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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6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38號原 告 宋重和訴訟代理人 陳子偉律師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伯韜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陳又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檢查人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3日被告所召開之102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提議由原告擔任檢查人職務,後經股東會會議主席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韋伯韜(下稱韋伯韜)詢問全體出席股東有無反對意見,經全體出席股東均無異議後,當場宣布通過原告為被告公司檢查人之議案,自不得再就選任原告為檢查人及解任原告擔任檢查人之議案再為表決,且監票員周怡庚、張令康並非被告公司股東,該等決議即屬違反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4條之規定,而為無效,是原告業與被告成立檢查人之委任關係,自有查核被告有關股東會決議減資案、增資案之相關財務、會計、業務帳冊、表冊等資料,然原告為履行檢查人權利與義務發函請求被告備妥資料供原告查核,被告為規避查核,竟以原告未被選任為檢查人為由,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供原告查核,是原告具有檢查人委任關係,因被告之否認有不安定之危險,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予以排除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檢查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代表被告公司股東即訴外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經公司)提出選任原告為檢查人之臨時動議案,韋伯韜當場曾為宣布通過原告為被告公司檢查人之議案之陳述,但事實上系爭股東常會在場股東有表示異議,韋伯韜發覺有誤後,遂旋即裁示就該議案進行表決,而經表決結果該議案不通過,故原告並未經系爭股東常會選任為檢查人,且因原告當場就上開表決不通過之結果一再爭執,股東為避免疑義,復提出解任原告為檢查人之臨時動議案,並經在場股東表決通過,該解任之議案,係為避免前揭選任議案發生爭議,而為獨立之提案,並非選任議案之修正案或替代案,要無違反股東會議事規則,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屬過去之法律關係,而不能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況原告主張其為檢查人而未能查核表冊等資料之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業於系爭股東常會經股東查核,並通過101年度虧損撥補承認案,原告主張之法律上不安狀態,亦已不復存在,當無確認利益及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148頁反面):被告有於102年6月3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而原告於系爭股東常會,提出由原告擔任檢查人職務之臨時動議案,韋伯韜曾表示沒有反對意見,該議案通過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股東常會通過其為被告公司檢查人之議案,系爭股東常會自不得再就選任原告為檢查人及解任原告擔任檢查人之議案再為表決,否則即屬違反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4條之規定,是其業與被告成立檢查人之委任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就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存在?茲論述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而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88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可資依循。

㈡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基於系爭股東常會所選任之

檢查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固不爭執系爭股東常會主席韋伯韜曾表示沒有反對意見,原告所提出由原告擔任檢查人職務之臨時動議案通過等語(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然被告有就該議案再進行表決,並另就解任原告為檢查人之臨時動議案進行表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154頁),而該解任原告為檢查人之臨時動議案,經在場股東表決通過乙情,有系爭股東常會議案表決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6頁),並經該議案之計票員王紫凰到場具結證稱:該議案表決報告上係伊簽名,記票結果如表決報告所載,議案的表決權數係伊統計之結果,就有投票的股東為計算,表決報告上之記載就是系爭股東常會當日計算之結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監票員周怡庚亦到場結證以:伊有擔任該等議案之監票員,議案表決報告上為伊之簽名,是由計票人員就票箱裡之票數做統計,伊現場看計票人員做統計確認表決結果就是議案表決報告上的表決權數,我們監票員就是把票箱拿出來確認是空的,給各股東投票,投完票把票拿出來給計票員做統計,我們在旁邊做確認的動作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08頁正反面),是系爭股東常會既業已就上開解任原告為檢查人之臨時動議案,經在場股東表決通過,則原告基於首開韋伯韜曾於系爭股東常會表示原告所提出由原告擔任檢查人職務之臨時動議案通過,而與被告間檢查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因該解任原告為檢查人之臨時動議案表決通過,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之標的,自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復主張被告再就選任原告為檢查人及解任原告擔任檢

查人之議案為表決,且監票員周怡庚、張令康並非被告公司股東,該等決議違反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4條之規定,而為無效云云,惟查: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又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章程係由發起人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為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事項之一,於公司成立後,其變更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議事規則雖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但其效力究與章程有別(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該等決議違反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4條之

規定,而為無效云云,經查,被告公司議事規則第14條第3項雖規定:「同一議案有修正案或替代案時,有主席併同原案定其表決之順序。如其中一案已獲通過時,其他議案即視為否決,勿庸再行表決。」、第4項則規定:「議案表決之監票及計票人員,由主席指定之,但監票人員應具有股東身分。」等語,有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然原告所主張違反股東會議事規則者,僅為決議方法等程序事項,是否有違反上開股東會議事規則之情由,並非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是其主張該等決議無效云云,顯屬無稽。又原告對於其及其所代表之永達保經公司並未對上開所主張違反股東會議事規則之情事,於系爭股東常會當場表示異議,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並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原告要無從就該等決議是否違反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4條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況究諸實際,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股東會議事規則尚非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所規定之法令與章程,益徵原告空言主張前揭決議違反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4條之規定,而為無效云云,顯係臨訟託詞,委無可取。

⒊而原告另又主張系爭股東常會議案表決報告記載之表決時出

席股數,應以表決時實際在場股東之股權數為準,而須調閱系爭股東常會錄音、錄影資料云云,惟按,股東會,其已出席之股東,於中途退席,並不影響已出席股東所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之額數(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經濟部經商字第02367號函釋意旨參照),是上開系爭股東常會議案表決報告記載之表決時出席股數,本係指股東會於開會報到出席之權數,無庸扣除已出席股東中途退席之權數,是原告之主張容屬誤會,礙難信憑。又被告就原告於系爭股東常會,提出由原告擔任檢查人職務之臨時動議案,韋伯韜曾表示沒有反對意見,該議案通過等語一節,並不爭執,惟解任原告為檢查人之臨時動議案,經在場股東表決通過乙情,有系爭股東常會議案表決報告在卷可佐,並經證人王紫凰、周怡庚具結證述明確,業已詳如前述,故本件要無再行調閱系爭股東常會錄音、錄影資料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係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之標的,尚非法之所許,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檢查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日期:201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