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50號原 告 林素如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秦嘉逢律師複 代理人 林柔孜律師被 告 柯尚志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
許富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為日明耀有限公司(下稱日明耀公司)負責人,無端遭受被告即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柯氏公司)負責人誣告,謊稱其強迫柯氏公司所有員工入股日明耀公司,擅自將柯氏公司辦公室遷至日明耀公司旁,再將柯氏公司原有醫療器材、教學資源移至日明耀公司診所內,承接柯氏公司之員工、業務,佔用柯氏公司電話及傳真號碼,對外偽為創設遠絡治療中心之創辦人,對內指示柯氏公司於新加坡之教學醫師即黎國輝將收益所得新加坡幣12,796.43元匯至日明耀公司所有帳戶,導致柯氏公司財產遭掏空且無法正常運作進而倒閉等語,並以柯氏公司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背信、侵占告訴,所幸臺北地檢署以10 1年度偵字第5358號不起訴處分偵結在案,柯氏公司為此兩次聲明不服,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2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聲判字第184 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確定在案。
(二)被告僅以其為柯氏公司前任出納,即憑空捏造上開不實犯行,指摘其為掏空柯氏公司之人,惟不論其明知柯氏公司遷址係因租約到期,為節省開銷另行遷徙至重慶南路,且遷址後多次至重慶南路執行業務,仍得以柯氏公司所有電話對外聯繫,並無通訊遭受癱瘓之虞,且其授權訴外人陳廣宏、吳季庭經營新加坡教學業務,委由渠等收受教學收益,即向黎國輝醫師指示匯款帳號,均發生於其離職後與其無涉,竟仍提出刑事告訴,顯係出於故意使其受有刑事罪罰意圖,及損害其名譽而為,致其受有財產權及人格權之損害,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支出刑事案件律師委任費新臺幣(下同)8 萬元、往返法院之交通費900 元、請假開庭之工作損失3,801 元,另因名譽受損造成精神上痛苦,應以50萬元賠償為當,上述損害賠償共計584,701 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4,7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為創設遠絡療法之醫師,於93年設立柯氏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致力於國際醫學研究交流與教學活動,故而長年旅居日本,遂於96年委任訴外人吳季庭擔任執行長,負責推廣醫學招生、遠絡療法器材行銷,另委任訴外人陳廣宏負責招生,委任訴外人蔡沛珍擔任會計,委任原告擔任出納、行政助理,前因吳季庭多次以資金短缺為由要求增資,而向職員調閱帳冊進行查帳,詎料原告於98年設立日明耀公司,利用兼任柯氏公司職員之便,藉此竊佔柯氏公司軟硬體設備,並以之為日明耀公司對外營業資源,終至柯氏公司宣告解散。其依帳目金額與實際不符、屬於柯氏公司之財產匯往日明耀公司所有帳戶、日明耀公司對外提供遠絡療法、原告擔任柯氏公司出納及柯氏公司所有職員證詞等情,並以憲法賦予訴訟之權,對原告提出背信、侵占之刑事告訴,顯係出於合理之客觀懷疑及適法手段。原告藉此對其提出誣告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559號提起公訴,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被告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可證其以訴訟程序調查原告,並無過失遑論存有故意意圖,原告既因證據不足而獲不起訴,亦無權利受害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以原告擔任柯氏公司之事務員,負責處理柯氏公司所推廣遠絡療法課程之學員招生及醫療器材之行銷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強迫柯氏公司員工入股日明耀有限公司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於柯氏公司內處理日明耀公司之事務,復於98年8、9月間在臺中開設日明耀遠絡健康中心並擔任負責人。另原告未經被告柯尚志之同意,擅自終止柯氏公司於衡陽路房屋之租約,將柯氏公司遷至重慶南路房屋,並將柯氏公司之教學資訊、醫療器材移至日明耀公司及於99年8月間另設立於重慶南路房屋之日明耀聯合診所內,變更日明耀公司及日明耀聯合診所登記電話號碼之方式,使柯氏公司無法以自己名義對外聯絡,癱瘓柯氏公司與學員、業者間之聯絡窗口,致柯氏公司於100年2月間資金短缺而無法正常營運。另原告未經柯氏公司之授權,擅自在日明耀聯合診所之部落格上刊載遠絡療法教學等資訊及於日明耀聯合診所之商務部落格上使用柯氏公司之資訊情報,造成社會大眾誤認柯氏公司與日明耀公司、日明耀聯合診所間有合作關係之假象,致生損害於柯氏公司。另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為柯氏公司處理學員招生服務之機會,透過柯氏公司員工指示新加坡之黎國輝醫師將柯氏公司於新加坡開設之「C班課程」百分之30收益半數款項即新加坡幣12,796.43元(折合新臺幣約30萬元)匯入日明耀公司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入己。被告以原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於100年7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01年度偵字第53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217號再議駁回,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184號裁定不付審理。
(二)原告告訴被告誣告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55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被告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犯罪事實存在,仍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誣告其有背信、侵占犯行,使其受有刑事檢調程序之苦,名譽受有貶損事實,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被告則以本件係經客觀懷疑其有背信、侵占事實,並無故意、過失之不法性,即無侵權行為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權利,而有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有責任能力及須故意或過失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須不法,若不具備該不法之要件者,該行為雖致被害人名譽受損,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鑑於訴訟權與人民一般基本權均係憲法保障之權利,若上開權利發生衝突時,即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暨何者應受到優先之保護。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當無疑義。是判斷行為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為不當訴訟,其審酌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倘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即非以訴訟勝訴或敗訴,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其就行為人方面觀察,其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可謂之濫行訴訟。反之,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一般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
(二)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有掏空柯氏公司員工、業務、資產,對其提出背信、侵占告訴,前經本院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高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本院刑事庭駁回交付審判確定在案,證明其有誣告行為,使其權利受有損害云云;惟按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明知所訴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遽指為誣告。是告訴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前揭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717 號判例、44年臺上字第892 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15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確曾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作成101 年度偵字第5358號不起訴處分書,嗣經被告兩次聲明不服,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2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聲判字第184 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確定在案,惟此訴訟程序之進行係被告依法正當行使之訴訟權,要無不法侵害行為可言,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況原告對此亦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3559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被告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堪認被告並未成立誣告罪名。揆諸上開說明,本院難認被告係藉上開刑事爭訟之手段以達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
(三)原告又以:被告明確知悉且同意柯氏公司辦公處所由衡陽路遷移重慶南路,甚亦知悉搬遷之原委,且明知柯氏公司並無無法以自己名義對外聯繫,與學員、業者間連絡窗口癱瘓之情事,竟虛構不實情節誣指原告串通他人逕自終止柯氏公司辦公處租約,以便竊取柯氏公司營業及資訊等語,顯已構成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1、原告於98年7月6日設立日明耀公司,設址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無訛,惟依柯氏公司會計人員蔡沛珍前於刑事案件到庭證稱:原告於97年7月間離開柯氏公司,此後仍依執行長吳季庭之指示,以柯氏公司薪資付款之名義,匯款至原告所有帳戶之內等語,此有100年度他字第7333號背信案件100年11月11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該卷貳第83頁),並經原告坦承受款不諱,此有同上刑案100年9月30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該卷壹第73頁),原告雖於同日辯稱:因為兩家公司共用會計,無法得知薪資來源究係柯氏公司或是日明耀公司,依其勞健保投保資料顯示,其已非屬柯氏公司員工,難以薪資匯款名義者為柯氏公司遽論其為柯氏員工等語,惟參柯氏公司資管人員陳奕祥前於刑事案件到庭證稱:日明耀公司成立之前,早已流傳柯氏公司經營不善,執行長吳季庭希望另闢公司承接業務,故於柯氏公司開會之時,邀請柯氏公司在任職員認股日明耀公司股份,會議中並指定原告擔任日明耀公司名義負責人,考量拒絕入股恐遭裁員,故仍以低額入股日明耀公司等語,此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82號誣告案件102年1月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該卷第146頁及其反面、第151頁反面),由此可證日明耀公司成立之初即受柯氏公司職員支配,難以排除原告係受柯氏公司之指示,受領柯氏公司之薪資,執行日明耀公司之業務,至其是否正值產假,勞健保掛名於何家公司,有無兼任日明耀公司名義負責人,客觀上無礙上開推論成立,難認原告離開柯氏公司後,已無支配干預柯氏公司業務之可能,且其既為日明耀公司名義負責人,表徵其對日明耀公司之經營管理權限,對於集資入股或有參與事實,亦難排除柯氏公司員工入股日明耀公司乙事與其有涉,雖依陳奕祥上開證述,無從證明原告有何強迫入股行為,惟此亦證柯氏公司員工多數入股日明耀公司非空穴來風,被告為此懷疑原告倚仗職權說服員工入股,即非全然無據,至此難論其係基於誣告原告意圖而為不實指控而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2、柯氏公司雖為被告出資所有,惟將經營全權委託陳廣宏、吳季庭代為執行,依陳廣宏於刑事案件到庭證稱:其於99年中左右到職,迄至100年2月離職,柯氏公司原址位於臺北市○○路○○號7樓,嗣以租金太貴為由建議被告搬遷,經被告同意之後早擬「柯醫師五月指示事項」,再由被告簽名確認同意,遂於99年7月間遷至臺北市○○○路○段○○號3樓,柯氏公司遷址後被告仍有執行看診業務,惟係商借日明耀公司掛名診所,並與日明耀公司合租辦公處所,被告雖曾詢問為何於日明耀公司掛名診所看診,惟經解釋係因法律規定須於正式醫療院所執業即無疑問等語,此有101年度訴字第482號誣告案件101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該卷第100頁、第101頁、第102頁),可徵遷址乙事並非被告主動決定,而係被動接受陳廣宏之建議而後同意,系爭柯醫師五月指示事項亦係陳廣宏所擬,再由被告閱覽後確認簽名,足徵被告同意搬遷乙事,單賴陳廣宏之業務報告,此後柯氏公司仍生虧損事實,更甚經營不善宣告解散,至此被告已難確信遷址動機是否確係節省租金,而對遷址目的心生懷疑,尚非悖於賦有智識之人之客觀推論,再查系爭柯醫師五月指示事項一紙記載:「4.辦公室7F-1續租至2010.12.31,7F-2於租約到期(0731)後不再續租」,僅係告知被告租約到期不再續租,並未記明遷址動機,節省租金又無合租必要,柯氏公司遷址之後與日明耀公司彼鄰而居,醫療器材置於日明耀公司所有診所,工作人員多數轉職日明耀公司,經營項目與日明耀公司大致相符,證明兩家公司互動頻繁,已難排除柯氏公司係為配合日明耀公司遷至該址,即難證明被告明知柯氏公司係為節省租金決定遷址。
(四)原告復以:被告提訴主張柯氏公司99年10月4 日之課程收益匯款匯入訴外人日明耀公司帳戶,故原告有透過柯氏公司其他員工涉犯侵占,被告就此未盡查證義務,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云云。惟查,柯氏公司業務遍及臺灣、日本、新加坡,新加坡之業務包括醫療教學,係由訴外人黎國輝醫師負責舉辦、收取費用,再將當地所得匯往臺灣,參諸黎國輝醫師於刑事案件到庭證稱:依吳季庭當時交代,新加坡收益百分之70屬柯氏公司所有,百分之15為吳季庭個人所有,剩餘百分之15為舉辦教學報酬,款項交付之方式均照吳季庭、陳廣宏指示而為,雖因未曾領得報酬連帶懷疑全部款項流向,惟因被告曾經指示全權聽命吳季庭、陳廣宏,且不知新加坡幣12,796.43 元之受款帳戶非柯氏公司而係日明耀公司所有,故未曾報告被告或請求查驗,迄至99年10月4 日匯款之後,被告問及匯款流向始知本案原委,此前並無日明耀公司係獨立存在之認知等語,此有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482 號誣告案件101 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該卷第92 頁 至94頁反面);復參陳廣宏同日證稱:黎國輝醫師匯款新加坡幣12,796.43 元後,銀行通知柯氏公司會計已收匯款,故向黎國輝醫師發送電子郵件通知已受款項,惟因柯氏公司、日明耀公司共用總機號碼,且因日明耀公司委託柯氏公司新加坡營業處代銷醫療器材,兩處常有金錢往來,故未察覺係由日明耀公司受款等語,此有同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該卷第99頁);另參柯氏公司會計人員蔡沛珍同日證稱:柯氏公司財務由伊承辦,往來帳目均由吳季庭過目審核,從未向被告為財務報告,惟因柯氏公司與日明耀公司存在應收、應付帳款關係,亦將柯氏公司往來帳目交由原告閱覽,至於日明耀公司財務則由原告自行管理,又因柯氏公司財務狀況長期異常,是否存在掏空情事已難本於會計專業資為判定等語,此有同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該卷第112 至113 頁、第11
5 頁)。據上,日明耀公司既與柯氏公司存在應收應付帳款關係,原告亦有閱覽柯氏公司帳目權限及事實,且於收受錯誤匯款之後未即時返還,即難排除日明耀公司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持有錯誤匯款,又難排除原告之於柯氏公司之支配關係,被告已將款項收取權授予他人,平日又無請求會計對其報告,對於帳務款項或許不如原告熟悉,且會計對於款項均已難以釐清,帳目堪稱複雜且無制度,被告因而心生懷疑,截至99年10月4 日匯款後亦曾查證黎國輝醫師,並非虛擬杜撰未經查證,則被告已就其能力所及調閱相關資料欲瞭解柯氏公司與日明曜公司之關係,復徵詢律師專業意見,認為原告身為日明曜公司之代表人,對於柯氏公司與日明曜公司間之帳務問題不可能不知情,因而對原告提出告訴,難認有何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提起誣告告訴,主觀上屬有相當原因及合理懷疑原告涉犯相關刑責,並遭原告侵害,而為保護其權利所為,並非無因濫行指控,難謂有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原告提起前開刑事告訴之行為,純係為維護自身權益所為,亦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尚不具不法性,且被告提起訴訟亦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自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4,7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