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37號原 告 朱宇凡被 告 朱英瑋上列當事人間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年度審附民字第32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朱宇凡係主張於臺北市○○區○○街○○○ 號前遭被告朱英瑋毆打成傷,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32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號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右臉微腫、右手肘兩處長型擦傷、右臂部疼痛等傷害,此經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原告遭被告無故毆打成傷,且傷勢非輕,被告亦從未表達和解之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右臉微腫、右手肘兩處長型擦傷、右臂部疼痛等傷害,經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確定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誤。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即堪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之不法行為致身體及健康受侵害,且傷勢非輕,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退伍前係職業軍人,現為備役軍官,100 年度、101 年度有利息所得分別為1 萬9,770 元、3 萬2,690 元,並有5 筆不動產、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為63萬4,660 元;被告100 及10
1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未登記有任何財產,業據原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63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2至49頁),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從無與原告和解之意(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卷第14頁反面、第16頁),顯見被告並無彌補原告所受精神傷害之誠意,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5 月21日(見附民卷第
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