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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7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2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葉漢中被 告 呂俊彥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卡別為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6年3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台幣(下同)23萬7,447元未給付,其中20萬8,475元為消費款,20,372元為循環利息,8,6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消費款20萬8,475元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分7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6年3月24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61萬7,443元(其中59萬8,250元為本金,19,193元為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59萬8,250元自9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4,8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9,3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1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