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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7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795號原 告 高燈能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許慧明

張祝麟林正興受告知人 高建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同意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伊於民國98年7月3日遭被告脅迫而簽訂同意書,同意訴外人高建邦於渠等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8-3地號土地)上申請用電,此意思表示為有瑕疵,自得依法撤銷。嗣於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追加請求被告拆除緊鄰系爭468-3地號土地之同段第468-9地號上(下稱系爭 468-9地號土地)之電線桿及前開為高建邦所裝設之電錶,而本件原告追加請求之部份,係以民法第 767條中段所有物除去侵害請求權,請求拆除占用系爭 468-9地號土地上之電線桿及電錶,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撤銷同意書
裁判日期:201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