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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8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01號原 告 蘇美雪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宗哲律師被 告 敦化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成志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複 代理 人 陳貞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敦化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日召開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李桂芬,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劉成志,又劉成志於民國103年3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76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102年6月2日敦化大廈(社區)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討論事項第4案第1項之決議無效。(二)敦化大廈管理規章(下稱系爭管理規章)新增訂第8章第1條規定,應予撤銷(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86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頁)。 嗣於104年1月28日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全部決議無效。(二)備位請求:系爭管理規章第1條第22款規定「 一律不得經營任何形式之餐飲咖啡行業」部分及第8章第1條規定應予撤銷(見本院卷㈢第103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 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變更聲明為先、備位,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原告自97年4月23日起迄今為敦化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前於101年8月1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3人作為經營咖啡廳使用。 然被告卻於102年6月2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多項決議,其中第4案決議為「於系爭管理規章第1章第1條第22款增列任何形式之餐廳、咖啡廳不得營業及增訂系爭管理規章第8章第1條之門禁管制規定」(下稱系爭決議),然因系爭會議係由訴外人劉李桂芬或其子劉家維所召開,其等均非有召集權人,故系爭會議並未合法召開,系爭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本應無效。又系爭決議已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出租等所有權能,且違背憲法第15條、民法第56條第2項、 第71條、第148條、第76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都市計畫法第7條、第32條、區域計劃法第3條、第15條、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9條及第97條之5等規定, 因此,系爭決議亦應無效。 另系爭決議增訂系爭管理規章第8章第1條規定:「…晚上9點先關閉AB棟17號及CD棟14號一側鐵門,10點兩側鐵門全關閉」,致原告之原承租人所經營之咖啡廳必須縮短其營業時間, 提前於晚間9點即先行關閉,此不僅嚴重影響咖啡廳之經營,亦造成原告之租金從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一路調降,迄今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春寶精品店之每月租金僅為16萬8,000元, 其租金收益實不敷房貸支出。又敦化大廈共計有4個出入口,並無理由先於晚間9點關閉AB棟17號及CD棟14號一側鐵門,於晚間10點始關閉其餘鐵門,如此差別待遇規定對原告顯失公平,且縱使為了維護居家安寧亦有其他可替代方案,未必要以限制人民行動自由此等激烈手段為之,該規定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再者,被告未經申請雜項執照及未經合法變更使用執照,即私設鐵門已屬違法,且出入口位於法定空地上,被告於出入口任意加設甚至關閉鐵門亦阻礙區分所有權人逃生及妨害公共安全,有違法定空地之使用目的。是系爭管理規章增訂之內容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並有違反公序良俗、權利濫用及違反法定空地使用目的之情事,原告依法亦得請求撤銷之等語。並聲明:

(一)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全部決議無效。(二)備位請求:系爭管理規章第1條第22款規定「 一律不得經營任何形式之餐飲咖啡行業」部分及第8章第1條規定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決議通過後,春寶精品店於明知敦化大廈已通過系爭決議,仍於102年11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至今,難認系爭決議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造成影響,原告並無確認利益。 又系爭會議係由第5屆敦化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劉李桂芬所召集,但因劉李桂芬年事已高,故依敦化大廈原規約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3項之規定,委由其子劉家維代理處理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事宜,於法無違。另系爭決議所增列規範限制大樓營業之內容,屬區分所有權人為保持大樓之環境品質及住戶安全,避免出入複雜等目的,而同意制訂之專有部分使用限制,尚非針對某單一行業而為,且民法第71條規定所稱強制或禁止規定,並不包括憲法規定,故系爭決議並未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及比例原則。再者,系爭決議之規範目的在於確保全體住戶之居住品質、安全及安寧等而設,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維持大樓居住安全及品質之共識,故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言,具有維護大樓居住品質之重大利益,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此外,系爭決議禁止特定行業不得營業之約定, 係屬民法第765條所稱之「法令限制之範圍」,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限制」,而建築法、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等應依核定使用類組使用而為規定,均非強制或禁止規定,況敦化大廈1樓未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道路,本不得經營餐飲業、服飾業,故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上開法令云云亦無理由。另外,因敦化大廈所在之大安區住宅竊盜猖獗,更曾有住戶於88年間遭搶匪闖入住宅搶劫,門禁管制係至為重要之防竊措施,且門禁管制於96年間即已開始實施,並於101年10月6日列入系爭管理規章, 原告於102年8月9日始提起本訴,依法已罹於時效而不得撤銷之。又被告於法定空地外之四周圍牆裝設鐵門,既未變更建築物之用途,亦未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自無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必要,且裝設鐵門非屬雜項工作物,亦無須申請雜項執照。況原告未提出具體證據說明所謂侵害通行權之情事,其身為所有權人,本得自由進出敦化大廈,系爭門禁管制僅是針對「訪客」出入須前往管理室登記,難謂原告之通行權有何受侵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原告自97年4月23日起迄今為敦化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又劉家維係劉李桂芬之子,系爭會議係由劉家維依敦化大廈原規約第5條第3項代理劉李桂芬處理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事宜,系爭會議曾決議於系爭管理規章第1章第1條第22款增列「任何形式餐廳、咖啡廳不得營業…」部分及增訂第8章第1條之門禁管制。另103年2月17日本院至系爭建物履勘當日,原告係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經營服飾業之用。此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會議紀錄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頁、第14至26頁;本院卷㈠第154至15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頁及背面、第30頁、第53頁背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故系爭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應屬無效,且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有違反憲法第15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第148條、 第76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都市計畫法第7條、第32條、區域計劃法第3條、第15條、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9條及第97條之5等規定,故亦應無效, 因此,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全部決議無效;另系爭決議已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出租等所有權能,不僅違反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亦有違反公序良俗、權利濫用及法定空地使用目的之情事,故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先位之訴部分: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2、系爭會議是否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倘是,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是否全部無效?3、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 是否違反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第148條、第765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都市計畫法第7條、第32條、區域計劃法第3條、第15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9條及第97條之5等規定而無效?(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本件原告為敦化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其後兩造所為與決議有關之事項,其權利義務乃依循上開決議而定,是原告就系爭會議全部決議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事項爭執之不確定性,當得以本訴訟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

2、系爭會議是否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倘是,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是否全部無效?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8條規定由起造人召集之情形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本條例第25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1 次會議應按本條例第28條規定由起造人召集外,應由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委員召集之,惟此主任管理委員必須同時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始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其經選任為主任管理委員後,於任期中喪失該資格者,雖原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人,亦當然解任,其原本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則自始不得任之。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所舉行之會議(本條例第3條第7款參照),其會議之召集與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甚為相關,自無由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人召集之理。且本條例第25條規定僅明示起造人得依同法第28條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將「規約另有約定」列為例外排除事由,是本條例第25條顯然無意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之資格限制納入公寓大廈規約自治事項之範圍內,上開法定召集權人之規定,自非規約約定所得任意排除,否則上開規定自將形同具文而無適用之餘地。

(2)原告主張劉李桂芬及劉家維並非第5 屆敦化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故劉李桂芬及劉家維均無召集系爭會議之權限,因此,系爭會議既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應屬無效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劉李桂芬確實係第5 屆敦化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然因劉李桂芬年歲已高,故依敦化大廈原規約第5條第3項之規定,由劉李桂芬之子劉家維代理處理系爭會議之召集事宜,故系爭會議確實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云云,固據提出敦化大廈原規約及101年10月6日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78頁、第91頁及背面)。查觀諸系爭會議紀錄上有關主委、副主委、財務委員、監委等欄位均為空白,且遍觀系爭會議紀錄內容,亦無記載選任劉李桂芬為第5 屆敦化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相關文字,是系爭會議紀錄無法證明劉李桂芬前經敦化大廈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第5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管理委員。又遍查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所函調之被告組織報備資料, 亦無任何敦化大廈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委員之相關備查資料, 此有臺北市政府103年度9月25 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1至317頁)。是被告辯稱:

劉李桂芬係經由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敦化大廈第5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管理委員乙情,並非無疑。 又被告辯稱:由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主席為劉李桂芬,反推即可證明劉李桂芬確實前經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第5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管理委員云云。 然觀被告前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系爭會議之相關資料顯示,同一系爭會議之開會公告及會議紀錄分別有2份,1份係記載劉李桂芬為系爭會議之召集人及會議主席(見本院卷㈡第129至139頁), 另1份則係記載劉家維為系爭會議之召集人及會議主席(見本院卷㈡第186至191頁), 又上開2份開會公告及會議紀錄內容,除有關召集人、主席、提案人及第6屆主任委員名稱不同外,其餘內容均相同, 是同一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既有2位不同之主席, 則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並無法證明劉李桂芬即係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第5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管理委員。 另被告辯稱:劉家維僅係代理劉李貴芬處理系爭會議之召集事宜,因其等不懂法律,始製作2份開會公告及會議紀錄云云。 然參以系爭會議召開後, 劉李桂芬及劉家維等2人分別持記載其等為主席及當選為第6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員之會議紀錄, 向臺北市政府申報備查其等當選為第6屆敦化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管理委員,此有敦化大廈(社區)第6屆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住戶規約)申請變更報備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5頁、第126頁),是劉家維若僅係代理劉李桂芬處理系爭會議之召集事宜,何以劉家維事後以記載其為主席及其本人當選為第6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員之會議紀錄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足徵劉家維非單純代理劉李桂芬處理系爭會議之召集事宜,而係以其個人名義擔任系爭會議之召集人,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基上,被告就劉李桂芬係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第5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管理委員乙情, 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系爭會議係由有召集權之劉李桂芬所召集,即無可採。另縱如被告辯稱劉李桂芬確係敦化大廈第5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管理員, 且劉家維係依據原規約第5條第3項之規定代理劉李桂芬處理系爭會議之召集事宜,然依前揭說明,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之資格限制,非屬公寓大廈規約所得約定之自治事項,是敦化大廈原規約第5條第3項縱規定主任委員得由其眷屬代理,然該規定仍不生任意排除之效力,亦即系爭會議仍應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主任委員親自召集,因此,劉家維並無任何代理召集系爭會議之權限。從而, 原告主張劉李桂芬及劉家維等2人均無系爭會議之召集權限,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等語,應屬可採。

(3)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會議係由主任委員劉李桂芬所召集,但因劉李桂芬年歲已高,有關系爭會議之召集事宜實委由其子劉家維代為處理云云。惟查, 劉李桂芬及劉家維等2人並非具有系爭會議之召集權,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會議既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則系爭會議形式上並不具備成立要件,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應自始、當然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即屬有據。又系爭會議所為之全決議既全部無效, 則上述(一)先位聲明爭點3部分,即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二)備位之訴部分: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