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47號原 告 劉美珍訴訟代理人 孔令民被 告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兩造業於金華三小等地號案更新協議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金華三小等地號案更新協議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8,390元,嗣以民國102年10月1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陳報暨爭點整理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7,411元(參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應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依臺北市都市更新相關規定,爭取辦理臺北市○○段○○
段「華光社區」更新改建計畫,因原告在土地上存有違建物,乃與原告簽訂金華三小等地號案更新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所有建物予被告進行都市更新,嗣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人)臺灣臺北看守所(下稱北所)與原告進行拆屋還地等訴訟,兩造因此簽訂補充協議書,又原告由訴外人劉愛玲代理於98年9月18日與訴外人北所成立訴訟上和解,然被告未將收受和解筆錄交付,原告受制於兩造約定,為配合被告申請都市更新,原告勢必違反和解契約,原告因逾期未履行和解內容,而於本院
10 1年度司執字第110979號強制執行事件,遭執行給付訴外人北所94年6月起至102年1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現已執行767, 411元。依協議書條款約定,原告配合被告進行合理保全事宜,原告於遭強制拆屋前,以存證信函詢問被告,惟未獲被告置理,原告未免後續執行費用擴大,遂自行尋覓拆遷公司拆除,支出拆遷費用2萬元,被告依協議書條款應代墊金額總計787, 411元(計算式:767,411元+2萬元=787,411元)。為此,依金華三小等地號案更新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5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7,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補充協議書第1條雖約定「訴訟判
決敗訴」,然情節較重之判決結果被告願意負擔,依舉重明輕法理,對於情節較輕及雙方互為退讓之和解,被告自應負擔相關費用,且原告與訴外人北所之拆屋還地等訴訟,雙方達成和解,依和解筆錄內容等同原告敗訴,故被告自應負擔和解內容之不當得利費用及拆遷費用,再兩造於簽訂協議書時,被告即有要求原告不得拆除地上違建物,而協議書第2、3條及補充協議書㈡第2條約定意旨亦為原告須保存地上違建物,然和解筆錄簽訂時,被告都市更新計畫尚未通過,原告因執行法院定期拆除房屋,乃多次致電及發函被告,均未獲置裡,亦即並非原告不拆除房屋,而係受制於兩造間契約關係,原告為配合被告進行後續保全權益事宜,方致逾期未拆除房屋,而須給付訴外人北所違約金,此違約金自應由被告負擔。至於被告雖稱未收受和解筆錄,惟於原告與訴外人北所拆屋還地等訴訟事件中,原告訴訟代理人蘇吉章、辜喨秋、楊振興之送達地址「臺北市○○路○段○○○號15樓」,與被告公司設址相同,足見被告確有收受和解筆錄,且由被告郵寄與原告之補充協議書㈡第1條約定,亦可證被告確實知悉和解內容無誤。
被告則抗辯略以:原告提供所有臺北市○○區○○街○○○○○○
號房屋,由被告辦理都市更新重建,兩造乃於95年10月20日簽訂金華三小等地號案更新協議書,並於96年12月6日再簽訂補充協議書,而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應負擔不當得利及相關費用,限於原告「訴訟敗訴確定」時,並不包括「成立和解」,和解是雙方讓步達成之結果,確定判決則是法院審理之結果,性質全然不同,原告無權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06號和解筆錄向被告請求相關費用,茲既原告與訴外人北所之拆屋還地等事件已因達成和解,而未進入訴訟程序,被告自無庸依協議書約定負擔不當得利及相關訴訟費用。和解筆錄是由原告委任訴外人劉愛玲為訴訟代理人所簽署,原告表示訴外人劉愛玲為其親屬,卻諉稱訴外人劉愛玲未告知和解內容及交付和解筆錄,自不可信,且訴外人劉愛玲縱未告知原告和解一事,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過失,與被告無關,而被告並非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06號拆屋還地等訴訟之當事人,法院自不會寄送和解筆錄與被告,原告稱係因被告未通知,方致逾期拆屋,顯有誤會,至於楊振興、辜喨秋、蘇吉章、黃俊龍等人固為被告員工,惟前3人於98年9月18日和解成立前即已離職,而由和解筆錄未有黃俊龍簽名,亦可見其並未參加該次開庭,被告確實未收受和解筆錄。又原告遭強制執行給付北所之費用是依和解筆錄因逾期而支付之「違約金」,並非「不當得利或訴訟費用」,被告依協議書約定自亦不必負擔此違約金,且原告本應依和解筆錄約定,於98年10月10日前自行拆屋並將土地返還訴外人北所,原告未遵守約定,顯有過失,因此所生違約金自應由原告負擔,而協議書並未約定原告不得拆除地上違建物,所謂「合理保全權益」是指將來都市更新完成後,原告應分得之獎勵房屋面積權利由原告取得之意,原告所述係為配合被告保全權益致逾期拆屋,無足信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95年10月20日簽訂金華三小等地號案更新協議書,其中
第3條約定:於本約簽訂之同時,乙方(即被告,下同)給付甲方(即原告,下同)5.82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同時甲方應提供舊有房屋之「申請都市更新建物使用同意書」2份,供乙方辦理都市更新之申請使用,並於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且甲方接獲乙方之書面通知後1個月內,甲方應將上開房屋騰空點交並給付建物拆除同意書予乙方拆除改建,拆除費用由乙方負擔。若甲方逾期不搬遷或騰空點交予乙方,每逾1日甲方應賠償乙方2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逾期日數計算至實際搬遷並騰空點交完成日止外。如因逾期造成乙方之損害(包含更新案被取消),應由甲方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第4條則約定:甲方於接獲乙方通知後1個月內仍未主動配合將前開房屋騰空點交予乙方以供拆除時,經乙方再次通知甲方,並於甲方接獲通知後7日內,甲方仍無騰空之行為,則視同甲方已點交房屋予乙方。故乙方得逕點收該舊有房屋,並以任何方式拆屋,甲方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且屋內如有任何遺留物,甲方同意視同廢棄物由乙方任意處理絕無異議。但如因現住人未遷出而無法拆屋時,仍依第3條規定辦理(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
⒉兩造又於96年12月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雙方約定為原告與
訴外人北所拆屋還地之調解訴訟事宜(簡稱訴訟事宜),就95年10月20日簽訂金華三小等地號案更新協議書,補充。第1條約定:若甲方(即原告,下同)與訴外人北所之訴訟事宜,未能達成和解而進入訴訟階段,乙方(即被告,下同)同意訴訟時之相關訴訟費用皆由乙方墊付。經訴訟判決確定甲方敗訴,則甲方應負擔之不當得利及相關訴訟費用皆由乙方負擔,但甲方應配合乙方進行後續相關之合理保全權益事宜。第2條約定:若於上述訴訟程序進行期間,舊有房屋之座落基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規定已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後,則依規定甲方應給付管理機關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由乙方先行代為墊付。乙方墊付之費用應於甲方取得之安置權利中扣抵之。第4條約定:
雙方同意原協議書第12條條文所約定之期限於提起訴訟之日起暫不計算,但於判決確定或和解成立後繼續計算該約定期限(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
⒊兩造於99年9月30日補充協議書(二)第1條約定:甲方與北所
間之民事訴訟,已於98年9月8(18)日和解成立,甲方尚對北所負529,531元之不當得利給付義務及98年10月11日起至拆卸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531元。第2條約定:為保全甲方於都市更新安置之權益,依雙方96年12月6日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同意配合乙方雙方繼續合作進行都市更新申請重建等保全權益事宜,至更新基地更新計畫核准時(參見本院卷第32頁)。
⒋訴外人北所與原告於98年9月18日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06號
拆屋還地等事件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原告願於98年10月10日前將系爭不動產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訴外人北所,逾期不履行,應給付訴外人北所529,531元違約金,暨自98年10月1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訴外人北所9,531元。
該次和解筆錄並由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劉愛玲(為原告親屬)當庭簽署。而被告之員工楊振興、辜喨秋、蘇吉雄、黃俊雄亦為該事件原告之委任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
⒌原告因未履行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0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和解筆
錄內容,遭本院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0979號強制執行,並依據前揭和解內容,計算出違約金529,531元及不當得利371,709元,共計901,240元。嗣於102年1月17日因執行原告帳戶內767,411元(其中35674元為執行費用)而結案。
⒍原告自行拆除系爭建物支出拆除費用為20,000元,有收據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1頁)。
㈡本件爭點:
96年12月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經訴訟判決確定」敗訴,被告負擔原告應負擔不當得利及相關訴訟費用等內容,是否包括原告與訴外人成立之和解筆錄在內。亦即,依本件兩造協議書約定目的,原告未履行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0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和解筆錄內容,是否因為兩造補充協議書約定應配合被告進行後續相關之合理保全權益事宜所致?原告可否依補充協議書第1、5條,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因原告未履行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0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和解筆錄內容而遭本院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10979號已執行767411元,以及原告自行支出拆除費用2萬元,有無理由?本院查:
㈠原告主張其係依前揭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其遲誤履行
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0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和解筆錄內容,遭強制執行執行費、違約金及不當得利共767,411元,以及自行支出拆除費用2萬元,業經被告否認依約應由其負擔,並以前詞置辯。據前揭補充協議書第1條,既明文約定:若原告與訴外人北所之訴訟事宜,未能達成和解而進入訴訟階段等語,參酌第4條期限之計算包括判決確定或和解成立時,則顯然兩造在締約時,刻意區分和解成立及判決確定兩種情形,並已在第1條約定排除若原告與訴外人北所能達成和解之情形,侷限被告應負擔之範圍為與訴外人北所因未能達成和解而進入訴訟後情形,始由被告墊付相關訴訟費用,且進而約定需因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被告應負擔不當得利及相關訴訟費用。則被告抗辯兩造訂約真意,僅被告同意墊付、負擔原告進入訴訟後之相關費用及原告確定敗訴時應負擔之不當得利及相關訴訟費用等情,即非無據。
㈡原告雖稱兩造既約定進入訴訟判決不當得利及相關費用由被告
負擔,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應將原告與訴外人北所達成和解但未履行和解筆錄內容之違約金、不當得利及執行相關費用,併納由被告負擔之。惟兩造陸續訂定前述金華三小等地號案更新協議書、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二)之目的,在於被告希望掌握更多都市更新(違)建戶安置、主導後續都市更新計畫程序順利進行,除經被告陳述在卷外,由金華三小等地號案更新協議書約定,係由被告提出低額履約保證金,原告提供房屋及申請都市更新建物使用同意書交由被告出面申請重建,原告需於被告通知後定期將房屋騰空交被告拆除改建,被告則需依期開工、完工、依約分配房屋暨土地供原告選屋後交屋,但若原告房屋無法依法列為安置戶時,原告前開分配房屋暨土地權利喪失,其僅可依規定擇一領取拆遷補償費或眷舍騰空標售補助費,此時應退還被告保證金等情,即可知悉。是原告於98年間與訴外人北所成立和解,同意於98年10月10日前自行拆屋還地,已與兩造前揭約定情節不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約定範圍外和解之違約金及不當得利內容及自行拆除費用,難認有理由。佐以,兩造於99年9月30日補充協議書(二)時,均知悉原告已與訴外人北所達成和解中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內容,且當時更新計畫仍未核准,姑不論原告提出之補充協議書
(二)立協議書人被告僅為電腦打字,似無簽署,即認兩造確已達成約定,該補充協議書(二)第1條並未因此約定該和解筆錄上不當得利應由被告負擔之,雖於第2條重提「依兩造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但亦僅重申原告同意配合繼續合作進行都市更新申請重建等保全權益事宜;徵以,原告知悉和解筆錄內容後至進入執行程序,並無履行行為,雖提出詢問被告如何進行合理進行保全權益內容之存證信函,但寄發時間均在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0979號已為執行程序後,自無法認定兩造於補充協議書或補充協議書(二)有何約定原告需以不履行前揭和解筆錄方式達到繼續合作都市更新申請重建保全權益之目的,是原告再執此補充協議書(二)已有和解內容記載,主張其係為配合兩造於補充協議書約定之保全權益事宜、避免對被告違約受罰,始違反與訴外人北所成立之和解筆錄,肇致遭強制執行之情,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書約定,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而給付原告787,4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依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