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795號原 告 高燈能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許慧明
張祝麟林正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同意書等事件,原告起訴後復追加請求拆除新北市○○區○○里○○段○○○○段○ 00000地號上之電線桿及電錶,查此部分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