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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7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28號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原 告 永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英原 告 永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忠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陳昭龍律師複 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伯韜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陳又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之102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散會動議,因戶號2763號股東未依規定先提出發言條,更未經主席合法點呼,故散會動議乃屬違法而無效之動議,系爭股東會據此表決而散會之決議乃屬無效:

1、按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事規則」(下稱系爭議事規則)第12條第1 項明文載示「出席股東發言前,須先填具發言條載明發言要旨、股東戶號( 或出席證編號) 及戶名,由主席定其發言順序」,故任何股東如欲於股東會中發言,依據前開規則,乃應先行以發言條提出發言之要旨,再由主席依序點呼方合程序,股東會之「司儀」僅依主席指示,無何逕自點呼股東提出議案,或指示股東發言之權能。股東戶號2763號股東之前並未填具發言條交付司儀,與系爭議事規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相違,而屬違法。再者,司儀點呼股東戶號2763號股東發言「提出散會動議」,係在未經主席同意,亦未經主席授權之情況下,自行點呼股東戶號2763號股東提出散會動議,此點呼程序亦屬不合法。

尤其,股東戶號2763號股東在發言前,先有不知名之被告人員對其拍肩暗示,再由其以手指向司儀,隨即司儀即不顧主席是否准許,恣意點呼股東戶號2763號股東提出散會議案,足徵此散會動議提案,係被告事先安排,意在阻撓其他股東合法所提出之臨時動議進行討論與表決。

2、在股東戶號2763號股東提案散會前,股東戶號5824號股東早在臨時動議開始前,即依程序規定,先行遞送提案單及發言條與司儀,並向主席請求發言,詎遭司儀以點呼職工福利委員會股東提出散會動議方式阻斷。

(二)系爭股東會之主席及司儀,惡意地使散會動議凌駕於合法議事提案之前,迫害股東行使提案權與表決權,阻礙股東參與公司治理,其逕使散會動議付表決已與法規嚴重悖離,該表決之程序當屬無效。

1、被告公司訂有「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1條第4 項,對於股東於臨時動議提出之此類議案,依照前開各程序規定,應先予以討論,再行表決,方屬適法,否則如容任公司於臨時動議透過散會決議方式強使股東會散會,將剝奪少數股東於臨時動議之提案、討論、表決之權利,與公司治理之原則相違。經查,原告永來公司(即股東戶號5824號股東)前於系爭股東會中,在議程「貳、討論事項」第二案表決時,已向司儀遞交「臨時動議提案」紙本,並於「臨時動議」議程開始,即向主席釋明原告有提案,請求發言,依前揭法規,被告「股東會議事規則」及系爭股東會之既定議程未經過股東會決議變更,既設有臨時動議,則被告股東會議事人員,即負有使提案之原告永來公司股東(股東戶號5824號),就所提出之前開議案,予以充分說明,並經各股東討論付予表決之義務。惟查,系爭股東會之主席及司儀未給予提案股東充分說明之機會,且恣意剝奪股東提案、發言之權利。

2、系爭股東會主席雖以遵守「民權初步、內政部會議規範」為由,主張散會動議應優先處理。然前開各項議事規則之法源依據均明文規定,必須使股東行使臨時動議之權利,且股東會之主席與議事人員,亦有義務維持股東之發言權與提案權,是主席逕行所謂散會動議表決,確與現行有效法令相牴觸,有違法而無效之情形。

(三)為此依公司法第191 條、第189 條、第182 條之1 請求: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於102 年7 月24日召集之102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散會案」之決議無效。

(2)被告應續行102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臨時動議之「撤銷102 年6 月3 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五案『本公司辦理私募普通股』及第六案『本公司辦理私募甲種特別股』之決議」之議案,並依法予以表決。

2、備位聲明:

(1)被告於102 年7 月24日召集之102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臨時動議「散會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2)被告應續行102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臨時動議之「撤銷102 年6 月3 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五案『本公司辦理私募普通股』及第六案『本公司辦理私募甲種特別股』之決議」之議案,並依法予以表決。

二、被告則以: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第6 項規定,私募案既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本諸同一法理,如欲撤銷業經股東會通過之私募案,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查被告所提系爭撤銷私募案既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縱有撤銷私募案之臨時動議,亦屬自始無效之提案,是以系爭散會決議縱經鈞院判決確認無效或撤銷,亦無法續行系爭撤銷私募案之討論或決議,而本件復無其他臨時動議提出,主席依法僅能宣布散會,此與系爭散會決議有效經主席宣布散會之結果相同,原告顯無確認系爭散會決議無效或撤銷系爭散會決議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認為系爭散會決議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有無效之情形,無非係以系爭股東會有:司儀僭越主席權限點呼股東發言、股東未提發言條即發言、主席先進行散會動議而未先處理撤銷私募案等違反公司法第182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股東會議事規則之事由云云,惟查:

1、原告所謂司儀僭越主席權限點呼股東發言、股東未提發言條即發言、主席先進行散會動議而未先處理撤銷私募案等情事,顯與「決議之內容」無涉,故原告謂本件有違反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而無效云云,顯無理由。

2、系爭股東會主席於前一議案結束後發言詢問出席股東「請教各位還有其它提案嗎?」,司儀乃循主席指示,點呼股東戶號2763號股東發言,並無司儀僭越主席職權逕行點呼股東之情,且股東戶號2763號股東確有舉手並發言提出散會動議,並經主席親自主持議事勸其撤回提案二次,縱認司儀最初有僭越主席權限逕行點呼股東之情形,亦因主席事後親自主持議事而承認司儀之行為,原告主張有司儀僭越主席權限逕行點呼股東之瑕疵云云,並無理由。

3、依被告之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2條第2 項規定,足見不論股東有無提出發言條,股東發言與否及發言內容仍以股東現場發言內容為準。系爭股東會於進行討論事項及臨時動議時,包括原告在內之多位股東亦有於未遞交發言條之情形下,當場舉手發言,足認股東雖未遞交發言條而發言,並不違反上開股東會議事規則,仍以股東發言內容為準。縱認股東戶號2763號股東並未遞交發言條,惟該股東既已於系爭股東會當場發言提出散會動議,仍應以股東戶號2763號股東之發言內容為準,與被告之股東會議事規則無違。

4、遍查原告所指之公司法第182 條之1 第2 項規定或股東會議事規則,並無何「公司應按議程將議案及臨時動議均處理完畢,方得進行散會動議。」或類此之強行規定,則原告空言散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2 條之1 第2 項規定或股東會議事規則云云,並無理由。且系爭股東會主席裁示先就「散會案」進行審議,核與被告之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2條第1 項「出席股東發言…由主席定其發言順序」之規定相符,原告主張應優先處理系爭撤銷私募案云云,並無依據。又依被告之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1條第3 項規定,若經股東決議散會,縱使議事(含臨時動議)尚未終結,主席仍得宣布散會,散會動議一經提出,其餘議事(含臨時動議)縱未終結,亦應先就散會動議進行決議,否則依該條規定所載其餘議事(含臨時動議)尚未終結,主席經散會決議後即宣布散會之情形,勢必無從發生而形同具文。

(三)系爭股東會係由被告董事會合法召集,無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又系爭散會動議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通過本件無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縱認本件有原告所謂之司儀僭越主席權限點呼股東發言、股東未提發言條即發言、主席先進行散會動議而未先處理撤銷私募案等違反股東會議事規則之情事,亦不能認為本件「散會案」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不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予以撤銷。況本件被告於102 年7 月24日召集系爭股東會,原告遲至鈞院103 年2 月11日審理時才主張股東戶號2763號股東未提發言條云云,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原告前述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及備位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續行臨時動議之「撤銷102 年6 月3 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五案『本公司辦理私募普通股案』及第六案『本公司辦理私募甲種特別股案』」,並依法表決。核其性質應屬給付訴訟無疑,然原告在其起訴狀中僅提及「散會案」何以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就前揭訴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卻無隻字片語加以說明。嗣原告在鈞院審理中又謂公司法第182條為請求權基礎,惟該條係「已有股東會決議延期或續行集會」之規定,均非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及備位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甚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永達公司為被告股東,持有被告股份1 億3,930 萬股;原告永來公司為被告股東,持有被告股份3,835 萬股;原告永軒公司為被告股東,持有被告股份2,993 萬1,769股。

(二)被告於102 年7 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三)原告於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中,提案「撤銷民國102 年6月3 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五案『本公司(即被告)辦理私募普通股』及第六案『本公司辦理私募甲種特別股』之決議」。

(四)股東戶號2763號股東於「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議程中有舉手並發言提出散會動議。

(五)被告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1條規定:「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議程由董事會訂定之,會議應依排定之議程進行,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之。股東會如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有召集權人召集者,準用前項之規定。第二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董事會其他成員應迅速協助出席股東依法定程序,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主席對於議案及股東所提之修正案或臨時動議,應給予充分說明及討論之機會,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布停止討論,提付表決。」、第12條第1 項規定:「出席股東發言前,須先填具發言條載明發言要旨、股東戶號(或出席證編號)及戶名,由主席定其發言順序。」

(六)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之散會動議,經投票表決結果通過後散會。

(七)原告就被告系爭股東會散會動議與表決,曾表示異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散會動議有司儀僭越主席權限點呼股東發言、股東未提發言條即發言、主席先進行散會動議而未處理撤銷私募案臨時動議,因而有散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效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撤銷之情形,為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就先位訴之聲明第1 項及備位訴之聲明第1 項,有無確認利益?

(二)系爭散會動議決議之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有公司法第182 條之1 第2 項及公司法第191 條無效之情形?

(三)系爭散會動議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撤銷?(四)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 條規定,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請求續行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之「撤銷102 年6 月3 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五案『本公司辦理私募普通股』及第六案『本公司辦理私募甲種特別股』之決議」之議案,並予以表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系爭股東會對於散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影響原告於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所提「撤銷被告於102 年6 月3 日股東常會辦理私募普通股及辦理私募甲種特別股之決議」是否繼續進行,對被告之經營顯屬重要事項,難謂對被告之股東即原告之權益並無影響,則原告主觀上認系爭散會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該危險尚非不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本件原告自有受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或得撤銷判決訴之利益,被告此部分所辯,殊不足取。

(二)系爭散會決議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有公司法第191 條無效之情形。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61號判例參照。原告等主張系爭股東會之議事程序,依序應為「壹、開會議程,貳、討論事項,參、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肆、散會」,是應待臨時動議之議案全部處理完畢後,方得予以散會,原告於系爭股東會議程「貳、討論事項」第二案表決當時,已向司儀遞交「臨時動議提案」,依據公司法18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股東會議事規則及系爭股東會既定議程,主席應使股東就原告提案充分說明討論後,提付表決方屬適法,詎司儀僭越主席權限點呼股東發言、股東未提發言條即發言、主席先進行散會動議而未先處理撤銷私募案,有違反公司法第182 條之1第2 項規定及股東會議事規則,該散會決議依同法第191條規定,自屬無效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核屬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而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散會決議之「內容」無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其等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散會決議,違反法令無效,並據之請求原告續行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之「撤銷102 年6 月3 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五案『本公司辦理私募普通股』及第六案『本公司辦理私募甲種特別股』之決議」議案並予以表決,即屬無據。

(三)系爭散會決議無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得依公司法第18

9 條規定撤銷之情形。

1、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主席未就原告所提臨時動議討論,即先行討論散會動議為由,主張系爭散會決議得撤銷云云,惟查:

(1)被告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1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是依該條規定,若經股東決議散會,縱使議事(含臨時動議)尚未終結,主席仍得宣布散會。又內政部所公布之會議規範,雖不具法律效力,然其所規定之議事程序,已為開會程序之習慣。是關於被上訴人股東會之議事程序,除其股東會議事規則或公司法有特別規定者外,均有內政部所公布會議規範之適用;有關會議之進行自得適用內政部於54年7 月20日內民字第178628號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關於該會議規範第37條規定,議程若尚未完成,則須提出散會動議,經可決後應即宣布散會。

系爭會議當日之議程為:一報告事項。二討論事項。

三臨時動議。四散會。是依前開被上訴人排定之議程,在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除非經可決散會,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018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598 號判決意旨可參)。可認散會動議嗣經提出,縱使原排定之議程尚未終結,於散會動議決議通過後主席即可宣布散會。

(2)按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公司法第182 之

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參諸該項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就股東會之散會程序並無規定,易流為主席恣意行為,無法保障股東權益,尤其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公司所定之議事規則任意宣布散會,再擇期開會,不但耗費諸多社會成本,亦影響國內經濟秩序」,可見該條文立法意旨在保障股東權益,避免主席恣意行為,違反議事規則任意宣布散會。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1條規定,被告股東會議事運作,自應參照內政部54年7 月20日發布之會議規範第20條規定:「出席人之權利義務:出席人有發言、動議、提案、討論、表決及選舉等權利。」財政部86年8 月4 日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第9 條:「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議程由董事會訂定之,會議應依排定之議程進行,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之。股東會如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有召集權人召集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前二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以及經濟部頒布之股份有限公司會議規則參考規範第10條第3 項:「前二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董事會其他成員應迅速協助出席股東依法定程序,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等規定。被告股東會主席應依原排定議程完成股東會,非經決議不得任意宣布散會,系爭股東會主席就系爭散會動議提付表決,表決結果出席股數22億2 千150 萬537 權,贊成權數17億4 千585 萬5873權,占百分之78.58 ,反對權數4 億6 千446 萬3300權,占百分之20.9,經投票表決結果,散會動議決議照提案通過,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勘驗會議光碟明確(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足認系爭股東會經決議散會後始行由主席宣布散會,自與上開議事規則無違甚明。

2、原告又以:司儀僭越主席權限逕行點呼股東提出散會動議為由,主張系爭散會決議得撤銷云云,惟查:觀諸系爭股東會開會過程:「一、檔案名稱:0000000 股東臨時會02(以下勘驗自錄影時間00:46:40起至00:59:12止)…

00:53:45(主席看到股東戶號2763舉手,拿起麥克風。)00:53:49主席:本案照案通過,現在書面資料已全部審理完畢,請教各位還有其它提案嗎?00:53:55股東戶號5824號:主席,我們有遞臨時動議的提案,請求發言。

00:53:59司儀:請股東戶號2763號股東發言。00:54:09股東戶號2763號:不好意思,這邊是股東戶號2763號,今天的股東臨時會的議案已經討論完畢,那就是時間冗長了一點,不浪費大家的時間,所以建請主席提議散會。00:54:21股東戶號5517號:我們有提其它議案。股東戶號5824號:主席,我們有提臨時動議的一個正式提案。主席:散會議案照議事規則之順序優先處理,所以有沒有附議?…00:57:03主席:現在是股東提出散會動議,我們從民權初步看到所有議事規則,程序動議都要在臨時動議之前…二、檔案名稱:0000000 股東臨時會03(以下勘驗自錄影時間00:00:00起至00:26:25錄影結束時止)…00:

10:15主席:我想這樣,我現在唯一做的事情,既然提出程序動議,我如果不處理,我才是真正的失職,但是我衡量各位的意見,我來請求提出這個散會動議的這位股東,能不能考慮撤回你的提議,讓我們的臨時提案繼續,我想我也只能尊重他,他如果不撤我沒有辦法。…股東戶號2763號:我這邊是股東戶號2763號,我代表的是宏泰人壽職工福利委員會,那我這邊提出動議,如果沒什麼,就不浪費大家的時間…00:11:40主席:我覺得股東提出散會動議的這位股東,無意撤回,所以我們只能進行表決,我想各位各自為自己的這個,而且散會動議,非常遺憾的,還不能討論,所以我們現在只能進行表決,剛才已經宣佈了…00:22:00主席:…我再來請求一下那個提出散會動議的股東,你是不是重新考慮來遵照你的意見,雖然我們看到同樣這些人,請各位也特別注意一下股東會,股東會是要尊重股東的意見,但是股東一定是有一個決定的程序,如果股東會不照決定的程序,這個程序就是照投票,如果不照這個,那也沒辦法做那個,所以我再請教一下這個提出散會動議的這個股東你的意見好嗎?00:23:28股東戶號2763號:主席,股東戶號2763,我想還是繼續剛剛的臨時動議,就是建請主席散會。」(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44 頁)。可認主席於前一議案結束後,看到股東戶號2763號股東舉手表示欲發言,即拿起麥克風詢問出席股東有無其他提案,司儀始點呼股東戶號2763號股東發言,並無司儀僭越主席職權逕行點呼股東一情;且股東戶號2763號股東確有舉手並發言提出散會動議,並經主席親自主持議事勸其撤回提案二次未果。

3、原告復以:股東戶號2763號股東未提出發言條即發言,主張散會動議及決議有得撤銷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2條第2 項規定:「出席股東僅提發言條而未發言者,視為未發言。發言內容與發言條記載不符者,以發言內容為準。」,足見不論股東有無提出發言條,股東發言與否及發言內容仍以股東現場發言內容為準。系爭股東會於進行討論事項及臨時動議時,包括原告在內之多位股東亦有於未遞交發言條之情形下,當場舉手發言,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足認股東雖未遞交發言條而發言,並不違反上開股東會議事規則,仍以股東發言內容為準。因本件股東戶號2763號股東確有舉手發言提議散會,並一再發言表示其提案散會之意旨,且經主席二次詢問其撤回散會提案之意願,仍堅拒撤回散會提案,如前所述,足認該股東確有於系爭股東會現場發言提出散會動議。縱認股東戶號2763號股東並未遞交發言條,惟該股東既已於系爭股東會當場發言提出散會動議,即以股東戶號2763號股東之發言內容為準,難認系爭散會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

(四)系爭散會動議內容並無公司法第191 條,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效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89 條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如前所述,是系爭股東會之散會決議為合法、有效存在,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 條規定,請求續行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之「撤銷102 年6 月3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五案『本公司辦理私募普通股』及第六案『本公司辦理私募甲種特別股』之決議」之議案,並予以表決,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02 年7 月24日10

2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關於散會之決議無效後,續行上開股東臨時會之臨時動議;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於102 年7 月24日102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關於散會之決議應予撤銷,續行上開股東臨時會之臨時動議,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日期:201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