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82號原 告 王金平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複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潘韻帆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羅明通律師施汎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黨員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之中國國民黨黨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王金平為被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黨
員,隸屬於高雄市路竹區黨部,並當選為第八屆不分區立法委員及立法院院長。詎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1日以原告涉嫌為訴外人即立法委員柯建銘所涉司法案件,向訴外人即前法務部長曾勇夫及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陳守煌關說為由,成立本件黨員違反紀律案件(下稱黨員違紀案件),召開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下稱中央考紀會)審議會議,並於當日以原告上開行為對被告聲譽有損、對社會公益有害,違反國民黨黨章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由,依第3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為撤銷原告黨籍處分之決定(下稱系爭處分)。然依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第14條、15條、第27條第
2 款及民法第50條第2 項第4 款等規定,人民團體中會員除名或社團中開除社員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總會決議,被告逕以中央考紀會決議為系爭處分,已違反前開強制規定,復中央考紀會之組成、決議方式及過程亦有違人團法第49條所定民主原則,則系爭處分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
㈡又中國國民黨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下稱處分規程)係由
國民黨黨章第38條第4 款後段規定授權訂定,而為被告章程之一,依處分規程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黨員違紀案件應由所屬黨部審議層報中央考紀會議決,中央考紀會並應進行調查且予受處分人充分答辯機會,詎被告均未行前開程序而逕由中央考紀會決議為系爭處分,顯已違反被告章程,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系爭處分亦屬無效。
㈢再者,被告作成系爭處分係為達撤換立法院院長之目的,又
原告並無關說司法之事實,亦未涉及任何刑事重罪,被告竟於本件黨員違紀案件作顯然不同於其他案件之處分,顯有動機不當、恣意認定事實、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制裁權濫用之情事,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處分自屬無效。
㈣系爭處分因前開事由而屬無效,原告之黨籍即未喪失。兩造
間就原告黨員身分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關涉原告得否以國民黨黨員資格享有權利並負擔義務,而危害原告身分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之國民黨黨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依人團法第58條第3 項規定,對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
理及解散為限,解散並應移送憲法法庭審理,顯見就政黨作成撤銷黨籍處分之效力如何,普通法院並無審查權,復政黨除名處分亦屬政黨內部自治事項,原告如對系爭處分不服,應循處分規程第24條第1 項申訴程序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
㈡又人團法第49條、第12條第7 款明定,政治團體選任職員之
選任、解任、會議等事項,於章程另定之,復會員除名為章程必要記載事項,顯見會員除名或解任,均屬政黨自治事項,而應優先適用章程。況人團法第14條既係規定會員「得」由會員大會決議除名,依反面解釋,除名自不以會員大會決議為限。是被告依章程即國民黨黨章第38條第3 款、第39條規定,由中央考紀會議決系爭處分,自屬適法。再由人團法第58條第3 項可知,人團法第27條第2 款由會員大會予以除名之規定,僅為取締規定,系爭處分縱有違反該規定亦非屬無效。又中央考紀會成員係依國民黨各級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遴派辦法(下稱考紀會遴派辦法)第3 條所選任,對審議之程序均按章辦理,並無不符民主原則或不當之處。另人團法為民法之特別規定,本件自無民法第50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黨員違紀案件,影響司法公信並重創國民黨形象,被告
爰依處分規程第18條第2 項規定由中央考紀會直接審議處理,並將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就本件事件發布之新聞稿、監聽譯文列為會議附件,且予原告答辯機會,確已踐行相關調查程序,自無違反被告章程或處分規程。又原告係被告提名之不分區立法委員,並進而獲選出任為立法院院長,竟仍以院長之身分對司法案件進行關說,對被告聲譽損害甚鉅,被告僅撤銷原告黨籍而未予開除處分,已屬從輕,自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於102 年12月4 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正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被告國民黨屬人民團體法所定之政治團體,並已依法辦理法
人登記。原告為被告之高雄市路竹區黨部黨員,並當選為第八屆不分區立法委員及立法院院長,任期至105 年1 月31日止(見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413 號卷,下稱全字卷第54至55頁)。
㈡被告於102 年9 月11日以原告涉嫌為訴外人即立法委員柯建
銘所涉司法案件,向訴外人即前法務部長曾勇夫及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陳守煌關說為由,召開中央考紀會審議會議,並於當日以原告上開行為對被告聲譽有損、對社會公益有害,違反國民黨黨章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由,依第3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撤銷原告黨籍處分之決定(即系爭處分,見全字卷第8 頁及本院卷㈠第198 頁)。
㈢系爭處分作成經過如下:
⒈訴外人柯建銘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92號刑
事判決之結果,致電予原告、原告曾致電予訴外人曾勇夫、陳守煌。
⒉原告於102 年9 月10日20時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舉行記者會,就所涉司法關說事件親自發表公開聲明。
⒊本件黨員違紀案件未經原告所屬高雄市路竹區黨部提付審議,而逕由中央考紀會召開審議會議。
⒋中央考紀會於102 年9 月11日召開審議會議,並經原告到場
提交陳述書後,經中央考紀會以多數共識決方式作成系爭處分,嗣於當日20時30分在其黨部張貼公告系爭處分(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14頁、198至199頁反面、卷㈢第27至70頁)。
⒌被告於102 年9 月11日16時將原告喪失黨籍證明書送達中央
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中選會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函請立法院註銷原告名籍(見全字卷第66至67頁反面)。
⒍被告於102 年9 月23日將系爭處分以書面送達原告。
⒎原告逾期未依處分規程向廉能委員會提出申訴。
⒏立法院紀律委員會於102 年11月29日決議訴外人柯建銘關說案應不予成立(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
⒐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2 年9 月11日上午8 時30分左右,在被
告中央考紀會審議會議召開前,於記者會公開聲明:「身為國民黨主席,我只有明確表達我的態度,我認為王院長已經不適任立法院長,國民黨如果不能夠做出撤銷黨籍以上的處分,解除王院長不分區立委的資格,讓王院長離開立法院。我們等於是選擇默許司法尊嚴被繼續的踐踏。」(見本院卷㈠第32至33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逕以中央考紀會決議作成系爭處分,違反人團法及民法就會員除名或開除社員應經會員大會或總會決議之規定,復中央考紀會組成及議決經過亦有違人團法所定民主原則,又系爭處分作成程序違反被告黨章及處分規程,且被告作成系爭處分顯有制裁權濫用情事,依據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類推適用第56條第2 項規定,系爭處分自屬無效等語。被告則辯稱:普通法院對本件社員除名處分之政黨自治事項並無審查權,被告依黨章及處分規程,由中央考紀會主動審議處理作成系爭處分,並無不當。又人團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有關會員除名事項自不須適用民法總會決議之規定。況人團法之規定僅係取締規定,縱有違反,系爭處分亦非歸為無效。又原告之關說行為影響司法公信並重創國民黨形象,被告僅撤銷原告黨籍而未予開除處分,已屬從輕,自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㈠民事法院對本件爭議是否具有審查權?㈡被告以中央考紀會決議作成撤銷黨籍處分,是否違反民法、
人團法及被告黨章,而屬無效?㈢被告得否以原告有關說行為致損害黨譽,而據以作成撤銷黨
籍處分?系爭處分是否有制裁權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以下分別敘明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民事法院對本件爭議是否具有審查權?⒈按政黨屬於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政治團體,其成立在於以全
體黨員之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並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之政治性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取得社團法人之資格,人團法第11條、第44條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設立政黨,及嗣後黨員之加入等行為,乃設立人或黨員為達成一定目的而為平行之意思表示之一致,核其法律性質,屬共同行為。是黨員加入政黨之行為,係屬私法上之共同行為,並為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以系爭處分無效為由,起訴確認其國民黨黨籍存在,乃社員身分因社團法人內部處置行為而發生變動之爭訟,亦即兩造間因黨員身分而生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核屬民事訴訟所得審理之私權範疇,復被告既否認原告之黨員身分,則原告之黨籍存否不明確,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當具確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⒉另按「(第1 項)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
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三、廢止許可。四、解散。(第2 項)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第3 項)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政黨之解散,由主管機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人團法第58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國家對政黨之管制手段僅限於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處分,可見就政黨作成撤銷黨籍處分之效力如何,普通法院並無審查權,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云云。惟查上開規定既係規範「主管機關」對人民團體之處分手段,顯係就國家對政黨之行政管制強度為一定限制,此觀人團法之前身即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77年度修正草案就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五、為便利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人民團體指導、監督之時效性,屬於較輕微之第一款警告處分,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為之。…六、針對政黨特性,明定其處分僅限於警告、撤銷許可及解散三種,並應經審議委員會審議。」(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36頁,77年1月13日第77卷第4期立法院公報)自明。再參諸上開規定於81年7 月27日之修正理由則為:「二、依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部門之執行為事前權,司法審查為事後權,若均由司法部門既執行並審查政黨處分事件,似有未妥,為兼顧政黨之目的,爰將政黨之解散處分改由司法院大法官為之,一般警告及限期整理處分仍由主管機關為之。」(見本院卷㈣第75頁),益顯人團法第58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事前行政管制權之同時,並未排除司法機關對該行政處分之審查權,僅特就解散處分之執行權責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為之。是以,前開規定既係就「行政主管機關與社團法人」間行政管制處分之限制,自與本件「社團法人與社員」間權利義務爭議無涉,亦無從單以前開將解散處分專責由憲法法庭審理之規定,而據以認定民事法院在政黨就黨員除名事項之私法處分行為,毫無審查權。則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⒊再按「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人團法第46條之1第2項、第49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前開規定既明定政治團體選任職員之選任、解任等事項,於章程另定之,可見人民團體法就政治團體之黨員除名事項已有特別規定,原告應循黨內申訴程序救濟而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云云。經查,人團法第49條係揭示政黨應以民主自治為組織原則,並就「黨職人員」之選任、解任等事項得自為訂定,否則上開條文自無就選任之職稱、會議、及經費併列之必要。且其在性質相符之原則下,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亦即,涉及政黨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或內部職務分配等政治活動、黨務推動等事項,係政黨為達成其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等目的之「政黨自治事項」,當非屬民事訴訟標的,此亦係被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01號裁定之意旨所在(見本院卷㈠第93至95頁)。
前揭裁定所處理之事件乃是黨員與政黨間因政黨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而生之糾紛,核屬政黨內部之政治活動,被告以此主張黨員除名處分乃政黨內部事項,非民事訴訟之標的,而引論政黨活動之一切事項皆屬政黨內部自治範疇,均無普通法院得審理之餘地云云,顯有誤解。至本件社團法人內部處置致社員私法上地位變動之爭訟,既為確認兩造間私法權利義務關係存否,而與前開黨務活動等政黨自治事項無涉,此等憲法所保障之社員權內涵,尤其是涉及其資格之喪失,自為民事法院得以審理之標的。是被告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⒋原告雖另主張:民事法院就本件爭議有審查權乙節,已經法
院於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413 號、第41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1176號之保全程序所認定,且被告對於前揭裁定已撤回再抗告,顯對此已無爭執,自有爭點效適用云云。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除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經訴訟程序後於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始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本件兩造雖曾就民事法院是否有權審理本件社員權之爭訟表示意見,然前開程序既係保全程序而非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爭點效之適用,附此敘明。㈡被告以中央考紀會決議作成撤銷黨籍處分,是否違反民法、
人團法及被告黨章,而屬無效?原告主張依據民法及人團法規定,被告應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以出席過半數決議,始得於有正當理由時合法將原告開除,故系爭處分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則抗辯人團法乃民法之特別法,本案所涉僅為人團法之規定,無準用民法規定之餘地,會員除名既為章程必要記載事項,顯見會員除名或解任,均屬政黨自治事項,而應優先適用章程。況人團法第14條既係規定會員「得」由會員大會決議除名,依反面解釋,除名自不以會員大會決議為限。是被告依章程即國民黨黨章第38條第3 款、第39條規定,由中央考紀會議決系爭處分,自屬適法云云。則兩造主張之法律爭點首須確認者,即為:
⒈被告黨章所定「撤銷黨籍」與「開除黨籍」之法律效果為何
?是否即為「會員除名」之效果?⒉黨員(會員)除名事項之規定,在民法、人團法及被告黨章
之規定各為何?本件黨員(會員)除名事件是否應優先適用黨章、而排除人團法及民法之適用?⒊中央考紀會作成系爭撤銷黨籍處分,是否違反民法、人團法
及被告黨章之規定?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應屬無效?以下分別敘明之:
⒈被告黨章所定「撤銷黨籍」與「開除黨籍」之法律效果為何
?是否即為「會員除名」之效果?⑴查被告係政治團體,並依據人團法辦理登記報備,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依人團法第12條規定,其章程應記載「會員之入會、出會及除名事項」。被告黨章第35條規定黨員違反紀律而應受懲處之事項、第36條則規定懲處之具體內容,包括:
「一、申誡。二、停止黨職。三、停止黨權。四、撤銷黨籍。五、開除黨籍。」,再查被告依據黨章第38條第4 款後段所定之「中國國民黨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即處分規程)第3 條規定:「黨員違反前條規定者,應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依左列規定懲處:一、申誡。二、停止黨職。三、停止黨權。四、撤銷黨籍。五、開除黨籍。」、第33條規定:「停止黨權執行期滿,其黨權即自動恢復,並由所屬黨部通知當事人。」、第34條規定:「黨員受撤銷黨籍處分經過一年以上,或受開除黨籍處分經過二年以上,對黨仍有顯著貢獻者,得陳述具體事實,連同證明文件,向所在地黨部請求恢復黨籍。所在地黨部接到請求後,應向原決定處分之黨部,調取資料,附具意見,經考核紀律委員會之審議,及各該級委員會之決議,層轉中央核准。」(見本院卷㈠第85、89頁),細繹上開規定,被告懲處黨員之方式略分為最輕層次之申誡、停止黨職,此等處分尚非實質影響黨員之社員權存否;中度層次則為停止黨權,係於一定期間內暫時除去黨員之社員權,並於期滿後自動恢復黨權;重度層次則為撤銷黨籍及開除黨籍,係屬永久性剝奪黨員之社員權,僅例外在經撤銷黨籍1 年後、開除黨籍2 年後,始得由所在地黨部受理恢復黨籍請求,並層轉中央核准。是以,無論被告懲處黨員之用語為「撤銷黨籍」或「開除黨籍」,實質上均係造成黨員喪失社員權(即黨籍),而屬民法第50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開除社員」,以及人團法第14條、第15條第3 款、第27條第
2 款所稱之「會員之除名」效果。⑵而所謂「開除」、「除名」,均係社員被動退出社團而喪失
社員資格,亦即社團以一方的意思表示(總會的共同行為)剝奪社員的資格(鄭玉波著「民法概要」第45頁;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七章,101 年10月,第200 頁)。至於總會的共同意思應如何形成或行使?則由社團之最高意思機關為之,此亦為社團需定期召開社員大會之原因。而為維持社團的紀律及秩序,社團對社員常為一定之制裁,例如開除、停權、罰款等等,德文稱之為社團罰(Vereinssfrafe ),此種制裁多屬對於社員權的限制,社團章程所以得制定此種制裁措施,係基於法律所賦予的社團自治權。社員因入社而依其法律行為之同意,而受其拘束,因此,關於制裁之要件、種類及程序,原則上應於章程定之(王澤鑑著「民法總則」,103 年2 月,第221 頁)。若涉及開除事項,則因攸關社員資格之喪失,更應於章程明定事由。故民法第50條第2 項第4 款、人團法第12條、第14條、第27條,均係基於此原則所定,其規範意義在於,除章程規定外,若經總會決議開除該社員,則須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屬於不得恣意違反之強制規定。此規定不僅宣示當總會以共同行為決議將社員除名時,須有正當理由或情節重大者為限,一方面保護社員權不致任意被剝奪,另一方面亦明示法律授予社團自治的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之撤銷黨籍處分,其效果即屬政黨所為之制裁罰,且係剝奪原告之黨籍(社員權),屬於前揭條文所示之「開除社員」、「會員除名」之效果無疑。是以,被告黨章規定之「撤銷黨籍」與「開除黨籍」均屬「會員除名」之效果,依人團法規定,屬章程應記載事項。
⒉黨員(會員)除名事項之規定,在民法、人團法及被告黨章
之規定各為何?本件黨員(會員)除名事件是否應優先適用黨章、而排除人團法及民法之適用?⑴社員除名事項,依民法、人團法及被告黨章之規定如下:
按「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為民法第50條第2 項第4 款、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又「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人民團體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一、死亡。二、喪失會員資格者。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人團法第14條、第15條、第2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社團開除社員應經社團總會決議,並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人民團體開除(除名)會員則須經由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並應經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決行之。
⑵又按人團法第1 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
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第46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被告雖辯稱人團法為民法之特別規定,又人團法就政黨之事項已有規定,本件自無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既為依據人團法所設立登記並報備之政黨,即屬人民團體之一種,又人團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係本於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 款就社員開除應經總會決議之意旨,而於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出席及表決權數提高其門檻條件,其目的顯然在於更縝密地保障參加人民團體之社員權,不致被輕易地剝奪,基本上與民法所規定社團須經總會決議方能開除社員之規定,立法意旨相同,是以人團法相關規定並無排除前開民法規定適用之意,反而揭示政黨法人應依人團法,且應準用民法公益社團之規定,所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當然係政黨之登記及其他事項以外,人團法所不及規定者,或因性質相同(為公益社團)、或因立法技術之便捷,始有此準用規定,並非如被告所稱須將民法刻意排除適用,此舉不僅誤解法律亦將人團法確立之立法精神扭曲,顯不足採。
⑶又被告復抗辯:被告之黨章應優先於人團法第27條第2 款規
定適用,人團法第49條規定既明定政治團體職員之選任、解任、會議等事項,於章程另定之,則人團法會議章之第27條第2 款規定於本件自無適用,復會員除名既為章程必要記載事項,顯見會員除名或解任,均屬政黨自治事項,而應優先適用章程,況且國內最大在野民主進步黨議決黨員除名事項亦係由黨內機構(中央評議委員會)負責,國際上各政黨亦與被告相同、俱無召開黨員(黨員代表)大會議決之情事云云。經查:「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人團法第49條、第12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我國現代民主政治體制運作,以透過政黨之組織及動員之方式,將人民之利益及意見匯聚成公共政策,並透過定期參與選舉,獲得組織政府之正當性。政黨不僅是民主政治的產物,也是促進民主政治發展、保障民主成功之重要條件。各國對於政黨組織及活動,均有法制規範及保障。我國於78年、100 年陸續修正公佈之人團法,增列「政治團體」專章,開放政治性團體結社,對於提升國民參政活動,有其正面之功能。政黨既為人民團體之一種,自應在此人民團體法之規範範疇,且相關組織活動之規定,特在人團法第九章以下明文規定之。惟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我國行政院已在101 年9 月擬具「政黨法」草案提請審議,其中對於現行人團法中對政黨活動及組織規範未臻完備之處,已有許多立法規劃,凡如:政黨之設立、組織及活動、財務處分、解散及合併、罰則等等,均有明確之條文規範及保障。政黨法草案對於立法意旨及政黨之定義,亦宣示憲法之精神:「政黨之目的或行為,不得危害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政黨法草案第3 條),與人團法第44條、第45條有同樣之意旨規定。至於政黨運作之落實,就是「民主原則」,依據政黨法草案第5 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
」,現行人團法第49條亦揭示:「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互核相符,並明定政黨為維持民主之內部秩序,應設置反映黨員意志之意思機關及執行機關。其立法理由即為:「本條有關民主原則之體現,係參酌上開德、韓兩國立法例,透過章程應載明事項、章程訂定之程序、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召開與救濟、設置專責單位,處理章程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事宜等相關配套規定,來具體落實,以確保政黨內部組織及運作的民主化。」。
⑷亦即,政黨得於章程另定之事項,有關內部黨務運作、組織
型態、黨職人員選任等等,均屬政黨自治之範圍,然而涉及到「黨員權益」事項,尤其是剝奪黨籍即會員除名之程序,仍應回歸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第2 款規定為之。至人團法第12條第7 款明定章程應記載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更是立法者宣示人民團體應就會員權益等重要事項應為明確記載以完善章程內涵,俾使所有會員得知並遵循其程序,亦與前揭政黨法草案所揭櫫之立法精神相符,尚非得逕認係賦予政黨可任意選擇以其他不符民主原則之程序將黨員除名。況縱如被告所辯,人團法中有關政治團體之章節為個別規定,不適用人團法第27條第2 款規定之「會議」章云云,然而人團法第14條所規定之「會員」章節,既屬於人團法之原則性規範,且屬於人民集會結社並行使參政權之憲法基本權,政治團體與其他人民團體一致,均無從排除其適用。蓋平等權之意旨,在社團法人間亦有適用。亦即一般人民團體之社員權,若有受人團法程序保障之依據及理由,則參加政黨之黨員,關於其黨籍除名之程序保障規定,究竟有何理由可以排除人團法之適用?其排除適用是否有正當理由?被告提出之抗辯,無論從條文之意旨解釋、條文體系之安排、抑或立法理由之探究、或實務判例之見解,均無法提出足以說明其黨章可以排除適用人團法之理由,是本件被告黨章之黨員除名程序,仍應適用人團法第14條之規定,而無從逕以黨章規定排除。我國民法及人團法並非一律不允許政黨或社團自行規定章程內涵或成立各種內部組織,但仍須在法定之範圍內,亦即不能以章程自行規定之方式、刻意排除法律強制規定,達到規避法律的效果。是被告前開抗辯,已屬無據。
⑸再查,若社團章程規定將開除社員事項交由其內部組織例如
董事會或理監事會決議行之時,其效力為何?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即認為:依據民法第49條規定,社團與社員關係須以不違反同法第50條至第58條規定為限,始得以章程限制之。同法第50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開除社員須有正當理由並經社團最高機關之總會決議為之,「則上訴人章程第10條關於開除社員得不經最高權力機關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可由理事會全權代行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而其理監事聯席會議據以決議開除被上訴人會員資格,即屬無效。」可資參酌。足見攸關社員權利之除名與否,乃屬法令所定應經由總會決議之事項,況社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始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亦為人團法第14條所明定。是以,民法及人團法均不允許社團輕率地以章程將此重大事項交由內部機關決議行之,復人團法第27條第2 款亦規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若有涉及到「會員之除名」事項時,需踐行較高表決權數(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則本件被告政黨抗辯有關黨員除名事項,應僅適用其黨章之規定,而排除民法及人團法之規定,顯無理由,尤其若章程相關規定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時,更不得以社團自治或政黨自治為由,逕自僅適用章程規定,而無視於既定之法制,其抗辯已無所據。亦即依據實務見解,亦認為人民團體如未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即將會員除名,不僅違反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第2 款規定,更係悖於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 款之意旨。
⑹被告再辯稱:人團法第14條既係規定會員「得」由會員大會
決議除名,依反面解釋,除名自不以會員大會決議為限,是被告依章程即國民黨黨章第38條第3 款、第39條,由中央考紀會議決系爭處分,自屬適法云云。惟查人團法之前身即「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於77年度修正草案,就該第14條規定之立法說明即載明:「參照農會法第17條、漁會法第18條、教育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除名之條件。」(見本院卷㈣第76頁,77年1 月13日第77卷第4 期立法院公報),顯見人團法第14條係以「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為除名之條件,其性質乃在除章程所明定之除名事項外,若會員有其他違反章程及法令之情事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方得經會員大會以決議除名,亦即將除名之重大事項,訴諸社團最高權力機關即意思決定機關之決議為之,而屬保護會員權之規定,使會員免受非正當程序而被剝奪社員權之違法對待,自非授予人民團體得自行選擇是否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權利,復參諸人團法第27條第
2 款更將會員除名列為應依會員大會「特別決議」之事項,益徵人團法前開意旨係以保護會員權而明列應行之除名程序。若如被告所辯,則人團法之前後立法豈不矛盾相違?一方面宣示會員除名事項須經會員大會決議(第27條)、一方面又讓社團自行擇定是否召開會員大會以議決會員除名事項(第14條)?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⑺末查,人團法對於政黨黨紀制裁及救濟程序雖未詳細規定,
除了充分維護政黨自主原則、尊重其裁量行使外,仍須衡量政黨自治之法律界線,以及嚴守憲法增修條文第5 條第5 項之規定「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在政治活動、黨務運作等範疇,須充分使其享有政黨設立自由及政黨活動自治,惟關於社員權之得喪變更、亦即國民藉由參加政黨以實現其參政權、集會結社權之憲法基本權利時,則仍應回歸法治之基本精神,給予合乎憲法及法治的權利保障機制。是以社團對於社團罰之行使,法院應相當尊重其裁量權及判斷餘地,例如停權、申誡、罰款等等。惟若涉及社員權之喪失及除名,則仍不得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以及應有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適用。亦即本件被告抗辯社員除名事項,應優先適用黨章而排除人團法、民法等規定,無論從成文法條之解釋、立法體系之安排、立法意旨之探究,以及法律強制規定之目的等,均無法提出足以維持法秩序統一性之理由,是其所辯,自不足採。故社員除名事項,縱使在章程內已有明文(且屬應記載事項),其仍應在人團法所定之範圍內適用,而不得以社團自治或政黨自治為理由,逕予排除之。
⒊中央考紀會作成系爭撤銷黨籍處分,是否違反民法、人團法
及被告黨章之規定?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應屬無效?⑴原告主張:被告由中央考紀會逕行議決系爭處分,違反黨章
、以及人團法第49條所定民主原則等語。查被告之考紀會遴派辦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委員之遴選標準如左。其他各級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之遴選比照本標準辦理。㈠黨齡較高,黨性堅強,為人公正,在黨內卓著聲譽者。㈡學有專長對本黨政策有正確認識者。㈢具有法律或審計之常識者。㈣曾任黨務幹部、政治幹部、或社會幹部三年以上者。㈤未受過黨紀處分者。」、「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委員由秘書長簽報主席核定聘派之,任期二年。」(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則被告中央考紀會委員既僅由秘書長簽報主席核定聘派,而非由會員或會員大會所選舉產生,亦經證人即本屆中央考紀會主任委員黃昭元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70 頁)。復依被告黨章第20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中央委員會之委員係由全國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產生、中央常務委員會之常務委員由全國代表大會代表從中央委員中票選之、中央評議委員更係經全國代表大會通過或追認(見本院卷㈠第100 至101 頁),與被告其餘內部機關相比,益顯中央考紀會之組成並非來自黨內民意基礎或選舉機制所產生。有關政黨內部機關組織,本屬政黨自治之範疇,倘被告中央考紀會僅係經辦黨務運作,亦未當然悖於前開民主原則,復非屬民事法院得以介入之範疇;然而,被告既責由中央考紀會議決系爭處分撤銷原告黨籍,即將依人團法明定應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會員除名事項交予中央考紀會逕為決議,然中央考紀會之組成竟毫無代表被告黨員意志或民意基礎之性質,若中央考紀會之組成及產生方式並非來自黨員(黨員代表)大會,則如何能行使專屬於黨員(黨員代表)大會之權限?若作成決議之過程及結論,不能接受黨員(黨員代表)大會之監督或追認、亦不能經由黨員(黨員代表)大會決議改變結論,此處即不能率以政黨自治或章程自訂事項為理由,而排除適用法律之強制規定。亦即涉及到社員權存否之重大事項,縱使章程已經授權予內部機關行使、而無須總會之追認及執行,亦應遵守法律規定(即人團法、民法)以及民主原則之前提,法院在此首先審查及判斷者,乃是政黨的章程規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黨紀處分是否遵守黨章及法律之程序規定,而非直接介入認定政黨內部所做的處分是否妥當。被告雖再稱:其他先進國家主要政黨審議黨員除名事項,均係責由黨內機關為之云云,惟法院係本於我國法制適用法律,自無逕依外國法例為裁判之理,況被告所提事例僅指明各該外國法例之除名權責機關(見本院卷㈢第18至25頁),而未敘明該權責機關是否具有一定會員代表基礎,抑或是其產生及組成運作機制是否來自黨員大會之授權,且我國人團法、民法規定與外國法例究否相悖,亦未可知,是被告抗辯,洵屬無稽。
⑵再按,被告黨章第18條規定,全國代表大會為本黨最高權力
機關,每二年舉行一次,全國代表任期四年,係由各級黨部選舉各級黨部之代表青年婦女及弱勢團體之當選名額,均有最低權數之規定,顯見全國代表大會亦依據民主原則,使各黨員族群均有參與黨務政策形成運作之機會,且有同意任命主席所提名之副主席、通過或追認中央評議委員、選舉中央委員及中央常務委員、通過該黨提名之總統、副總統人選、修改黨章等重大議案之權力。故由全國代表大會所選舉之各項委員會,其經全國代表大會授權行使之任務及職責,亦明定於章程內,可視為具有代表該黨黨員之民意形成。尤其是我國既已實現政黨政治之運作多年,定期選舉各項民意代表或縣市長及總統、副總統,各黨均已依據並明瞭政黨政治之內涵,若非以民主原則為依歸,難以獲得黨員之信賴,亦難以爭取國民之認同。觀諸被告對於執行黨的紀律及懲處等事項,黨章第39條規定係由各級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負責紀律案件之糾舉與審議,並其委員人選係由上一級黨部遴派之。第38條則明定各級黨部所決議提出之申誡、停止黨權、撤銷黨籍及開除黨籍等處分應如何議決及執行。其中「撤銷黨籍」處分,由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議決後執行、「開除黨籍」由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議決並「經中央常務委員會核定」後執行。而徵諸前述分析,無論撤銷黨籍、開除黨籍均為剝奪社員權之處分,何以此處竟有兩種不同之議決執行程序?顯見被告之章程亦不否認「開除黨籍」須經過具有民意代表基礎選出之中央委員會核定,亦有踐行須經過黨內最高權力機關即會員代表大會之間接民意基礎追認,得以使「社員除名」此重大事項,符合人團法及民主原則之規定。此與法律明定之政黨自治範疇,並無違誤或捍格之處。是以,被告中央考紀會固然得到章程授權處理黨紀事件,有關黨員之申誡、停權等處分,在尊重政黨自治精神下交由內部組織決議執行,並無疑義,然而涉及到「會員除名」事項,仍應回歸到法定程序,亦即必須經由社團最高權力機關或意思決定機關之決議為之,抑或是經由具有社團大會間接民意基礎之機制決議並執行之。本件被告黨章將實質具有除名效果之撤銷黨籍事項授權予中央考紀會決議並執行,亦即將法律明定應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行使之權限交付予中央考紀會後,並無足以相提並論之監督或追認、覆議等機制,使其與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意志決定及執行效果相同,顯然違反人團法之民主原則。而「民主原則」之規定,不是用來點綴條文的飾品,也不是獨立於其他條文之外,在須要引用時才發揮效用。人團法及政黨法草案之各個條文間,並非毫無關連,其一以貫之者,正是憲法所宣示保障的民主原則及法治精神。足見被告黨章關於撤銷黨籍處分之程序部分,顯然違反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第2 款、第49條等規定。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以中央考紀會議決系爭處分,違反人團法
第14條、第27條第2 款、第49條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處分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則辯以:由人團法第58條第3 項規定可知,人團法第27條第2 款由會員大會予以除名之規定,僅為取締規定,系爭處分縱有違反亦非屬無效云云。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政黨之解散,由主管機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人團法第58條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
①法律行為制度,旨在實踐私法自治之理念,故國家法律一方
面須設任意規定,於當事人無特別約定時得予適用,對私法自治予以補充,一方面亦須設強行規定,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強予適用,對私法自治給予適當限制。而強行法規可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其中,「強制規定」係命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者,「禁止規定」者,係指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之法律規定。又禁止規定可再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前者僅係取締違反之行為,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並不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後者不僅取締違反之行為,且否認其私法上之效力。然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之效果為何,如該法律規定本身未為明文規範時,則須經解釋之途徑,參酌個別規定的文字、體系,尤其法律規範目的等因素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意旨參照)。首就民法第50條第2 項第4 款、人團法第27條第
2 款已明定開除社員「應」經總會決議;會員除名「應」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過半數之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本屬命人民團體為一定行為之規定,復人團法第14條文字上雖載為會員「得」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然揆諸其立法意旨及對照人團法第27條第2 款規定,可知該等規定係表彰保護會員權意旨,並非單純禁止人民團體之一定行為,而係進一步限定人民團體必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始得為除名處分,並與人團法第49條所定民主原則兩相呼應,均如前陳,則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第2 款規定係屬強制規定無疑。
②再查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第2 款既非命當事人不得為一定
行為之禁止規定,復人團法第58條第3 項規定係就主管機關對政黨之行政管制手段為一定限制,非規範政黨違反法令之行為效力或排除司法審查之可能,均如前述(見五、得心證之理由㈠⒉),被告據該規定逕指政黨違反法令之效果均非無效,而僅生主管機關得為該等行政處分之效果,是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第2 款均為取締規定云云,自屬無稽。況如另有處罰條文,亦有可能係立法者更認為應以處罰作為強制人民不得違反該禁止規定之手段,以達成預警功能,從而貫徹禁止人民以契約或其他規避法律之行為以達到其立法意旨,而非立法者同意人民得以接受處罰為對價,拒絕該禁止規定之拘束,並藉以架空該規定之立法目的(見詹森林,「效力規定與取締規定之區別標準」,『民事法理與判例研究㈥』,101 年12月,第59頁)。是被告逕以前開行政處罰規定而認系爭處分非違反強制規定,亦無所據。被告雖另辯稱:被告由中央考紀會決議撤銷黨籍事項已行之有年,原告亦曾擔任被告副主席長達5 年,在此期間中央考紀會作成黨紀處分高達900 餘次,原告均無異議,難免「寬以護己嚴以責人」之譏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卷㈣第20頁)。惟原告對於以往900 多例黨紀處分之程序未提出質疑或異議,而對本案涉及己身權益時,據理以爭,其是否有「寬以護己、嚴以責人」之雙重標準,不影響本院對法律之判斷。系爭處分既係違反前開人團法之規定,當應依法論其效力,而無從逕循錯誤沿襲為認定,至於被告政黨以往之運作情形,既非本件爭議所在,被告辯稱依被告內部慣例為系爭處分核無違誤云云,尚無可採,況法院係就本件兩造間事實、法律上爭議為審理,無從逕以前例為判決之依據,亦期許我國政黨及人民團體能檢視其相關組織之運作是否合法、章程是否已臻完備,而使政黨政治及人民團體自治精神得以貫徹。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由中央考紀會作成系爭處分,違反民法第50條第2 項第4 款、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第2 款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處分係屬無效等節,洵屬有據。⑷至原告主張系爭處分之作成程序違反被告黨章、被告處分規
程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蓋因系爭處分違反民法第50條第2 項第4 款、人團法第14條、第
27 條第2 款等規定,已如前述,開除社員、會員除名之程序本應循前開規定,而無從由章程排除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得否以原告有關說行為致損害黨譽,而據以作成撤銷黨
籍處分?系爭處分是否有制裁權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⒈被告由中央考紀會作成系爭處分,違反民法第50條第2 項第
4 款、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第2 款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處分係屬無效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認其國民黨黨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原告雖主張其未為關說行為、未該當黨章第35條第1 項第
2 款所定「損害黨之聲譽」,被告不得撤銷其黨籍等情;被告則稱原告身為立法院院長竟有關說情事,造成被告黨譽受損甚鉅,自得撤銷原告之黨籍,且原告關說行為至今未受非難,如本院亦認系爭處分無效,不僅侵害政黨自治事項,亦係宣示關說合法之價值觀等節。查原告是否涉及關說之事件,業經法務部檢察官評議委員會調查後作成報告,並已依相關程序將涉及人員依規定處理(見本院卷㈡第66至78頁檢察官評鑑委員會102 年度檢評字第16號、第18號評鑑決議書)。我國現行法制上,對於立委能否進行司法個案遊說及其相關認定制裁程序,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7條、第28條已有明文,至於立法院如何落實此法律之執行效果,適足以讓全國民眾得知國會自律之實踐情形,作為立委選舉之考量依據,並在歷史留下紀錄。而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被告黨章所定之懲戒事由,仍應回歸政黨自治之範疇。司法機關仍不得輕率否定政黨內部之自治作為,亦不宜以裁判預為誘示引導。蓋黨員加入乃至組成政黨,係本於共同之政治理念為達成一定目的之結社行為,則無論入黨或除名均應以共同黨員意志作為政黨之重要準則,既原告自願加入被告政黨,即係表達願遵守被告黨章及黨員共同政治理念,如被告依循法定程序使全體黨員之意志充分表達及議決,認為某位黨員不應保有黨籍,法院竟仍得介入裁量多數黨員之意志形成是否適切,反係侵害被告黨員之結社自由及政黨自治之空間。亦即,社團內部處分的實體內涵涉及「剝奪社員權」時,其認定權限與處分權限,依法仍必須歸屬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此一法定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若法院毫不避諱地介入導引或作出決定,豈不將自己視為代表黨意的上級機關?若法院積極介入國會自治的範疇,亦違反三權分立的真正落實,凡此均將危及民主法治的基礎。又系爭處分之無效,係因違悖前開民法、人團法就除名事項之法定程序,此等規定係為保障人民集會結社權所設,目的在貫徹憲法第14條所定結社自由,被告自非得以政黨自治為理由,逕予排除適用。是本院僅得就民法、人團法之架構下,審查被告作成系爭處分之程序是否合法,至如其程序完備下所為處分是否妥適,即原告之行為是否損害被告黨譽、應給予何種黨紀處分等節,則屬被告黨員全體遵從民主原則決議之事項。而因黨員身分而連結的不分區立委資格之得喪變更,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衍生之公法領域問題,非民事法院所能置喙,併此敘明。
⒊至於系爭處分是否有制裁權濫用、違反比例原則等,根據我
國法律,有權決定社員權存否的是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法律授予人民私法自治的範疇,但也同時宣示了必須遵守強制規定的界線,其標準與尺度宜與時俱進,並隨時接受檢驗。法院面對的難題是,對於既定法律應該選擇擁護或促使改革?法院在此過程中縱使佔據關鍵性地位,無論是積極推動或謹慎行之,除了需要充分論證和完整論述,提出說服他人的論點之外,更不能背離人性尊嚴的保障。法院所追求的公平正義,與政治折衝中磨合出來的利益妥協,截然不同。若法院的介入會傷害到國民的基本權益或政治權利,甚至破壞三權分立的本質,則應該嚴守界線,絕不能為之。法院應該避免司法民粹主義,不能作出只能一時滿足民眾的渴望、但事實上卻背離法律之判決,法院必須要宣示「法治」的真實意義。我國人民的參政權及結社權既然在社會中逐步實現,政黨政治也漸漸依循民主憲政原則運作已久,司法機關自應尊重政黨自治,但也必須審查其自治作為是否在法律規定的範疇內。政黨不能毫無界限地認為可以自外於國家法律規定,而僅依循內部的黨章、章程來運作。尤其是涉及到個人社員權的存否,因為這是公民藉由參加政黨實現其參政權的資格,若要剝奪這種社員權,仍應嚴守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即民主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而不能依憑非社團民意基礎組成的內部機關、更不能以少數不具代表性之意志代替最高意思機關之決議。若全黨(全社團)經過民主原則的討論或者授權符合民主原則的機制,宣示一位不符合該政黨宗旨的社員應該離開,法院自應維護其政黨自治的空間。至於政黨之其他政治活動(包括選舉之提名人選、黨務運作等),更是司法機關應該嚴守分際、不得積極介入干預的領域。在三權分立的體制下,法院不適宜直接以裁判者的角色去判定某位社員是否應離開該社團,法院只能審核的是,社團的章程規定事項與法律規定是否有違背。在不違反政黨自治、人民團體結社自由的大原則下,政黨內部對於是否剝奪社員權之實體要件,若已宣示在章程內,參加該政黨之人,自應受該章程之內部規範。政黨所作剝奪社員權(除名)之處分,若已經過該黨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或係經該黨民意授權之組織,並已遵從符合民主原則之程序所為,則有關政黨之內部制裁權行使適切與否,法院不宜作高密度的審查,或直接認定該案件不符前例、違反誠信原則、不符比例原則、制裁權濫用等為由,輕率地宣示或暗示其法律效果。因為政黨自治之真精神,即在於立法者已經授權並允許政黨在合法並遵守民主原則的範圍內,從事政治活動,法院或者其他勢力,不宜輕易地介入。司法機關無法僅僅經由判決即矯正所有社會上之不平等不公義,更無法提示或決定所有的價值觀,然而判決的意義除了解決兩造當事人的紛爭之外,更須要在合理的論證下維繫社會基本價值。判決之目的並非要刻意取悅或激怒某些人,而是要嚴謹、公正、忠於法律意旨,解決紛爭,並以這種態度與社會大眾對話。至誠希冀本件判決之意旨勿被扭曲、甚或斷章取義地連結特定目的而為指述。蓋法律乃經由公開辯論及法定程序而具體實踐,而民主法制之目的,在於謀求全民幸福,延續國家生命力,人人有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由中央考紀會作成系爭撤銷黨籍處分,違反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第2款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撤銷黨籍處分係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國民黨黨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至原告聲請本院向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函調前開評鑑卷宗,經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以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41條第5項及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評鑑所得資料不得作審議評鑑事件目的外使用為由,而拒絕借調(見本院卷㈡第265頁),原告雖具狀聲請再次函調(見本院卷㈢第100至102頁),惟系爭處分作成程序已有違民法、人團法之規定應屬無效,已如前陳,則該評鑑內容自與本件結論無涉,復原告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㈢第203頁),爰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