無結果,經執行法院於該3182號債權憑證上蓋印後並發還被告,被告於100 年5 月16日收受該債權憑證,有臺中地院10
0 年度司執字第37581 號執行卷宗可考。⒋按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既不合
法,且執行法院亦無從命債權人補正,執行法院原應駁回其聲請,縱執行法院仍換發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36 條規定,其時效仍視為不中斷。是以齊育章既然已於99年7 月9 日死亡,是以本件被告於100 年1 月6 日聲請對齊育章換發債權憑證強制執行時,因齊育章已死亡,被告對於不具權利能力之齊育章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是被告於97年
2 月1 日收受臺中地院97年1 月28日96年度執酉字第87490號債權憑證債權憑證後,迄至100 年5 月2 日始再持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既已逾3 年消滅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㈤系爭E 執行名義之部分:
⒈本件被告所持系爭E 執行名義所載之原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
97年度票字第10062 號本票裁定,有系爭E 執行名義附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3043 號執行卷內可參。又被告於100年4 月21日執高雄地院97年度票字第10062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換發債權憑證,經臺中地院
100 司執字第34801 號執行事件受理,嗣經臺中地院將該執行事件裁定移送至南投地院,經南投地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9402號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南投地院100年5 月31日投院平100 司執謙字第9402號債權憑證即系爭E執行名義,被告於100 年6 月8 日收受該債權憑證等情,業經調取南投地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940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故屬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號裁判要旨參照)。
⒊查高雄地院97年度票字第10062 號本票裁定主文係記載:「
相對人即齊育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而該本票裁定之附表即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分別為96年7 月10日、97年1 月10日,故對發票人即齊育章之消滅時效應自到期日起算3 年不行使而消滅,故自該等到期日起算3 年,則至99年7 月10日、100 年1 月10日即時效消滅。雖被告曾於97年間聲請高雄地院97年度票字第10062 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意思通知,執票人若未於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6 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強制執行行為,其消滅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又該本票裁定係於97年10月20日確定,有高雄地院97年度票字第10
062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南投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402號執行卷宗內可參,又被告係於100 年4 月21日始持該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未於高雄地院97年度票字第10062 號本票裁定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對原告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故依前開民法第130 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是系爭E 執行名義關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99年7 月10日、100 年1 月10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堪以認定。
⒋被告固於系爭E 執行名義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本
票債權時效完成後之101 年1 月20日執系爭E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對第三人臺北民生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8670號執行事件受理,惟依照前開說明,均不生消滅時效中斷及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
⒌至系爭E 執行名義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
97年7 月10日,故對發票人齊育章之消滅時效應自到期日起算3 年即100 年7 月10日不行使而消滅,然被告於100 年4月21日執高雄地院97年度票字第10062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換發債權憑證時,並未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之3 年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取得執行名義後之6 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致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此部分亦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容有誤會。
㈥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
甚明。本件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5 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D執行名義及系爭E 執行名義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本票部分之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D 執行名義及系爭E 執行名義中關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自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宣告此部分執行名義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另依照民法第1153條、第1148之條規定,原告僅須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對被繼承人齊育章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是被告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金品川菜海鮮館之薪資債權及原告對第三人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之退休俸半俸債權等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A 、B 、C 執行名義及系爭E 執行名義中關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本票部分作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齊育章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湯郁琪附表一:
┌──┬─────┬─────┬────┬──────────┬─────────┬────┐│編號│執行案號 │被告所持之│執行標的│執行名義換發過程 │系爭A 至E 執行名義│備註 ││ │ │債權憑證(│ │ │所示之本票到期日、│ ││ │ │執行名義)│ │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 │ │ │ │ │(發票日均為86年7 │ ││ │ │ │ │ │月1 日) │ │├──┼─────┼─────┼────┼──────────┼─────────┼────┤│1 │本院100 年│臺中地院99│原告對於│①高雄地院93年度票字│93年7 月10日 │ ││ │度司執字第│年10月20日│第三人金│ 第12563 號本票裁定│12萬元 │ ││ │3557號 │中院彥民執│品川菜海│②臺中地院94年2 月26│票號179415號 │ ││ │ │99司執酉字│鮮館之薪│ 日93年度執酉字第58│ │ ││ │ │第86908 號│資債權 │ 681 號債權憑證 │ │ ││ │ │債權憑證(│ │③系爭A 執行名義 │ │ ││ │ │系爭A 執行│ │ │ │ ││ │ │名義) │ │ │ │ │├──┼─────┼─────┼────┼──────────┼─────────┼────┤│2 │本院100 年│系爭A 執行│原告對第│ 同上 │ │此案併入││ │度司執字第│名義 │三人國防│ │ │本院100 ││ │43662 號 │ │部主計局│ │ │年度司執││ │ │ │財務中心│ │ │字第4304││ │ │ │之退休俸│ │ │3 號 ││ │ │ │半俸債權│ │ │ ││ │ │ │ │ │ │ │├──┼─────┼─────┼────┼──────────┼─────────┼────┤│3 │本院100 年│臺中地院99│同上 │①高雄地院93年度鳳簡│①92年1 月10日 │此案併入││ │度司執字第│年10月20日│ │ 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 15萬元(已給付55│本院100 ││ │43663 號 │中院彥民執│ │ 及確定證明書。 │ ,000元,未給付95│年度司執││ │ │99司執酉字│ │②臺中地院93年9 月14│ ,000元) │字第4304││ │ │第86907號 │ │ 日93年執松字第2974│②92年7 月10日 │3 號 ││ │ │債權憑證( │ │ 1 號債權憑證。 │ 12萬元(已給付6 │ ││ │ │系爭B 執行│ │③系爭B執行名義 │ 萬元,未給付6 萬│ ││ │ │名義) │ │ │ 元) │ ││ │ │ │ │ │ 票號179413號 │ ││ │ │ │ │ │③93年1 月10日 │ ││ │ │ │ │ │ 15萬元(已給付5 │ ││ │ │ │ │ │ 萬元,未給付10萬│ ││ │ │ │ │ │ 元) │ ││ │ │ │ │ │ 票號179414號 │ ││ │ │ │ │ │總計為25,500元 │ │├──┼─────┼─────┼────┼──────────┼─────────┼────┤│4 │本院100 年│臺中地院99│同上 │①高雄地院94年度票字│94年1 月10日 │此案併入││ │度司執字第│年10月20日│ │ 第767號本票裁定 │15萬元 │本院100 ││ │43664 號 │中院彥民執│ │②臺中地院94年12月30│票號179416號 │年度司執││ │ │99司執酉字│ │ 日94年度執酉字第54│ │字第4304││ │ │第86909 號│ │ 241 號債權憑證 │ │3 號 ││ │ │債權憑證( │ │③系爭C執行名義 │ │ ││ │ │系爭C 執行│ │ │ │ ││ │ │名義) │ │ │ │ │├──┼─────┼─────┼────┼──────────┼─────────┼────┤│5 │本院100 年│臺中地院10│同上 │①高雄地院96年度票字│①95年1月10日 │ ││ │度司執字第│0 年1 月17│ │ 第10640 號本票裁定│ 15萬元 │ ││ │43043 號 │日中院彥民│ │②臺中地院97年1 月28│ 票號179418 號 │ ││ │ │執100司執 │ │ 日96年度執酉字第87│②95 年7 月10日 │ ││ │ │酉字第3182│ │ 490 號債權憑證 │ 12萬元 │ ││ │ │號債權憑證│ │③系爭D執行名義 │ 票號179419號 │ ││ │ │( 系爭D 執│ │ │③96年1月10日 │ ││ │ │行名義) │ │ │ 15萬元 │ ││ │ │ │ │ │ 票號179420號 │ │├──┼─────┼─────┼────┼──────────┼─────────┼────┤│6 │本院101 年│南投地院 │同上 │①高雄地院97年度票字│詳如附表二所載 │此案併入││ │度司執字第│100 年5 月│ │ 第10062 號本票裁定│ │本院100 ││ │41684 號 │31日投院 │ │②系爭E 執行名義 │ │年度司執││ │ │平100 司執│ │ │ │字第4304││ │ │謙字第9402│ │ │ │3 號 ││ │ │號債權憑證│ │ │ │ ││ │ │ (系爭E 執│ │ │ │ ││ │ │行名義) │ │ │ │ │└──┴─────┴─────┴────┴──────────┴─────────┴────┘附表二┌──────────────────────────────────────────┐│高雄地院97年度票字第10062號本票裁定之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1 │86年7月1日 │120,000元 │96年7月10日 │96年7月10日 │179421 │├──┼───────┼────────┼───────┼──────┼───────┤│2 │86年7月1日 │150,000元 │97年1月10日 │97年1月10日 │179422 │├──┼───────┼────────┼───────┼──────┼───────┤│3 │86年7月1日 │120,000元 │97年7月10日 │97年7月10日 │1794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