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751號原 告 徐明雄 住臺中市○區○○街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遠帆、曾遠航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 萬2,777 元,惟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區段建號23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曾遠航應將系爭土地、建物於民國102 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則為:被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曾遠航應將系爭土地、建物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主張因原告曾借款304 萬元給被告曾遠帆,為確保上揭債權,爰為上揭之先、備位聲明,有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是原告上揭先、備位訴訟經濟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則訴訟標的應擇其最高者核定,先予敘明。
二、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計算所得土地價額(即10
2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23萬元系爭土地面積161 平方公尺=3,703 萬元)。而系爭建物係於61年2 月10日就其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辦理保存登記,其構造別為鋼筋混凝土建物,面積合計為101.96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參酌99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第9 層建物之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24,600元,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鋼筋混凝土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1.5%,計算系爭房屋於本件102 年7 月起訴時屋齡約為40餘年之現值,即應減除已折舊部分,故系爭建物計算現值,應減除折舊率30% (1.5%×40年=60% ),而以標準單價之30% 計算,據此,系爭房屋現值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7,380元(不含裝潢、照明設備及土地價格,計算式:24,600×30% =7, 380),本院復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面積、屋齡等,認每平方公尺7,380 元當可作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參考,而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01.96平方公尺,是系爭房屋之價值應為1, 33 7,994 元(計算式:7,380 ×101.96=75萬2,46
5 取自整數位,小數位四捨五入)始與該屋之現值較為相當,故應以75萬2,465 元作為核定系爭建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以此計算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78萬2,465 元(系爭土地3, 703萬元+系爭建物75萬2,465 =3,778 萬2,46 5)。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備位主張詐害債權並請求塗銷之系爭土地、建物之上開價額較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0
4 萬元為高,則原告先、備位聲明利益同一,應以高者計之,本件自應以原告先位聲明為計算訴訟價額之依據,是應以上開3,778 萬2,465 元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萬4,552 元,原告僅繳納5 萬2, 777元,尚欠29萬1,77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