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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7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47號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訴訟代理人 黃薇綾

徐偉禎被 告 戴龍飛

戴麗蝶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複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僅記載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地號(見本院卷第4 頁原告起訴狀所載),嗣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當庭追加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地號(見本院卷第58頁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基礎原因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戴龍飛尚有新臺幣(下同)53萬5,110 元,及自93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被告戴龍飛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被告戴龍飛在逾期未清償原告債務後,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移轉予被告戴麗蝶,然被告間買賣關係並不存在,應回復登記為被告戴龍飛所有,故兩造對於被告間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否乙節,存有爭執,倘不訴請確認,原告之債權無法確保,私法上之地有受侵害之危險,故認原告本件先位聲明提起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宏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於91年12

月間邀同訴外人周鑫祥、李麗娟及被告戴龍飛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借款200 萬元。迄至94年7 月7 日泛亞銀行將本件債權全部(包含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等)讓與訴外人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又通寶公司於101 年4 月5 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再於101 年5 月23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為本件債權之債權人,迄今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53萬5,110 元,及自93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外人宏盛公司於91年12月間向訴外人泛亞銀行借款,而至

92年9 月間,宏盛公司所給付之支票陸續遭退票,同年11月宏盛公司之退票記錄竟高達11筆,足見當時宏盛公司財務已出現狀況,而有履行債務之困難。詎料於92年11月20日被告戴龍飛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由,將所有權移轉並登記予被告戴麗蝶,被告戴龍飛迄今卻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暨移轉行為,其目的僅為逃避債權人之追償,買賣關係顯然不存在,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則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屬被告戴龍飛所有,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戴龍飛之所有權之權利,請求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回復登記為被告戴龍飛所有。退步言之,如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則因被告間為親屬關係,被告戴龍飛明知其對原告負有債務,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戴麗蝶所有,亦屬詐害債權行為,應得訴請撤銷,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並請求被告戴麗蝶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戴龍飛所有。

㈢並聲明: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92年11月14日所為買賣行為不存在;被告戴麗蝶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戴龍飛所有。⑵備位聲明:被告間就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2年11月2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戴麗蝶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戴龍飛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二人為姊弟關係,於92年底因被告戴龍飛為籌措其配偶

即訴外人林美蓮之醫療費用,遂於92年11月14日將本件系爭不動產以250 萬元出賣予被告戴麗蝶,惟因被告戴龍飛先前陸續向被告戴麗蝶融通上百萬元借款皆未返還,故協議將其中100 萬元價金由被告戴麗蝶對被告戴龍飛之上百萬元借款債權中抵扣之,另100 萬元價金則於辦理產權移轉後,由被告戴麗蝶清償被告戴龍飛之系爭不動產貸款,尾款50萬元價金則由被告戴麗蝶以現金支付予被告戴龍飛,並簽立買賣契約,故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合法有效,應無原告所稱被告間買賣行為不存在之情形。

㈡查訴外人宏盛公司係自93年1 月18日起始未依約給付向訴外

人寶華銀行借貸之借款本息,故寶華銀行對被告戴龍飛之保證債權最早自該日始為成立。嗣寶華銀行將對被告戴龍飛之保證債權移轉予訴外人通寶公司,通寶公司再將該保證債權移轉予元大公司,而元大公司最後將該保證債權讓與原告承受,故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之規定,保證債務人即被告戴龍飛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寶華銀行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原告。今原告欲撤銷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其移轉行為,乃係被告於92年11月14日所簽立,並於同年月20日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行為成立在前,原告受讓之保證債權遲於93年1 月18日方才成立在後,原告即不得以其發生在後之保證債權主張成立在前之買賣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行為有何詐害之處等語,以資抗辯。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寶華公司曾於93年間對訴外人宏盛公司、周鑫祥、李

麗娟及本件被告戴龍飛向本院提起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判決,判決被告宏盛公司、周鑫祥、李麗娟及本件被告戴龍飛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5,110 元,及自93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上開判決並於94年4 月7 日確定。

㈡泛亞銀行於94年7 月7 日將本件債權全部(包含本金暨相關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等)讓與訴外人通寶公司,又通寶公司於10

1 年4 月5 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再於101 年5 月23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為本件債權之債權人,迄今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原告

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主張代位被告戴龍飛請求被告戴麗蝶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戴龍飛名下,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戴龍飛名下,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原告

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主張代位被告戴龍飛請求被告戴麗蝶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戴龍飛名下,有無理由?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係通謀而為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主張本件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云云,為不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被告間有親屬關係、欠款部分並無簽立借據、尾款50萬元以現金支付不符一般常情、被告戴麗蝶代被告戴龍飛清償系爭房地貸款為何不直接向中興銀行清償而要多此一舉存入被告戴龍飛之戶頭再由被告戴龍飛清償等為其依據。被告抗辯渠等於92年11月14日以250 萬元買賣系爭房屋,雙方約定其中100 萬元價金由被告戴麗蝶對被告戴龍飛之借款債權100 萬元扣抵,另100 萬元價金則由被告戴麗蝶匯款予被告戴龍飛以清償房地貸款,尾款50萬元價金則由被告戴麗蝶支付現金予被告戴龍飛等語,經查:

⑴被告前揭抗辯業據提出被告二人所簽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匯款記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並經證人即被告胞姐戴麗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妳所知,被告戴龍飛是否曾向被告戴麗蝶借錢?)有,好幾年都有跟他借錢」、「(問:被告戴龍飛都是因為什麼原因要跟被告戴麗蝶借錢?)起先是買房子....頭期款不夠就跟戴麗蝶借錢,先借20萬元繳頭期款,買房子後,父親要他結婚,經朋友介紹到大陸結婚,因錢不夠,我父親就要戴龍飛跟我妹妹(指戴麗蝶)借30萬元去大陸結婚」、「因戴龍飛的太太每次回大陸都要跟戴麗蝶借錢,每次大約借5萬元....」、「(問:關於妳弟媳結腸炎醫藥費,戴龍飛有沒有跟戴麗蝶借錢?)有,回大陸去治療,因醫藥費很貴,所以戴麗蝶又借10萬元給戴龍飛」、「(問:關於妳弟媳結腸炎的醫藥費借款,妳有親自看到戴麗蝶交付相關款項給戴龍飛嗎?)去大陸借的那筆10萬元是我陪我弟弟戴龍飛去戴麗蝶家拿的」、「(問:妳有親自看到戴麗蝶把結婚借款30萬元款項交給戴龍飛嗎?)有,那時戴麗蝶拿30萬元到我家,因我父親從南部到我家,就當面交給弟弟戴龍飛」、「(問:妳有親自看到戴麗蝶把房屋借款20萬元交給戴龍飛嗎?)有。那時20萬元是我陪我弟弟戴龍飛到戴麗蝶家拿的,自己人所以沒有寫借據,我妹妹叫我去是因我可以見證」、「(問:妳是否知道被告戴龍飛為什麼要把深坑的房地《本件系爭房地》賣給被告戴麗蝶?)....因那時戴龍飛沒有工作,太太又生病,之前向戴麗蝶已經借很多錢,戴麗蝶先生要求將房子賣給戴麗蝶,所以戴龍飛就將房子賣給戴麗蝶」、「(問:是否有看見戴麗蝶把房屋尾款50萬元交付戴龍飛?)有,50萬元是拿到我家,因那時弟媳在住院,弟弟就住我家,所以戴麗蝶拿到我家給戴龍飛」、「(問:所有的借款都是以現金交付嗎?)都用現金。因我妹妹在工作,當時有跟會,都是用會錢借給戴龍飛」等語,可證為事實(見本院卷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4頁)。

⑵原告稱被告二人無法提出借據、匯款單據、支出證明、借款

資金來源等,以證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一節;承上所述,被告戴麗蝶與被告戴龍飛為親姊弟關係,家人間之借貸因親情之信賴關係而未立借據者,實乃一般社會生活民情,而被告戴龍飛係因買房、結婚、配偶回大陸探親、醫療費之需要,而陸續向被告戴麗蝶借款,每次借款金額尚屬少數而非鉅額,故由被告戴麗蝶以現金交付借款,尚屬合理,雖上述借款距今時隔數十年之久,惟由被告胞姐戴麗盆知悉並親聞被告二人間之諸多借貸關係,而到庭為渠等作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子虛。至原告質疑系爭借款之金錢來源,實與借貸關係是否成立無所關連,應不影響被告間確有上揭借貸關係之事實存在,堪以認定。又被告戴麗蝶自其郵局帳戶提領10

0 萬元存入被告戴龍飛所有之文山木新郵局帳戶,由被告戴龍飛自行清償其於中興銀行之房屋貸款餘額942,802 元,此與一般房屋買賣交易模式相符,未有非常規交易之情形。又系爭房地雖由被告戴龍飛居住使用,惟稽諸證人戴麗盆證稱:「剛交屋時,他(指被告戴龍飛)太太也不想住那裡,有趣找房子,但外面房租太貴,後來與戴麗蝶商量租給戴龍飛,沒有簽租約,租金每月5,000 元,給付都是當面交付,水電是戴龍非支付....」等語,足徵為減輕被告戴龍飛之壓力,被告戴麗蝶方將系爭房地租予被告戴龍飛有償使用。原告復以證人戴麗盆先稱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在場,後又表示不知有契約之情事為由,質疑證人前後說詞矛盾云云,對此證人戴麗盆已當庭詳加說明其所在場見證者,乃被告二人至其住所共同商討買賣系爭房地之過程,至於後續簽訂買賣契約一事,應係被告二人另請代書撰擬,其未參與(見同前筆錄第

5、6頁),是以原告前揭對被告間借貸及買賣關係存在之質疑,僅為被告單方臆測之詞,不足憑採。

⑶據上,被告二人間買賣系爭房地,有支付價金、清償房地貸

款,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原告所稱買賣行為不存在之情形,應堪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先位主張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主張代位被告戴龍飛請求被告戴麗蝶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戴龍飛名下,應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戴龍飛名下,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債權人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99 條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序自元大公司、通寶公司、寶華公司受讓本件保證債權,惟查93年間原債權人即寶華銀行對被告戴龍飛等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受清償時,即已知悉本件房地業已移轉之事實。今原告受讓原原債權人寶華銀行之保證債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戴龍飛,且自93年起至102 年已逾9 年時間原債權人寶華銀行知悉本件房地移轉事實,惟相關之債權讓與人卻始終未對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依前開規定,被告戴龍飛自得以原告前手債權讓與人之撤銷權已罹除斥期間之事由,對抗原告。次查,原告於101 年間對被告戴龍飛為強制執行時,亦知悉本件房地業已移轉之事實,卻遲至102 年始主張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行為,本件原告之撤銷權應已罹於除斥期間,至為灼然。

⒉據上,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戴龍飛名下,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

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代位被告戴龍飛請求被告戴麗蝶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於被告戴龍飛名下,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戴麗蝶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戴龍飛名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附表

┌──┬──────────┬─────────┬─────────┐│編號│ 地號 │建號 │ 門牌號碼 │├──┼──────────┼─────────┼─────────┤│ 1 │ 新北市○○區○○段 │新北市○○區○○段│ 新北市深坑區翠谷 ││ │ 崩山小段00000000地 │崩山小段00000000建│ 街17巷16弄5號 ││ │ 號(權利範圍1/8) │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新北市○○區○○段 │ │ ││ 2 │ 崩山小段0000-0000 │ │ ││ │ 地號(權利範圍1/8)│ │ ││ │ │ │ │└──┴──────────┴─────────┴─────────┘

裁判日期:2014-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