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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7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751號原 告 徐明雄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曾遠帆

曾遠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

6 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附表欄二、建物標示「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記載,應更正為「應有部分4 分之1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