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771號原 告 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徐秉義律師被 告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照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二○○二號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並指派4 名自然人擔任被告之法人董事代表,任期自民國100 年11月28日起至103年11月27日止,前因原告之股份1,200 萬股遭人公證拍賣,被告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董事解任登記,惟上開股票拍賣程序因有瑕疵,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 年仲聲愛字第45號仲裁判斷確定拍賣無效,公證人亦已撤銷拍賣公證書,應認原告之股份自始未發生轉讓,原告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亦自始未解任。詎相對人副董事長林定芃以代行董事長之地位把持公司,故意忽視上情,而違法召開102 年7 月16日董事會,決議於102 年9 月5 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然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未通知原告指派董事代表參加,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欠缺董事會成立要件,且決議時出席董事人數未過半,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及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決議方法亦不合法,爰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等語。
三、按公司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提起後,在撤銷判決未確定前,該決議固非無效,惟決議撤銷之判決確定時,該決議即溯及決議時成為無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於102 年9 月5 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經查,被告已於103 年4 月16日召開103 年股東會決議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經經濟部於103 年5 月23日核准變更登記,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 至203 頁),惟原告已另案訴請撤銷上開103年股東會決議,現正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002號事件審理,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該案卷面及起訴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8 至229 頁);則倘103 年股東會決議經另案判決撤銷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該決議即因溯及決議時成為無效,原告主張之不安狀態即尚存在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反之則因103 年股東會決議已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原告主張之不安狀態即不存在,自無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是本件原告之訴是否有據,涉及103 年股東會決議是否經另案判決撤銷之先決問題,為免證據重複調查之訴訟程序浪費及裁判矛盾,本院認於上開另案之歷審訴訟程序全部終結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曾益盛法 官 王筑萱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