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94號原 告 許文鼎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楊宗展律師被 告 賴林富美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代理人 徐怡嫻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98年6月3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及股權轉讓同意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書),雙方協議被告於100年5月31日將其擁有40%之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600萬股的股權,以每股面額新台幣(下同)10元的對價出售並轉讓給原告,共計6,000萬元;101年4月30日被告主動要求尚未給付之5,000萬元股款,由原告分別開立票面金額各1,000萬元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用以分期支付股款,並分別記載由被告指示之到期日後由被告收執;且當日雙方約定不計利息,因而在該5紙本票之「記載欄」有關「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〤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〤計付此票背書人免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部分,均劃記「〤」符號,做為免除利息以及違約金之約定。後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2紙本票)陸續到期,被告隨即持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詎被告明知系爭2紙本票有不計利息之約定,卻於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時,同時聲請分別自102年1月5日、10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經鈞院准許裁定在案,雙方間既無系爭2紙本票之利息債權存在,被告就逾2,000萬元金額外,自不得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㈡系爭2紙本票係以一般坊間所出售的空白本票填寫而成,右
邊設有與利息與違約金有關的記載欄,該「記載欄」原空白記載為「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計付」,而空白處就是要讓發票人載入與執票人所約定的利率,如果沒有記載,當然是按照票據法第28條之規定依法定利率計算;但如果在上面記載「╳」,代表發票人與執票人約定無息付款,足以做為免除利息以及違約金之意思表示,否則保持空白即可,無庸特別劃上「╳」的記號。又兩造間確有股權買賣乙事,而系爭2紙本票的確是為了給付股款之用,可知系爭2紙本票係為補充股權轉讓同意書之約定而來,併參諸股權轉讓同意書中第1項關於利息的約定:「……計1050萬股無息轉讓予乙方,共計新台幣壹億伍佰萬元整」,系爭2紙本票既然已在空白處劃上「╳」的記號,則代表的是不止到期日前約定無庸給付利息,連到期日後的追索權同樣亦無庸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此方符合兩造間締結股權轉讓同意書之真意,故不論是系爭2紙本票的付款請求權或者是追索權,均無庸給付利息或違約金,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㈢兩造業於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要求開立非乙方支票並背
書二紙,票號YA0000000、YA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億伍百萬元到期日100年5月31日申辦過戶」,亦於同日簽署之股權轉讓同意書第2條約定「雙方簽訂本股權讓渡書後,乙方應即刻開立承購人協議金額等額之支票,支票號碼YA0000000、YA0000000到期日民國100年5月31日起第一銀行支票,即鼎甫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完成股權移轉手續」甚明,被告及賴治亦於98年6月3日簽收單中簽名收訖該2紙支票(下稱系爭簽收單),依約即應於100年5月31日辦妥鼎甫公司股東名簿之變更手續。故原約定堪認原告給付股款之義務與賴氏二人負有完成股權移轉手續之義務,處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於賴氏二人尚未依約完成股權過戶手續前,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股款。然嗣100年5月31日屆至後,賴氏二人除未提示請求付款,並因而分別與原告換票,即100年10月4日賴健治向原告表示4500萬元換取原證9之2紙本票,餘款500萬另外找補;101年4月30日被告亦主動表示以餘款5,000萬元(因原告業已給付現金1,000萬元)換取原告開立之編號1至5合計5,000萬元之本票5紙等情。因此,原告與賴氏二人間原本於100年5月31日給付股款之約定,顯然已被嗣後之約定所取代;申言之,兩造間之約定已然變更為「賴氏二人應於100年5月31日完成鼎甫公司股權移轉手續,原告則應分別依換票後之本票所載發票日給付股款」,故賴氏二人依約負有先完成股權移轉手續之義務。原告已於102年4月25日以存信函請求鼎甫公司辦理股權移轉過戶之手續,惟賴氏二人利用董事長及董事之身分拒不辦理過戶之申請,並稱前開協議書等三份文書為原告所偽造,乃故意不履行股權移轉之義務。承上,故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賴氏二人未依約完成鼎甫公司股權過戶手續前,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股款,且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一經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得免除給付遲延責任。
㈣兩造間之約定已然變更為「賴氏二人應於100年5月31日完成
鼎甫公司股權移轉手續,原告則應分別依換票後之本票所載發票日給付股款」,故賴氏二人依約負有先完成股權移轉手續之義務,而原告亦已於102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鼎甫公司辦理股權移轉過戶之手續,惟賴氏二人利用其身為董事長及董事之身分拒不辦理股權過戶,乃故意不履行其負有股權移轉之義務,賴氏二人亦已應負遲延責任,則於此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且此遲延利息之利率,既然被告係以票據法所定年息6%為依據,則基於公平正義之考量,被告所應負擔之遲延利息,亦應以年息6%為計算之基礎,原告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為抵銷之主張。再按協議書第3條及第5條後段分別訂有「甲方(即賴氏二人)必須於卸職董事長期間前,嚴謹遵守鼎甫資產公司之正常營運及良好票信,以維護全體股東之權益,違者必須加倍賠償其損失」、「若一方藉故而無法履約,必須加倍賠償另一方之損失」之約定。再查,賴氏二人違反前開約定,並未於卸職董事長期間前維持鼎甫公司之正常營運,導致鼎甫公司原有之新店七張都更案已遭新北市政府撤銷,且藉故不履行協議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之約定,因此賴氏二人顯然違反雙方約定,應加倍賠償原告之損失。而根據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謝國松會計師之核算,損失金額介於1.45776億至2.90272億元之間。
原告先主張因兩造間曾約定不計利息,故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利息;縱令認為並無此約定,然因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原告既無須負擔給付遲延之責,則原告對被告所持系爭2紙本票,依法亦無須負擔到期日後法定利率之利息;又縱認為被告有利息債權存在,然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反而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且被告亦因違反約定而應賠償原告之損失,故原告主張相互抵銷。
㈤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10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逾2,000萬元金額之範圍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前分別自93年2月起至96年12月間陸續借款美金161餘萬
元(折合台幣約5,152萬元)予原告週轉,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原告借款時稱擬作台北市政府之健康中心及萬芳捷運站大樓,後因故取消,經被告洽原告還款,原告無法一次還款,乃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還款本票共5紙予被告,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而開立之本票。原告提出之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書等上被告及賴健治之簽名均為偽造,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案,被告並未與原告簽署任何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書等,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出售股權等語,全屬虛構,有鈞院103年自字第45、47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偽造文書,及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96號有關股權爭議民事判決可證。
㈡依票據法第28條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
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記事欄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均劃記「X」,表示被告已免除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然從上開「X」註記係表示利息未經載明,因此應回歸票據法第28條規定,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又違約金「X」亦表示未經載明。系爭本票面額高達2,000萬元,依年利六釐計算,1年之利息即高達120萬元,被告怎可能無緣無故同意免除利息,益證原告之主張與事理常情相違,顯非實在。原告並不否認被告依系爭本票得對原告行使2,000萬元之票據權利,兩造僅爭執就系爭本票之利息有無約定,是以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即原告主張協議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上之簽名是否真正等等,與本件爭執無涉,甚者,系爭本票按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系爭本票既無免利息之約定,原告空言主張兩造約定系爭票款不計利息云云,又未舉證說明,其主張洵屬無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執有原告於101年4月30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
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被告遂持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020號、689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2紙本票、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020號、6893號裁定書可稽(見本案卷一第7至9頁)。
㈡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10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已給付票款2,000萬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月2日北院木102司執公字第91003號函可稽(見本案卷一第150頁)。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書,由被告將其所有鼎甫公司600萬股權轉讓原告,約定價金6,000萬元,原告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用以分期支付股款,雙方並約定不計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移轉鼎甫公司股權義務,且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致原告受有1.45776億至2.90272億元間之損害,併為同時履行及抵銷之抗辯,原告自免給付系爭2紙本票法定利息之義務,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逾2,000萬元之執程序應予撤銷;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系爭簽收單,是否真正?㈡兩造是否約定系爭2紙本票免付利息?㈢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系爭簽收單,是否真正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已否認系爭協議書、系爭股權轉同意書、系爭簽收單等私文書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為真正。
⒉經查,鼎甫公司原發1,100萬股,實收資本額1億1,000萬元
,其中賴健治持股300萬股,被告賴林富美持股600萬股,總計佔鼎甫公司股份總數比例為81,81 %,嗣鼎甫公司98年6月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4,000萬元,發行新股400萬股,增資基準日為98年6月8日,賴健治於98年6月8日匯款1,000萬元至鼎甫公司,認購100萬新股,並於98年7月3日完成增資、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等情,有鼎甫公司98年6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台北市政府98年7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56 88510號函、鼎甫公司98年7月3日變更登記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號卷一第131-136頁),98年6月3日賴健治持股300萬股,被告賴林富美持股600萬股,總計佔鼎甫公司股份總數比例為81,81%,原告提出之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竟記載由賴健治、被告賴林富美移轉合計70%之全部股權(股數450萬股/6 00萬股)予原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次查,鼎甫公司於100年9月6日及101年5月8日分別召開股東臨時會,賴健治、被告賴林富美二度以代表股數450萬股、600萬股之股東身分出席會議,原告亦以持有股數400萬股之股東身分出席,100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並決議改選賴健治、賴林富美、許文鼎為董事、何俊明為監察人乙節,有鼎甫公司100年9月6日、101年5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號卷一第138-142頁),若系爭協議書、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確屬有效成立,何以賴健治、被告賴林富美二人於100年5月31日股權轉讓日後仍以股數450萬股、600萬股之股東身分出席鼎甫公司股東臨時會並行使表決權選任董事、監察人時,原告均未置乙詞或對賴健治、被告賴林富美之股東資格提出異議?⒊再查,系爭協議書、系爭股權轉讓同意、系爭簽收單之真偽
,經本院刑事庭(即本院102年度自字第25號偽造文書案件)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另案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定「一、下列甲1類字跡與乙1類字跡不相符,詳如筆跡鑑定說明一所示。甲1類:附件一98年6月3日協議書簽名欄上、98年6月3日支票簽收單上、98年6月3日股權轉讓同意書簽名欄上、100年10月4日本影本右下方(非左下方)賴健治字跡。乙1類:附件二至八上賴健治簽名字跡。二、下列甲2類字跡與乙2類字跡不相符,詳如筆跡鑑定說明二所示。甲2類:附件一98年6月3日協議書簽名欄上、98年6月3日支票簽收單上、98年6月3日股權轉讓同意書簽名欄上、101年4月30日本影本右上方(即第1張本票與第2張本票相連處右方)賴林富美字跡。乙2類:附件二、六、八上賴林富美簽名字跡。三、經重疊比對後,不排除附件一98年6月3日協議書簽名欄上、98年6月3日股權轉讓同意書簽名欄上賴健治、賴林富美字跡、100年10月4日本影本右下方(非左下方)賴健治字跡、101年4月30日本票影本右上方(即第1張本票與第2張本票相連處右方)賴林富美字跡有模仿之虞,詳如附圖說明一至四所示。」,有該局鑑定書可佐(見本案卷二第30頁)。原告雖自行以重疊法及實際測量法就賴健治、被告賴林富美簽名比對上開資料,而質疑鑑定不實,然按鑑定人乃係以自己之特別知識,於他人之訴訟,就特定事項報告其判斷意見之人。而所謂「鑑定書」,法律雖未規定一定之程式,惟必須將其鑑定意見作成書面,至鑑定書之內容,自應將其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之理由一併載明,說明其獲致結果之具體理由。本件經本院刑事庭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資料上之筆跡為鑑定,經該局以科學方法用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之方式,逐一比對分析,制作筆跡鑑定說明,說明字跡來源、比對情形,並載明「甲1類字跡與乙1類字跡之連筆方式、筆劃型態不相符」、「甲2類字跡與乙2類字跡之連筆方式、筆劃型態不相符」等,有上開鑑定書所附筆跡鑑定說明可證(見本案卷二第31至39頁),其「鑑定書」已將其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之理由記載明確,並說明其獲致結果之具體理由,就其上開鑑定結果,自堪採信。且本件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鑑定人員呂瑜城到庭結證稱「伊有接受過筆跡鑑定專業訓練,在警大接受專業訓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日刑鑑字第1030048202號鑑定書是伊負責鑑定與製作,筆跡鑑定是用特徵比對法,重疊比對法是因為發現本件待證筆跡跟比對的筆跡有大小、外形近似的情形,所以採取重疊比對法,將要重疊的字跡經電腦掃描成電子圖檔後,利用PHOTOSHOP軟體重疊。一般來說,模仿的迮式有臨摹、描寫、透寫等,以本案來說,我們不排除有措寫或透寫的方式製作,待鑑字跡伊發現有遲滯的情形,再用顯微鏡確認」等語明確(見本案卷二第66至74頁),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金台寶到庭亦未指明前開鑑定內容有何瑕疪或顯不可採信之情形,足認前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依憑其鑑定專業而為判斷,應可採信。至原告自行提出之比對結果,既非本於筆跡鑑定專業所為,顯無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其配偶沈玉庭於98年6月3日將系爭協議書、系爭
股權轉讓同意、系爭簽收單影印,並以手機拍攝,並提出公證書、沈玉庭證言為證(見本案卷二第227至265頁、本案卷三第130至133頁、187至191頁),惟查,證人沈玉庭之手機經任意設定手機日期為98年6月3日,並當庭拍攝影片,該影片顯示日期即為98年6月3日,此經本院103年度自字第45號刑事案經承審法官當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該刑事案卷四第78頁反面),可見上開手機經任意指定日期後,手機內存取之檔案日期即顯示為該任意指定之日期,是證人沈玉庭上開手機翻拍照片之拍攝日期98年6月3日是否為真正,尚有疑問。且縱認該手機翻拍照片之拍攝日期確為98年6月3日,然該照片檔案所顯示之賴健治、被告賴林富美之簽名屬於偽造,已說明如上,則該手機翻拍照片檔案充其量僅可認系爭協議書、系爭股權轉同意書、系爭簽收單於98年6月3日即屬存在,尚不足認定其內容為真正。又原告提出邱育彰律師簽收文件、簡訊內容(見本案卷第頁146頁、291至295頁),被告否認為真正,依其內容亦無從認定系爭協議書、系爭股權讓同意書、系爭簽收單為真正。末查,被告賴林富美否認收受系爭簽收單上所載第一銀行票號YA0000000、Y A0000000號2張支票,原告迄未能提出簽發前開支票並交付賴健治、被告賴林富美之支票存根聯或其他事證以資證明,亦徵系爭簽收單內容並非真正。
⒌基上,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系爭股權轉讓同意、系爭簽
收單,其上記載賴健治、被告賴林富美之簽名,既無法證明為真正,系爭協議書、系爭股權轉讓同意、系爭簽收單之內容自無法認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賴林富美簽立系爭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書、簽收單將持有之鼎甫公司股權600萬股出售轉讓云云,自不足採。
㈡兩造是否約定系爭2紙本票免付利息?
查系爭2紙本票右側記載欄印製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 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 計付」等語,空白處則分別有手寫之記載,為兩造不爭執,參酌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之規定,及前開手寫字樣係於空白處劃記而非就前開「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 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計付」整段文字全部劃記之方式以觀,系爭2紙本票上手寫其文義應認為系爭2紙本票利息並無利率之約定,而非免除利息之負擔。原告固主張系爭2紙本票係給付股款之用,依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第1項「計1050萬股無息轉讓予乙方,共計新台幣壹億伍佰萬元整」約定,之記載表示免除利息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系爭股權轉同意書之內容並非真正,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交付系爭2紙本票作為給付股款之用乙詞,即不可取,原告就其主張兩造約定免除系爭2紙本票利息乙節,僅空言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被告抗辯未同意免除本票利息乙詞,堪可採信。㈢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依前述被告未同意免除系爭2紙本票票款利息,系爭協議書、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系爭簽收單並非真正,兩造間並無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股權轉同意書買賣鼎甫公司股權,及承諾未履行加倍賠償原告之事實,被告對原告自不負有移轉名下鼎甫公司股權及加倍賠償之義務,原告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被告未完成股權移轉手續前得拒絕給付系爭2紙本票票款利息,併主張以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鼎甫公司損害金額抵銷被告本票利息債權云云,於法均屬無據。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10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逾2,000萬元金額之範圍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及兩造聲請訊問證人陳玉圓、賴健治、賴林富美等,業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人│票據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受 款 人││ │ │ │(新臺幣)│ │ │ │├──┼─────┼───┼─────┼──────┼──────┼────┤│ 01 │CH0000000 │許文鼎│1,000萬元 │101年4月30日│102年1月5日 │賴林富美│├──┼─────┼───┼─────┼──────┼──────┼────┤│ 02 │CH0000000 │許文鼎│1,000萬元 │101年4月30日│102年5月5日 │賴林富美│├──┼─────┼───┼─────┼──────┼──────┼────┤│ 03 │CH0000000 │許文鼎│1,000萬元 │101年4月30日│102年9月5日 │賴林富美│├──┼─────┼───┼─────┼──────┼──────┼────┤│ 04 │CH0000000 │許文鼎│1,000萬元 │101年4月30日│103年1月5日 │賴林富美│├──┼─────┼───┼─────┼──────┼──────┼────┤│ 05 │CH0000000 │許文鼎│1,000萬元 │101年4月30日│103年5月5日 │賴林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