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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7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9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被 告 梁玉鈴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卡別為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6年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台幣(下同)9,715元未給付,其中8,096元為消費款,760元為循環利息,859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消費款8,096元自9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9萬元,約定分48期攤還,

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6年2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31萬8,673元(其中29萬7,684元為本金,2萬989元為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29萬7,684元自9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92年7月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

額為50萬元,自92年7月3日起至96年7月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以年息18.25%按日固定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詎被告於102年9月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25萬77元(其中10萬9,908元為借款,13萬9,169元為利息,1,000元為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0萬9,908元自10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8,4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㈠、㈡,及被告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尚欠本金10萬9,908元、利息13萬9,16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消貸類帳務明細為證。至原告主張被告申辦現金卡借款另有1,000元為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未經原告舉證,尚難採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7,46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