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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7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709號原 告 蔡寶霞被 告 臺北市空南三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平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

8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1份在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日期:201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