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34號原 告 張輝煌
周榮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被 告 周黃月華
周敬棠黃詠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署公證授權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其因繼承周興炎遺產而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八十四萬,簽署如附件二所示之「送出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如附件三所示之「送出基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清冊」予原告張輝煌,並應配合原告張輝煌辦理附件二文書之公證,及配合簽訂如附件四所示之「容積信託契約」。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周榮欽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張輝煌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周興炎間約定關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糾紛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係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亦未就是否受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款之限制一事為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就其因繼承周興炎遺產而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4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簽署如附件1所示之授權書(下稱附件1授權書)予原告。」,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
「㈠被告應就其因繼承周興炎遺產而取得之系爭土地,簽署如附件2所示之『送出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如附件3所示之『送出基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清冊』予原告(下稱附件2、附件3文書);㈡被告應配合原告辦理附件2文書之公證,並配合簽訂如附件4所示之『容積信託契約』(下稱附件4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229頁)。前開追加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起訴請求,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與周興炎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且被告均為周興炎之繼承人,就系爭契約負有履行義務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備位訴訟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追加備位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從事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以移轉其上容積為業者。原告因見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且客觀條件符合都市計劃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下稱容積移轉辦法)所定之「送出基地」要件,遂推由張輝煌出面接洽,進而與周興炎於99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再於100年2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條款(下稱系爭增補條款),約定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02萬元向周興炎購買系爭土地,俾為容積移轉。原告已於101年9月6日付訖全部價款,周興炎亦配合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容積移轉程序之需要而簽署附件1授權書予原告。嗣周興炎於102年4月10日過世,被告均為周興炎之繼承人而就系爭契約負有履行義務。詎料,被告經原告多次催促迄今仍拒絕履約,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簽署附件1授權書予原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無簽署授權書之義務,惟被告就系爭契約既負有無條件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簽名用印,並配合原告辦理公證、簽訂信託契約及辦竣信託登記之義務,且依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之規定,申請容積移轉應提出包含附件2、附件3在內之各項書表資料,爰備位依同一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就其因繼承周興炎遺產而取得之系爭土地,簽署如附件1所示之授權書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就其因繼承周興炎遺產而取得之系爭土地,簽署如附件2、附件3所示之文書予原告,並應配合原告辦理附件2文書之公證及配合簽訂附件4信託契約。
二、被告則以:周興炎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增補條款,並受領302萬元而出售系爭土地予張輝煌,惟周榮欽並非契約當事人,無權向被告為任何請求。又被告身為周興炎之繼承人,雖有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然原告先位要求被告出具概括授權之附件1授權書,或備位請求被告簽署如附件2至附件4所示之文書與契約,顯均已逾越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債權債務範圍,被告自無配合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張輝煌與周興炎於99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張輝煌以總價302萬元向周興炎買受屬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周興炎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原為公同共有80/89,嗣經判決分割後,周興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40000/0000000),雙方再於100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增補條款。張輝煌於99年9月12日、100年2月15日、101年4月9日、101年9月6日分別給付周興炎92萬元、120萬元、45萬元、45萬元而付訖全部價款302萬元,周興炎並於101年4月9日出具授權書,授權周榮欽全權處理系爭土地有關出售、買賣契約簽訂、信託契約簽訂、容積移轉、容積移轉捐贈、容積移轉出售等一切相關事宜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周興炎於102年4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契約、系爭增補條款、交款備忘錄、支票、收據、土地繳交資料簽收表、授權書、被告戶籍謄本、周興炎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8至32、80、81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9月26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潔字第059878號函、公證人陳仁國出具之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函、陽信商業銀行吉林分行103年1月9日陽信吉林字第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125至129、160至162、
191、1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210、211頁),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簽署附件1授權書及附件2、附件3文書予原告之義務,並應配合原告辦理附件2文書之公證及簽訂附件4信託契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周榮欽是否亦為系爭契約、系爭增補條款之契約當事人之一而得請求被告履約;㈡、被告有無簽署附件1授權書之義務;㈢被告有無簽署附件2、附件3文書及配合辦理附件2文書公證,暨簽訂附件4信託契約之義務。
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周榮欽是否為系爭契約、系爭增補條款之契約當事人部分:
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其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周榮欽亦為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條款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條款均明載契約甲方當事人為「張輝煌」,乙方當事人為周興炎,並經張輝煌、周興炎分別於「立契約書人」欄簽名用印,且綜觀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條款全文,並無任何記載周榮欽亦為契約當事人之字句,有系爭契約、系爭增補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堪認,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條款之契約當事人僅為張輝煌與周興炎。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周榮欽亦為契約當事人云云,即難採信。
㈡、關於被告有無簽署附件1授權書之義務部分: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授權行為,其本質上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具有相當高之專屬性之行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負有簽署附件1授權書之義務,並以周興炎出具授權書之事實為證。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2項及第3項、第4條第1
項及第2項前段、第5條第4項、第8條、第12條第1項分別約定:「若本契約土地有部分被他人占用,乙方(即周興炎,下逕以周興炎代之)應自行排除或辦理地籍分割,以確定『可移轉建築容積之基地面積』,...」、「第3條付款方式:
第2期款:(總價款40%)於周興炎可以辦理『信託登記』時甲方(即張輝煌,下逕以張輝煌代之)應支付周興炎120萬元整。同時周興炎應提示本約第4條第1款之文件,即用印完成(包含用印、『公證、信託登記』或預告登記、印鑑證明書交付及更新、產權移轉登記...等等之辦理所需證件交付,上述事項『出賣人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其責任及於其繼承人』,予協助買方辦理上述事項。)第3期款:(總價30%)即尾款,張輝煌應於辦妥『信託登記』後第4個月支付周興炎90萬元整...」、「第4條:產權移轉暨文件交付:⑴周興炎應於本契約簽訂同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各3份,將本契約有關之產權移轉應備全部證件,蓋妥印鑑章,交付受託銀行或其指定之地政士。日後如須周興炎本人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補換證件時,周興炎同意無條件於張輝煌或受託銀行通知之日起5日內交付並處理,不得藉詞拖延拒絕或要求任何補償,如有違背致張輝煌受損害時,周興炎應負賠償責任。⑵本契約簽訂同時周興炎應提供主管機關已開闢或未開闢證明、地政機關未辦理公告徵收證明、『送出基地』主管機關未發給價購費證明、或相關證明文件足以使本案達到臺北市政府同意『移出容積許可要件』之文件予張輝煌。...」、「第5條:
產權保證:⑷周興炎保證持有之本契約土地須符合『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下稱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如本契約土地經審查未能符合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意即不得為送出基地),則張輝煌得解除本契約。周興炎應於收到張輝煌通知後7日內無息返還所收價金。」、「第8條:契約效力:本契約書效力及於雙方之受讓人、承受人、管理人及其法定繼承人。」、「第12條:特約事項:⑴本契約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為符合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之規定,本契約土地暫不辦理產權過戶;俟臺北市政府於本契約土地書面審查無誤後,始辦理移轉產權至張輝煌或張輝煌指定之名義人名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如需周興炎提供最新之戶籍資料、身分證明等資料、印鑑證明及過戶文件用印等,周興炎須無條件配合辦理。」,有系爭契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內容觀之,並無任何一語提及「乙方當事人負有簽署附件1授權書,並概括全權授權予張輝煌或周榮欽之義務」之情事,自難認簽署附件1授權書係系爭契約所定乙方當事人應負之契約責任範圍。
⒉附件1授權書記載授權人授權被授權人得「全權處理」之權
限範圍,包含:⑴辦理系爭土地之出售、買賣契約簽訂、信託契約簽訂;⑵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塗銷登記、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抵押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讓與、預告登記、塗銷預告登記、土地分割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鑑界、權利書狀補(換)給登記、共有物分割調處及訴訟等程序、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僨系爭土地提存、領取提存金、代為行使優先購買權、買賣登記、信託登記、信託之受益人變更登記、信託契約內容變更登記、塗銷信託登記、贈與登記等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關稅捐申報、他項權利登記、預告登記、塗銷登記、標示變更登記之一切相關事宜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⑶辦理系爭土地之容積移轉、容積移轉捐贈、容積移轉出售等一切相關事宜等行為,此有附件1授權書第4條第1款至第4款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附件1授權書係「概括、全權授予處理權」之文書,揆依前揭說明,該授權行為係以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間雙方信賴關係為基礎,且為具有高度專屬性之行為。則系爭契約既未約明乙方當事人負有概括、全權授予處理權予張輝煌或周榮欽之契約義務,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就附件1授權書所載之授權範圍存有任何信任、信賴情誼,實難認被告負有簽署附件1授權書予原告之契約義務。
⒊至周興炎雖簽立授權書,授權周榮欽得全權處理有關系爭土
地之一切管理、收益、處分行為,然此充其量僅係周興炎願於系爭契約所定之契約責任「以外」,基於其與周榮欽間之信賴關係,另外再特別授予全權、概括處理權予周榮欽而已,尚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亦負有授權義務。
⒋此外,原告復無法舉他證以資證明,是原告先位主張其得依
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簽署附件1授權書云云,洵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有無簽署附件2、附件3文書及配合辦理附件2文書公證,暨簽訂附件4信託契約之義務部分:
⒈周興炎及其繼承人負有無條件協助張輝煌,並提供一切與辦
理容積移轉所需相關文件資料、證件及配合用印,辦理公證、信託登記、產權移轉登記等行為之契約義務,且系爭土地若經臺北市政府審查,認不符合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之規定時,張輝煌得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此觀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2項及第3項、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5條第4項、第8條、第12條第1項約定即明。堪認,張輝煌與周興炎間買賣系爭土地係以就該土地辦理容積移轉為契約目的,且周興炎及其繼承人負有無條件配合及提供一切相關文件資料、用印、辦理公證、信託登記,俾使系爭土地完成容積移轉之契約義務。則被告依系爭契約之前揭約定,因系爭土地辦理容積移轉程序之需要,有就系爭土地配合辦理信託登記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張輝煌得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配合簽訂附件4信託契約等語,堪為可採。⒉容積移轉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容積之移轉,應由接受
基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地上權人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⑴申請書。⑵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⑶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之同意文件。⑷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其電子謄本。⑸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之同意文件。⑹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並載明移入容積應無條件贈與為公有,地上權人不得請求任何補償之規定。⑺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而臺北市政府明定申請容積移轉者,應提出並檢附之各項文書表單資料即如「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申請書」書件查核表「基本資料」及「檢附資料」欄所示,其中即包含附件2、附件3文書,且附件2文書需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等情,有「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申請書」空白範本、「7.送出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之「填寫說明」第6點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網站(http://www.udd.gov.taipei/pages/detail.aspx?Node=35&Page=1305&Index=4)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簽署附件2、附件3文書予張輝煌,並應配合張輝煌辦理附件2文書公證等語,洵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周榮欽非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條款之契約當事人之一,且被告無簽署附件1授權書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簽署附件1授權書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無條件協助張輝煌,並提供一切與辦理容積移轉所需相關文件資料、證件及配合用印,辦理公證、信託登記、產權移轉登記等行為之義務,從而,張輝煌備位依同一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簽署附件2、附件3文書,並配合其辦理附件2文書公證,暨簽訂附件4信託契約,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備位請求即周榮欽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