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7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36號原 告 郭秀玉

謝金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複代理人 黃喬詮律師被 告 閻吳秋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三二四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兩造於民國85年7 月27日訂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668 條、第680 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地目旱、面積132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應於系爭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後,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其變賣所得價款仍歸兩造公同共有;嗣於

102 年11月7 日及103 年6 月3 日表明其真意為:訴之聲明第1 項係依民法第668 條、第680 條準用第541 條第2 項規定、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聲明第2 項係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及兩造間之口頭約定請求被告應於系爭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後,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經由法院執行變賣,其變賣所得價款歸於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71頁、第

102 頁、第104 頁)。核其所為,應屬補充、更正請求權基礎及聲明內容之陳述,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於68年間合夥出資購買,每人合夥股份各3 分之1 ,兩造並協議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復於85年7 月27日訂立系爭協議書,於第2 條約定兩造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並口頭約定被告應協同原告變賣系爭土地。詎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拒不配合將系爭土地出售,兩造對於出售底價、購買對象等均無法形成共識。

被告曾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合夥及信託關係存在,經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由本院85年度訴字第4093號(下稱另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有動搖,故原告以102 年7 月10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信託契約,並依民法第668 條、第680 條準用第541 條第2 項規定、第767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下列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

再因兩造就出售土地之底價、購買對象等無法形成共識,應認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經法院執行變賣,為符合兩造債之本旨及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適當方法,且依民法第153 條第2 項規定,應認法院得就該契約非必要之點,依職權判定以法院執行變賣之方式為兩造間契約之補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及兩造間同意變賣系爭土地之口頭約定,請求判決如下列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應於系爭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後,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經由法院執行變賣,其變賣所得價款歸於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有無理由?

1.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合夥購買之公同共有財產,每人合夥股份各3 分之1 ,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共同分擔出資計算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登記簿、協議書、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9頁、第21至3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爰審酌被告於另案訴訟中自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夥及信託關係存在,並經該案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夥及信託關係存在,每人之合夥股份各3 分之1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又原告於102年7月10日以民事聲請調解狀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於102年7月22日送達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司調字第154號卷附民事聲請調解狀及送達證書足憑(見該案卷第1至4 頁、40頁),可知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已於上開書狀送達被告時即102 年7 月22日終止,信託關係歸於消滅。從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準用第821 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後,協

同將系爭土地經由法院執行變賣,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兩造間以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及口頭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等情,已提出前述系爭協議書及4093號另案判決為證。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上開合夥標的土地(即系爭土地),雙方同意出售,其最低底價議定為每坪新臺幣(下同)叁萬元為計算基準,視情以出價最高者為買受人,於買方給付之全部價金中保留壹佰陸拾柒萬元作為乙方(即被告)之管理費及名譽賠償費,扣除上開費用金額之其餘價金由各合夥之甲(即原告)、乙雙方三人儘先平均分受(該管理費費用壹佰陸拾柒萬元,於買賣完成付款時,甲方同意乙方取得上開保留費用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固堪信兩造間確有同意對外出售系爭土地之約定。

2.惟查,兩造間雖有對外出售系爭土地之共識,然原告自承:目前並無人出價要約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

4 頁),可見兩造出售系爭土地之對象尚不存在,被告自無從為任何「同意」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既尚未達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要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已難認有據。又原告就被告拒不配合將系爭土地出售,兩造對於出售底價、購買對象等均無法形成共識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有協同出售系爭土地之義務,亦無足取。況且,原告請求本院變價拍賣系爭土地,乃為兩造公開徵求買受人,惟原告自陳:兩造約定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並非指兩造於第三人一出價即同意以該價格出售(見本院卷第105 頁),足認原告請求以變價拍賣方式出售系爭土地,與兩造契約真意不符。又原告所稱: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並非限制系爭土地售價每坪不得低於3 萬元,該約定係指每坪售價高於3 萬元時,要給與被告167 萬元之管理費,每坪售價縱然低於3 萬元仍可出售,且不必保留167 萬元予被告云云,與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最低底價』議定為每坪3萬元為計算基準」之文義顯有未合,不足憑採。再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出售對象、出售價格等必要之點均未意思合致,亦無適用民法第153 條第2 項規定可言。此外,法院並非仲介買賣不動產之平台,除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外(例如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人民並無任意請求法院變賣不動產之權利,原告訴請法院為其拍賣系爭土地以尋求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買受人,顯乏依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2 條、兩造約定債之本旨,請求被告應於系爭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後,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經由法院執行變賣,其變賣所得價款歸於兩造公同共有,洵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曾益盛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裁判日期:2014-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