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806號原 告 洪祺祓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複代理人 林曉華被 告 李毓琇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出具之委任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844 號卷第14頁、第22至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以符被告應訴之便利。原告雖主張被告現住在美國,於我國並無住所,且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被告可扣押之財產為被告名下持有之世都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而股東名簿係備置於世都股份有限公司,而世都公司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故向本院起訴。惟本件被告並非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要件,原告即難依憑上開理由認本院有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郁琪