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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7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51號原 告 徐明雄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曾遠帆

曾遠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零二年三月十九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民國一零二年四月十一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曾遠航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零二年三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零二年四月十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曾遠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遠帆曾因調度資金之需,於民國101 年2月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4 萬元,原告並於101 年

2 月18日及同年3 月5 日分別匯款100 、150 萬元,再分別交付18、36萬元現金,並經被告簽發支票2 紙交付給原告。

詎上揭支票2 紙分別於102 年3 月13、15日遭退票後,被告曾遠帆即音訊全無,且竟於102 年3 月19日再將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下稱系爭買賣),於102 年4 月11日移轉登記給被告曾遠航,系爭買賣應屬假買賣。原告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曾遠帆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曾遠航回復原狀,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認系爭買賣有效,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未給付對價或對價顯不相當,乃屬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4 項、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曾遠航回復原狀,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被告曾遠航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3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曾遠航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3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曾匯款或交付現金給被告曾遠帆,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前開面額共計304 萬元之支票,係出於惡意取得之,且被告曾遠帆並未取得該支票所擔保之150 萬元借款,之後原告在逼迫被告曾遠帆簽發面額18

6 萬元之支票,顯以不相當之對價簽發支票,其中面額150萬元之支票業已兌現。且系爭買賣並非假買賣,原告誤解被告曾遠帆對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全部,然實際上被告曾遠帆僅有應有部分4 分之1 ,故由原告之誤解,顯知被告曾遠帆未曾提出系爭不動產取信原告借款給被告曾遠帆。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曾遠航於96年間出資購買,買賣價金1680萬元,購屋頭期款由被告曾遠航支付,另貸款1480萬元,並由共有人即被告、訴外人曾遠璇、莫雲鶴連帶負擔貸款之清償,並登記為4 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被告曾遠帆按比例負擔370 萬元之貸款。嗣因被告曾遠帆另增貸400 萬元而無力清償,故與被告曾遠航商量,由被告曾遠航支付60萬元,並承受被告曾遠帆對玉山銀行之個人借款390 萬元之增貸部分,總計450 萬元,又曾遠航向被告曾遠帆買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 分之1 ,以上揭抵付部分作為價金,之後被告曾遠航亦承受並清償原先曾遠帆所負擔之370 萬元貸款,上揭情節,縱原告對被告曾遠帆有債權,亦均無損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曾遠航對於原告與被告曾遠帆有無債務一節並不知情,亦不符合民法第244 條之要件。被告曾遠帆於10

2 年3 月間尚有臺北市○○○路○ 段○○號10樓之不動產(下稱建國北路建物),該不動產市價約1300餘萬元,扣除抵押貸款至少尚有400 萬元之價值。且被告曾遠帆亦曾借款400萬元給訴外人林進富,經林進富簽發本票給被告曾遠帆,迄未清償,故亦對林進富有400 萬元之債權,顯非無資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不動產經被告以102 年3 月19日之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因,於同年4 月11日由被告即原所有權人曾遠帆分別移轉應有部分16分之1 、16分之1 、2 分之1 給被告曾遠航,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頁、第160 至170 頁、第22至26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故為無效;縱非無效,被告間係為詐害原告對被告曾遠帆之304 萬元債權所為系爭買賣並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代位請求塗銷被告曾遠航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被告曾遠帆之債權人,而有確認利益?㈡被告間之系爭買賣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㈢原告主張依據詐害債權之相關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塗銷登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被告曾遠帆之債權人,而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曾遠帆間有借款及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而逃避原告之追償,乃請求確認其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自應以原告確為被告曾遠帆之債權人,始能認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次按原告主張曾於102 年2 月18日匯款100 萬元給被告曾遠帆,並於102 年5 月5 日匯款150 萬元給被告曾遠帆等情,並提出渣打銀行交易傳票、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然被告抗辯原告之匯款,故被告對原告無上開債權等語。經查,被告曾於審理中自承:被告曾遠帆因為有收告原告支付的100 萬元,並預先支付18萬元利息,且因被告曾遠帆要求原告延展過票,故由被告曾遠帆簽發118 萬元之支票給原告過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自應以被告上開自認曾收受100 萬元借款一節,認定原告對被告曾遠帆有100 萬元之借款債權,至於其餘18萬元之利息,既係以借款利息先付之方式為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曾給付上開18萬元給被告曾遠帆之相關證據,自不足認該18萬元亦屬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又其餘150 萬元之匯款,原告固於審理中主張上開150 萬元之匯款,均係由原告本人親自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經本院函查匯款單之匯款人,經花旗銀行回復該匯款單之匯款人為訴外人許益榕,並非原告等情,有花旗銀行103 年2 月14日(103 )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4 頁),是上開查詢結果顯與原告之主張不符,自難採信;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150 萬元匯款係許益榕本於原告之指示所為之匯款,自難認原告業已將150 萬元之借款交付給被告曾遠帆。

3.至證人王榮義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曾遠帆在101 年2 月左右向伊借錢,因伊沒有錢可借給被告曾遠帆,所以才要求原告替被告曾遠帆周轉,原告借了304 萬元給被告曾遠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然上開證述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曾遠帆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至於借款150 萬元之交付一節,固經證人證稱:原告匯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然其亦證稱:因為原告住臺中,被告曾遠帆住臺北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則證人所述之上開匯款情節業與前揭花旗銀行函覆結果互殊,且從證人之證述以觀,係以原告與被告曾遠帆間之地緣關係推測原告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借款150 萬元給被告曾遠帆,並非親自見聞原告匯款之情,自難僅以證人上開證述,認定原告業已將借款300 萬元如數給付給被告曾遠帆。又原告提出被告曾遠帆曾於102 年2 月17日、同年3 月5 日分別傳簡訊給原告,簡訊內容為被告曾遠帆向原告說明其渣打銀行墩北分行、花旗銀行之帳戶及戶名,並於同年3 月5 日再傳簡訊給原告,其內容為略為被告曾遠帆將於當日中午左右坐高鐵帶186 萬元支票交給原告,確定到達時間會再致電給原告到高鐵站拿支票等情,並以上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然上開情節僅能證明被告曾遠帆曾欲告知自己之帳戶給原告知悉,並欲交付186 萬元支票給原告,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業已交付借款150 萬元給被告曾遠帆。從而,原告僅能證明其對於被告曾遠帆有100 萬元之借款債權。

4.綜上,堪認原告為被告曾遠帆之債權人無誤,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確認利益。至原告主張對被告曾遠帆尚有其餘票款債權304 萬元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原告為被告曾遠帆之債權人,並有確認利益,則其餘債權數額縱予認定,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詳述之,附此敘明。

㈡被告間之系爭買賣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被告固提出被告間於102 年3 月19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證明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惟查,系爭契約書上雖記載由被告曾遠帆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給被告曾遠航,買賣價金為450 萬元,並以被告曾遠帆早先向被告曾遠航借貸60萬元,作為被告曾遠帆給付被告曾遠航之第一期購屋款(見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曾遠航雖於101 年12月21日之匯款給被告曾遠帆,惟其餘102 年1 月22日、102 年2 月26日兩次匯款,均未標示係由何人匯款給被告曾遠帆,且匯款數額均分別為20萬6250元,總計為61萬8750元(計算式:206,250 元×3 =618,750 元)等情,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目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3 至195 頁),上開匯款金額顯與被告所辯被告曾遠帆依系爭契約交付給被告曾遠航之60萬元第一期款數額有異,且觀諸上述匯款時間均於買賣應給付第一期款之103 年

3 月19日以前,斯時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自難認被告有以先前之匯款作為買賣價金第一期款交付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取。

2.又被告抗辯因被告、訴外人曾遠璇、莫雲鶴曾為購買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曾遠航支出頭期款共180 萬元,約定由被告、訴外人曾遠璇、莫雲鶴連帶負擔剩餘1480萬元之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並設定抵押權,其中由被告曾遠帆依據比例需負擔上開債務4 分之1 ,即370 萬元,嗣因被告曾遠帆因資金調度需求,於101 年10月再為增貸,遂由被告曾遠航承擔被告曾遠帆之債務作為系爭不動產剩餘買賣價金之抵償等語。惟查,被告曾遠航於102 年5 月7 日以委託人名義出具給玉山銀行之委託書、契據變更約定書第四點均記載「委託人曾遠航因曾遠帆向貴行敦南消金中心借款,須按期攤還本息,為方便起見,特委託貴行就本人於貴行敦南分行開立之活儲存款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按每期應攤還之本息金額進行轉帳繳付絕無異議」等語,有102 年5 月7 日之委託書、契據變更約定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6 、197 頁),觀諸上開約款,僅係就還款方式改以上開帳戶為扣款,並未約定由被告曾遠航承擔被告曾遠帆對於玉山銀行之上開債務,被告亦未提出被告曾遠航業已承擔並代為清償被告曾遠帆對於玉山銀行增貸之借款債務,自難認被告間確以被告曾遠航代為清償被告曾遠帆對於玉山銀行之借款債務作為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抵償。從而,被告辯稱以上開方式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均不足採。

3.又被告曾遠帆開立用以擔保上開原告對被告曾遠帆之借款債權之支票,已於102 年3 月13日、同月15日遭退票等情,有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而被告係於退票事由發生之後相距不到7 日內,即以買賣為原因,於102 年3 月19日將被告曾遠帆名下原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曾遠航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頁、第160 至170 頁、第

22 至26 頁),且被告曾遠航復未取得任何應得對價,業如前述,益見被告曾遠帆係為逃避對債權人之債務,而與被告曾遠航為假買賣以躲避債權人對於被告曾遠帆名下財產之強制執行,故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疑。

4.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進而以「買賣」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均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存在,洵為可採。

5.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屬被告曾遠帆所有,然卻登記被告曾遠航為所有權人,而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之方式,可見上開登記足使被告曾遠帆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造成妨害,被告曾遠帆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曾遠航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又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業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曾遠航自應將其登記塗銷,以回復為被告曾遠帆所有,惟被告曾遠帆未為登記塗銷之請求,自屬怠於行使其塗銷登記請求權之權利,原告為被告曾遠帆之債權人,則其代位被告曾遠帆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曾遠航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而為之,均屬無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曾遠帆以民法第767 條為請求權基礎提起先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被告曾遠航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3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先位聲明已為勝訴判決,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妤甄附表:

一、土地標示:┌────────────────┬──┬──────┬─────┐│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建 │161平方公尺 │16分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建 │21平方公尺 │16分之1 │└────────────────┴──┴──────┴─────┘

二、建物標示:┌────────┬─────────┬────┬─────┬────┐│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 │面積 │附屬建物 │應有部分│├────────┼─────────┼────┼─────┼────┤│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臺北市○○區○○路│101.96平│陽台8.88平│2分之1 ││段三小段230 號 │101 巷7 號 │方公尺 │方公尺 │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