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751號原 告 徐明雄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曾遠帆
曾遠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
6 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附表欄二、建物標示「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記載,應更正為「應有部分4 分之1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