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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6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53號原 告 張緒中

柯震榮葉武雄林慧哲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朱傳炳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柯震榮、葉武雄及林慧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會員,依據中華電信工會選舉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第5 條之規定,被告之會員年滿20歲除受停權外,得被選為勞工董事,且依據中華電信工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 條、第16條之規定,會員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中華電信工會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及監事會召集人以外之各項選舉辦法另訂之。被告於民國10

2 年7 月4 日召開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議),然依系爭選舉辦法之規定,被告之會員均有勞工董事之被選舉權,而被告未依法公告該項選舉程序,推派非會員之訴外人蔡石朋擔任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勞工董事,並於系爭臨時會議通過該項勞工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已違反系爭章程第

7、16 條、系爭選舉辦法第5 條而無效,甚且,被告未依97年9 月18日第4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 次臨時會決議由會員直接選舉勞工董事,及第5 屆理事長及勞工董事已分別選舉,恢復已廢除之勞工董事推選辦法,已違反禁反言原則,故而系爭決議違反工會法第34條,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而無效。

另縱令系爭決議內容未因違反法令而無效,惟被告未依法公告勞工董事之推選,且未遵循事先提案送交會中討論之常規,違反系爭選舉辦法第5、18 條、中華電信工會推派勞工董事辦法(下稱系爭推派辦法)第3 條規定,亦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依工會法第33條及民法第56條之規定,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為此,爰依工會法第34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若不符工會法第34條規定則備位依工會法第33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撤銷系爭決議;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訴請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或撤銷應先說明有何符

合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處,況原告主張勞工董事選舉無效之選舉爭議,僅有曾有報名參選之候選人,因系爭決議有無效爭議而將導致落選或當選,方可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權利地位有受侵害之虞,得藉由確認之訴為排除該侵害,然本件為推派非選舉,原告亦未主張選舉之參加候選情節,自無法律上利害關係,難謂有任何權益遭侵害。又工會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撤銷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應於決議後30日內提出,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56條得於決議後3 個月提起撤銷之訴,不受工會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拘束,顯有誤會。

㈡被告推派第6 屆勞工董事係以決議通過之系爭推派辦法為依

據,且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5條規定暨立法院第5 屆第3會期第15次會議決議,而得為工會法人代表勞工董事之推派,其過程為102 年5 月8 日召開第6 屆理事會第2 次臨時會,決議推派蔡石朋續任勞工董事,旋於102 年6 月27日函知會員代表召開系爭臨時會議,議程中載明推派勞工董事一案,並於102 年7 月4 日召開系爭臨時會議決議推派蔡石朋為勞工董事,顯見已依法為之。又勞工董事係工會法人代表之性質,與公司法規定之法人代表董事相同,為工會得隨時更換之法人代表,係以官股為基礎之工會法人代表,非被告組織之固有工會幹部職務,原告顯已誤解勞工董事為本於自身會員身分所取得之固有權利。另第6 屆勞工董事係經由會員代表大會為推派,其推派依據為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 次會議決議確認施行之系爭推派辦法,符合現行法規之制度,得貫徹工會法人代表之屬性,使勞工董事代表從屬於工會下,原告主張勞工董事係屬於會員直接選舉方式產生之類同工會內部理、監事幹部職務,顯屬有誤,且認勞工董事之推派違反章程第7 、16條及系爭選舉辦法第5 條規定,更屬無稽。故而勞工董事之推派既依系爭推派辦法為據,同時未有任何辦法規定推派勞工董事須依照選舉理、監事、會員代表方式,為公告程序選舉,則原告主張應先依系爭選舉辦法為公告程序,亦屬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於系爭決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

然依工會法第33條規定必須具有會員代表身分並出席表示異議者,方合於該條得提起撤銷之訴,惟依系爭臨時會會議譯文記錄,原告並未於系爭臨時會議中當場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間,自不得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為被告之會員,原告葉武雄、柯震榮為被告工會之會員代表。

㈡被告第6 屆理事會於102 年5 月8 日召開第2 次臨時會議,會議中第6 案決議推舉蔡石朋為勞工董事候選人。

㈢被告於102 年6 月27日以電工六(102 )組字第367 號函,

函送各中華電信分公司、院、營運處及如附件之參加人員系爭臨時會議議程、請假單、出席委託書。

㈣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中華電信國際分

公司文康中心2 樓召開系爭臨時會議,決議蔡石朋為勞工董事。

㈤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本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及監事會召集人以外之各項選舉辦理另訂之。

㈥系爭推派辦法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5條及中華電信工會章程第16條定之。

四、其次,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因決議內容違反系爭章程第7、16條、系爭選舉辦法第5 、18條及民法第72條而無效,縱令系爭決議非無效,備位主張系爭決議因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依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系爭推派辦法第3條為公告程序而得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具有確認利益?㈡系爭決議內容是否違反章程或法令而無效?㈢若系爭決議非無效,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撤銷,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具有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無效之情形,故起訴請求確認決議無

效,而就系爭決議是否有因違反法令、章程而導致無效之結果,本仍有不明之處,而原告均為被告會員,原告葉武雄、柯震榮為會員代表,依系爭選舉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之會員得被選為勞工董事,則原告是否應遵守系爭決議內容,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系爭延任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判決之訴之利益,被告抗辯原告之訴欠缺確認利益為不足採。

㈡系爭決議內容是否違反章程或法令而無效?⒈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無效,工會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又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不得兼任其他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但為推動合併或成立控股公司而兼任者,僅得兼任一職,且擔任董事或理事者不得兼任監察人或監事,反之亦然;並得被選任為董事長、副董事長或相當之職位。前項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前項工會推派之代表,有不適任情形者,該國營事業工會得另行推派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5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中華電信公司之勞工董事依法由中華電信公司之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性質屬代表政府股份之董事。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系爭章程第7 、16條、系爭選

舉辦法第5 、18條而無效,並提出原證1 系爭章程、原證2系爭選舉辦法、原證4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7 月29日勞資1 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10被告97年12月10日選舉委員會公告、原證11被告97年12月25日電工四(97)組字第57

2 號函為證,惟查:⑴稽之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本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

、監事、常務理事及監事會召集人以外之各項選舉辦法另定之。」、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下列事項應經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十二、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及觀以系爭推派辦法第

1 條前段規定:「本辦法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5條及中華電信工會章程第16條訂定之。」,可見被告工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及監事會召集人以外人員之選任由被告工會會員代表大會另行制定相關辦法;而衡以被告工會推派之勞工董事既非屬系爭章程16條所明列之人員,且系爭推派辦法乃於99年12月7 日至9 日經被告工會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修訂全文9 條及於100 年6 月21日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臨時會議修正第5 條訂定,有系爭推派辦法、被告工會100 年1 月11日電工五(100 )組字第022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20 頁),足認中華電信公司之勞工董事之推派,業已依據系爭章程第16條之授權另行由被告工會之會員代表大會制定,故而被告工會推派勞工董事應依據系爭推派辦法為之。

⑵又觀以系爭推派辦法第1 條後段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第5 條規定:「本會推派之勞工董事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5條規定名額,由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推派之。」、第3 條規定:「本會推派之勞工董事,須具備下列條件之ㄧ:一、本會會員現任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理事、監事、或本會所屬分會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者。二、本會會員入會連續滿十年以上,經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12人或會員3,500 人以上推薦者;但每人以連署一人為限(具有會員代表身分者只能擇一連署)。三、國內電信、財會、法律之專家。本會監事或分會監事會召集人當選勞工董事,應擇一擔任。」(見本院卷第111頁),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勞工董事之推派已於系爭推派辦法就如何推派及符合條件之人員明文規定,而被告工會之會員於符合系爭推派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下亦得被列為推派之人選,此亦核與系爭選舉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被告會員年滿20歲除停權外,得被選為勞工董事相符,職是,被告工會推派勞工董事僅需由被告工會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在會員代表大會中推派符合系爭推派辦法第3 條所列舉之ㄧ之人員即可,不以具備被告工會會員資格為必要。⑶再佐以系爭臨時會議會議紀錄記載「十四、推派勞工董事1

名:㈠選舉員額及注意事項:⑴依據中華電信推派勞工董事辦法第5 條:本會推派之勞工董事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5條規定名額,由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推派之。⑵本會推派之勞工董事,須具備下列條件之ㄧ:一、本會會員現任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理事、監事、或本會所屬分會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者。二、本會會員入會連續滿十年以上,經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12人或會員3,500 人以上推薦者;但每人以連署一人為限(具有會員代表身分者只能擇一連署)。三、國內電信、財會、法律之專家。本會監事或分會監事會召集人當選勞工董事,應擇一擔任。㈡處理過程應將推選勞工董事1 名修正為:「推派勞工董事1 名」,修正後通過。二、本會於102 年5 月8 日本會理事會第2 次臨時會決議推薦蔡石朋擔任勞工董事之資格問題,進行表決。三、蔡勝和代表要求唱名表決,贊成唱名表決18人(未達出席人數之五分之ㄧ)。四、針對是否贊成蔡石朋為勞工董事候選人,進行表決:... 主席宣布:贊成蔡石朋為勞工董事候選人(93票)超過出席代表(112 票)二分之ㄧ(56票)以上同意,通過」(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顯見系爭決議業已依系爭推派辦法之規定,於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中由會員代表推派蔡石朋為勞工董事,並未違反推派辦法之規定;再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就系爭臨時會議紀錄同意備查,有該委員會102 年7 月23日勞資1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27 頁),甚且勞委會於102 年

7 月29日亦就原告所提系爭臨時會議違反系爭章程16條、系爭推派辦法第3、5條舉發案,函覆就系爭臨時會議有關勞工董事推派依據、推派單位、勞工董事資格、推派勞工董事程序部分認均無違反系爭章程及相關辦法之情事,有勞委會10

2 年7 月29日勞資1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益徵系爭決議並未違反系爭章程之規定而無效。

⑷至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7 條規定云云,然衡以

系爭章程第7 條乃規定會員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其依法應享之權利,此為揭櫫會員具有被選舉之權利,而對於被告工會所得選出之委員、代表、理事、監事、勞工董事等,自亦得依系爭章程第16條或系爭章程之規定依據各項職務之性質另行制定選舉之辦法,而系爭推派辦法既已依據系爭章程第16條之規定經由被告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決議通過,且系爭臨時會議依據系爭推派辦法而為系爭決議,自已符合系爭章程之規定,尚難遽而認定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7 條而無效。

⑸又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選舉辦法第18條規定而無效,

然查系爭選舉辦法第18條之規定為:「本會及分會辦理之各項選舉,除小組組長、副組長之選舉外,皆採候選人登記圈選制。前項之各項選舉候選人登記名額與應選名額同數或或不足額時,應逕行公告當選,其不足之額數,以填寫選舉票之方式辦理選務。」,由上開規定內容可知該條為對於選舉方式之規範,與系爭決議內容無涉,況依前所述,勞工董事之推派業已依據系爭章程之規定另行制定系爭推派辦法,自應依系爭推派辦法為之,自無違反系爭選舉辦法第18條之情事。

⒊另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禁反言原則,未依被告97年9 月18

日第4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臨時會議有關第6 屆勞工董事由會員直接選舉決議,恢復已廢除之系爭推派辦法云云,然查,系爭推派辦法為依據系爭章程第16條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5條制定,且經由被告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通過,已認定如前,足見系爭推派辦法為被告工會依系爭章程之授權所制定,並未有違反系爭章程之規定,況,系爭章程已明定何種事項應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則就系爭章程規定須經由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事項,每屆會員代表大會自得就相同之事務議決為不同之處理或為修訂,且每屆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人員不同、時空背景環境、法律規章等或有相異之處,自難遽以嗣後之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事項與之前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事項有異,即認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故而原告上揭主張,即屬無據。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按法

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決議之內容為被告工會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5條之規定推派勞工董事,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為派任至中華電信公司擔任勞工董事之人員,而勞工董事所執行為公司法中董事之職權,與中華電信公司營業事項有關,則系爭決議之內容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

⒌綜上,系爭決議既已依系爭推派辦法於系爭臨時會議中經由

會員代表決議,且系爭決議之內容並未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自難認為無效,原告上揭主張,顯屬無據。

㈢若系爭決議非無效,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撤銷,是否有據?⒈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工會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決議方法,則指決議之方法而言,如未合法代理之人參與表決,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以臨時動議提出表決,依章程受限制者,未經限制參與表決等,均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召集程序則指召集會議應記載事項未依法記載、未依法通知會員代表等。是本件原告是否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端視原告是否惟出席系爭臨時會議之會員代表且是否已於系爭決議前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背法令當場表示異議。

⒉依前所述,系爭臨時會議召開日期為102 年7 月4 日,原告

於102 年8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佐(見本院卷第2 頁),是以本件原告於決議後30日內(即102 年8月3 日前)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被告辯稱原告逾期提出撤銷之訴,不足為採。

⒊另原告張緒中、林慧哲並非被告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

依規定不得出席系爭臨時會議,與工會法第33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須由會員代表提起撤銷之訴之人要件不符,則原告張旭忠、林慧哲所提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依法即屬無據。

⒋至原告柯震榮、葉武雄為被告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且

依系爭臨時會議紀錄所載,原告柯震榮及葉武雄均有出席系爭臨時會議,然稽之系爭臨時會議錄音光碟譯文第5 頁陳述意見之代表為曾世宏、呂典;第9 頁之代表為洪崇益;第10頁之代表為呂典,僅有原告葉武雄於第6 頁中陳述:「...主席你說不用公告,會員若要出來選我們這些代表要怎麼(主席:給他推),會員自己要出來選(主席:推阿)你沒有公告會員怎麼知道何時要出來選,對不對,所以主席我建議應該要先公告一下,給大家會員知道,要登記的人來登記,對不對(主席:推派不用登記、不用公告),沒有啦!條件就寫的很清楚... 你沒有公告人家怎麼知道什麼時候照意思去做,你什麼時候去公告要選(主席:這是第一次推派,沒有什麼規則要怎麼做),主席我請教你,你現在推派完,今天會議過就算過了... 這對會員無法交代... 。」(見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213 頁),是由上開錄音譯文可知,僅有原告葉武雄於系爭決議案中表示意見認系爭臨時會議十四案未公告登記參選,並未就此部分有何違法之處提出說明,僅指稱未公告登記,亦即原告葉武雄並未對於系爭決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說明及表示異議,而原告柯震榮則均未表示任何意見;再者,承前,被告推派之勞工董事業已依系爭章程另訂定系爭推派辦法,而非適用系爭選舉辦法,則縱被告未依系爭選舉辦法公告勞工董事之選舉,亦與上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有間,故而,原告葉武雄、柯震榮既未於系爭決議前當場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之處表示異議,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葉武雄、柯震榮即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⒌綜上,原告葉武雄、柯震榮既未對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當場表示異議,而原告張緒中、林慧哲並非被告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與工會法第33條訴請撤銷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決議,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備位主張依工會法第33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日期:2014-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