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43號原 告 郭玉珊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被 告 莊銘賢訴訟代理人 吳東靜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萬元」。嗣於民國102年7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2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欠有原告債務無法一次清償,經協調後確認被告所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原告同意被告分期償還,於97年9月5日起於每月5日償還10萬元,約定若一期未按期返還,即視為全部到期,經於97年8月15日簽訂協議書,各執一份,並由第三人葉春生律師見證,有協議書可證(下稱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20、21頁)。嗣後,被告自99年9月5日起陸續攤還,於99年12月起調降為每期7萬元,計44期共368萬元(自97年9月至101年4月,本院卷第22頁),此後即拖不償還,至今尚欠232萬元未還,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2萬,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97年5月初應被告之請求,為被告代償被告向其他債權人所欠之債務約3,700,000元。
原告籌措本身資金270餘萬元外,並向原告之姊郭玉貞調借910,000萬元(本院卷第45至55頁、第63至74頁)。於97年7月間,原告與被告會同至葉春生律師事務所會商,被告因無力一次償還,乃請求⑴分五年還清⑵每月償還十萬元⑶不計利息⑷願償還額為600萬元。於97年7月底,原告依被告提供之債權人資料,通知約八個債權人到福華飯店,將其欠債還清,並收回被告原交與其債權人之借款憑證。97年8月15日兩造再回至葉春生律師事務所,簽訂葉律師依被告所提之條件擬妥之協議書(本院卷第20、21頁),在簽訂協議書之前,被告要求原告先將由被告之債權人收回之憑證及資料全部點還與被告。如今被告託詞不履行協議書之承諾,殊非可採。
二、被告則抗辯以: .
(一)系爭協議書是伊所簽的,伊也如期繳款繳了三百多萬元,如原告所述,剩下之金額是因為伊跟地下錢莊借錢。97年間被告因幫家裡扛債務,被地下錢莊和高利貸逼的很慘,中間人王先生主動聯繫,說可以幫忙處理,不必再被錢莊逼,原告是地下錢莊王先生牽線讓伊認識,說可以幫伊處理這些債務,代價是多還債務一倍的錢,可分月份,扣薪轉存摺及印章提款卡,伊就委託他們處理,當時王先生去跟地下錢莊談時要伊不要出面,可以處理伊的債務。當時王先生說處理金額大約三百萬元,伊當時是欠地下錢莊二百六十萬元,伊都是只有繳納利息,因為利息繳不出來了才請王先生幫忙,王先生說原告拿出了三百多萬來幫伊清償,王先生說多還一倍給原告可不可以,伊因為想要快點解決債務才會簽了六百萬元之協議書,每個月還款十萬元,期限如協議書所載。沒有約定利息,只有說幫伊還三百多萬元,要簽六百萬元協議書。開始伊都如期繳納每月十萬元,但是伊沒有再繳的原因是遇見伊之前借款的地下錢莊跟伊說處理時錢都有打折,借一百萬元都只有還五十萬元,伊覺得伊被騙了,因有懷疑原告和介紹的中間人王先生串通詐欺本人之疑慮,向原告及中間人詢問,兩人均無法提出合理信服之解釋,便予暫停給付款項,畢竟當初說要幫被告還高利貸和地下錢莊300萬元的金額是原告拿給中間人,本人沒看到實際金額也沒在現場,當天還被中間人王先生要求把當時手機號碼換掉,把那幾個債權人電話及聯絡方式給他,不准再跟他們接觸。於97至101年依約還款基於信任之理由,款項也還了四百多萬,於101年4月間與太太於街上,不同時間巧遇,以前八位債權人中之兩位,情緒很激動臭罵伊一頓,兩位均陳述同一件事實,當初中間人王先生,不准被告在場並要求本人換手機號碼,實際付給八位在場債權人金額加起來只有150萬,很可惡因為有帶槍,他們也無可奈何,被告了解之後,覺得自己真是個高知識大傻瓜,每天日以繼夜工作值班,只是單純相信和守信,簽協議書前提是還債務多一倍的金額為條件,可分月還,每月至少十萬,這樣我已還四百多萬,積勞成疾還一直逼伊還錢,於101年6月發現肺癌末期,中間人與原告郭玉珊欺騙和設計被告的行為,不是詐欺是什麼?被告知以300萬處理債務要簽600萬還,其中450萬是付給原告之利息,原告拿本人如此超額利息卻給不出合理解釋,又以摧討不理提起訴訟,已犯下詐欺和重利之罪。
(二)原告於102年11月12日又提出民事準備狀(續),其一提到為被告代償金額是3,700,000元,證物在那裡,與當初原告與中間人告知金額又不符,被告很清楚債務金額,並非像原告準備狀一之所稱370萬,多灌水100萬。正確是被原告及中間人要求借300萬還600萬,還跟被告口頭強調是市場行情價,同意讓本人分五年還。其二所提之4點非本人所請求,乃原告自己之請求,其中之矛盾點是不計利息,那實際落差300萬不是利息是什麼?其三懷疑被詐欺而提出疑問的舉動於多年後才提出,也是被八個債權人其中一人告知,否則原告和中間人一手遮天賺取暴利,本人永遠也不會知情。其四原告可否提出關於代償債務370萬收回之憑證證物?王先生人於97年7月底於福華飯店處理事情,不准本人到場了解實際狀況與金額,也並非如102年11月12日準備狀三中收回借款憑證,本人並未收到中間人及原告交還借款憑證,請原告提出證明確實為本人還債370萬,借款憑證在哪?有無請102年11月12日準備狀三中描述之8位債權人,簽收金額款項?
(三)兩造完全不認識,為何要借這筆款項,按照常理而言,會借陌生人這筆可觀金額,目的是為中間巨大利益可圖,動機很明顯,並非律師於準備狀二點之3中陳述不計利息之說,至今已給近400萬還不夠嗎?
(四)被告當初於律師處簽協議書之前提,乃單純相信中間人及金主確實有拿3百萬,幫本人向債權人償還高利貸及地下錢莊的錢,而未要求中間人及原告提出債權人簽收款項還清證明,而簽下協議書,原告出300萬被告還6百萬,還敢大言不慚說不計利息付150萬騙本人還600萬。基於信用,被告自97年起均有按時給付原告郭玉珊約定款項,即使金額每月很吃力還是努力付,還被中間人要求一筆服務費,自97年至101間款項大部份匯郭玉珊戶頭,但有時原告又會請王先生來收款項,金額10至20萬元不等,但原告並未列入102年民事準備書狀付款明細內容,之間金額落差幾十萬漏掉,兩人關係不禁令人懷疑。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7至87頁反面):
(一)兩造於民國97年8月15日簽訂協議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8號卷第11至13頁,下稱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上載,兩造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金額經雙方確認為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
(二)被告自97年9月起至101年4月間陸續給付原告計44期,共計368萬元。
四、本案之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案之爭點(本院卷第87至87頁反面):1、被告是否因被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2、被告應否再給付原告新台幣232萬元?茲分述如下。
(二)被告是否因被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其被詐欺一事負舉證之責。
2、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律師陳春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97年8月15日協議書,提示本院卷第20頁至21頁,協議書上之見證律師是否為你所簽?)協議書後面之簽名是我的簽名沒有錯,我是對上開協議書作見證。(問:簽訂協議書當時情形為何?)我在接到鈞院證人通知書,我對兩造當事人之姓名及長像沒有印象,如是訴訟案件我可能還會有印象,但是本件是見證與當事人碰面時間很短我沒有印象。(問:當時簽的時候,有無發生脅迫及強暴?)在律師事務所所簽,不會有脅迫或強暴,如果有我就不會見證了。(問:提示本院卷第20頁及21頁,本件協議書內容由何人擬定?)究竟是兩造已經談好之內容,而或在事務所當場談好的協議內容,我沒有印象了。(問:提示系爭協議書第一條,雙方債權債務經雙方協議金額為六百萬元,你是否知悉確定金額六百萬元?)協議書內容寫六百萬元,一定是雙方同意並確定的金額,見證人不可能去幫他們算,由此可看雙方債權債務有相當複雜性。我只能確認一定是雙方當場確認確定的,見證人不可能去幫他們算。」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足見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無遭脅迫或強暴。
3、另被告辯稱,被告係受原告之詐欺而簽下系爭協議書等語。惟被告對於其原本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且原告已解決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等情並不爭執,足見原告確有為被告處理債務堪已認定。且被告簽訂協議書前亦知悉條件為原告為其處理相關債權債務,另被告對於原告如何施用詐術,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已難認原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被告簽下系爭協議書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施用詐術,尚嫌無據。本件難認被告有遭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二)被告應否再給付原告新台幣232萬元?
1、原告係依據消費借貸及協議書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232萬元。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6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已交付600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自承,其於97年5月初應被告之請求,為被告代償被告向其他債權人所欠之債務361萬元(本院卷第87頁反面,計算式:270萬加91萬元),是原告對於有交付6百萬元(要物性)之事實,尚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自97年9月起至101年4月間陸續給付原告計44期,共計368萬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反面),顯已超過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代償金額361萬元(另原告對於本件利息為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23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新台幣232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2萬,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