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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7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751號上 訴 人 曾遠帆

曾遠航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明雄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2 萬71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501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